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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九六一之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建號一二四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桃字第0三九七九一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危險)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則上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如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台上字第142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欲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就原告所有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價值,而被告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之所有權權限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仍係就現在登記之抵押權及其被擔保債權之存否加以確認,並非針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1961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原告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於民國81年7 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7 月20日起至83年7 月19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上開債權。嗣原告於89年1月6 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一),同時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此外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與被告再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前開抵押權已失其從屬性。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和解時約定塗銷抵押權,乃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張阿里另積欠被告250 萬元,原告為共同債務人,該筆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未塗銷云云。惟查,依鈞院88年促字第15820 號、88年促字第12665 號支付命令所示,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債務,與原告之債務是分開的,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同意為共同債務人。原告配偶死亡後,原告已依法拋棄繼承,故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㈢被告持有郭張阿里與原告簽發之本票均為郭張阿里偷原告印章偽造的。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蓋:㈠依系爭和解書一內容第3 點,雙方僅約定和解時,被告就系爭房地撤銷執行,並未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若真無債權債務關係,當時原告為何不一併約定塗銷抵押權?而於5 、6 年郭張阿里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及其妻郭張阿里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找兄弟姊妹湊錢,由被告姊姊出350 萬元、被告哥哥即證人丙○○出200 萬元、被告出50萬元,共計600 萬元借予原告及郭張阿里。其中原告與郭張阿里於80年間共同簽發本票6張,金額共計328 萬2 千元,兩造已於89年1 月6 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償還350 萬元,剩餘的250 萬元,依系爭和解書一第4點 ,由被告與郭張阿里另定和解書處理,並於同日與郭張阿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二),約定等郭張阿里死亡後,領得保險金250 萬元後再還給被告,原告並提議等到還清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見原告對其妻與被告之債務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設法與被告達成和解。㈢原告之子丁○○於原告之妻死亡後曾代表原告與被告談如何處理上開250 萬元債務,可證原告積未欠上開25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兩造於審理中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81年7 月30日以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81年桃字第039791號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420 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7 月20日起至83年7 月19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與訴外人郭張阿里於81年間,共同簽發本票6 張,金額

共計328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根據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促字第15820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由證人鄭華合律師草擬及擔任見證人,兩造及郭張阿里簽署系爭和解書一,並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和解書1 份、本票6 張、支票4 張為證及證人鄭華合律師證述帶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促字第15820 號支付命令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四、依兩造於審理中之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就被告與郭張阿里間系爭和解書二所示之上開250 萬元是否為共同債務人?如是,被告上開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爰析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即被告僅能依設定登記內

容行使權利。再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6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之上開250 萬元債權係指「訴外人郭張阿里於78年

4 月30日簽發面額250 萬元、到期日為79年5 月1 日之本票

1 張,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12665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與郭張阿里簽立系爭和解書二,約定變更郭張阿里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以代償郭張阿里之債權」,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二影本1 份及保險單影本2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促字第12665 號支付命令卷宗無誤。依上開證據顯示,該筆250 萬元之債務係存在於被告與郭張阿里間,與原告無涉。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哥哥丙○○於96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庭稱:「(問:600 多萬元是原告自己或是他們2 個人各欠一部份?)這要問他們才知道。(問:是何人出面跟你們借這些錢?)他們2 個人都有。(問:是2 個人一起來或是個別來借?)有時候是2 個人一起來,有時候是他老婆來,原告沒有自己來過... 」等語。再證人,即被告之姊姊戊○○於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稱:「(問:和解書是他們2 人跟被告借錢,實際上是何人跟被告借錢?)大部分都是郭張阿里去找我妹妹調錢,但是根據我們在銀行的實務經驗,很多人都是推太太出面,實際上何人借錢我不清楚。(問:系爭和解書債權之錢是何人的?)有被告還有我哥哥丙○○的,但是沒有我的錢」等語。綜上,證人丙○○、戊○○對於上開250 萬元之債權究係何人出面所借,均不知情;甚至依其等所述可知,出面借錢之人主要係原告之配偶郭張阿里,是證人丙○○、戊○○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上開250 萬元債權之債務人。另證人鄭華合律師於96年10月15 日 言詞辯論期日庭稱:「(問:提示系爭和解書一、二,你是否當見證人?)是我當見證人。(問:為何要簽2份和解書?)當時有2 份支付命令,其中1 份債務人是郭張阿里、乙○○金額為350 萬元是連帶債務,另外1 份債務人只有郭張阿里,所以才分2 份和解書。(問:被告在簽系爭合約書二時,是否有要求郭張阿里的債務要由乙○○來共同清償或連帶保證?)應該沒有,我印象中也沒有,當初把他分為2 份,是因為1 份有連帶債務,另1 份沒有。」等語。

顯示原告、郭張阿里就上開2 支付命令所示債務與原告和解時,係分別處理,即原告並無承擔郭張阿里單獨積欠之上開

250 萬元債務之意思。㈣綜上,被告雖主張上開250 萬元債務原告與郭張阿里共同積

欠,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雖訴外人郭張阿里向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上開250 萬元,惟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原告,並未擔保郭張阿里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1年7 月20日起至83年7 月19日止,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並未提出足資佐證其對於系爭抵押物有其他受擔保債權之發生,則被告既無可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