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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升榮,原係前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警員。吳升榮因前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於民國50年間配借其由民間機構警民協會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眷屬宿舍一棟(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31 、233 地號土地上,該房屋未取得建造執照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上開房屋配住時乃面積約39.2平方公尺之磚造小平房,嗣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於57年7 月1 日改制隸屬於原告,上開房屋即由警民協會移撥原告接管,並擁有實質上之所有權。被告從小隨同其父吳升榮入住上開房屋,吳升榮並進而於原配住之房屋上下左右繼續擴建房舍,至88年間已擴建為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以下將上開房屋原始建築部分及其後擴建部分統稱為「系爭房屋」)。吳升榮於89年間前往美國居住,系爭房屋乃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而占有。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原始之39平方公尺部分仍係原告所有,並非其個人所有,竟於89年5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代價,擅自將前開屬於原告所有之原始建築部分連同其父擴建部分之建物一併出售予訴外人丙○○。被告侵占系爭房屋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8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如抗辯時效完成,原告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幼即居住於陽明山警民協會所興建捐贈予陽明山警察所而分配予其父吳升榮之系爭房屋。當時因房屋狹小僅6 坪多無法容納一家數口,吳升榮遂將主建物(原始建築)加寬、加大,原來原始建築係磚造、其上為瓦片,翻修後將屋頂翻成鐵皮,加蓋之部分不能列入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嗣被告因經濟困難遂將吳升榮增建部分以15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丙○○,並約定若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買受人丙○○應同意歸還。又因丙○○之夫即訴外人丁○○稱如房屋之成交價低於250 萬元,渠等無法向臺北縣政府申辦承租土地事宜,故申報之買賣金額始為260 萬元,被告當時遂將身分證、印章及買賣合約書交由丙○○辦理。詎事後丁○○、丙○○竟將房屋改建,致被告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之父吳升榮前經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於50年間配借由民

間機構警民協會所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頁、第50頁)㈡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於57年7 月1 日改制隸屬於原告 (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97 號卷第30頁、同署93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39頁)。

㈢訴外人吳升榮於原配住之房屋上下左右陸續擴建房舍,至88年間已擴建為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

㈣被告於89年5 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丙○○。㈤被告因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丙○○,涉嫌侵占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四、本院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之父吳升榮前經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於50年間配借的系爭房屋,係由民間機構警民協會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為該民間機構警民協會,系爭房屋嗣雖由警民協會移撥原告接管,惟因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核其法律性質警民協會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註:此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非屬「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物權」移轉行為),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原告主張被告以侵占之方式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父吳升榮僅係受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配借系爭房屋,渠乃基於與前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陽明山管理局警察所於57年7 月1 日改制隸屬於原告,該使用借貸關係則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竟於89年5月24日擅自將系爭房屋無權處分出售予訴外人丙○○並交付占有,其自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享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侵占系爭房屋之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被告雖辯稱:伊僅將吳升榮嗣後「增建部分」以15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丙○○,並與丙○○約定若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買受人丙○○應同意歸還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伊向被告所買的是全部系爭房屋,被告當時告訴伊房屋是民間贈與的,並無說如果臺北市警察局要收回宿舍,須無條件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被告本人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坦承「(問:房子是你賣整棟及你加蓋部分?)是,但我有跟他們說原始的部分可能公家會收回去」等語(見該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47頁),故堪認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僅出售丙○○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云云,顯無足採。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96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時已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侵占之(見本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的事實,則本件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0或91年間即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丙○○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健德(受訊問斯時為原告後勤科科員)陳稱:「(問:何時知有買賣及房屋拆除重建之事?)在90年12月

3 日起到91年2 月18日止多次實地查訪而得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97 號卷第152 頁),自該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6年1 月29日)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惟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丙○○受有價金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述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核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以,本件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第179 條以下不當得利之規定定之。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本件被告因將系爭房屋出賣並交付占有予訴外人丙○○,已不能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所受之利益既為賣得之價金,即應償還價金予原告。惟查,本件被告出售予訴外人丙○○之系爭房屋係包括該屋之原始建築部分及其後擴建部分,其所收取之交易對價亦包括上述兩部分之對價,亦即被告所受出售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金利益,大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際應以原告「所受損害」為標準,命被告返還其利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擴建部分已因民法第811 條添附之規定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應返還其出售之全部價金260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況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如欲回復物之原狀強加分離所造成物之經濟價值毀損所為之法律技術上規定,立法旨趣不在於使添附之受益人實質終局地保有利益,故民法第816 條規定添附之受益人,就其所受有之添附利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僅係系爭房屋「原始建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應僅須返還就該部分房屋所出售之價金。

⑴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部分面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始建築部分之面積為39.2平方公尺 (約11.86 坪), 無非係以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9 7號卷第3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眷屬宿舍名冊影本乙紙為據,惟被告否認上開文件內容之實質真正,並辯稱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面積狹小,僅6 坪多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眷屬宿舍名冊影本,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已否認其文件內容之真正;且上開文件製作之時間不詳,則其上所記載之建物面積是否即為被告父親擴建前之原始建築面積亦屬不詳,除此外,原告並未能就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面積舉證以實其說,故自難以之遽認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面積即為39.2平方公尺。又查,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97 號卷宗,證人魏倩芬(受詢問時為原告後勤科科員)於警詢時陳稱:「本局於90年12月左右前往查訪,查訪結果丁○○及丙○○口頭上均知悉該建物係本局所有管理,惟二人只承認警察局所有之建物只約5 坪大」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1頁),上情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面積僅有6 坪多較為相符;又斟諸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513 號案中陳稱:「當時警察局的部分只有六到七坪左右,其他部分都是我們加蓋」等語(見該卷第17頁),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面積,再斟諸上情,則本件應以被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3號案中自白之事實,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面積為7 坪(約23.14 平方公尺)。

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所受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之利益為260 萬元,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屋僅為150 萬元等語。經訊問證人丙○○證稱:「我實際交給被告乙○○15

0 萬元,但是我另外支出修繕費、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土地的5 年租約補償金、辦過戶手續等花了110 萬元,總共

260 萬元。」、「我說弄到好260 萬元向他買,但被告說沒有錢可以付,所以我先墊再扣除。」、「被告說要賣我

260 萬元,我說房屋很舊,沒有辦法住,要被告先修繕,被告說沒有錢,我說我可以先墊付,我弄到好,剩餘的錢再給被告,後來我扣掉上述的錢後剩下150 萬元就給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 頁),雖證人丙○○證稱「弄到好260 萬元向被告買」,但證人丙○○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既僅150 萬元,且上述證人丙○○所扣除之金額包括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土地的5 年租約補償金、修繕費等,本即非於一般買賣不動產契約中賣方通常須支付之費用,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價金係

260 萬元,故本件應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利益為150 萬元。

⑶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之金額

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僅係就系爭房屋「原始建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僅須返還就該部分房屋所出售之價金。又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之全部房屋面積為12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面積約為7 坪(約23.1

4 平方公尺),另被告出售全部系爭房屋之利益為150 萬元,故以上開原始建築面積與系爭房屋之全部面積比例折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89,250 元(計算式: (23.14 ÷120)×1,500,000 =289,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定期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