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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擬開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遂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擔任系爭土地上「桃園市○○段○○○號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兩造並約定原告應給付之酬金為建照執照上之工程造價按建築師公會公定設計監造酬金之五成。嗣被告於93年7 月7 日領得系爭工程案之建造執照,原告則依約於93年

7 月25日給付被告3,248,576 元,且因依法應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原告又於隔日給付被告施工圖說及預算製作費56萬元,合計原告共給付被告3,808,576 元。

㈡嗣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工業區土地,依91年6 月14日修正之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可申請一定比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即申請容許使用),竟向原告訛稱:「因最近法令變更,上開土地可申請建造一般商業設施,還有更好的方案,可使原告上開土地更加增值」、「在南崁工業區,此係第一個容許使用申請案,桃園縣前因有一個案件違規使用,故全縣全面停審類似案件」、「惟此係第一個申請案,其申請過程複雜,比較困難,除了必須全區丈量繪製全部工業區之測量圖,準備全區之測量圖以計算面積比例外,並須打通關節,該部分(申請容許使用)所需酬金為150 萬元」云云。原告信以為真,於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15日函准容許使用後,如數支付被告申請「容許使用」酬金150 萬元。

㈢詎被告竟因此對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所增加坪數之酬金 (每坪

加收1 萬元), 原告因被告僅係書面申請未全區丈量、且認每坪加收酬金太高、又因系爭工程須在領照後6 個月內即94年1 月7 日以前開工,至多延期3 個月即96年4 月7 日,如未開工則該建照執照即失效,故原告遂決定按原建造執照施工,乃請被告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並監造,豈知被告竟謂系爭契約不包括監造部分,要求原告另須支付監造之酬金,並拒絕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且不願出具監造權拋棄聲明書。原告因開工期限即將屆滿,乃委請律師於93年12月20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函請被告交付上開文件,惟被告每次僅交付一部分文件,且拒不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致原告所委請之營造廠商(訴外人永佳營造有限公司)無法據之製作施工計畫書。遲至94年4 月7 日被告仍不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亦不出具「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使原告無法如期開工,致該建造執照因逾期而失效。

㈣因被告拒不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及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證明

書,使原建造執照逾期失效,原告受有前述已給付價金3,808,576 元及1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5,308,57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所謂「建造執照副本圖」乃是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師另外

準備至少一份內容一樣且規格大小一樣的文件(指各式設計圖說),於縣政府審查時用印後交建築師領回之副本圖。本件原告委任之特助陳世豪已於93年6 月26日自被告處取回副本圖表示要給原告過目。一般A1副本圖由被告保管以方便後續事宜進行(例如水電、消防送審及變更設計),故陳世豪又將此副本圖交付被告,並請被告另行交付精裝版A1副本圖。於93年7 月19日原告又以方便作業及攜帶為由,再請被告交付A3副本圖。故A1副本圖由被告代為保管,乃因事實上需要,且在一般情形,於工地開工前,副本圖可由建築師保管,開工後則移交營造廠保管,原告不曾向被告定期催告交付副本圖。嗣於93年12月20日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李永然律師事務所協商,仍由被告代原告申請消防及水電審查,因須使用A1副本圖,故原告亦未取回。被告依兩造於94年1 月14日之協商陸續交付送審公文,要求原告審查後用印,再交由被告代為送審,直至94年2 月4 日後,原告不願再出面將協議中的送審圖用印交回,被告無法代辦,要求原告領回,原告又置之不理,被告無奈繼續保管至今。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不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導致其無法如

期開工云云,惟依工程慣例,申報開工時並不須要建造執照副本圖。且系爭工程尚未申報開工,自不須由原告出具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原告於93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前,並未催告被告交付上開文件,既未催告,被告即無給付遲延情事。縱認被告應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而未給付,原告亦可向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影印建造執照圖說;如認被告應出具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而未給付,原告亦得附具新委任監造人之委任文件,會同新監造人逕行申報備查,故原告並無非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文件不可之必要,則原告當不致因此受有損害。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3年7 月25日給付被告3,248,576 元、次日再給付被告56萬元,合計原告共給付被告3,808,576 元。

㈢原告另委任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15日核准容許使用。

㈣原告於93年12月2日支付被告容許使用之酬金150萬元。

㈤原告委任李永然律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20日發函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

四、兩造於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有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之義務

?㈡被告是否就上開二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㈢原告是否因上開被告給付遲延而產生損害?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有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之義務,但無出具監造權拋棄聲

明書之義務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義務,而被告已

於96年9 月28日之書狀及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有該義務(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41 頁),故本件被告應有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依工程慣例」,在監造人變更時,有出具「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

惟據桃園縣政府以96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331694號函覆本院: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監造人係起造人於申報開工時併同開工申報,而據本件建造存根所示,系爭建造執照建案尚未辦理開工及監造人申報事宜,因此並無監造人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254 、255 頁),準此,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既尚未申報監造人,自無監造人變更問題,被告自無出具「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原告建造執照副本圖,故依前開規定,應係於被告遲未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遲未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主張其於93年6 、7 月間,已將建造執照副本圖

交付原告所派負責與其協調之證人陳世豪,而由陳世豪帶回乙節,業據證人陳世豪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事件96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有無扣著建照副本圖沒有交給原告?)建照副本圖有兩份,伊有交給原告董事長看,被告先交給伊大本的建照副本圖,原告董事長覺得不便攜帶,所以被告又交了一本小的建照副本圖,後來建造執照下來之後,伊去被告那裡拿縣政府有用印的建照副本圖帶回去給原告董事長核對等語(本院卷第78-79 頁),其所述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相符,應認被告所辯為實在,被告並無拒不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之情事。

⒉原告雖稱證人陳世豪為海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海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坤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之特助,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特助,且被告係於93年7 月7 日始取得建造執照,證人陳世豪焉能於93年6 月26日簽收被告交付之建造執照副本圖云云。惟查,本件原證二之系爭工程設計契約雖係由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見本院卷第8 頁),惟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名義卻係海王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斟諸證人陳世豪於上開另案證稱:事實上海王公司與原告公司兩家公司是一樣的,伊有時領原告公司薪資,有時領海王公司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 頁),參以,原告自承海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坤山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的事實,證人陳世豪斯時既受原告派遣與被告接洽本件工程事宜,則其斯時究為原告公司或海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特助,實無重要。又據桃園縣政府以96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331694號函覆本院:依建造執照申請標準作業流程所示,副本圖係於「核照前」完成副本核對時即由建築師自行依申請人所需份數申請並領取(見本院卷第254 頁),準此,證人陳世豪證稱於93年

6 月間取回建造執照副本圖,並無違常,堪認證人陳世豪所證屬實,原告以之否認證人陳世豪之證詞,尚無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93年12月20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主張其

已於該時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並催告被告「將已完成之相關圖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已於「94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謂:被告已於94年1 月21日將相關文件(含全部圖說及送審公文)交由原告簽收確認,而因原告於94年1 月27日要求修改部分文件,被告已於94年2 月2日將修改完成之文件交付原告,迄今原告並未再表示任何意見,依約應視為原告已同意被告所交付之相關文件,為避免爭議,「請原告派員先領回建照副本」,於水電消防送審時,再併同用印公文及圖說交付被告代為送審等語(見本院卷第64-72 頁)。此佐以,原告所提出其函覆被告前開存證信函之「94年3 月30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其內亦稱:兩造分別於94年1 月7 日及94年1 月14日協調終止契約之後續處理事宜,並請被告將相關圖表等文件交付原告,惟被告僅交付部分圖表,並未配合出具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請於三日內將「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 -79頁),足見被告並無不交付圖表予原告之情,否則原告不會於上開94年3 月30日之律師函中僅再催告被告交付「監造權拋棄聲明書」。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建造執照副本圖,並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為不可採。

⒌被告並無出具「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就此部分,被告亦無給付遲延情事之可言。㈢原告之建造執照逾期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依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60331694號函所示:申報開工時並無規定需檢附建造執照附本圖(見本院卷第

254 頁);另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尚未申報監造人,並無監造人變更問題,被告自無須出具「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予原告 (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已於94年3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建造執照係於93年7 月7 日核准領得,經辦理展期後有效期限為94年4 月7 日,如未於期限內開工,建造執照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以促請原告注意上開時效問題(見本院卷第64-72 頁);被告並於94年4月4 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不瞭解原告要求被告開立『原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所為為何?又與無法申報開工導致建造執照作廢有何關係?如原告不另行委託監造人申報開工,造成建照逾期,其損害由原告自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 頁),惟原告仍任憑該建造執照逾期失效,綜上,堪認本件原告遲未申報開工之真正原因,實與被告應否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或「監造權拋棄聲明書」無關,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交付建造執照副本圖及監造人監造權拋棄聲明書,使原建造執照逾期失效云云,實無足採,原告系爭建造執照之逾期失效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8,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請求訊問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江南志、證人黃崑鏜建築師、海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坤山等人,惟因依工程慣例,申報開工時並無需檢附建造執照附本圖,且本件無須被告出具「監造權拋棄聲明書」,原告即得另委由其他監造人申報開工之事實已臻明確,故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已有未合,核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等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