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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甲○○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一十九)及坐落其上同段一六八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及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六)及坐落其上同段二九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定人羅勵國)

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4 日邀同訴外人羅勵國、葛蕙珍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具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 000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並約定分次動用,後於93年3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

0 元,約定利息依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444%計息(現合計為8.059%),按月付息,每月本金收回167,000 元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本契約期限為3 年,自93年3 月30日起至96年12月16日止。

惟借款人自95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依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之規定,經原告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322,000 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經原告調查被告戊○○財產時得知其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1686建號建物,及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及其上2921建號建物,發現被告戊○○竟於95年11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而有無法受償之虞。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被告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則被告戊○○上開處分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略以:伊已與被告戊○○簽立離婚協議書,只是尚未辦妥離婚登記,房子是留給小孩子,原希望被告戊○○將房貸解決,三年內過戶給伊,伊是於95年12月才知道銀行的貸款沒有償還,伊與被告戊○○間沒有脫產行為。伊知道系爭土地、建物上有抵押權,但沒有去變更名義,伊只同意接收系爭土地、建物,而非承受債務。伊並清楚系爭土地、建物上之貸款尚有多少,伊並未過問被告戊○○的財產,當時係因考慮到小孩子才將系爭土地、房子過戶給伊。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無償贈與行已經影響到其債權,惟那是原告與被告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雖然無償贈與行為可能影響到原告的債權,但也要保障到伊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4 日

邀同被告戊○○等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中長期授合約書保證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一切債務以800 萬元為限額,被告戊○○願與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於93年3 年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 後,自95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32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5年1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完成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甲○○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於93年3 年30日

向原告借款4,000,000 後,自95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322,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乙節,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與訴外人尼尼義大利餐飲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其於被告2 人間為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戊○○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為原告之債務人乙節,洵屬可採。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是贈與行為自為無償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其債權乙節,被告甲○○並未為爭執,應為可採。

⒋又原告已於96年2 月5 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戊○○、甲○○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未逾1 年除斥期間。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為有理由,而此項撤銷權效力之所及,除債權行為外,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物權行為,即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有理,亦應准許。再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並得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進而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此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戊○○之原狀,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戊○○、甲○○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9/10000) 及坐落其上同段1686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 樓),及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6/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2921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6樓)之不動產,於95年11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