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6年1 月21日起至96年4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5 月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前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情事變更而將將來給付之訴聲明部分變更為現在給付訴訟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積欠原告200 萬元,因無力清償,遂於94年9 月20日在訴外人呂錦程之見證下簽立切結書1 紙予原告,約定上開200 萬元之借款自94年9 月20日起,每月清償10萬元,計分20期。詎料,至95年5 月20日,即被告僅清償9 期後,即未再履行。
㈡、嗣原告授權其子即訴外人乙○○來處理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委由一名綽號阿偉之不詳男子於95年4 月23日交付乙○○20萬元,而乙○○因受該名男子之脅迫而於1 紙記載「立切結書人乙○○於今日收到丙○○新臺幣30萬元偉款,從今後所有之前所立之一切本票、切結書一律作廢,概與本人無關... 」之切結書上簽名,惟乙○○僅有收受20萬元。是乙○○因該名男子之脅迫而心生害怕,爰主張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94年9月20日協議每月還10萬元,並簽訂94年9月20日之切結書,然至95年4月5日時,被告共已清償70萬元,嗣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協議可否於清償30萬元後,兩造間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說將與原告商討後再決定,至95年4月23日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即委託訴外人涂金龍交付30萬元之尾款,上情觀之該紙95年3月23日之切結書內容自明,至此,被告所簽立之94年9月20日之切結書已然作廢無效,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第2 章第9 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101 條外;第2 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2 章第12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
119 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6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為本票之背書人,訴外人邱淑勤為發票人,依法兩人為連帶債務人。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邱淑勤依法為本票之連帶債務人,惟觀之95年4 月23日之切結書文義,乃有免除被告丙○○等2 人債務之意。再依該94年9 月20日之切結書,其內容顯示被告應返還之款項為200 萬元,惟被告與邱淑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而是由被告全數返還200 萬元之債務,故他債務人邱淑勤當一併免除。
㈢、另原告稱其代理人乙○○遭被告恐嚇云云,惟乙○○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上聲議字第5677號駁回再議確定,據此足證,被告並無恐嚇行為,是以,該紙由乙○○出具之95年3 月23日切結書既無得撤銷之事由,該切結書當然有效。退步言之,原告於96年5 月8 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業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如認95年4 月23日的切結書有效的話,我們依民法相關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此係屬假設性陳述,並非有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其撤銷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與訴外人邱淑勤於89年7 月24日及89年8 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 萬元,由訴外人邱淑勤簽具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並由被告丙○○分別於本票上背書。
㈡、94年9 月20日被告出具切結書,同意自94年9 月20日起每月還原告現金10萬元至96年4 月20日止,共計20個月。
㈢、被告自94年9 月20日起至原告代理人乙○○95年4 月23日簽具切結書前已返還現金70萬元。
㈣、兩造均不爭執95年4 月23日之切結書確實是經過原告授權所簽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而未予返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乙○○是否於95年4月23日代理原告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㈡乙○○即原告之代理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若得撤銷,是否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
㈠、乙○○是否於95年4 月23日代理原告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無書面或其他形式之要求,又本件原告之子乙○○自承取得原告之授權以處理系爭債務,則由其於95年4 月23日受領由被告之複委任人丁○○交付之金錢後,乙○○即將被告簽發之票號為249260號、面額為100 萬元本票及原切結書交付丁○○收回,復提出由被告背書之票號為249261號、面額為
100 萬元本票,由丁○○將被告之背書塗銷後還由乙○○持有,並於95年4 月23日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情觀之,乙○○確有於95年4 月23日向丁○○表示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思自明。
⒉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查乙○○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雖未明示代理原告之意旨,惟關於原告之子乙○○係受原告委任並代理其處理系爭債務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乙○○係隱名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其所為免除被告債務意思表示之效力及於原告。原告徒以乙○○未以原告名義簽署切結書並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主張乙○○所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與原告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⒊乙○○雖自稱不識字,而於不解切結書所記載內容情形下簽
名於其上,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究否於簽名當時不解切結書真意,已非無疑。況縱使乙○○確實不解切結書之真意,其於簽名前後,尚有提出上開2 張本票與原切結書予丁○○,由丁○○取走其中票號為249260號之本票與原切結書,並任丁○○於票號為249261號之本票上塗銷被告之背書,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交付債權憑據、同意毀損債權憑據之舉止本即含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即使置系爭切結書於不論,單就乙○○於95年4 月23日所為之行為觀察,亦足以認定其有代理原告向丁○○表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被告交付30萬元後,方免
除被告之債務,且本件乙○○當日實際僅收到20萬元,是切結書所載內容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乙○○既辯稱其不識字而於不解切結書之內容情形下簽署其上,則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金額即使與乙○○當日實際收受之金額不相符合,乙○○亦應無從知悉,從而,乙○○於95年4 月23日所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切結書內容所載金額之影響,要非無疑。再者,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乙○○於今日收到丙○○新臺幣30萬元尾款,從今後所有之前所立之一切本票、切結書一律作廢,概與本人無關」,自其文義觀之,「於今日收到丙○○新臺幣30萬元尾款」與「從今後所有之前所立之一切本票、切結書一律作廢」二語句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況乙○○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復向丁○○表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至於其是否受脅迫而為前開意思表示,乃另一事,應分別認定,尚無法以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之金額與乙○○當日實際收受之金額不相符合,即認乙○○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之代理人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提出上開票據及原切結書?原告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若得撤銷,是否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簽立,則其就抗辯系爭切結書係遭被告脅迫下被迫所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
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子即代理人乙○○前於95年4 月23日遭被告丙○○及其訴外人涂金龍、丁○○共同恐嚇不得再催討債務,致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認被告等涉共同恐嚇犯嫌乙節,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540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上聲議字第567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其主張乙○○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為上開交付憑據之行為時係遭丁○○脅迫等情,舉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持前揭辯詞,自無從遽予憑信,亦即本件原告之代理人乙○○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為上開交付憑據之行為時,應認係於意思自由下為之。是原告主張乙○○係遭脅迫而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既不足採,其進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由乙○○代理,向被告之複委任人丁○○表示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而使乙○○為此一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債務即因債務免除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