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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敏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嘉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9,7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⒈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列「敏誠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嗣據原告陳明其業於民國94年6 月24日經核准變更為「敏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原告公司名稱之更正,核與上述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4年1 月間曾陸續交付被告嘉郎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嘉郎公司)總價值為929,796 元之紡紗、胚紗乙批,委託被告嘉郎公司代織胚布(下合稱系爭貨品),不料,被告乙○○因積欠房東即訴外人林秋郎租金,竟同意將廠房內之系爭貨品暫交由林秋郎保管,被告乙○○並書立切結書表示,若屆時無力償還租金債務時,同意林秋郎得將系爭貨品變價受償。被告乙○○身為被告嘉郎公司之負責人,並明知廠房內之系爭貨品為原告所有,竟私自授權任由他人取走,並同意第三人將之變價出售,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乙○○顯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法律責任。被告乙○○為上開行為當時係以被告嘉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簽訂還款協議,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嘉郎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雖被告乙○○曾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說明,其當時係

遭人脅迫下而不得已同意林秋郎取走系爭貨品,然事發至今已近2 年,被告乙○○除僅對林秋郎等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恐嚇取財等罪公訴(即

94 年度偵字第12409號),經桃園地檢署偵查認定係被告乙○○自願將系爭貨品交予林秋郎等三人供作抵償租金之用,而為不起訴處分外,卻未見被告乙○○再有採取任何其他法律訴追動作,顯然被告乙○○辯稱遭人脅迫乙節,僅係其片面卸責之詞。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雖以回復原狀原則,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債權人得直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相當於系爭貨品之價值損害706,

891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嘉郎公司工資(繳)58,917元,餘647,974 元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被告係於94年2月間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貨品之權利,遲至同年2月底原告始知上情,故以94年3月1日作為本件侵權行為利息起算之基準日。為此,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7,974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侵占系爭貨品,且在管理上並無不當之處,僅因當時積欠房東林秋郎租金無法清償,豈料林秋郎竟將系爭貨品擅自取走以抵償租金,被告亦曾向林秋郎表示系爭貨品非其所有,不得任意取走。而上開切結書上之簽名雖係被告乙○○自己親簽無誤,然當時係遭他人脅迫簽立,非被告乙○○本身自願。縱被告仍需賠償原告系爭貨品損害706,891 元,然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嘉郎公司工資(繳)58,917元,被告僅需賠償原告647,97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4年1 月間曾陸續交付被告嘉郎公司總價值為706,891 元之紡紗、胚紗乙批,委託被告嘉郎公司代織胚布,被告公司因積欠房東即訴外人林秋郎租金,訴外人林秋郎即取走上開紡紗等貨物,並變價抵租金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庫存表、切結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上開系爭貨物係被告嘉郎公司積欠訴外人林利郎租金,被告嘉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同意將廠房內之系爭貨品暫交由訴外人林秋郎保管,被告乙○○並書立切結書表示,若屆時無力償還租金債務時,同意林秋郎得將系爭貨品變價受償之情,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409 號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係遭脅迫才簽立切結書,伊保管系爭貨物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經查:被告乙○○就其抗辯之事實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告訴,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復無法證明「確經訴外人林秋郎脅迫」,是被告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交伊保管之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林秋郎抵租金,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係被告嘉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嘉郎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一份為證,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乙○○為給付被告嘉郎公司積欠訴外人林秋郎之租金,擅自處分原告交由被告嘉郎公司代工之系爭貨物,可認定係業務之執行,被告嘉郎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上開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其代工工資58,917元應予扣除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從原告之損害706,891 元扣除之,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金額為647,97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