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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 月15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許龍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澎湖縣農會借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經原告分別於82年7 月13日代償本金10,000元、利息4,140 元,於86年1 月20日代償本金430,000 元、利息150,713 元及違約金27,412元,合計622,265 元,並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依民法第

312 條及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26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澎湖縣農會代償證明書、催告書、催告函、借據各1 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復著有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其為被告向債權人澎湖縣農會分別於82年7 月13日代償本金10,000元、利息4,

140 元,於86年1 月20日代償本金430,000 元、利息150,71

3 元及違約金27,412元,合計622,265 元,則原告於其代償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額及自支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備 註││ │(新台幣)│ │ │ │├──┼─────┼────┼───────┼───┤│ 1 │14,140元 │5% │自82年7 月13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608,125元 │5% │自86年1 月20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合計│622,265元 │└──┴──────────────────────┘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