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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5年5 月7 日發現其所養殖之錦鯉大量死亡,遂找民意代表與原告召集協調會,主張95年5 月7 日、

8 日霄裡溪有大量泡沫,而泡沫來自原告公司,進而主張原告所排放之水造成被告飼養之錦鯉死亡,請求原告賠償3,20

0 萬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認定原告需賠償被告丙○○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被告丁○○則主張原告於95年3 月間排放廢水,造成錦鯉死亡,兩造經協調後,由原告賠償12萬元和解,裁決委員會則以原告曾與被告丁○○達成和解為由,認定原告需賠償12萬元。

(二)裁決委員會認定為原需賠償被告丙○○180 萬元之理由,無非以桃園縣動物防疫所檢驗結果顯示:「錦鯉經PCR 檢測呈錦鯉疱疹病毒陽性反應,可能死亡原因為感染錦鯉疱疹病毒。」,進而認定惡質水是誘發錦鯉疱疹病毒原因之一,惟其推論過程違反經驗法則,無法令人信服。

1、裁決委員會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桃園縣動物防疫所認定本件魚群死亡原因為: 「錦鯉疱疹病毒」,其對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函覆中亦明白指出錦鯉疱疹病毒對鯉科魚類,為一種傳染迅速且任何年齡皆會感染,死亡率高之傳染病。則本件被告等人欲追究者,應為魚群感染疱疹病毒之原因,而非對原告公司排放之水是否會使本即帶有致命病毒之魚死亡。且魚體檢驗報告亦未指出死亡之錦鯉身上帶有任何致命之化學物質或任何誘發疱疹病毒之物質,裁決委員會在無任何憑據下竟自行推論水質不好會導致帶有病毒之魚死亡,其推論實屬無據。又裁決委員會一方面認為桃園縣動物防疫所所稱魚群死於魚病毒之說法,但另一方面卻認為死因不在此,且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又認為錦鯉疱疹病毒或溶氧太低會死亡,前後矛盾。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在95年5 月10日所採魚屍化驗報告中指出,死亡魚隻有寄生蟲及細菌感染之情形,然裁決委員會竟恣意在毫無科學依據下認為此非造成魚群急性暴斃之主因,而排除此一檢驗結果,另一方面,卻又在無任何依據下認為原告公司之水會使帶有疱疹病毒之魚死亡,顯難令人干服。

2、裁決委員會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因果關係之認定,在一般侵權行為,實務上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無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由主張受損害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在公害事件,由於公害之形成具有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長久時日,綜合各種肇害根源,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發生損害之原因,甚為困難,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即因此危險而發生損害之蓋然性,即相當程度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即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身體、健康受損與某因素之存在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存在,仍應提出相關統計數字以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如未能提出合理之統計數字,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證明魚死亡,經桃園縣動物防疫所檢驗鑑定魚群死亡原因為「錦鯉疱疹病毒」,與污染無涉,裁決委員會進而自行推論水質不好會導致帶有病毒之魚死亡。然若原告所排放之廢水確會導致魚群死亡,則任何魚均會死亡,並不限於帶有病毒之魚。是本件被告並未證明有相當之蓋然性,裁決委員會之裁決顯然誤用民法第191 條之3 。再者,原告並未看到桃園縣動物防疫所檢驗鑑定報告,對原告防禦權而言,顯有不公。

(三)對被告丁○○部分,裁決委員會竟自行認定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裁定主文顯有違誤。若真有和解成立之事,被告丁○○直接依債之關係請求即可,甚至得直接聲請執行。然行政機關竟擅自判定私法契約之有效性,公私不分,顯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又錦鯉市價一隻僅1,000元,裁決委員會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一隻3,000計,除未經公正之鑑價單位評估並作成公證書,亦比市價高出許多,顯不合理。並聲明:

1、就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5年裁字第0950104823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被告丙○○對原告18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2、就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5年裁字第0950104823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被告丁○○對原告12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雖環保署之裁決並不足以賠償被告等人之損失,但仍服從裁決內容,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就其所排放之廢水是否有過失,次論本件原告所排放之廢水與被告所有之魚隻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興建廠房後,排放廢水,陸續導致魚群大量死亡,於95年5 月7 、8 日再度排放廢水,導致引用霄裡溪溪水養殖魚隻之被告魚群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於環保署調查時提出照片、錄影帶為證,復有環保署95年12月29日環署裁字第104823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原告辯稱其排放廢水均依規定處理,符合環保標準,且未含有毒物質,其排放廢水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原告排放廢水之方式係依沈澱後排入霄裡溪,該排放處接近被告取水口,被告則引用該霄裡溪之水作為其養殖魚類之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排放廢水入被告所引用之霄裡溪水中,則本件判斷排放廢水有無過失,應在於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是否導致自然環境改變,而使依賴此溪水生活之動、植物,是否因此受影響,要與其是用何種方式排放廢水,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無關,因本件之水源為可取用之水源,該水源屬自然界,任何人為影響該水源之物質,均不得使原使用該水源之人或其他動、植物受到損害之義務,而有違此義務,即應認定有過失,至於該工程所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人為環保法規之規定,在所不論。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排放之廢水,究符合何項環保法規,況(1)95 年5 月19日桃園縣環保局派員查核原告公司液晶顯示器製造程序,每日使用氯氣實際用量與操作許可證核准每月使用氯氣最大使用量內容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桃園縣環保局當場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完成補正。而查核原告工廠排放廢水部分,發現該廠部分製程廢水經處理後回收使用,其回收廢水行為未向桃園縣環保局報備,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18條規定,且其4 月份污泥產生量與排放許可證內記載不符,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桃園縣環保局當場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完成補正。(2)95年6 月6 日及15日桃園縣環保局各於原告公司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62.7毫克/ 公升,生化需氧量59.5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各以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各處罰鍰6 萬元。(3)95 年6 月21日送驗水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4) 又95年5 月12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原告公司放流口採樣送驗,發現生化需氧量(BOD) (57.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桃園縣環保局爰依水污染防制法第41條規定予原告告發處分。(5)環保署水保處自5月19日起至6 月4 日止陸續針對華映龍潭廠進行放流水水質連續監測,共計8 天,監測結果說明如下:在水溫監測結果方面,變化並不顯著,大約分佈在攝氏22至26度之間,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在pH值監測結果方面,8 天的監測值大多落在7 ~8.5 之間,但在5 月28日星期日夜間7 :40,pH值一度飆高至12.9之後逐漸下降,持續9 :00以前均維持在9.0以上,已超出放流水標準,此時段的導電度也明顯飆高,另外在導電度監測結果顯示,各時段的變化極為劇烈,各天差異性也大,以原告的廢水處理設施屬連續操作式來說,導電度不應有如此大的變化,原告疑有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理後的廢水,混和後排放,且原告疑會利用假日時段進行偷排。(6) 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95年11月1 日到原告龍潭廠放流口及霄裡溪一帶勘驗,認為原告生活污水處理狀況異常;按工廠正常運轉、有員工,必有生活污水,以原告龍潭廠95年4 月1 日至4 月23日、4 月26日及5 月間等日之生活污水量係0 為例,顯示該廠生活污水處理系統有瑕疵。

原告龍潭廠曝氣槽溶氧太低,於95年4 月2 日至95年4 月5日,95年4 月11日至95年4 月17日,無法維持微生物好氧操作,影響處理效率,上情皆有環保署裁決書可稽,足證原告所排放之廢水,確非符合環保法規規定,且處理系爭工程廢水之方式,亦非正確,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足認其有過失,是原告辯稱其排放之廢水均符合規定,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二)按公害之形成,原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之關係,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過長久時日,綜合各肇害源而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甚為困難,因之如果被害人有達到「蓋然性」之舉證時,如加害人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明,即可推定其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於93年興建廠房開始排放廢水入霄裡溪之水源中,造成養殖戶之魚群死亡,原告工廠未排放廢水前,被告及當地居民賴以飲用及灌溉之霄裡溪水,並無任何污染之情事,以及原告為該溪水之唯一污染源等之事實,有照片為證,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且原告所設置、收集及排放廢水之設備,及多次所排放之廢水,經環保署及環保局檢驗結果,均未符合環保署及環保法規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排放之廢水入霄裡溪水中,而被告則利用該霄裡溪水飼養魚隻,依桃園縣環保局報告:「霄裡溪列管23家,篩選其中8 家進行稽查,和平橋匯流處除橋邊畜牧場外無其他水污染源匯流,和平橋至和原橋有友達廢水利用山溝匯流至霄裡溪,佳和魚池和新橋前除友達、華映公司外,查無其他事業廢水排放造成水污染。」等語,參諸95年5 月12日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流水情形,其pH值、水溫、COD 符合放流水標準,惟原告於95年5 月12日同日檢測發現未符合放水標準,顯見原告之不合格排放為致被告損害之主因。即桃園縣動物防疫所於死亡魚體檢驗出疱疹病毒,因該病毒在台灣肆虐多年,然病發時間亦和水質、氣候及環境條件均有重要連帶關係,換言之,惡劣水質是誘發帶有錦鯉疱疹病毒之魚類病發死亡原因之一。如無惡劣水質,應可降低罹患疱疹病毒錦鯉魚之死亡機率。而原告長期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理後廢水排放乃是造成霄裡溪水質惡化之主因。是原告所排放之廢水與被告所飼養魚群死亡確有因果關係,被告主張二者有因果關係一節,依上說明,要非無據。

四、茲就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計算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自稱所養錦鯉魚有2,000尾死亡,惟根據桃園縣環保局於95年5 月10日在佳和錦鯉魚養殖廠現場勘驗估計死亡約600 尾,裁決委員會依稽查人員於95年5 月9 日於被告丙○○養殖廠所拍死魚照片(存裁決委員會卷第1 冊第34頁)計算,認為死亡600 尾較為接近。衡諸被告丙○○養殖之錦鯉魚色彩及體型不佳,價值不高,裁決委員會以每尾3,00

0 元為單位,計被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000 元×600 =1,800,000 元,難謂不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原請求原告賠償52萬元,惟於95年9 月29日裁決委員會第一次詢問會議時主張於95年4 月間發生魚隻死亡事件,原告與被告丁○○達成賠償12萬元之和解條件,依契約自由原則,裁決委員會認定原告賠償被告丁○○12萬元,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告丙○○、丁○○分別本於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180 萬元、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環保署裁決書裁決之金額自無不當。原告就裁決書判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請求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