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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發票人名義為原告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緣係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旬原欲向第三人萬國製藥廠購買中藥藥材之用,且其上僅完成面額、發票人名義之記載,尚未填具發票日期,該日期尚須俟與中藥藥材商商談後,始得填具並交付。詎系爭支票於原告與中藥藥材商交易前即已遺失,原告初誤以為係乃子李承翰所竊取,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復以系爭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自認縱然遺失,應亦無其他持票人出現,而未加理會。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系爭支票三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六六三二號准予核發後,原告於法定期間為異議之聲明,嗣因被告未能依法繳納裁判費,並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請求在案。查原告就上開支票與被告間或其他人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且系爭支票上尚有其他票據債務人可資被告請求,詎被告僅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僅以原告為請求對象,已有可疑,況訴外人乙○○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原告無法了解其原因關係為何,且否認詹女與被告間有原因關係存在,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三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其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票據交易安全;(二)本係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持系爭票據三紙向被告調取現金,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經其背書轉讓後而取得者。當初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應載事項均已填具,且訴外人乙○○之前亦曾執相同帳戶之支票向被告調現,均獲付款,故被告為善意持票人,原告自應就票據文義性負票據責任;(三)原告年近六十、復為大學畢業之人士,依其所辯誤以遭其子竊取云云,其至少應向付款人辦理足付,詎原告捨此途俓,且拒絕負擔票據責任,自無足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經訴外人乙○○背書轉讓,而執有發票人名義為原告帳號為30323-7 號、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發票日依序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面額各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元及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之支票三紙,系爭三紙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二)被告前以其執有系爭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六六三二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後,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補字第四八二號民事裁定命被告繳納訴訟費用後,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該訴訟費用,遭本院以該訴訟不合法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三)被告前經訴外人乙○○背書轉讓,而執有發票人名義為原告、帳號為30323-7 號、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依序各為六十萬元、四十六萬元、四十一萬元、五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之支票五紙,上開五紙支票屆期經被告提示後,均獲兌付在案。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三紙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亦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三紙於脫離原告占有時確有欠缺票據應載事項,及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時知悉原欠缺應載事項而為惡意持票人等情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開待證事項,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惟證人乙○○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合法傳喚結果,並未到庭,此外,原告復就上開待證事項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支票上尚有其他票據債務人可資被告請求,詎被告僅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僅以原告為請求對象,已有可疑,況訴外人乙○○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原告無法了解其原因關係為何,且否認詹女與被告間有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

1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乙○○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揆諸上開規定,渠等就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對被告負擔連帶給付之責,而被告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僅對原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合,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取得系爭票據為惡意云云,要非的論。

2又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固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參,惟票據債務人以上開事由據為拒絕給付票款者,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原告固否認被告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支票之交付有原因關係存在,而似有依上開法文主張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意,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支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甲○○ │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95年9 月10日 │378,250元 │0000000 │ ││1 │ │分行 │ │ │ │ │├─┼─────────┼─────────┼───────────┼────────┼────────┼──┤│00│甲○○ │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95年9 月10日 │698,210元 │0000000 │ ││2 │ │分行 │ │ │ │ │├─┼─────────┼─────────┼───────────┼────────┼────────┼──┤│00│甲○○ │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95年10月10日 │423,540元 │0000000 │ ││3 │ │分行 │ │ │ │ │└─┴─────────┴─────────┴───────────┴────────┴────────┴──┘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