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
103 號肇事遺棄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30日下午4 時13許,喝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4號內側車道處時,適有被害人陳兆灼橫越該路段34號路口道路,突遭被告酒後並超速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且肇事後遺棄被害人陳兆灼於不顧,卻逕自逃逸而去,致被害人陳兆灼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腦挫傷及左側氣血胸等傷害,雖經他人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致死等行為,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㈡原告為被害人陳兆灼之子,於陳兆灼因本件車禍死亡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⑴喪葬費用:原告為被害人陳兆灼支出新臺幣(下同)1,636,589 元之喪葬費用(包括墳墓費用1,115,000 元、大元殯儀社費用166,320 元、大亞殯儀社費用156,300 元、香燭費用44,369元、法事費用86,600元、誦經費用56,000元、祭祀鮮花及雜費12,000元);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陳兆灼因本件車禍不幸死亡,原告自此與之天人永隔,心中悲痛,不言而喻,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⑶以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036,589 元。惟因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之理賠,扣除該理賠金額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536,58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我確實有酒後駕車,並於前開時地撞擊被害人陳兆灼致死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賠償3,753,5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89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如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超速而撞擊被害人陳兆灼致死,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兆灼之生命權乙節,應為可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陳兆灼之子,並支出全部之殯葬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可採。茲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如下:
㈠原告為被害人陳兆灼之子,其父無端遭被告撞擊致死,則
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乙節,應為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非過高,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636,589 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其支出墓地費用及建造墳墓費用合計9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合約書及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另支出追加「土地公及周邊圍牆」等費用215,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云云,惟查一般土葬造墓(墳墓),墓前土地公係屬當然應建造且與墳墓同時者,則原告原先支出之55萬元費用內當然已包含該項費用,原告所主張另追加土地公費用,應非必要之費用,且墳墓亦非必須有圍牆,則該建造圍牆之費用亦非殯葬之必要支出,且原告就其曾追加支出上開費用亦未舉證證明,應予剔除。準此,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90萬元。
2.原告主張支付⑴大元殯儀用品社費用166,320 元乙節,雖提出收據為證,惟其中棺木費用為136,000 元,該項支出顯屬過高,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該棺木費用應以5 萬元為適當,是本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320元;⑵大亞雅禮儀社治喪費用156,300 元,其中抬棺費用12,000元、大鼓陣1 萬元、電子琴車6,000 元及彩球走道3,000 元等費用均非屬必要之支出,亦應予剔除,則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25,300 元;⑶法事費用86,600元、香燭等費用44,369元等情,亦有收據為證,應為可採;⑷誦經費用56,000元及鮮花祭祀雜費12,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不能採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用總計為1,236,589 元(900,000 +80,320+125,300 +86,600+44,369=1,236,589)。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6,589 元(400,000
+1,236,589 =1,636,589) ,惟原告已自認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136,589 元(1,636,589 -1,500,000 =136,589)。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589元,及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