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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威廉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許勝發,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9 月12日先變更為乙○○,繼於97年4 月25日再變更為夏威廉,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2 頁、第198 頁),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第196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5,615,714 元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擔系爭借款債務處於不安定狀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與被告提起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有助於解決紛爭,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從未有任何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於95年間收受被

告催繳通知,經向被告桃園分行查證,始知有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在被告處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511 帳戶),並於85年2 月10日向被告借款72

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被告稱已將上開722 萬元借款匯入系爭511 帳戶,且有不知名之人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惟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及其他被告撥貸交易紀錄上所記載原告「丙○○」之簽名或印文,均非真正,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對保,系爭511 帳戶顯係遭人冒用名義所開立。

㈡原告前於82年5 月間當選為中壢市農會第12屆監事,任期4

年即至86年5 月止,惟中壢市農會於84年間因違法超貸案遭停業接管,原告時任該農會監事,因恐與農會負連帶責任致財產遭查封拍賣,遂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783 、784 等地號土地及同段66 3、662 建號房屋,提供予被告於84年10月12日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貸款,然實際上並未借款。系爭511 帳戶應係遭當時擔任被告桃園分行經理即原告胞弟張新伙(已於95年12月5 日死亡)所偽造或盜用,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至於原告曾於84年4 月20日在被告處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508 帳戶),則與系爭722 萬借款無關。

㈢原告於95年間經被告催繳系爭借款本息,始知系爭722 萬元

借款乙事,惟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722 萬元借款尚欠之本金5,615,71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爰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85年2 月10日與被告簽署借據借款本金5,615,71 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確於85年2 月10日與被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被

告借款722 萬元,業經被告當時授信人員甲○○見簽對保,被告亦依約於當日將系爭722 萬元借款撥入系爭511 帳戶內,此有被告核准撥款憑單及收入傳票可稽。而系爭借款餘額截至95年12月10日止尚欠5,615,714 元,迄未清償。

㈡原告於85年2 月10日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章,與

其在系爭511 帳戶印鑑卡上之簽章一致,並無遭人偽簽冒名之情事,且上揭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足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系爭511 帳戶印鑑卡上「丙○○」之印文為真正。

㈢原告雖否認上述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系爭511 號帳戶印鑑卡

上之「丙○○」簽名為其所親簽,印文亦非真正,惟上揭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511 號帳戶印鑑卡及原告印鑑證明上「丙○○」之印文既相同,該印文應為真正且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縱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合法成立,至於原告主張印章遭他人盜蓋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關係確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84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783 、784 地號等2 筆土地及其上662 、663 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上開不動產之抵押設定所需之印鑑,係由原告提供交付予張新伙。

㈡設於被告桃園分行內之系爭508 帳戶及系爭511 帳戶之活期

存款帳戶,均係以「丙○○」名義開立。其中系爭508 帳戶為原告於84年4 月20日所親自開立。

㈢被告已於85年2 月10日將系爭722 萬元借款匯入系爭511 帳戶內。

㈣系爭722 萬元借款,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獲清償本息,借

款人尚積欠5,61 5,71 4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㈠系爭借據等書證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722 萬元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

為真正(分別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將:⒈系爭511 帳戶之存款印鑑卡;⒉原告名義之取款憑條;⒊原告之印鑑證明;⒋以「丙○○」名義所簽立85年2 月

10 日 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鑑定結果稱:萬泰銀行取款憑條、丙○○印鑑證明,丙○○名義85年2 月10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均相符,有該局97年5 月7日刑鑑字第09700511 4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上開書證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應堪採認。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印文係遭其兄弟張新伙盜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兩造間是否有系爭72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當事人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722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然查:

⒈被告於85年2 月10日確有將系爭722 萬元借款撥入以「丙○

○」名義所開立之系爭511 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均為85年2 月10日以原告「丙○○」名義所書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存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又原告於84年間以其名下平鎮市○○段783 、784 建號土地

及其上662 、663 建號房屋向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告抗辯系爭722 萬元借款即係上開抵押貸款所核撥借款之一部分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借款聲請書、審核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原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⒊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為真

正,並否認有對保云云。而經本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覆函稱上開書證上之筆跡,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97年1月8 日刑鑑字第096018514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證人甲○○即系爭722 萬元借款授信約定書上之見簽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2頁之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證人是否為承辦人員?該約定書簽立時有無經過對保程序?)我是承辦人員,有經過對保程序。」;「(對保程序經過為何?)當時我有依照銀行授信規範的規定,核對借款人丙○○的身分證,並有在場見到丙○○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本件我有依照規定辦理對保之相關手續。」;「(刑事警察局對丙○○確定之簽名無法鑑定,有何意見?)我們有核對511 帳戶及508 帳戶,上面各項資料簽名部分,以肉眼辨識有九成以上的相似度。」;證人己○○即被告系爭借款之承辦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5頁被證五-印鑑卡)所有開戶單其上所載之資料是否均為原告本人寫的?)這不是我的字跡,是原告本人寫的,我有看到本人寫這張。」;「(其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

0 及戶籍地址是何人所寫的?)應都是原告所寫,該電話及戶籍地址不是我寫的。」;「(提示本院卷第56頁)該印鑑卡其上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你有無看到他本人簽名?)依我印象是原告本人簽的。」;「(該印章是否為丙○○本人蓋的?)一般由客戶自己蓋,但有時候他們蓋的不清楚,由我們幫客戶蓋章,但均是他們在場我們幫其代蓋,均是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16 1頁至164 頁);經查,上開兩名證人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與原告辦理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對保手續之事實,應堪採信。

⒋又印章為真正時,縱簽名係由他人代簽除有確切反訴外,應

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為真正,然證人戊○○即系爭511 帳戶承辦主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5、56頁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你有無作覆核?)有,第55頁其上有我覆核蓋章,55、56頁是同一張紙,但是正反二面,我都有統一覆核。」(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見解,足堪認定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縱令係他人所代簽,亦應認係由印章名義人即原告授權為之。益徵兩造間就上開722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堪可採認。

⒌綜上,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既已一致,而被告又有撥款

722 萬元至系爭511 帳戶之事實,足證已有金錢之交付,準此,兩造間系爭722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而系爭72

2 萬元借款迄今尚欠本金5,615,714 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收入傳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6 頁 至61頁),被告抗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22 萬元借款中之尚欠借款本金5,615,714元不存在乙節,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85年2 月10日向反訴原告借款

72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寬限期3 年內按月繳付利息,自寬限期滿本息分144 期平均攤還,每月1 期,利息按年率9.25% 計付,反訴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反訴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81% 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復經反訴原告授信人員甲○○辦理對保在案;反訴原告於同日將系爭借款依約撥入反訴被告指定之系爭511 帳戶內。㈡詎反訴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9 日止,計尚欠本金5,615,714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按當時反訴原告牌告指數型利率百分之2.16加百分之0.87,即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經反訴原告於96年2 月7 日催繳上開借款本息,詎遭反訴被告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及第6 款約定,其對反訴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3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系爭511 帳戶印鑑卡上「丙○○」之簽章,均非反訴被告所為,系爭511 帳戶亦非反訴被告開立,反訴原告就如此大額之系爭借款所為貸放作業過程,顯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5年2 月10日向其借款72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寬限期3 年內按月繳付利息,自寬限期滿本息以每月為1 期分144 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率9.25%計付,反訴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反訴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81%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反訴原告於同日將系爭借款依約撥入系爭511 帳戶,詎反訴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9 日止,計尚欠本金5,615,714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按當時反訴原告牌告指數型利率百分之2.16加百分之0.87,即百分之3.0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入傳票、催繳通知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利息計算方式、基本利率表查詢、指數利率表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54頁)。經核,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且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業經反訴被告對保之事實;參以,反訴被告確有撥款722 萬元至系爭511 帳戶,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欠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15,714 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0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