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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丑○○

丁○○卯○○癸○○辰○○寅○○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賴招寶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酉○○原 告 巳○○

宇○○庚○○之承亥○○庚○○之承宙○○庚○○之承地○○庚○○之承天○○庚○○之承原告14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乙○○

丙○○甲○○午○○未○○申○○壬○○辛○○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宇○○、亥○○、宙○○、地○○、天○○、丑○○、丁○○、子○○、卯○○、癸○○、辰○○、寅○○、己○○、巳○○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員,經要求被告將渠等補列為派下員,惟未獲被告同意辦理,乃依法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等語。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派下權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可以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渠等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庚○○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宇○○、亥○○、宙○○、地○○、天○○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 第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係成立於清道光23年(即民國前69年

,西元1843年)8 月,原告酉○○等之高高祖父賴成長公(即賴氏第13世祖,移來台灣第2 代)經賴日生等懇求,出首承買身故無嗣之賴泰山、賴壽山遺下之業,址在今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成長公復念及泰山、壽山死後無嗣,一堂香火墳墓無人奉祀,遂在既買田業內,踏出田埔壹塊,以為泰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芳生每年香燈墳墓祭掃之費,永遠不得將此田業借典賣,致孤魂無依。日據台灣後,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西元1898年)9 月,在台灣全島施行土地調查,通令各土地業主申報業主權,賴青雲以大房賴成長公嫡孫賴殿兄弟等人,已將上開土地(約40甲)全部讓售予二房賴道、賴青雲父子為由,於明治33年獨自申報業主權;其中27甲土地皆以賴青雲名義申請業主權,另13甲土地即當年賴成長公踏出田埔壹塊,作為前土地業主賴泰山、賴壽山兄弟等祭掃之費者,則以「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名義,申報業主權,因本件祭祀公業享祀者賴泰山、賴壽山絕嗣無子孫,故本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乃由賴青雲自任管理人。

㈡明治40年(民國前5 年,西元1907年)賴青雲因事業繁忙,

無暇兼顧,致本公業享祀者祭祀廢弛,田園荒蕪,青雲公時感愧對祖靈;尤在青雲公長子賴春霖、三子賴春波相繼夭亡後更感不安。因此其懇請其堂兄賴齡,即原告之祖前往青埔庄本公業所在地代其攝事。賴齡公歷經9 年,祭祀不輟,本公業享祀者泰山、壽山兄弟孤魂始得以安息,本公業荒蕪田園亦皆化為良田。大正4 年(民國4 年,西元1915年),適逢青雲公長孫賴登舟出生,青雲公為本公業長久之計,乃循台灣舊慣為本公業享祀者泰山、壽山公追立繼嗣,薦舉賴齡公予泰山、壽山公兄弟繼嗣為孫,賴齡公因此成為本公業唯一派下員,賴青雲並即辭去本公業管理人職務,由賴齡公依法繼任為本公業第二任管理人,於大正4 年10月7 日完成本公業土地保存登記在案,迄今90餘年,本公業皆由賴齡公及其一脈子孫祭掃、管理、收益,從無他人參與或過問,賴青雲及其嫡系子孫輩亦然。

㈢原告丑○○、子○○、丁○○為賴春英之子,原告己○○、

寅○○、辰○○、癸○○、卯○○、巳○○為賴春義之子,原告賴朝義、亥○○、宙○○、地○○、天○○為庚○○之子;賴春英、賴春義及庚○○為賴齡之子;賴齡為賴殿之子;賴殿為賴占梅之子;賴占梅則為賴成長之子,故原告丑○○、子○○、丁○○、己○○、寅○○、辰○○、癸○○、卯○○、巳○○、賴朝義、亥○○、宙○○、地○○、天○○均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員。詎被告乙○○等9人覬覦本公業之財產,竟違背其父祖遺命,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報清理,以不實之沿革,偽稱其曾祖父賴青雲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西元1898年)為祭祀賴日生而設立本公業,藉以圖謀本公業之財產,實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宇○○等14人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賴成長為賴青雲伯曾祖父,但在土地申告書及所附理由書

上,賴青雲卻偽稱賴成長為其祖父,因而繼承賴成長在清道光23年,出首承買之賴泰山、壽山兄弟遺下田業。又賴青雲嫡孫賴登元昭和11年(民國25年,西元1936年)親自抄寫之「合約字」契,成長公特別批明,其所踏出田埔壹塊(約13甲),是要做為前土地業主賴泰山、賴壽山兄弟及伊祖父國玉、芳生每年香燈墳墓祭掃之費,永遠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致孤魂無依。故所謂「賴成長公嫡孫賴殿兄弟等已將青埔庄土地(約40甲)全部讓售予二房賴道、賴青雲父子」者,非為真正。

⒉原告所提出之賴家子孫系統表係36年10月31日所製,距今

已60年,與被告向中壢市公所申報公告時所提出之南靖派孟五郎公派系統表相同。至於賴殿子賴頂、賴標2 人,因入贅而喪失派下繼承權,另關於賴旺等遺漏或錯誤則與本件無涉。又被告乙○○向中壢市公所申報公告時提出之沿革在創立宗旨第2 段書有「賴成長其嫡系子孫賴殿等兄弟」,賴殿為原告等曾祖父,則原告為本公業捐獻設立人賴成長公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屬無疑。

⒊日據時期土地申告書所附理由書載有:「賴成長於道光年

間,向日生兄弟承買遺下之業,址在青埔庄…」,此日生弟顯係泰山、壽山兄弟之誤。蓋清道光23年8 月賴日生叔姪簽立「杜賣斷根田契字」及「合約字」之時,其人尚存活,何來遺下之業。

⒋被告雖提出行政法院判決稱原告非設立人賴青雲之子孫,

惟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確認,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故本件行政機關之處分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均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⒌土地申告書之日期係日據時期土地調查「申報業主權」之

日期,並非公業成立之時期。被告所稱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土地申告書及理由書中記載有關賴成長捐獻為祀業乙情,恰與杜賣斷根田契字及合約字內容一致,顯見本祭祀公業係成立於清道光23年8 月,設立人係賴成長而非賴青雲,賴青雲僅於土地調查時申報業主權並自任管理人。

⒍「賴殿」即為「賴奠邦」,「殿」與「奠」同音,「邦」

為輩分;「賴榮」即為「賴金榮」,「金」字為輩分;「賴頂」即為「賴金鼎」,「頂」與「鼎」同音,「金」為輩分;「賴霞」即為「賴金蝦」,「霞」與「蝦」幾近同音,「金」為輩分;「賴標」即為「賴金標」,「金」為輩分;「賴吉」即為「賴傑邦」,「吉」與「傑」幾近同音,「邦」字為輩分;「賴幾邦」即為「阿獅」;「賴有像」即為「賴有相」,「像」與「相」同音,又賴占梅為賴殿之父,賴殿為賴榮等人之父,賴吉為賴金虎之父,賴幾邦為賴金波之父,賴有像為賴山知之父。

⒎由「民國39年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公告」可知,賴日生

並非無子嗣,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土地申告書及理由書記載「日生不幸身故之日無子可繼後嗣」並非事實,本件公業之享祀者並非賴日生,供奉地從無賴日生之牌位,被告稱將賴日生牌位交由賴齡保管,絕非事實。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宇○○、亥○○、宙○○、地○○、天○

○、丑○○、丁○○、子○○、卯○○、癸○○、辰○○、寅○○、己○○、巳○○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2年起即向中壢市公所申請,歷經10多年40多次之申

請案,該所駁回之函覆內容以原告「申報資料矛盾不符」、「欠缺明確證據」,或「原告並非設立人-賴青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體制下,無派下繼承權」為由,予以駁回。

㈡原告所提賴家子孫系統表,乃屬私文書,又未見原本,被告

否認之,況該系統表錯誤繁多,應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⒈原證1 遺漏「賴旺」之兄弟「賴江、賴金木、賴金安」等

人,遺漏「賴客」之兄弟「賴六、賴水生、賴萬得」等人,被遺漏之人包含其後代子孫亦被遺漏,且賴旺之父應為「賴潭」,賴潭之父應為「賴筆」。

⒉原證1 遺漏「賴齡」之兄弟「賴榜、賴頂、賴標」等人,被遺漏之人包含其後代子孫亦被遺漏。

⒊原證1 遺漏「賴春泉」之兄弟「賴春得」,且賴金虎之父應為「賴吉」。

⒋原證1 遺漏「賴文瑞」之兄弟「賴文祿」,且賴金波之父應為「賴幾邦」。

⒌原證1 遺漏「賴淳仁」之兄弟「賴淳義、賴淳禮、賴淳智

、賴龍雄、賴虎雄、賴武男、賴八郎(光復後改名為:賴文德)」等人,且賴山知之父應為「賴有像」。

㈢原告提出之「賴成長子孫繼承系統表」,或屬無據,或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顯不可信,被告否認之,茲分述如下:

⒈該系統表記載賴成長之子為:「賴筆」、「賴占梅」、「賴友香」、「賴有像」,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⒉該系統表記載賴筆之子為「賴潭」;賴占梅之子為「賴殿

」等四人;賴友香之子為「賴幾邦」;賴有像之子「夭亡」、「賴山知」,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

⒊另該系統表記載賴傳庚之子有「賴淳仁」等4 人,惟依戶

籍登記謄本所示,尚有5 男「賴龍雄」、6 男「賴虎雄」、7男「賴武雄」,顯見該系統表有誤。

⒋依原告提出之證物1 系統表之記載,亦多處與上開系統表

相異之處,如賴成長之子究為「賴友溪」或「賴筆」、其下,「賴友溪」或「賴筆」之子究為「賴任」或「賴潭」,其下「賴任」或「賴潭」之子究為「賴旺」1 人或「賴旺」等5人 ?又「賴殿」之子究為「賴榮」等3 人,抑是「賴榮」等7 人?此均二相歧異,惟均為原告先後提出主張為真實系統表,是上開系統表是否可信,顯非無疑。綜上所述,上開系統表確有多處與戶籍登記謄本不符、甚或完全未有證據佐憑者,且與原告先前提出之原證1 諸多出入,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㈣賴成長乃為賴青雲之祖父;但賴氏大族譜系統表所示,賴成

長並非賴青雲之祖父。可知,該族譜系統表顯然有誤。原告所提賴氏大族譜系統表記載,「成長」之長子為「友溪」、「友溪」僅一子「任」、「任」亦僅一子「旺」。惟依戶籍資料觀之,賴旺之父為賴潭而非賴「任」、賴潭之父為賴筆;又賴潭尚有「五男賴金?(按:因戶籍資料破損,無從辨認)」,既有「五男」,何以賴氏大族譜系統表均未記載?且賴旺並未絕嗣,依戶籍資料所示,其有子賴水生,何以賴氏大族譜系統表亦均未記載?顯見,賴氏大族譜系統表顯與事實多所不符。次依戶籍資料所示,賴占梅之長男為「賴殿」,並非族譜系統表中記載之「奠邦」;況依戶籍謄本所載,賴殿之長男為「賴榮」、4 男為「賴頂」、5 男為「賴霞」、7 男為「賴標」;原證12賴氏大族譜系統表則記載長男為「金泰」、4 男為「金榜」、5 男為「金鼎」、7 男為「金標」。是賴氏大族譜系統表內容實與戶籍資料相距甚遠,原告竟謂二者相吻合,顯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賴氏大族譜系統表所示,「金虎」之父為「傑邦」,但戶籍資料顯示,「賴金虎」之父為「賴吉」,並非「賴傑邦」;「金波」之父為「阿獅」,惟戶籍資料則為「賴幾邦」;「山知」之父為「友相」,然戶籍資料則為「賴有像」。此亦為賴氏大族譜系統表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之處。再者,依戶籍資料記載,未見有如賴氏大族譜所載「奠邦」、「金泰」、「金榮」、「金齡」、「金榜」、「金鼎」、「金蝦」、「金標」、「金井」之人;反之,賴氏大族譜系統表中,均無戶籍謄本記載「賴霞」、「賴殿」之人,自難謂該族譜系統表所載與戶籍資料相吻合,至為顯然。末者,原告提出賴氏大族譜節錄資料,主張該書有詳細敘述賴氏大族譜製作過程、族譜系統表等,且與相關戶籍資料比對結果,均相吻合。然查,原證十二乃節錄自賴氏大族譜一書,該書編者於書後編後記謂:「資料採訪不易,人事編排,先後不一,遺漏錯誤,在所難免」,印諸上開多處與戶籍資料不符之情,益加證明賴氏大族譜系統表之正確性顯非無疑。事實上,原告亦知悉賴氏大族譜系統表記載錯誤甚多,否則豈會於起訴狀中主張與之相去甚遠之系統表?又豈會以97年12月26日爭點整理狀附件,再次提出與系統表甚多差異之系統表?尤有甚者,原告等即自認系統表漏戴原告癸○○、辰○○、寅○○、己○○、巳○○,顯見原告等人亦應認同系統表與相關戶籍資料記載相異處甚多,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為賴成長之直系子孫。

㈤原告主張享祀者為「泰山、壽山兄弟」而非「賴日生」,且

以原證2 所示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顯見原告所謂之祭祀公業並非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而係其他不同之祭祀公業。本件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乙份,主張賴成長公於該買賣字據內載明將所承買土地提出一部,供作耕作,以耕作所得祭祀泰山、壽山兄弟。惟查,被告獲得中壢市公所審查通過而公告者,係「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即享祀者為「賴日生」,並非「泰山、壽山兄弟」,顯見原告為其派下員之公業,並非「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而係「祭祀公業泰山、壽山」或其他公業;又被告9 人為派下全員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其總財產如原證10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此由「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登記內容即知,反之,原告提出原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其所謂祭祀公業設立之獨立財產所在,惟原證2 所指稱祭祀公業土地與原證十土地是否相同?此未經原告舉證兩者所示土地相同。是原告誤將二不同之公業相混,進而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實無確認利益可言,亦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㈥系爭公業係因日生不幸身故無子,賴青雲特將繼承父、祖遺

產,獻與賴日生永為祀業,並自任管理人,向台灣臨時土地調查局申告(見原證四,申告書),「公業主-賴日生」(見原證四,理由書)公業主即享祀人-賴日生,並無人提出異議。系爭公業由明治32、33年起,由賴青雲單獨管理、收益、祭祀「賴日生」約17年之久,因年邁力衰無法再承受由台北樹林至桃園青埔間之路途遙遠,往返之辛勞,故大正4年即民國4 年將公業委由賴齡管理、收益、祭祀「賴日生」。自始「賴日生」之牌位即交由賴齡保管,賴齡仙逝後未料賴齡之後代子孫(即原告等),為巧取系爭公業之利益,竟將之隱藏,反為不實之主張,實有不當。依被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申告書之理由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公業之享祀者為「賴日生」。原告雖主張系爭公業享祀者為「泰山、壽山」,並提出神主牌位照片為證,惟未見「泰山」記載於牌位上。經查,牌位記載「十四世祖大山」,係「大山」非「太山」更非「泰山」,顯見杜賣斷根田契字與牌位無關,原告故將事實曲解,顯不足採。綜上,享祀者為何人與設立人係屬二事,由享祀人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又本公業之享祀者為「賴日生」極為明確。本件係因派下權之有無而爭執,派下權之取得,以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派下權之取得與享祀人何人無關,縱為享祀者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㈦原告及訴外人戌○○、酉○○為親兄弟、堂兄弟或叔侄關係

,多次推舉酉○○為申報人向中壢市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登記,原告等並立切結書,切結「一、所造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沿革,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子孫系統表與事實無訛。…

三、本公業無族譜屬實」,並由渠等多次向中壢市公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可見原告確認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賴青雲」。原告歷次向中壢市公所申請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可知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賴青雲,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改稱設立人為賴成長,實與渠等前向中壢市公所切結提出之事實相異而不可信。

㈧土地申告書應屬日據時期官方文書,原告實無從爭執土地申

告書為賴青雲偽稱而來。原告提出之土地申告書,乃日本在1895年佔領台灣,1898年進行「土地調查」時所製作之官方文件,亦是土地所有權的證明文書。由其內容可知被告等人之曾祖父賴青雲才是賴成長之孫。原告主張「本公業並無派下存在」、「薦舉賴齡公予泰山、壽山公兄弟繼嗣為孫,賴齡公因此成為本公業唯一派下員」云云,顯屬無據,且非真實。此外,賴齡公雖曾任本公業之管理人,但無從據此推論賴齡公為泰山、壽山兄弟之繼嗣孫,是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然而,縱使原告得證明賴齡確為泰山、壽山之繼嗣孫,畢竟非設立人賴青雲之繼承人,仍無從成為本公業之派下至明。㈨本件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管理人,曾為原告之父或祖父賴齡

固無誤,然依上開說明,賴齡雖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但並非必為其派下員,其與祭祀公業間,只是存在一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而已。是以,原告以其父或祖父賴齡曾為管理人乙節,即據以主張渠等為派下員,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㈩本件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成立時間應為日據時期明治32、33年

間。蓋由土地申告書之「申告年月日」欄記載為「明治33年12月17日」、理由書末尾則記載「明治32年12月17日」,即可得知。且由原告先前向中壢市公所提出之申報資料,可知原告亦主張:「日據明治31年台灣施行土地調查之際,賴成長及其獨子賴道已卒,賴道獨子賴青雲乃捐出其應繼承土地五筆,作為本公業獨立財產,申報查定業主權」、「…明治31年,在台灣全島施行土地調查,通令土地業主申報業主權…賴道子賴青雲,自願捐出土地作為獨立財產,以『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名義,申報查定業主權」,顯見,原告於向中壢市公所申報時,亦同樣主張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成立時間應依上開土地申告書記載為準,即為日據時期明治32、33年間,至為灼然。

有關被告向中壢市公所於95年11月21日提出之申報書所附「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沿革」所載「光緒21年賴成長其嫡系子孫賴殿等兄弟,因家道中落,將成長遺留位於青埔地區土地,全部讓售給青雲公(日據時代台灣總都府檔案資料)。」此段事實業已被告於申報前查明並非真實。詳言之,被告於第一次即95年5 月22日提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申報書予中壢市公所前,曾聞及日據時代台灣總都府檔案資料有記載上開事實,是於申報前曾考慮將該事實載入沿革之中,惟申報前,被告考究日據時代台灣總都府檔案資料,並未發現此段事實之記載,故95年5 月22日提出申報書時,其後所附之沿革,並無此段錯誤事實之記載。該次申報案因中壢市公所尚有原告等人申報,故被告先撤回,直至同年11月間,原告等人之申報案遭該公所駁回後,被告始於同年11月21日再次提出申報,豈知此次申報書所附沿革竟誤用上述先前早已知悉錯誤之事實,就連沿革之申報日期亦誤載為「95年5 月22日」。

因此,原告依據上開誤載之錯誤事實,主張渠等為賴長成之直系子孫,實無理由。

原告向中壢市公所申報並檢呈,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沿革說明

:「清道光23年,西元1843年,賴成長……踏出田埔一塊土地,將其田、園(共13甲多)每年所得小租栗170 石中,提出20石做為絕嗣無子孫之……香燈、墳墓祭掃之費。」、「這種祭祀業,因土地業主體恤前土地業主絕嗣無子孫,故就自己土地上設定了「物的負擔」給予祭祀業,然而祭祀業僅取得設定字契上定額的「物的權利」,也就是踏出土地上,每年收益的租穀中,以若干比例做為祭祀費用,業主並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祭祀業,土地所有權仍然在業主手裡。原告所提原證10所附土地清冊第1 -25筆之土地,係賴青雲捐出作為本公業之獨立財產;與所謂賴成長每年13甲多土地所得小租栗170 石中,提出20石作為香燈費不同。前者係為祭祀公業之設立必要條件- 須有獨立財產「不動產」;與後者每年收益的租穀中,以若干比例做為祭拜費用係「動產」,兩者實不相同。況且原告亦主張「賴成長踏出一塊土地,……業主並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祭祀業,土地所有權仍然在業主手裡。」由此證明賴成長並未捐出土地作為獨立財產,故本公業設立人並非賴成長,至為灼然。原證5 土地申報書之理由書雖記載:「…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不忍廢其香祀無所依歸特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由文義觀之,似應認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設立人為賴成長,系爭土地即由賴成長捐出。惟上開理由書記載,或因賴青雲誤認其祖父賴成長捐出土地出產物之一部分即小租粟二十石(未捐出土地)作為每年祭掃費用,即屬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致。倘如此,則本公業之設立人應為申報書上實際捐出系爭土地之人即賴青雲,而非僅捐出小租粟之賴成長。

由賴成長子孫系統表可知,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不論為

賴成長,抑或賴青雲,其全體派下員均為被告乙○○等9 人無誤。蓋乙○○等9 人為賴青雲之直系血親(孫或曾孫),且賴青雲為賴道之獨子,賴道則為賴成長之獨子,況原告於

94 年5月31日向中壢公所提出之申請函說明二:「…日據明治31年台灣施行土地調查之際,賴成長及其獨子賴道已卒,賴道獨子賴青雲乃捐出其應繼承土地5 筆,作為本公業獨立財產,申報查定業主權,並自任本公業登錄管理人…」,亦同認賴青雲為賴道之獨子,賴道為賴成長之獨子甚明。

原告等人前向中壢市公所申請公告核發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

下全員證明,遭該公所以95年11月20日中市民字第0950063145號函退回其申請,經訴願而遭駁回,即於96年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除聲明撤銷上揭處分外,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公告核發原告等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0238

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被證三十)。雖原告仍不服而提出再審之訴,但仍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在案,是本件原告非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業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實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原告提出之「民國39年賴日生祀派下全員證明公告」,該系

統表中所謂賴日生之子孫之人,於原告提出之賴氏大族譜中並未記載,原告除應提出原本外,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以證其系統表之真正。原告庭訊稱:「該公告係酉○○之父賴春英發現後去異議」,顯然該系統表係偽造,否則異議豈能成立。原告既已自認該公告內容不實,反以該不實之「私文書」,主張台灣臨時土地調查局製作之「公文書」(即:土地申告書等)內容有誤,進而主張本件公業享祀者賴日生有子孫,實無理由,顯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

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蓋因傳統上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亦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為賴成長,被告則辯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為賴青雲。故本件首應探究者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究為何人。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杜賣斷根田契字記載:「立杜賣斷根田契

字人賴日生、木生、西川等,乾隆三十七年,叔祖國玉、芳生向業戶郭承給埔地壹所,坐落土名芝葩里林后庄,嗣後續開墾成田。至道光十六、十七年,國玉、芳生之嗣孫泰山、壽山兄弟將該田業墾批向本族成長手內胎借佛銀共肆佰伍拾大員,現立借字兩張為憑,歷年將該田租谷納利。近年因泰山、壽山兄弟相繼身故無嗣,用費銀項無所借出;日等叔姪議將該田業變賣,無人承領,爰托中墾求成長出首承買。即日仝中到地踏明界址,東至新埔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溪為界,北至大車路為界,四至界址面踏分明;原帶陂塘貳口,承接大溪水,及本處泉水灌溉,又有未墾荒埔在內,併帶草厝壹座、牛棚、米埕、菜園及周圍竹木等項,每年納業主大租照庄例一九五抽的。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時值賣價銀伍佰大員正,係合前胎借銀在內,即日仝中契銀兩交明白,並無債貨準折等情;所有踏明界內田埔、陂塘、圳水、竹木、厝宅、牛椆、米埕、菜園等項,概交買主永遠掌管,日後日等叔姪等永不得言贖,亦不得言贈;其田委係日等叔姪遺下之業,並無敢生端,倘有別人滋事,係日等一力抵當,不干買主之事,今欲有憑,立杜賣斷根田契壹紙,併帶上手墾批壹紙,又上年胎借字貳紙,合共四紙,付執為照。即日批明實領田價銀伍佰大員足訖,再照。再批明日等仝念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爰是再向成長懇求,成長念及叔姪情誼,孤魂無依,是以將既買斷田業內,踏出田埔壹塊,以為每年祭掃之費,東西至界址載在合約內明白,再照。代筆人族叔吉順為中人呂步雲在場人老生西川賴日生」(卷1 第1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合約字記載:「仝立合約字人賴成長、吉順、日生、木生、西川、老生,今因泰山、壽山兄弟於道光十六、十七兩年內向本族成長借銀肆佰伍拾圓,將伊承祖父下芝芭里林后庄田業為胎納利,近年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殯葬費用俱無所出,叔姪日生、木生等前來向成長懇求承買,依照墾批內田埔、茅厝、陂塘等項概歸成長掌管,議定田價銀共伍佰圓,除舊欠肆佰伍拾圓外,仍有銀伍拾圓交日生、木生為還殯葬之費,當日契銀俱交明白。日生等仝念泰山、壽山無嗣,一堂香火墳墓無人奉祀,爰是再向成長懇求,念叔姪情誼,孤魂無依,將既買斷田業界內,踏出田埔一塊,東至青埔陂圳為界,西至水圳為界,南至直透青埔圳頭為界,北至成長立石為界;又帶陂塘壹口,承接大溪圳水通流灌溉。現今每年定小租粟貳拾石外,又帶納業主大租粟照庄例一九五抽的,永遠歸泰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芳生每年香燈墳墓祭掃之費。此係成長出心念及孤魂,每年將此租粟交妥當叔姪收理,別位叔姪不得爭收,亦永遠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致孤魂無依,今欲有憑,仝立合約字參紙壹張,各執存照。即日批明現時小租粟貳拾石除拾石為祭掃用費,每年仍存長拾石交妥當人收理放利,候放長積貯,以為起厝及修理墳墓之費,叔姪不得強借,倘有積長,叔姪再公議典買田業以為祭掃公費,批的。再批明合約字參紙,日生收存壹紙,成長收存壹紙,吉順收存壹紙,倘有要用,公仝取出,仝照;其田贌佃,自要公仝妥議,不得私自出贌,批照。道光貳參年八月日代筆人呂步雲」(卷1 第12頁),依杜賣斷根田契字、合約字之內容顯示,因賴泰山、賴壽山無嗣,賴日生等請求賴成長承買賴泰山、賴壽山所遺留之田產,並請求賴成長於承購之田產內踏出田埔一塊,以每年之特定收成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2 人祖父之香燈墳墓祭掃之費,並約定永遠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

⒉依賴青雲於日據時代申告「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理由書

中記載:「右記賴日生香祀業原係管理人賴青雲先祖父賴成長於道光年間向日生兄弟承買遺下之業址在青埔庄其東西南北四至界址分明歷管無異但昔日生不幸身故之日無子可繼後嗣又無產業可資其祭費故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本忽廢其香祀無所依歸特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今成長已故孫青雲終不敢逆先人之命爭討其業幸逢茲際土地調查到日理當歷具情由稟報此叚上中堡也明治三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卷1第14頁),此理由書之內容顯示,賴成長於道光年間向賴日生兄弟承買遺下之業址,因賴日生身故無祀,賴成長念其親戚情誼,特將向賴日生所購買之田產業獻與賴日生永為祀業。

⒊比較杜賣斷根田契字、合約字與賴青雲之申告理由書,2

者無論就祭祀公業之享祀者、田產原係何人所有等內容顯有差異,惟相同者為祭祀公業之財產係由賴成長捐出,故「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應為賴成長,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賴成長當時僅係將土地收成做為祭祀之用,係

至賴青雲時始將土地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合約字記載:「…,亦永遠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顯見地主對該土地已無處分之權限,而有將土地作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意。至於在簽立杜賣斷根田契字、合約字後,賴成長應有再明確為捐贈土地予「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行為,此觀被告作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成立依據之賴青雲申告書之理由記載:「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本忽廢其香祀無所依歸特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賴成長捐獻土地之行為係「無立出字據」,而前揭杜賣斷根田契字、合約字均係以字據記載,故賴成長事後應有再明確為捐贈土地予「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意思表示,惟未形諸於文字,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

存在,至於被告是否係「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標的,而「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為賴成長,已如前述,故接下來應論究者即為:原告是否為賴成長之子孫。經查:

⒈依兩造所提出之地籍、戶籍資料綜合比對(卷1 第25至32

、46至54、55至66、241 至263 頁、卷2 第91至94、183至188 、198 至205 頁、卷3 第53至54、166 至169 、18

6 至200 頁),本院現可確認者為:賴殿為賴占梅之子,賴殿之子有賴榜、賴標、賴霞、賴頂、賴齡、賴榮,賴齡之子有賴春義、賴春英、庚○○,賴榮之子有賴評,賴霞之子有賴春端、賴春雨、賴春宏,賴春義之子有原告卯○○、癸○○、辰○○、寅○○、己○○、巳○○等,賴春英之子有原告丑○○、丁○○、子○○等,庚○○之子有原告宇○○、亥○○、宙○○、地○○、天○○,故原告均為賴占梅、賴殿之子孫,足堪認定。

⒉原告提出57年間所編纂之賴氏大族譜(卷3 第161 至16 5

頁),用以證明賴占梅為賴成長之子,被告則辯稱賴氏大族譜有諸多錯誤,難以作為證據。經查,賴氏大族譜為57年間編纂,自非臨訟製作之物,然族譜係後世子孫於歷時久遠後,以訪查各族中耆老之方式調查各先代祖先,或因年代久遠,記憶失真,或因口耳相傳,產生音同字異之情形,甚或因無子祀而無從查證,難免有所疏漏錯誤,此經比照賴氏大族譜之內容與前揭地籍、戶籍資料,2 者間有相異之處即可得知,然2 者間仍有相符之處,故不得因有相異之處即全面否定其作為證據之證明力。依賴氏大族譜,賴占梅為賴成長之子,賴占梅之子有賴奠邦、賴傑邦、賴佐邦、賴維岩,賴奠邦之子有賴金恭、賴金榮、賴金齡、賴金榜、賴金鼎、賴金蝦、賴金標、賴金井,賴金齡之子為賴春英、賴春義、庚○○,賴春英之子有酉○○、丑○○、丁○○、子○○,賴春義之子有賴阿甲,庚○○之子有宇○○、亥○○、宙○○、地○○、天○○。原告主張「賴殿」即為「賴奠邦」,「殿」與「奠」同音,「邦」為輩分;「賴榮」、「賴榜」、「賴標」、「賴齡」即為「賴金榮」、「賴金榜」、「賴金標」、「賴金齡」,「金」字為輩分;「賴頂」即為「賴金鼎」,「頂」與「鼎」同音,「金」為輩分;「賴霞」即為「賴金蝦」,「霞」與「蝦」幾近同音,「金」為輩分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本院參酌地籍及戶籍資料,賴殿之子有賴榜、賴標、賴霞、賴頂、賴齡、賴榮,賴氏大族譜顯示賴奠邦之子為賴金榜、賴金標、賴金蝦、賴金鼎、賴金齡、賴金榮、賴金恭、賴金井,賴殿兒子之尾字「榜、標、霞、頂、齡、榮」與賴奠邦兒子尾字「榜、標、蝦、鼎、齡、榮」確實相近,且地籍及戶籍資料顯示,賴齡之子為賴春英、賴春義、庚○○,與賴氏大族譜中之賴金齡之子為賴春英、賴春義、庚○○相符,故賴氏大族譜中所稱「賴奠邦」應即為賴殿,而「賴金齡」應即為賴齡。故依賴氏大族譜之記載,係認為賴成長為賴占梅之父,而賴占梅為賴奠邦(即賴殿)之父,洵堪認定。然因賴氏大族譜之記載,並非完全與事實相符,故如僅憑此為證據,即認定賴殿、賴占梅為賴成長之子孫,尚有未足,本院再佐以被告乙○○於95年5 月22日申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所提出之沿革,其創立宗旨第2 段記載:「光緒21年賴成長其嫡系子孫賴殿等兄弟,因家道中落,…」(卷1 第67頁),認賴殿確為賴成長之子孫。而原告既為賴殿之子孫,自亦為賴成長之子孫。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享祀者為「泰山、壽山兄弟」,而非「

賴日生」,顯見原告所謂之祭祀公業並非「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而係其他不同之祭祀公業等語。經查,是否為同一祭祀公業,應依實質認定,而非僅以名稱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杜賣斷根田契字、合約字及賴青雲申告書之理由觀之,賴成長確實有捐獻土地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已如前述,至於賴青雲申告書之理由中所記載之享祀人為賴日生,杜賣斷根田契字、合約字所記載之享祀人為賴泰山、賴壽山,2 者雖有不同,然設立人既為賴成長,自應以賴成長所之意思為準,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賴成長除設立享祀人為賴泰山、賴壽山之祭祀公業外,另有設立享祀人為賴日生之祭祀公業,故原告所確認其等具有派下權之祭祀公業即為賴青雲申告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自無疑義。

㈤綜上,賴成長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設立人,原告均為

賴成長之男系男子孫,而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為派下,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