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李怡卿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3,4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9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3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2年間起即協議共同合作投資中古屋買賣,約定合作
方式如下:由原告尋找適當之投資標的,並與不動產仲介公司接洽,進行看屋、選屋及洽談相關買賣條件事宜,於覓得適當投資標的後,再由被告出資及具名(或指定其配偶即訴外人高慶年為登記名義人)簽約及過戶購入,其間並由原告接洽貸款銀行,嗣後若中古屋有裝潢之必要,復由原告進行裝潢工程,並先行墊付相關裝潢費用及水電管理費用,俟房屋裝潢完成,再由被告將原告墊付裝潢等款項給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接洽仲介公司出售裝潢完成之房地,被告(或登記名義人)則於覓得買受人後以所有權人身分出面簽約並配合移轉過戶,兩造於扣除成本(包括買價、買入及出售之仲介費、裝潢工程款、代書費、契稅及規費、銀行貸款利息、銀行設定抵押權及塗銷費、銀行鑑價及手續費、房屋保險費、土地增值稅、房屋地價稅、財產交易所得稅、人頭費等之支出)後計算利潤平均分受(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且因出賣房地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即房地所有權人之帳戶中,故由被告計算後將原告應得之利潤給付原告或匯款至原告經營之典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典樣公司)帳戶,自92年迄至94年間,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共計合作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買賣,直至第12筆合作案被告仍依約於95年6 月8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合作利潤655,800 元。然第13筆合作案即於94年8 月間,經原告洽請仲介公司斡旋,被告以貸款支付1,570 萬元購入台北市○○○路○○○ 號10樓之4 、之5 及之6 號三戶中古房地至被告名下,並因該三戶房地於購入時已被打通,必須大幅重新隔間裝潢始能出售,乃由原告自94年11月至95年3 月間進行裝潢,並依上開約定由原告先行支出裝潢工程款2,310,296 元、水費2,010 元、電費4,861 元、管理費42,822元,嗣被告先後以750 萬元、650 萬元、87
0 萬元出售該三戶房地,共計售價2,270 萬元,經扣除成本後第13案之獲利約達340 萬元以上,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裝潢工程款及分配利潤,惟被告僅支付原告裝潢工程款1,532,000 元及直接給付泥作廠商250,000 元(共計1,782,00 0元),尚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528,296 元(計算式:2,310,296-1,532,000-250,000 =528,296) 、水、電及管理費共49,693元(計算式:2,010+4,861+42,822=49,693) ,及應支付原告之合作利潤分配款至少170 萬元,共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77,989 元(1,700,000+528,296+49,693=2,277,989),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
㈡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並辯稱購屋均係
由被告全額出資,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款項均係裝潢工程款云云,惟由下列事證可證明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關係:
1.原告保留有附表編號第4 、5 、9 、11、12、13案之買賣契約書,及第13案之建物所有權狀,且由其中編號第12案出售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後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顯示均係由原告代理被告簽約及收款(卷一第96-97 頁);又附表編號第13案中,於購買時係由原告具名與仲介中信房屋簽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以為斡旋,又於購買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係由兩造同時擔任發票人簽立面額1,518 萬元之本票(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原告並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卷一第209-223 頁),且代為繳納水、電及管理費用(卷一第122-153 頁);又第13案中之復興北路179 號10樓之6 號房地出售時,於該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方亦有原告簽名於其上(卷一第177 頁)。據此以觀,則若非兩造間存有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則何以原告會持有上開文件,並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甚而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代為繳納該等水、電及管理費。
2.再由兩造間書信往來內容以觀(卷一第105-117 頁),顯示兩造間確屬於合作方式而非僅由原告擔任中古屋之裝潢承攬人,況若非如此,何以被告於信函中尚願意支付原告50萬元以為和解金額。
3.又由附表所示兩造合作之13筆不動產買賣,被告於將中古屋出售後即會扣除成本結算獲利並分配利潤予原告,第1 至12筆合作案即先後支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潤。被告辯稱該等匯款、支票係為支付原告裝潢工程款云云,然觀諸附表所示之第2 至6 案,均未經裝潢,若非利潤之分配,何以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以支票支付原告該等金額?且經扣除成本計算利潤,除第10案係因被告配偶胞兄高慶隆加入合作故利潤平均分為3 份外,其餘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約為各筆合作案獲利之一半。又附表所示之13筆合作案其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各項成本支出等單據均為被告所持有,如被告質疑原告所計算之成本、利潤金額,大可提出相關資料以為反駁,何以經鈞院於9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命被告提出(卷二第29頁),被告迄未能提出以證其實。至被告雖提出第12筆合作案之成本、利潤計算明細(卷一第272 頁),然漏列多項成本包括代書費、銀行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費、手續費、保險費、人頭費等支出,故其計算利潤金額會超過其所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顯係被告為誤導鈞院而故意漏列,不足採信。被告又主張95年6 月8 日開立之票款655,800 元係為支付裝潢工程款(實際上係給付原告第12筆合作案之利潤),惟如依被告所述計算,即生被告溢付工程款之矛盾現象,顯係被告為掩飾給付原告利潤所為不實之陳述。又本件相關之買賣價格、支出成本之計算等資料均係由被告所執有或知悉,原告欲搜尋證據實有困難,如完全要求原告舉證即顯失公平,且原告亦已舉證如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如被告辯稱該等匯款、支票係為支付原告裝潢工程款,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之規定,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4.被告另辯稱購屋均係由其全額出資,不可能給付一半利潤予原告云云。惟查兩造合作案中,購買中古屋之資金均係經由銀行貸款,銀行貸款所核准之成數往往高達8 成以上,事實上被告僅有墊付自備款、過戶費及貸款利息,如需裝潢,甚而原告所墊付之裝潢工程款未必少於被告之墊付款,可見被告係試圖以何人出資誤導鈞院,所辯不足採信。
㈢據上,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而系爭合作契約關
係中,除利潤分配之約定外,另混合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即就裝潢工程部分兩造為承攬關係,裝潢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尚欠之裝潢工程款,另就原告代為墊付之水、電及管理費,兩造為委任關係,即原告因受被告之委任處理此項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償還之。據上,爰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3筆合作案之分配利潤至少170 萬元,並依民法第490 條請求承攬報酬即被告尚欠之裝潢工程款528,296 元、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水、電及管理費共49,693元。又縱鈞院認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關係無法證明,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裝潢工程款及代墊之水、電及管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7 萬7,9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買賣雖屬被告所為,然被告所投資該
等不動產買賣均係自己出資,原告從未出資,兩造間絕無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原告至多係承攬被告所買入不動產之裝潢工程,向被告賺取承攬報酬,被告以匯款或支票支付原告之金額均係給付原告之裝潢工程款,並非原告所謂合作利潤分配款。原告雖曾協助被告仲介部分不動產,且被告曾給付略高於裝修承攬報酬之金錢予原告,然當時被告係考量原告並未承接其他裝潢工程,出於協助年輕人創業心態,嗣後原告除承接被告之裝潢工程外,已另有案源,且對被告之裝潢報價逐年提高(自初始每坪不到4 萬元提升至每坪近7 萬元),被告即告知原告不可能再多付高於裝潢承攬報酬之金錢予原告。
㈡就第12案不動產買賣部分言之,因時間久遠,部分單據難尋
,經被告整理出明細,可知該屋購屋後支出總成本為1,177萬9,188 元,售屋所得為1,326 萬元,利潤為148 萬0,812元,如以1/2 計算則為74萬0,406 元(計算明細如卷一第27
2 頁),與原告所稱被告於95年6 月8 日支付之655,800 元支票金額亦不相同,顯不能以該655,800 元支票做為雙方曾約定「不動產出售後應分配利潤1/2 」之證據。至於原告稱被告前於93年7 月28日有匯入原告台北商銀帳戶內分別為433,475 元與284,805 元之金額,並認該2 筆金額可作為兩造有利潤均分之協議,實則被告匯入上開2 筆款項係由於當初原告替被告所購置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原告每次請款時,被告基於兩造信賴關係,並未請原告持收據請款,該2 筆款項可能是裝潢工程後續費用,且上開2 筆款項匯入時間為93年間,距今已逾3 年,被告無法回想該2 筆款項給付原因究竟為何項房屋裝潢工程費用,然絕非原告所指屬利潤分配,更不能因時間久遠而被告記憶模糊為由,即遽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是以,縱原告提出匯款或支票記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之行為,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分配利潤之約定,況若原告確實自92年即開始與被告合作投資不動產,並享價差利潤1/2 ,原告必能提出或完整說明逐次利潤所得,而非請被告提出證明,此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理。。
㈢又因第12案之樂業街工程及第13案之復興北路工程兩者裝潢
施工時間重疊,原告請款時間及被告付款時間也有重疊,原告請款時又經常未列明細,且被告基於長久的信任關係,被告當時並未區別上開發票日為95年6 月8 日、面額655,800元之支票,係支付何件工程款之款項,嗣被告將原告歷來所請款資料即被告付款資料整理後發現,原告就第12案之樂業街工程共請款2,163,980元、第13案之復興北路工程共請款2,359,989 元,合計工程款為4,523,969 元,而被告實際支付給原告之工程款為4,606,800 元,換言之,被告尚溢付原告工程款82,831 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㈣本件被告依舉證責任法則,並無提出13筆買賣各項支出之義
務,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謂:「惟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雖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惟所謂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仍應有其他佐證資料足以證明該文書之內容,非謂得毫無憑據地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因此,縱認被上訴人有提出上訴人所謂之損益計算表或盈餘分配表之義務,然其具體內容如何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足以憑認,自難遽認上訴人所稱該建築案之盈餘分配為投資金額六成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以投資金額之六成計算上開建築案之盈餘分配成數,亦非有據。」。據此,本件即便被告依命提出交易紀錄,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利潤分配之約定,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遽認原告主張為正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買進日期、仲介公司、買
進價格」、「出售日期、仲介公司、出售價格」,買進、賣出該13筆不動產。其中編號第2 至6 筆、第10筆並無裝潢,其中編號第1 、8 、9 、11至13筆裝潢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付款予原告。
㈡除如附件「被告支付款項明細」所示(卷一第226 頁)之最
末一筆即95年6 月8 日、面額655,800 元、票號QM0000000號之支票,兩造就此係被告支付裝潢工程款抑或第12案之合作利潤分配款存有爭議外,其餘如附件「被告支付款項明細」所示之匯款、支票均係被告支付附表編號第12案、第13案如附件「原告請求工程款(樂業街工程、復興北路工程)」所示之裝潢工程款3,951,000 元。
㈢原告就第13案之不動產已支出之水、電及管理費用共49,693元。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2年至94年間以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共同合作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買賣,其中除第10筆合作案因被告配偶胞兄高慶隆加入而將利潤分為3 份給付原告,其餘第
1 至9 筆、第12筆合作案被告均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分配1/2 利潤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就第13筆合作案,尚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528,296 元外,原告另代為墊付水、電及管理費共49,693元,且該案扣除成本後至少獲利340 萬元以上,被告亦未將1/2 利潤即至少17
0 萬元分配原告,爰依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僅係將該等購入之不動產部分交由原告承攬裝潢工程,被告就裝潢工程款及原告墊付之水、電及管理費業已給付完畢,甚而溢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買賣是否存在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被告就原告承攬本件第13案之裝潢工程款、墊付之水、電及管理費是否已給付完畢?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固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買賣存在系爭合作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查,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存在一情,雖未能提出兩造書面契約以為直接之證明,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作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而由以下事證已足推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反觀被告則未能舉出反證以為其反對主張之證明,茲敘明如下:
1.如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買賣,被告於將所購得不動產出售後,即會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該等金額,經核與該筆不動產之售價,扣除成本即包括買價、買入及出售之仲介費、裝潢工程款、代書費、契稅及規費、銀行貸款利息、銀行設定抵押權及塗銷費、銀行鑑價及手續費、房屋保險費、土地增值稅、房屋地價稅、財產交易所得稅、人頭費後之利潤,除第10筆為利潤之1/3 外,其餘第1 至9 筆、第12筆均約為各筆不動產買賣利潤之1/2 。
2.再者,原告保留有如附表編號第4 、5 、9 、11、12、13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第13案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且觀諸其中第12案於出售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後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顯示係由原告代理被告簽約及收款(卷一第96-97 頁);又如第13案,於購買時係由原告具名與仲介之中信房屋簽立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以為斡旋,又於購買該筆不動產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係由兩造同時擔任發票人簽立面額1,518 萬元之本票(支付命令卷第13-14 頁)、原告並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卷一第209-223 頁),且由原告代為繳納水、電費用、管理費用(卷一第122-153 頁),且其中復興北路179 號10樓之6 號出售時,於該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方亦有原告簽名於其上(卷一第177 頁)。則據上開情節以觀,若原告僅係擔任被告購入不動產之裝潢承攬人,則何以原告會持有上開文件,並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甚而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代為繳納該等水、電及管理費,況第4 、5 案均未經原告承攬裝潢工程,則何以原告仍得持有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再者,由被告之配偶高慶年於95年12月18日寄予原告之書信(卷一第108-109 頁)內容以觀,除表示對於原告承攬裝潢工程報帳不清有所抱怨外,另亦稱:「…首先,你到日本度蜜月的時候竟然要仲介直接打電話至日本跟你聯絡,完全把我們摒除在外,更讓仲介認為我們只是你的人頭,而不是跟我聯絡,也因此讓我少賺了很多錢…(第3 段第1 、2 行)」、「我覺得你小案子自己接,等到你吃不下的案子才給我,我對你不薄,你這樣做對得起我嗎?我非常的不高興。但你要如何補償我呢?在這幾年裡,你既賺工程又另外接案子,可能又有其他金主,其實你也賺的不少,我覺得你虧欠我很多。(第6 段)」、「小包商請款應該是找你,你竟帶他們去我媽媽家鬧。小包商是你的責任,而你們卻聯合起來對付我,你覺得這行為對的嗎?(第7 段第1 、2 行)」等語,據此,亦可見兩造確有由原告參與介紹被告買賣不動產之情,且若非原告亦有就其所介紹予被告購買之不動產參與分配利潤,而非僅受被告所託承攬裝潢工程,則何以被告配偶會於該信件內稱:「你既賺工程又另外接案子,可能又有其他金主」、「小案子你自己接,等到你吃不下的案子才給我,我對你不薄,你這樣做對得起我嗎?我非常的不高興。但你要如何補償我呢?」等語。
4.至被告辯稱該等匯款、支票係為支付原告裝潢費用,且該等不動產買賣扣除成本後所計算之1/2 利潤之數額,亦與該等匯款、支票金額不符云云。惟查:
⑴觀諸附表所示編號第2 至6 案,均未有裝潢工程,該等款項
若非如原告所稱係利潤分配之款項,何以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以支票支付原告該等金額?復稽之原告就附表所示之13筆不動產買賣所列舉之各項成本計算,諸如買入仲介費以買價1 %計算、出售仲介費以售價1 %至2 %計算、代書費、契稅及規費、銀行貸款利息及手續費、銀行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費、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地價稅、財產交易費等計算,衡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尚屬相符,經計算之利潤亦與原告主張相當,況該等支出單據既均係由被告所持有、計算,而觀諸該等不動產買賣始於92年底至94年間,交易金額均高達數百萬乃至千餘萬元,而據兩造上開書信往來可知至遲於95年12月以前兩造即對於裝潢工程餘款、利潤分配金額有所爭執,相距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合作利潤分配(支付命令於96年2 月8 日寄送被告收執)之時間甚為緊接,則若兩造間並無合作利潤分配之約定,被告理當審慎保留該等單據以為日後之計算、舉證,對於原告為上開計算時有所質疑,大可提出相關單據、羅列該等成本以為反駁,惟經本院於
96 年12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命被告提出,被告除提出第12筆之未有任何單據證明之成本計算明細外(卷一第272 頁),其餘卻始終未能提出以為計算,且均以時間久遠並無保留單據、記不清楚給付原告者係何筆裝潢工程款為辯,即與事理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第12筆成本計算表,雖與一般交易行情大致相符,惟縱依此計算其各項支出成本,被告就其中關於購入該筆不動產後迄至出售該筆不動產期間,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僅列為79,616元,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該筆不動產之貸款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詢得知貸款實際金額為640 萬元,每月利息需繳納50,028元,貸款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塗銷日分別為94年10月27日、95年5 月23日(卷二第67頁以下、第
97 頁 以下),而觀諸該筆不動產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95 年3月17日所簽訂(卷一第96-99 頁),則可見被告於購入該筆不動產後至簽訂出售契約書仍約須支付約4 至5 個月即25萬元至30萬元之貸款利息,而非僅被告所列之79,616元,則扣除此部分差額後之1/2 利潤約為63至65萬元之間{計算式:【1,480,812-(300,000-79,616)】÷2 =630,21
4 ;【1,480,812-(250,000 -79,616) 】÷2 =655,214},即核與原告主張之655,800 元大致相當。
⑵再者,核諸被告於96年7 月16日具狀提出之原告所交付之第
12筆、第13筆不動產裝潢工程款之請款單據與被告支付之支票影本(卷一第226 頁之附件、第227-261 頁之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對帳單、不動產裝修明細等),其中關於第12案之樂業街裝潢工程款部分,該等9 份估價單等單據上有
8 份載明被告付款之支票票號,且估價單等單據上之應付款金額亦均與被告所開立之金額完全相符(諸如:「編號1 典樣設計(郭永元)270,000 元」係以票號為QI0000000 、QI0000000 號之支票支付、「編號2 上鴻鋁業工程行89,000元」係以票號QI0000000 號之支票支付,並以「上鴻鋁業工程行」為支票受款人、「編號3 惠普企業(瓦斯鍋)31,000元」係以票號QI0000000 號支票支付、「編號4 時尚生活家170,000 元」係以票號QI0000000 號支票支付、「編號5 泥作工程(何佑良)290,000 元」係以票號QI0000000 號支票支付,並以「何佑良」為支票受款人、「編號6 水電工程260,
000 元」係以票號QI0000000 、QI0000000 號支票支付、「編號7 拆除工程(劉清石)100,000 」係以票號QI0000000號支票支付、「編號8 賀達德國際貿易等159,000 元」係以票號QI0000000 號支票支付);又關於第13案之復興北路裝潢工程款部分,則其中95年1 月2 日、95年5 月15日以電匯方式之20萬元、5 萬元之匯款係匯予「吳宜昌」(卷一第24
1 、260 頁),而據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不動產裝修明細表」所載「拆除工程」與「泥作工程」共計工程款35萬元亦載明係由原告代墊其中10萬元(卷一第239 頁),則與原告所稱泥作工程35萬元其中25萬元係由被告自行支付予泥作廠商等情相符,再稽之該「不動產裝修明細表」,其中票號QI0000000 號、面額50,000元之支票即係為支出「雙玄關鐵門工程50,000元」,並以「珠輝工程有限公司」為支票受款人(卷一第252 頁)、票號QI0000000 號、面額52,000元之支票即係支出「鋁窗工程52,000元」,並以「上鴻鋁業工程行」為支票受款人(卷一第250 頁)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於支付裝潢工程款時,多係按各筆估價單等單據金額為給付之依據,並無被告所稱因第12案、第13案之裝潢工程時間重疊,故分不清楚該2 案之裝潢工程款各為若干、混淆給付之情形甚明,被告以此為辯,益見其虛。
⑶又者,觀諸第12案之裝潢工程款唯一查無被告以請款單據同
等金額給付之「編號9 樂業街157 號7 樓794,980 元」,相較於被告上開所辯各筆款項給付時分不清楚係給付第12筆或第13筆之裝潢工程款云云,則不論以上開裝潢工程款金額為794,980 元抑或以請款單據上記載之請款時間為3 月18日(卷一第238 頁)觀察,自當以原告所稱係被告於95年3 月31日以大眾銀行所電匯予原告之800,000 元作為給付該筆工程款之給付,較為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之事實,業已就兩造間合作案之利潤分配為上開舉證,被告否認該事實,卻未能舉出反證以為證明,且所述情節亦與事證不符、與常理有悖,顯難憑採。揆諸前述舉證規則,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卻未能舉出反證以為推翻,自應認原告所述兩造間有利潤分配之約定之事實為真。據上,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就第12案裝潢工程款部分,被告就附件「樂業街工程」編號1 至9 所示之工程款,已以附件「被告支付款項明細」所示之票號QI0000000 、QI0000000 號(編號1:270,000 元)、QI0000000 號(編號2 :89,000元)、QI0000000 號(編號3 :31,000元)、QI0000000 號(編號4:170,000 元)、QI0000000 號(編號5 :290,000 元)、QI0000000 、QI0000000 號(編號6 :260,000 元)、QI0000000 號(編號7 :100,000) 、QI0000000 號(編號8 :
159,000 元)、於95年3 月31日以大眾銀行電匯800,000 元(編號9 :800,000 元)支付原告;就第13案裝潢工程款部分,被告已支付共計1,782,000 元(95年1 月2 日大眾銀行電匯匯款200,000 元、95年1 月23日票號QI0000000 號之300,000 元支票、95年1 月23日票號QI0000000 號之330,000元支票、95年2 月20日票號QI0000000 號之52,000元支票、95年4 月18日票號QI0000000 號之80萬元支票、95年5 月15日台北國際商銀電匯5 萬元支付),而被告於95年6 月8 日以票號QM0000000 號、面額655,800 元之支票則係用以支付原告第12筆合作案之合作分配利潤,足堪認定。從而,就第13案之裝潢工程款,被告尚有528,296 元並未給付原告(計算式:2,310,296-1,782,000=528,296) 。
㈡又查,本件第13筆之三戶不動產買賣,被告係以總價1,570
萬元購入,並分別以750 萬元、650 萬元、870 萬元出售,共計售價為2,270 萬元,扣除裝潢工程款2,310,296 元,尚餘4,689,704 元(計算式:22,700,000-15,700,000-2,310,
296 =4,689,704),原告主張本件扣除其他成本獲利約為34
0 萬元,亦即其他成本不超過1,289,704 元(包括買入及出售之仲介費、代書費、契稅及規費、銀行貸款利息、銀行設定抵押權及塗銷費、銀行鑑價及手續費、房屋保險費、土地增值稅、房屋地價稅、財產交易所得稅、人頭費等之支出,計算式:4,689,704-3,400,000 =1,289,704) 尚屬合理,被告如欲主張此部分有超出原告所認之成本支出,自應由被告為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為反駁,自應認原告主張計算之利潤為真。再者,原告另主張就第13筆合作案前曾墊付水、電及管理費共49,693元,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亦應視為合作案之支出成本之一,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非原告所得全部請求,是原告所支出之水、電及管理費應僅得請求24,847元(49,693÷2 =24,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據上,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者如
下:第13筆合作案之利潤分配170 萬元、第13筆合作案尚未給付之裝潢工程款528,296 元、及第13筆合作案水、電及管理費24,847 元,共計2,253,143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2,253,1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陳雪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坐落 │買進日期 │出售日期 │裝潢工程款│原告主張合作利潤之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提出證據資料 ││ │ │仲介公司 │仲介公司 │ │金額及計算 │合作利潤之支票或│ ││ │ │買進價格 │出售價格 │ │ │匯款 │ │├──┼─────────────────┼──────┼──────┼─────┼───────────┼────────┼───────┤│1 │和平東路1段66號12號 │92年11月 │93年3月 │159萬元 │734,000元 │93年4 月30日被告│買進、賣出之價││ │ │信義房屋 │太平洋房屋 │ │(計算方式如下: │匯款 │格資料、帳戶明││ │ │1110萬元 │1490萬元 │ │售價1490萬元 │ │細、裝潢照片(││ │ │ │ │ │- 賣價1110 萬元 │ │卷一第46-52 頁││ │ │ │ │ │- 買價1 %仲介費11.1 │ │) ││ │ │ │ │ │ 萬元 │ │ ││ │ │ │ │ │- 賣出仲介費26.45萬元 │ │ ││ │ │ │ │ │- 裝潢工程款159 萬元 │ │ ││ │ │ │ │ │- 代書費2 萬元 │ │ ││ │ │ │ │ │- 貸款利息約12萬元 │ │ ││ │ │ │ │ │- 契稅約4 萬元 │ │ ││ │ │ │ │ │- 水電管理費約1 萬元 │ │ ││ │ │ │ │ │- 銀行設定及塗銷費約5 │ │ ││ │ │ │ │ │ 千元 │ │ ││ │ │ │ │ │- 銀行鑑價及手續費約1 │ │ ││ │ │ │ │ │ 萬元 │ │ ││ │ │ │ │ │- 其他規費約2 千元 │ │ ││ │ │ │ │ │- 增值稅、房屋地價稅約│ │ ││ │ │ │ │ │ 6 萬元 │ │ ││ │ │ │ │ │- 財產交易費5萬元 │ │ ││ │ │ │ │ │- 人頭費5萬元 │ │ ││ │ │ │ │ │=約1,467,500元 │ │ ││ │ │ │ │ │1,467,500 ÷2 = │ │ ││ │ │ │ │ │約734,000 元 │ │ │├──┼─────────────────┼──────┼──────┼─────┼───────────┼────────┼───────┤│2 │富陽街21巷26弄4號3樓 │92年12月 │92年12月 │無裝潢 │68,700元 │93年2 月18日被告│帳戶明細(卷二││ │ │東森房屋 │東森房屋 │ │ │匯款 │第21頁) ││ │ │約520萬元 │約540萬元 │ │ │ │ │├──┼─────────────────┼──────┼──────┼─────┼───────────┼────────┼───────┤│3 │復興南路2段210巷5弄6號1樓 │93年4月 │ │無裝潢 │第3、6、7、8案件合計 │94年8 月11日被告│帳戶明細(卷二││ │ │信義房屋 │ │ │936,593元 │支票支付 │第23頁) ││ │ │13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敦化南路2段81巷65弄6號1樓 │93年4月 │93年6月 │無裝潢 │433475元 │93年7 月28日被告│買入價格、出售││ │ │信義房屋 │東森房屋 │ │(計算方式如下: │匯款 │之不動產買賣契││ │ │1178萬元 │1300萬元 │ │售價1178萬元 │ │約書、帳戶明細││ │ │ │ │ │- 買價1300萬元 │ │(卷一第53-60 ││ │ │ │ │ │- 買賣仲介費、代書費、│ │頁) ││ │ │ │ │ │ 契稅及規費、銀行貸款│ │ ││ │ │ │ │ │ 利息支出、銀行塗銷及│ │ ││ │ │ │ │ │ 設定費、人頭費、財產│ │ ││ │ │ │ │ │ 交易所得稅等 │ │ ││ │ │ │ │ │=約866,950元 │ │ ││ │ │ │ │ │866,950÷2 │ │ ││ │ │ │ │ │=約433,475 元 │ │ ││ │ │ │ │ │ │ │ │├──┼─────────────────┼──────┼──────┼─────┼───────────┼────────┼───────┤│5 │仁愛路3段123巷11弄2-2號3樓 │93年3月 │93年5月 │無裝潢 │284,805元 │93年7 月28日被告│買入、賣出之不││ │ │住商不動產 │太平洋房屋 │ │售價1320萬元 │匯款 │動產買賣契約書││ │ │1190萬元 │1320萬元 │ │- 買價1190萬元 │ │、帳戶明細(卷││ │ │ │ │ │- 買賣仲介費、代書費、│ │一第60-66 頁)││ │ │ │ │ │ 契稅及規費、銀行貸款│ │ ││ │ │ │ │ │ 利息支出、銀行塗銷及│ │ ││ │ │ │ │ │ 設定費、人頭費、財產│ │ ││ │ │ │ │ │ 交易所得稅等 │ │ ││ │ │ │ │ │=約569,610元 │ │ ││ │ │ │ │ │569,610 ÷2 = │ │ ││ │ │ │ │ │約284,805 元 │ │ │├──┼─────────────────┼──────┼──────┼─────┼───────────┼────────┼───────┤│6 │光復南路473巷11弄52號1樓 │93年5月 │ │無裝潢 │同編號3所載 │同編號3所載 │同編號3所載 ││ │ │信義房屋 │ │ │ │ │ ││ │ │1450萬元 │ │ │ │ │ │├──┼─────────────────┼──────┼──────┼─────┼───────────┼────────┼───────┤│7 │光復南路1段103號10樓之4 │93年4月 │ │ │同編號3所載 │同編號3所載 │同編號3所載 ││ │ │住商不動產 │東森房屋 │ │ │ │ ││ │ │960萬元 │ │ │ │ │ │├──┼─────────────────┼──────┼──────┼─────┼───────────┼────────┼───────┤│8 │信義路2段230號4樓之7 │94年5月 │94年7月 │4萬元 │同編號3所載 │同編號3所載 │同編號3所載 ││ │ │橋茂房屋 │橋茂房屋 │ │ │ │ ││ │ │1160萬元 │ │ │ │ │ │├──┼─────────────────┼──────┼──────┼─────┼───────────┼────────┼───────┤│9 │師大路102巷13號3樓 │94年3月 │94年5月 │25120元 │395,000元 │94年10月3 日被告│代書流程回報管││ │ │信義房屋 │21世紀房屋 │ │(計算方式如下: │支票 │制單、出售之不││ │ │870萬元 │990萬元 │ │售價990萬元 │ │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 │- 買價870萬元 │ │、裝潢照片(捐││ │ │ │ │ │- 買價1 %仲介費8.7 萬│ │一第67-76 頁)││ │ │ │ │ │ 元 │ │、帳戶明細(卷││ │ │ │ │ │- 賣出仲介費10萬元 │ │卷二24頁) ││ │ │ │ │ │- 裝潢工程款25,120元 │ │ ││ │ │ │ │ │- 代書費2萬元 │ │ ││ │ │ │ │ │- 契稅約2萬元 │ │ ││ │ │ │ │ │- 銀行設定及塗銷費約5 │ │ ││ │ │ │ │ │ 千元 │ │ ││ │ │ │ │ │- 銀行鑑價及手續費1 萬│ │ ││ │ │ │ │ │ 元 │ │ ││ │ │ │ │ │- 貸款利息約5萬元 │ │ ││ │ │ │ │ │- 其他規費約2千元 │ │ ││ │ │ │ │ │- 財產交易稅5萬元 │ │ ││ │ │ │ │ │- 人頭費5萬元 │ │ ││ │ │ │ │ │=約780,880元 │ │ ││ │ │ │ │ │780,880÷2 = │ │ ││ │ │ │ │ │約395,000元 │ │ │├──┼─────────────────┼──────┼──────┼─────┼───────────┼────────┼───────┤│10 │忠孝東路4段170巷6弄12號5樓 │94年6月 │94年9月 │無裝潢 │201,158元 │94年10月6 日被告│帳戶明細(卷二││ │ │中信房屋 │信義房屋 │ │(計算方式如下: │配偶之兄高慶隆匯│第24頁) ││ │ │1240萬元 │1388萬元 │ │售價1388萬元 │入款項 │ ││ │ │ │ │ │- 買價1240萬元 │ │ ││ │ │ │ │ │- 買價1 %仲介費12.4萬│ │ ││ │ │ │ │ │ 元 │ │ ││ │ │ │ │ │- 賣出仲介費約48萬元 │ │ ││ │ │ │ │ │- 契稅約4.5萬元 │ │ ││ │ │ │ │ │- 銀行設定及塗銷費5 千│ │ ││ │ │ │ │ │ 元 │ │ ││ │ │ │ │ │- 銀行鑑價及手續費1 萬│ │ ││ │ │ │ │ │ 元 │ │ ││ │ │ │ │ │- 代書費2萬元 │ │ ││ │ │ │ │ │- 貸款利息約7萬元 │ │ ││ │ │ │ │ │- 其他規費約2千元 │ │ ││ │ │ │ │ │- 水電管理費約5千元 │ │ ││ │ │ │ │ │- 財產交易稅5萬元 │ │ ││ │ │ │ │ │- 人頭費5萬元 │ │ ││ │ │ │ │ │=619,000元 │ │ ││ │ │ │ │ │619,000 ÷3 = │ │ ││ │ │ │ │ │約201,158 元(因被告配│ │ ││ │ │ │ │ │偶胞兄高慶隆加入本案,│ │ ││ │ │ │ │ │所以3 人均分利潤) │ │ │├──┼─────────────────┼──────┼──────┼─────┼───────────┼────────┼───────┤│11 │信安街103巷5號3樓 │94年6月 │94年9月 │156萬元 │655,860元 │94年10月28日被告│買進、賣出不動││ │ │中信房屋 │東森房屋 │ │(計算方式如下: │匯款 │產買賣契約書、││ │ │620萬元 │948萬元 │ │售價948萬元 │ │裝潢照片、帳戶││ │ │ │ │ │- 買價620萬元 │ │明細(卷一第77││ │ │ │ │ │- 買價1%仲介費6.2萬元│ │- 91頁) ││ │ │ │ │ │- 賣出仲介費約18 萬元 │ │ ││ │ │ │ │ │- 裝潢工程款156萬元 │ │ ││ │ │ │ │ │- 契稅約1.5萬元 │ │ ││ │ │ │ │ │- 銀行設定及塗銷費約5 │ │ ││ │ │ │ │ │ 千元 │ │ ││ │ │ │ │ │- 銀行鑑價及手續費1 萬│ │ ││ │ │ │ │ │ 元 │ │ ││ │ │ │ │ │- 代書費2萬元 │ │ ││ │ │ │ │ │- 貸款利息約5萬元 │ │ ││ │ │ │ │ │- 其他規費2千元 │ │ ││ │ │ │ │ │- 財產交易稅5萬元 │ │ ││ │ │ │ │ │- 人頭費5萬元 │ │ ││ │ │ │ │ │=1,276,000元 │ │ ││ │ │ │ │ │1,276,000 元÷2 = │ │ ││ │ │ │ │ │約655,860元 │ │ │├──┼─────────────────┼──────┼──────┼─────┼───────────┼────────┼───────┤│12 │樂業街157號7樓 │94年9月 │95年3月 │2,163,980 │655,800元 │95年6 月12日被告│買進、賣出不動││ │ │住商不動產 │太平洋房屋 │元 │ │支票 │產買賣契約書、││ │ │880萬元 │1326萬元 │ │ │ │太平洋房屋統一││ │ │ │ │ │ │ │發票、裝潢照片││ │ │ │ │ │ │ │、帳戶明細(卷││ │ │ │ │ │ │ │一第92-104頁)││ │ │ │ │ │ │ │、裝潢費明細(││ │ │ │ │ │ │ │卷一第202-204 ││ │ │ │ │ │ │ │頁) │├──┼─────────────────┼──────┼──────┼─────┼───────────┼────────┼───────┤│13 │復興北路179號10樓4、5、6號 │94年8月 │95年4-7月 │2,310,296 │約170萬元 │ │中信房屋確認書││ │ │中信房屋 │東森、永慶 │元 │ │ │、附停止條件定││ │ │1570萬元 │共計2270萬元│ │ │ │金委託書、買出││ │ │ │(750 萬元、│ │ │ │及賣出之不動產││ │ │ │650 萬元、 │ │ │ │買賣契約書、本││ │ │ │870 萬元) │ │ │ │票、國泰世華同││ │ │ │ │ │ │ │意書3 份(支付││ │ │ │ │ │ │ │命令卷第5-17頁││ │ │ │ │ │ │ │)、裝潢費明細││ │ │ │ │ │ │ │(卷一第41頁)││ │ │ │ │ │ │ │、水電費及管理││ │ │ │ │ │ │ │費收據(卷一第││ │ │ │ │ │ │ │120-153 頁)、││ │ │ │ │ │ │ │建物所有權狀、││ │ │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 │ │ │書(卷一第154-││ │ │ │ │ │ │ │177 頁)、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款契約││ │ │ │ │ │ │ │書籍貸款申請暨││ │ │ │ │ │ │ │個人資料表(卷││ │ │ │ │ │ │ │一第209-223 頁││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