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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丙○○訴 訟 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石雲巖兼法定代理人 吳基祥被 告 乙○

甲○○己○○陳玉貞丁○○丑○○壬○○子○○庚○○癸○○上列12人共同訴訟 代 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 代 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辛○○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之住所地雖設於臺北市,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本件有數被告,其他被告之住所地皆設於桃園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則原告擇本院起訴,承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於民國9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石雲巖(下稱石雲巖)第5屆第14次董監事會議所為:

『95年11月5日改選無效,另擇期辦理改選』(下稱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之決議無效」,基礎事實與前訴之聲明均為系爭95年11月26日之決議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原第

1 項訴之聲明「請求宣告被告等人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無效」,更正為「請求宣告被告吳基祥、乙○、甲○○、己○○、戊○○、丁○○、丑○○、壬○○、辛○○等人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之董事決議行為無效」,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三、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

64 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 6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95年11月26日下午2 時所舉行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之董事決議行為,出席之董事為被告吳基祥、乙○、甲○○、己○○、丁○○、丑○○、壬○○,有石雲巖第5 屆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石雲巖第

5 屆董事名冊、石雲巖第5 屆監事名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戊○○、辛○○並未出席該次決議,則無從為董事行為,準此,關於被告戊○○、辛○○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四、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石雲巖之信徒,並經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選舉為董事,有原告所提出石雲巖信徒名冊、照片、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是原告對系爭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有利害關係,而其主張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固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然原告主張前揭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之董事決議行為無效,若為有理由,則該次決議即為無效,蓋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之訴,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係石雲巖之信徒,並經95年11月5日石雲巖第6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選為董事。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當日,被告即第5屆董監事均有出席,且被告即董事長吳基祥於開會時宣告「選舉辦法... 另外再補充一點,有信徒提到對於被選舉人不滿意可否自行填寫其他合適人選?如果各位信徒對被選舉人不滿意者,選票留有空白處,可以自行在空白處上填寫被選舉人的姓名」;復董事會於94年第5屆第4次信徒大會手冊上載有「下次明年大會將改選董監事,請推舉有意願具熱忱且有擔當的信徒參與選舉」,且選票上預留空白處、在場董事無異議,此授權信徒推薦人選之行為,即已等同董事會提名。依石雲巖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由上屆董事於董事會先決定部分人選,並於大會中宣布可由信徒推選人選,再由董事現場無異議,默示同意,通過提名,交由信徒投票,選舉出董監事,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亦屬慣例。再被告呈予桃園縣政府之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記錄係屬偽造,被告認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改董監事無效,此係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宣告被告系爭董事決議行為無效、確認被告系爭決議無效及系爭決議改選董監事有效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宣告被告吳基祥、乙○、甲○○、己○○、戊○○、丁○○、丑○○、壬○○、辛○○等人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之董事決議行為無效;(二)請求確認被告等人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無效;(三)請求確認石雲巖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改選董監事有效。

二、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除辛○○外,其餘則均以:董事會依據章程第11條規定,於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董事候選人僅提名17人、監事候選人僅提名6人,次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選舉信徒擅自於選票上填寫未經董事會提名者之姓名,已悖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之召開,係基於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信徒主張該次選舉有很多廢票(選票上自行填寫姓名),屬無效選舉,經主席裁定宣布停止選舉,並請示主管機關而依系爭章程規定決議辦理改選,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係於95年11月5 日召開並改選董監事,而原告係石雲巖之信徒,並經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選為董事,復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於同年11月26日召開並決議「95年11月5 日改選無效,另擇期辦理改選」之事實,有照片13張、錄音紀錄、攝影紀錄、錄音譯文、石雲巖第5 屆董事名冊、石雲巖第5 屆監事名冊、石雲巖第6 屆第1 次信徒大會出席簽到名冊、石雲巖第5 屆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石雲巖第6 屆董事選舉票、石雲巖第6 屆監事選舉票、石雲巖信徒名冊、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第查原被告均提出系爭章程為證,經核相符,有系爭章程2 份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洵認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改選董監事是否有效?(二)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之董事決議行為是否無效?

(一)系爭95年11月5日會議改選董監事是否有效?

1、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64條反面解釋即可得知,董事行為必須依據章程,始為有效,是無由以慣例推翻章程之餘地。復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本法人置董事9 人、候補董事2 人、監事3 人,候補監事1 人,由上屆董事會提名、經由信徒大會以連記法選舉之。」,有系爭章程1 份附卷可參,準此,本件石雲巖董監事之候選人,應由上屆董事會提名,始為有效之董事行為,其候選人資格,亦甫有效無訛。

2、查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參選人員經開票結果,董事候選人計有:吳基祥、乙○、丁○○、己○○、范貞妹、李麗生、李萬益、賴振興、劉登清、謝昭賢、謝文卿、徐鴻元、吳柄松、呂逢江、黃正埤、徐永鉅、蕭漢湖、陳菊子、何宗寬、丙○○、張金雲、許秀菊、陳怡安等23人; 監事候選人計有:子○○、庚○○、癸○○、江次龍、黃文乾、王千祝溫碧華等7 人,有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之照片4 張、石雲巖第6 屆董事選舉票、監事選舉票各1 份在卷為佐,然由上屆董事會決議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僅係吳基祥、乙○、莊正助、己○○、范貞妹、李麗生、李萬益、賴振興、劉登清、謝昭賢、謝文卿、徐鴻元、吳柄松、呂逢江、黃正埤等15人; 監事候選人僅係子○○、庚○○、癸○○、江次龍、黃文乾等5人 ,有石雲巖第5 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 份附卷足稽,可知董事候選人徐永鉅、蕭漢湖、陳菊子、何宗寬、丙○○、張金雲、許秀菊、陳怡安; 監事候選人王千祝、溫碧華,尚非經上屆董事會提名,而有悖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

3、雖原告主張:由上屆董事於董事會先決定部分人選,並於大會中宣布可由信徒推選人選,再由董事現場無異議,默示同意,通過提名,交由信徒投票,選舉出董監事,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亦屬慣例云云,並提出錄音紀錄、錄音譯文及石雲巖第5 屆第4 次信徒大會手冊影本各1 份為佐,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95年11月

5 日會議上屆董事雖有過半數出席,且未當場異議,有石雲巖第5 屆董事名冊、石雲巖第6 屆第1 次信徒大會出席簽到名冊、系爭95 年11 月5 日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然出席之舉動,尚難認有同意之默示舉動,而渠等未表示異議,僅為單純沈默; 復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董監事之選舉,須由董事會提名,則董事會係屬會議組織體,行為事項之通過,當以「決議」之多數決方式,以積極、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之,無由以「默示」意思表示適用餘地,蓋重大事項之通過,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應表慎重之旨。觀之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當日,是否同意再追加提名人選,董事會並無另行決議,則單純無異議,尚難稱有同意之意思表示。

4、而被告吳基祥固於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當日宣告:董監事候選人可由信徒自行於選票空白處填寫其滿意人選云云,有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錄音紀錄、攝影紀錄及其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足稽,且上屆董事會亦於系爭95 年11 月5 日會議前之信徒大會手冊上載有信徒可推舉具熱忱之信徒選舉云云,並有94年第5 屆第4 次信徒大會手冊在卷足佐,惟此有部分董監事候選人未經董事會提名之選舉方法,亦悖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難稱適法,更無以憑認董事會有合法授權之餘地。另上屆董事會所提交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選舉之董監事候選人之名單,如董事候選人蕭漢湖、徐永鉅; 監事候選人王千祝,雖亦非經董事會所推舉,有石雲巖第5 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石雲巖第6 屆董事人選提名單、石雲巖第6 屆監事人選提名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然此顯悖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益徵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之改選之非法,尚難以被告前非法之作為引為系爭95年11 月5日會議選舉合法之依憑,又依民法第64條反面解釋,董事行為必須依據章程,始為有效,則亦無由以慣例推翻章程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準此,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改選董監事,因其部分董監事候選人未經上屆董事會提名,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故其改選董監事無效。另原告主張聲請調查人證范貞妹,以證明其所主張之選舉方式已成慣例云云,承前述可知,無由以慣例推翻章程之餘地,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之董事決議行為是否無效?

1、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選舉或罷免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議決董事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辭職、聘解工作人員及調整職務、審議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及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為董事會之職權,復按監察董事會工作之執行、監察年度決算、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及其他應監察事項為監事會之職權,系爭章程第13條、第14條訂有明文。查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承前述可知董監事之改選無效,則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之內容「95年11月5 日改選無效」屬實無虛,因此,是否擇期辦理改選董監事,攸關被告石雲巖事務之運作,係屬重大業務,亦應由監事監察其進行以防舞弊,從而,被告被告吳基祥、乙○、甲○○、己○○、丁○○、丑○○、壬○○、子○○、庚○○、癸○○,聯席召開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擇期辦理改選,揆諸前揭系爭章程,並無違法,準此,系爭95年11月26 日 決議之董事決議行為尚非無效。

2、雖原告主張被告提交桃園縣政府之系爭95年11月5 日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系爭會議譯文,僅錄至、記載至主席說明改選董監事投票應注意事項、董監事領取選票等事項說明,而於開始選舉之初即結束錄音,有原告提出石雲嚴第6 屆第

1 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錄音實況)譯文(下稱錄音譯文)影本、錄音紀錄檔案1 份在卷為佐,然對於選舉開票、唱票、選舉結束情況等事宜,均未錄至、載明; 第查原告錄音過程分九段錄音,有前揭系爭會議錄音紀錄檔案1 份為證,並非連續錄音,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知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尚非系爭95年11月

5 日會議全程錄音,是被告就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所記載之事項雖與原告所出具之記載雖有所不同,有錄音譯文及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然尚無以據此否定其真實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改選董監事,因其部分董監事候選人未經上屆董事會提名,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復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無悖系爭章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則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改選董監事無效,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之董事決議行為有效。從而,原告請求宣告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之董事決議行為無效、確認系爭95年11月26日決議無效、確認石雲巖系爭95年11月5 日會議改選董監事有效,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5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