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祭祀法事
及供養菩薩事宜,約定被告願供養金尊四臂菩薩乙尊,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並於95年8 月18日先支付60萬元,餘款30萬元餘95年9 月間再支付,此有契約1 紙可證(下稱系爭契約)。詎料,於該年
8 月18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絕支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 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契約應為委任關係而非被告所指稱之贈與契約: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可稽。查系爭契約被告係要求原告協助其「供俸菩薩及施作法事」,原告可在被告所要求「供俸菩薩及施作法事」之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上開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其目的,其約定之內容確實符合民法所規定委任契約之必要條件,顯見原、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應屬一委任契約。
(三)、被告一再說明,系爭契約僅係被告同意給予原告一定
金額之法律關係,而主張雙方存在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云云,惟查民法第406 條對於贈與之定義為「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可知在贈與之法律關係下,贈與人將自己財產給付他方時,應屬無償,亦即他方並不負擔對待給付之義務存在,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下,當須為被告供俸菩薩及施作法事,實有勞務之提供以換取被告報酬之給付,自與民法規定之贈與有別。
(四)、查本件原告確實已履行契約內約定「供俸菩薩及施作
法事」之勞務給付,且亦已超過該契約內依民法第54
8 條約定之報酬給付時期,原告自可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5年8 月間,經由一位不詳姓名之女子,二
次至被告經營之西藥房邀被告至原告住處(即原告所自稱之精舍),被告同意後與該女子偕同前往進入原告住處。孰料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後,該名女子即藉詞先離開該處,此時原告竟向被告告知係佛祖要被告前來,且稱被告家中近日將有人遭逢死劫,若要化解災難,必須捐贈觀世音菩薩之神像乙尊予原告日後預備成立之寺廟中供養。被告獲知該項捐贈金額達90萬元後,即回稱可否俟其日後有較好之經濟能力再予捐贈,原告竟一再以被告家人之劫難應驗在即為由,要求被告須立即捐贈方可化解危難,被告禁不住原告危言聳聽,乃同意於原告製作之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95年8 月11日)。被告回家後,原告即多次以電話通知要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被告雖一再告稱並無如此經濟能力可負擔該項贈與金額(原告自承被告於95年
8 月18日即已向原告表示拒絕支付款項),該項贈與必須撤銷,然原告卻仍不斷糾纏迄今而至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其性質為贈與契約:
按依該書面文字內容所載:「本人甲○○願以歡喜心供養四臂觀音菩薩乙尊,共計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本人以虔誠之心絕無勉強之意。」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言,該書面之性質自屬贈與契約,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蓋:
⒈1.上開文字之意思表示與一般宗教上之捐贈或因信仰而
奉獻無異,被告係表明以「歡喜心供養」(其意即為法律上之贈與)乙尊四臂觀音菩薩金身予原告所預備成立之寺廟,顯屬無償行為(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並無任何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之文字內容,自非委任契約(原告於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亦自承:『…在寺廟未成立前,能夠收受贈與物之還是原告個人…。』。
⒉2.至被告與一般捐贈寺廟龍柱或菩薩金身之情形相同,
係以交付金錢之贈與方式,由寺方收受該金錢後自行以該金錢委由他人雕刻菩薩金身以完成本件被告贈與契約之內容,此種給付內容僅係贈與契約之贈與方法而已,並非有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或行為。況日後該雕刻完成之菩薩金身並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而係由受贈人即寺廟取得所有權,易言之,不論係九十萬元之金錢或觀音菩薩之金身,均為本件贈與契約之標的物,被告並無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或行為,本件契約性質為贈與契甚明。
⒊3.又縱受贈人有以被告交付之金錢委由他人雕刻觀音菩
薩金身之義務,然此並非受贈人負有對價關係之債務,至多可認為係贈與附有負擔而已,並無改本件契約為贈與契約之性質,蓋該雕刻完成之菩薩金身最終仍由受贈人之寺廟取得所有權而仍為贈與之標的物,而本件受贈人須以其所受領之金錢即九十萬元之資金雕刻菩薩金身乙事,亦非受贈人負有對價關係之債務,意即本件契約為片務契約(贈與契約之性質為片務契約),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有償委任契約(有償委任契約之性質為雙務契約)。
⒋4.本件贈與契約之受贈對象為寺廟,並非特定人之原告
,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本來要成立一個寺廟,但尚未成立…」云云可稽(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而言,原告亦無亦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
(三)、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撤銷贈與:
按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行為,係受原告脅迫及詐欺之情形下,所為之非基於自由意志下之行為(原告向被告告稱被告家中近日將有人遭逢死劫,若要化解災難,必須捐贈觀世音菩薩之神像乙尊予原告日後預備成立之寺廟中供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茲查被告於95年8 月18日原告以電話催討贈與金額時,即已明確告知伊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又於96年3 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准此,系爭贈與業已撤銷,被告自再無任何契約義務,原告對被告亦無任何請求權可言。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及547 條規定請求云云,惟查:
1.觀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該契約內容為被告以歡喜心供養觀音菩薩乙尊,金額為九十萬元整。倘以此為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內容,則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當初是約定要供奉菩薩金身,但因為被告不付錢,故原告一直未去刻金身,所庭呈的僅是菩薩照片。」可知,縱有委任契約存在,因原告並未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委請雕刻師雕刻觀音菩薩之金身),自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費用或給付報酬。
⒉2.縱有委任契約關係,然依原告所自承,被告已於95年
8 月18日即已向其表示拒絕支付款項,其意即在終止該委任關係(被告非熟讀法律者,自無可能由其中中說出『終止契約』等法律詞句,然被告既已向原告明白表示拒絕支付款項,其意自在終止兩造所有之任何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已於95年8 月18日終止委任契約。退步言,倘認被告並未於95年8 月18日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亦已於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訟代理人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⒊3.又原告主張其有幫被告作法事云云。然被告係與原告
約定,俟被告回家與家人商量後將全家人之八字提交予原告後,再決定是否請原告為被告全家作法事,然被告並未將其全家之八字提交予原告,故兩造間自尚未就作法事之事成立契約。而原告無被告全家之八字,自亦無可能為被告全家作消災解禍之法事,此乃一般事理及常情之必然。況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為被告全家作法事之時間,亦未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將作法事即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被告,而竟係於事隔近十個月後,甚至於起訴時亦未提出任何為被告處理事務或作法事之報告或事證,而係於96年3月間起訴後,遲至96年5 月31日庭期時始提出其所自稱之作法事之照片,依其提出之時間而論,已難令人相信該些照片與為被告全家作法事有關。且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見與其所稱為被告全家作法事之委任事務有任何關連性(被告茲否認該些照片內容係在為被告全家作法事)。既原告與被告並未成立為被告全家作法事之委任契約,而即便認為兩造已就作法事之事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亦因原告未能於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前為被告完成所委任處理之事務,而原告亦未舉證有為被告支出任何費用,原告對被告自無任何報酬請求權或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8 月11日簽立如下契約內容:「本人林麗
雲願以歡喜心供養金尊四臂觀音菩薩乙尊,共計新臺幣90萬元整,並於95年8 月18日先支付新臺幣60萬元整,餘款新臺幣30萬元整於95年9 月中旬付清,本人以虔誠之心,絕無勉強之意。」交予原告。
(二)、被告於96年3 月2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46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開契約。
(三)、原告於95年8 月18日要求支付契約上所載之60萬元,被告向原告表示拒絕支付。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立之契約性質為何?
(二)、如係委任契約,委任事項及內容為何?被告得否終止
系爭委任報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得請求金額多少?
(三)、如係贈與契約,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撤銷贈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526 條、第54 6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 月間,委託伊代為處理祭祀法事及供養菩薩事宜,固具提出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是伊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伊為被告舉辦法事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伊係因受被告之委任,代為舉辦法事及供養菩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觀之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契約載明:「本人
甲○○願以歡喜心供養金尊四臂觀音菩薩乙尊,共計新臺幣90萬元整,並於95年8 月18日先支付新臺幣60萬元整,餘款新臺幣30萬元整於95年9 月中旬付清,本人以虔誠之心,絕無勉強之意。」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契約內容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告願支付90萬元以供養菩薩乙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原告之委任,而代為處理法事及供養菩薩之情事,且依前開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係被告願支付90萬元以供養菩薩乙尊,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而非屬委任契約亦明。
(三)、再依上揭契約書內容之記載,僅有被告願供養菩薩乙
尊,並未包含作法事,原告雖提出照片6 張以證其有為被告舉辦法事之事實,惟觀之前揭照片上並未有時間之顯示,且其上亦未有法事舉辦對象之姓名、八字等相關當事人資料之記載,誠與社會一般通念有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其他事證以明原告因受被告之委任而代為舉辦法事及供養菩薩之事務,兩造間確具有委任關係等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應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贈與
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114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簽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於契約中表示願贈與90萬元予原告以供養菩薩,是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以及被告前於96年
3 月2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46 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贈與原告90萬元前,既已依法撤銷其贈與,揆諸前揭規定,則系爭贈與契約經被告撤銷,依法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無給付9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