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孟石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張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甲○○變更為倪孟石,有被告所提出之之公司登記變更表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由倪孟石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 日簽訂富豪汽車經銷商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於96年2 月28日終止。
然於95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舉辦之台北車展,被告卻僅通知「新凱」及「華褘」經銷商參加,片面將原告排除在外,使原告失去參展及銷售之機會。以參展車商於94年度共接到35張訂單,原告於該年度接到16張訂單推算,原告於95年度應可接到19張以上之訂單;復以較熱賣車型S80 2.5 T旗鑑(定價為新台幣(下同)213 萬元,賣出比率為40%)及最熱賣之車型XC90 D5 (定價為259 萬元,賣出比率60%)估算,則原告若參加95年度車展,將有45,714,000元之營業額{計算式:(213 萬×0.4 +259 萬×0.6) ×19=45,7
14,000 元},原告獲得之淨利則為3,885,690 元{計算式:45,714,000元×(7 %+1.5%)=3,885,690元},故被告之不作為造成原告受有3,885,690 元之損害,實已損害原告銷售汽車之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雖系爭經銷合約並未就參與車展之權利與義務為約定,但汽車業界對一年一度之車展,均有一定之「商業習慣」,即由該經銷權所在地之經銷商參加車展。且原告既為被告之大台北經銷商,依系爭銷商合約之責任銷售區域約定,原告即取得參加台北車展之權利,被告並無片面撤銷原告參加95年度台北車展之權利。被告剝奪原告參加車展及車輛銷售之權益,已損害原告之經銷商權益,並成就其他經銷商車輛銷售之利益,要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相違。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69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有所謂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未通知」其參加車展,然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負有「通知」作為義務之根據或來源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則不論係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被告均無通知原告參加車展之義務,被告明知於此,仍無據指謫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所述要無可採。且實務及學說據此均認債權或營業權非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以兩造間過去所簽署之系爭經銷商合約作為論述之依據,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參展造成其營業受有損失云云,即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請顯無理由。
(二)原告謂依業界「習慣」,被告應負有通知原告參加車展之義務,故被告應就其不通知之行為,對原告負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揆諸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民事不作為侵權行為之作為義務,以依「法律」或「契約」為限,民法所稱之「習慣」並不包括在內,「習慣法」本不得作為侵權行為作為義務之基礎。以本件而言,被告不論係依「法律」或「契約」,對原告均無通知義務,遑論原告根本未證明有所謂「習慣法」之存在,原告率指被告未依「習慣」通知而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於法無據。且縱認「習慣」得為作為義務之依據,原告亦未就所謂習慣之存在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利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質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如物權(所有權等)、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產權等,並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同項後段所保護者,則為一般利益(含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蓋立法者之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乃權衡利益之考量,純粹經濟上損失受保護之必要,尚不能與人格權、身分權或財產權等權利同等並重,且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行為人固得預見被害人之損失,但損失之範圍過於廣泛無從事先預見,為避免行為人責任氾濫,故就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上之損失,以較嚴格之構成要件限制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主張因被告未通知其參加車展致其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保護之權利而不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致其受有損害時,方得請求賠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今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而不為通知,故不符合該條項後段主觀構成要件之規定,是原告亦尚難據此主張損害賠償。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參加台北車展使其喪失19張以上訂單之營業利益之損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85,690 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