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複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779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12,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依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下同)96 年2月9 日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變更登記核准函可證,合先陳明。
㈡、按被告係原告內壢郵局郵政儲金業務之存款戶,原告內壢郵局於93年5 月5 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4 月28日93年度執七字第10912 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內壢郵局之存款債權 (扣押金額為124 萬1926元及其利息), 並禁止原告內壢郵局對被告清償,原告內壢郵局收受扣押命令當時,被告對原告內壢郵局之存款債權為78萬3709元,原告內壢郵局依法陳報並聲明異議。
㈢、93年6 月7 日原告內壢郵局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6 月1日93年度執七字第10912 號收取命令,准許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內壢郵局收取被告之783,709元,原告內壢郵局員工因誤會收取命令之意,認為法院已准許被告領取存款,乃函復法院撤銷扣押,被告於93年6月25日提領其存款78萬元匯予第三人唐世娟 (為被告之之女)。
㈣、鈞院民事執行處接獲原告內壢郵局陳報後,發現有異,再以93年7 月8 日93年度執七字第10912 號函,通知原告內壢郵局並非撤銷扣押命令,原告內壢郵局乃於93年7 月14日調整帳務,將唐世娟帳戶內之78萬元,調回被告帳戶內,並依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將所扣款項扣除作業處理費100 元後,將783,609 元匯予該公司,並陳報法院。
㈤、惟第三人唐世娟主張原告內壢郵局不得未經其同意,提領其帳戶內之78萬元,因而起訴主張原告應返還其78萬元,及名譽損失10萬元與所失利益851 萬0875元,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令原告返還第三人唐世娟78萬元,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上訴,原告乃依法院判決於95年11月10日將78萬元加計利息6 萬1545 元後,返還予第三人唐世娟。
㈥、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對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告本無法律上義務代為清償,惟因代被告清償其對慶豐銀行之債務780,000元,使原告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付返還780,000元予原告,因原告之內壢郵局對被告仍有127,221 元及40,504元之存款債務,原告已分以96年1 月8 日總字第0960300003號函、96年4月26日總字第0960200042號函通知抵銷,不足之612,275元,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之責,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275 元整,及自本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領取前揭款項,確因未收取法院之執行命令而不知存款已遭法院扣押,並無違背查封效力或損害他人債權之故意,而原告之損失實係其內壢郵局員工不諳法令誤解法院收取命令所致,自應由原告自負其,其據此執為本件主張,自非可採。」云云,惟查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向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清償之債務,使被告獲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與被告是否不知帳戶遭查封,是否應由原告員工負責無關。被告復謂:「次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利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係正常提領存款並未受有何等利益,而原告之損害確係其自身員工所造成,與被告無涉,其二者間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被告對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告本
無法律上義務代為清償,惟因錯誤代被告清償其對慶豐銀行之債務78萬元,使被告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並使原告收有同額之損害,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受有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所謂「本件被告係正常提領存款並未受有何等利益」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收受鈞院執行處93年6 月1 日93年度執七字第10912 號收取命令,准許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內壢郵局收取被告之783,709 元,但因原告內壢郵局員工誤會收取命令之意,認法院已准許被告領取存款,乃函覆法院撤銷扣押,事後被告提領存款匯予第三人唐世娟,嗣經鈞院通知並非撤銷扣押命令,原告內壢郵局乃於93年7 月14日調整帳務,將唐世娟帳戶內之78萬元,調回被告帳戶內,並依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將所扣款項扣除作業處理費100 元後,將783,699 元匯予該公司,惟第三人唐世娟主張原告內壢郵局不得未經其同意,提領其帳戶內之78萬元,因而起訴主張原告應返還其78萬元及名譽損,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令原告返還第三人唐世娟78萬元,原告乃依法院判決將78萬元加計利息61,545元後,返還予第三人唐世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為據。
㈡、惟查原告之主張並非正當,亦無理由,謹分述如下:⒈本件係慶豐銀行向鈞院聲請執行被告丙○○之郵局存款,
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郵局存款,有鈞院93年4 月28日桃院興執93年執七字第10912 號執行命令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所居住大學校園二期管理委員會保全人員譚正富到庭證述,確於93年5 月12日代收前開法院執行命令,惟經通知被告丙○○後其並未來領取,即於同年5 月19日退回郵局,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被告於領取前揭款項,確因未收取法院之執行命令而不知存款已遭法院扣押,並無違背查封效力或損害他人債權之故意,而原告之損失實係其內壢郵局員工不諳法令誤解法院收取命令所致,自應由原告自負其,其據此執為本件主張,自非可採。
⒉次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利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係正常提領存款並未受有何等利益,而原告之損害確係其自身員工所造成,與被告無涉,其二者間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且原告於96年1 月8 日逕自被告之帳戶就存款127,221元主張抵銷,尤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失,係其自身員工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其據此執為本件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本院85年度促字第8466號支付命令,為唐世明(即被告之子)、丙○○(被告)應向慶豐銀行連帶清償2,934,276元,慶豐銀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5905號執行未全部受償,慶豐銀行取得債權憑證,慶豐銀行又於93年4 月23日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扣押被告於原告處之存款,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12號於93年4 月28日發扣押命令,原告於93年5 月5 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於同日函覆本院已扣押783709元,被告於93年5 月1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由社區管理員譚正富代收,經通知被告後並未領取,嗣於同年5 月19日退回郵局)。本院於93年6 月1 日發收取命令,原告於93年6 月10日收受收取命令,原告於93年7 月20日檢送面額783,609 元之郵政劃撥支票予本院。
㈡、被告於93年6 月25日向原告提領780000元,同時匯入被告之女唐世娟0000000 號郵局帳戶。
四、兩造於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本件爭點如下: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內壢郵局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6 月1 日93年度執七字第10912 號准許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內壢郵局收取被告之78萬3709元之收取命令,原告內壢郵局員工因誤會收取命令之意,認為法院已准許被告領取存款,乃函復法院撤銷扣押,被告於93年6 月
25 日 提領其存款78萬元匯予第三人唐世娟 (為被告之之女)。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現有異,再以93年7 月8 日93年度執七字第10912 號函,通知原告內壢郵局並非撤銷扣押命令,原告內壢郵局乃於93年7 月14日調整帳務,將唐世娟帳戶內之78萬元,調回被告帳戶內,並依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將所扣款項扣除作業處理費100 元後,將783,609 元匯予該公司,並陳報本院。
又第三人唐世娟主張原告內壢郵局不得未經其同意,提領其帳戶內之78萬元,因而起訴主張原告應返還其78萬元,及名譽損失10萬元與所失利益851 萬0875元,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令原告返還第三人唐世娟78萬元,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上訴,原告乃依法院判決於95年11月10日將78萬元加計利息6 萬1545 元後,返還予第三人唐世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
6 月1 日桃院興執93年執七字第10912 號執行命令、原告公司93年6 月7 日內壢執字第204-2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7 月8 日桃院興執93年執七字第10912 號函、慶豐商業銀行93年6 月15日 (93) 慶銀債字第293 號函、原告公司93年7 月19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
0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109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告本無法律上義務代為清償,惟因代被告清償其對慶豐銀行之債務780,000 元,使原告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為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縱非基於被告之委任,被告既因原告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歸還前開款項780,000 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次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即⒈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⒉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⒊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⒋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再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之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復主張:因原告之內壢郵局對被告仍有127,221 元及40,504元之存款債務,原告已分別於96年1 月8 日、96年4 月26日函通知被告抵銷,並提出原告公司96年1 月8 日總字第0960300003號、96年4月26日總字第0960 200042 號函2 份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已屆清償期,復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要件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款項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於法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款項780,000 元,經抵銷原告內壢郵局對被告之存款債務127,221 元及40,504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