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徐水源丙○○被 告 己○○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己○○受分配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被告丁○○受分配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被告乙○○受分配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第三人邱鉉竣前為規避其負欠原告之債務,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3-37地號土地及其上72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且設定鉅額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予他人,原告及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先後對該他人及邱鉉竣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方回復登記為邱鉉竣,並塗銷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以邱鉉竣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為據,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邱鉉竣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詎料,被告己○○、丁○○、乙○○以邱鉉竣分別負欠其等票款新台幣(下同)510 萬元、560 萬元、98
0 萬元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5年10月17日、95年9 月8 日、95年9 月11日分別提出鈞院95年度票字第83
25、8389、83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6年2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即列被告己○○、丁○○、乙○○得分別受分配712,245 元、767,95
2 元、1,351,789 元,並定期於96年3 月13日實施分配。惟依常理言,被告3 人所主張之票據債權極易偽造,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3 人應係與邱鉉竣共謀,製造虛偽不實之假債權,欲損害實際債權人之權益,被告3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參與分配債權應不存在,原告就此已提出異議,經被告3 人為反對之陳述,而原告係主張被告3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參與分配債權不存在,被告3 人即應就其等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3 人既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權利,自無法證明其等與邱鉉竣間確實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參與分配債權債務關係,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書、94年度訴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6年2 月6 日桃院木執95年執十字第81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3 月13日桃院木執95年執十字第81號通知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係與邱鉉竣共謀,製造虛偽不實之假債權,被告3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參與分配債權應不存在等情,依前開法文,被告3 人應就其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參與分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迄至本院於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該項事實提出積極事證以為佐證,其等即未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參與分配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2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己○○、丁○○、乙○○得分別受分配712,245 元、767,952 元、1,351,789 元部分(均含其等繳納之執行費),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