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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蔡昌遠被 告 丙○○

樓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0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20年,分240 期,自撥款日起,前3 年按月計息,自第4 年起按年金法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至114 年9 月16日止,按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計付,其中優惠貸款200 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借款時為1.845 %)加計1 %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本院按自本件未依約清償列入催收款項時94年9 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之上開機動利率為1.945 %,加計1 %,利率為

2.945 %;自94年12月30日起上開機動利率均超過2 %);超過優惠貸款金額330 萬元部分,利息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77%加計0.39%為2. 16 %,機動調整,自95年9 月16日起至96年9 月15日止按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2%計算,自96年9 月16日起起則按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31%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院按此部分適用未依約清償時94年9 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之利率為1.87%加計0.39%為2.26%,94年12月30日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均超過1.87%),又依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

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中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已到期。不料被告僅就200 萬元部分攤還利息至94年11月16日(按即94年12月16日起未依期還款)、330 萬元部分攤還利息至94年10月16日(按即94年11月16日起未依期還款),屢經催繳,均未獲清償,各尚計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 1紙、增補條款契約書1 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2 紙、放款支出傳票2 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2 紙(均為影本,原、正本已經發還)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陳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