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7號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路旁某不詳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東萬壽路6222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道路上,因被告酒後反應遲緩,無法適當操控車輛,復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而駕車由後追撞前開機車車尾倒地,致原告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臉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腎動脈撕裂傷造成右腎動脈狹窄、腎動脈高血壓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因畏懼承擔相關責任,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原告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惟遭用路人目擊前開經過,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被告亦因該肇事遺棄之犯行,經臺彎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財產之權利,應賠償: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8,971元(據原告提出附卷之醫療單據為34,554元,但原告僅請求28,971元)。㈡看護費: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需人照顧,以每日887元計算,原告聘請其母親看護9個月,共計239,490 元。㈢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損害:原告受傷前係任職於國元中醫診所擔任護士職務,每日薪資為867元,其受傷期間共計270天無法工作,損失工資234,000元(原應為234,090元,但原告僅請求整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坦認本身有過失存在,惟表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並其已先行支付原告98,200元。對原告醫療費請求雖沒意見,但不同意看護費請求,因原告身體並無行動上障礙,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另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父親曾表示若其所簽發之2 紙票據兌現者,他們即不再為其他費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東萬壽路622 號前時,適有第三人許瑞祺(原告誤載為其自己騎乘)前開機車附載原告行駛於同向道路上,因被告酒後反應遲緩,無法適當操控車輛,復未與許瑞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而駕車由後追撞前開機車車尾倒地,致原告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臉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腎動脈撕裂傷造成右腎動脈狹窄、腎動脈高血壓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開肇事遺棄之犯行,業經臺彎高等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臺彎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卷(含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7 號刑事卷、臺灣桃園地方法95年度偵字第273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費用28,971元之情,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需人照顧,以每日887 元計算,原告聘請其母親看護9 個月,共計239,49
0 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21日因本件車禍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當時其身上有多處擦傷及頭皮有一道長約5 公分之撕裂傷口,經傷口縫合手術及藥物治療後留院觀察至次日上午離院,依原告當時病情評估,其昏迷指數為滿分,故就醫學而言,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之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3月10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128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人看護9 個月之情即有疑義。另原告於94年1 月21日至94年1 月22日及94年5 月13日至94年5 月16日期間,分因本件車禍至敏盛醫院及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顧,有敏盛醫院97年2 月19日敏醫字第0970000484號函及台大醫院96年12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4408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揭住院治療期間共4 日(敏盛醫院於93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 分住院,於翌日上午9 時
29 分 出院,有診斷證明書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2731號卷可稽,故應以半日計算,另原告於94年5 月16日於台大醫院辦理出院,依台大醫院上揭函載:出院後不需特別照顧,是出院當日應以半日計算)因於需人看護,本院認全日看護之支出以每日2,100 元為適當,是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元(2,100×4),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270 日,其每日薪資867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4,000 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2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延至94年5 月13日始經台大醫院診斷係因車禍導致右腎動脈撕裂傷造成右腎動脈狹窄及腎動脈高血壓,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95年2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認腎動脈高血壓確會影響工作,及參酌原告提出之國元中醫診所在職證明書記載「93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車禍,因此不能工作」之情,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後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另本院參酌前揭台大醫院函載「林女士於94年5 月13日接受腎動脈攝影,並進行右腎動脈擴張手術,雖未能成功打通腎動脈,但亦無併發其他病況,其術後需休息至少半日,後2 至3 日內亦需儘量休息,減少走動,...於94年5 月16日出院後,不需特別看護」等語,認原告於94年5 月16日出院後應可工作,是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5 月16日止,共146 日,其每日薪資為781 元(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可知其於本件車禍前6 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3,418元,計算式17,500+24,470+24,518+23,622+24,757+25,640=140,
507 元÷6 月=23,418元÷30日=781 元),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4,026 元(781 元×146 日=114,02
6 元)。㈣是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151,397 元(醫療費用28,971元+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026元)。
五、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已給付原告98,200元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9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53,19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