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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0號

97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丁○○即被繼承人

戊○○即被繼承人乙○○即被繼承人己○○○即被繼承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丙○○即被繼承人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陳勝宏廖克能李黛麗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丁○○等人就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壢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訴字530 號),並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1 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理,於民國98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擔。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由原告丁○○、戊○○、乙○○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萬鑵(歿,由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丁○○、戊○○、乙○○、己○○○、丙○○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承受訴訟)起訴時就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8 月13日具狀請求將該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9,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9,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9,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己○○○629,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9,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後之聲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丁○○等人起訴主張被告原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4年8 月8 日因飲用酒類駕車,遭公路主管機關吊扣2 年(即94年8 月8 日至96年8 月7) ,於吊扣駕照期間內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惟於94年8 月24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途○○○鄉○○路○○○ 號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在其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被繼承人黃萬鑵,致被繼承人黃萬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右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無力等傷害,並於96年1 月18日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過世,被告於肇事當時有酒醉駕車之可能。又原告因上開支出計有:(一)醫療費用67 8,326元(含住院護費用、療養院養護費用)(二)喪葬費用302,900 元(三)被繼承人黃萬鑵起訴請求慰藉金50萬元,由原告黃鄧桂林繼承並為請求(四)原告5 人之慰藉金共100 萬元。上開金額加總共計2,481,226 元,扣除已領取之第三責任險1,334,405 元後,尚有1,146,82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第

195 條第3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更正聲明所載,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起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肇事車輛未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6 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受被害人之請求,業已補償1,334,406 元,其中醫療費用84,406元、殘廢給付125 萬元。關於殘廢給付125 萬元部分,係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給付。因被繼承人黃萬鑵右側肢體半攤,受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殘後,終生需人照顧,黃萬鑵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94年8 月24日)為73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12.19 歲,以專人照護,依目前實務,日夜全天照護,每月需3 萬元,則12.19 年共需4,388,400元(3 萬元X12X12.19) ;此項損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不因黃萬鑵後來死亡而受影響且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遠低於上開計算後之金額。雖本件訴外人之繼承人已先於本案於另訴中向本院提起訴訟,然該繼承人業已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金額,並減縮其訴之聲明,從而,本院如認前訴有理由,則在金額1,334,406 元之範圍內,應予判命被告於該金額範圍內給付原告;如超過此部分,始歸前訴原告即黃萬鑵之繼承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其係依交通號誌指示,紅燈停止待綠燈後起步行駛,該行為並無過失,發生事故後即將黃萬鑵送醫就診,經醫生告知沒問題後始離去,被告本身並無任何過失,係因黃萬鑵個人無照駕駛,致機車不當行駛所致。另依刑事卷內事證所載,事發當時兩造車速緩慢,且依原告車損部位撞擊痕跡顯示,當時並無造成原告之傷害。而依據刑事鑑定報告內容,黃萬鑵早於91年7 月16日即曾因跌倒頭部受傷,後續亦有開刀病史,且其本身病徵頗多並領有殘障手冊,再者,依刑事簡易判決理由,亦認定黃萬鑵重度多重障礙與車禍並沒有因果關係。另醫療費用部分車禍當時送醫到第一次出院間之費用已由被告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萬鑵因前述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右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無力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被繼承人黃萬鑵均未領用駕駛執照。

(三)被繼承人黃萬鑵於94年8 月24日因前述傷害,送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診、住院,該院94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頭部外傷並蜘蛛膜下,右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無力。同年9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頭部外傷病顱內出血:95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於98年8 月23日函復本院:被繼承人黃萬鑵前述住院係因頭部外傷引起。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記載:1.腹主動脈瘤;2.肺炎。

(四)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01 號傷害事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並作成(95) 醫鑑字第1038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該鑑定研判結果:1.…黃員似遭庚○○自小客車撞擊,由傷者黃員之電腦斷層報告並無提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反而有多發性腦實質出血,無法排除在車禍前後有腦中風性出血病症。2.由車禍後至黃員轉診(95年1 月4 日)有連貫之相關性,故黃員之車禍受傷與車禍似仍有連貫之相關性。惟黃員未提供夾層性動脈瘤之手術及相關病歷,由病史研判黃員有全身血管系統性動脈硬化之疾病。由提供之敏盛醫院病歷,在94年8 月24日當日之車禍體表傷勢較輕,反而有中風性病症之多發性腦實質出血表徵(慢性神經衰竭),由夾層性動脈瘤病史、多瓣膜心臟疾病、心臟傳導障礙、腎囊腫併慢性腎衰竭、呼吸衰竭等支持黃員原有之多器官身體疾病致有多器官衰竭之病症,與黃員在車禍前之多器官疾病有相關。3.綜合研判黃萬鑵在車禍時之身體併血管系統性狀況仍待釐清,但由現有資料研判,黃員車禍前即有心臟血管硬化之系統性疾病,並有併發腦、腎血管硬化或局部拴塞之可能,由現有資料研判車禍之撞擊力道較輕,無明顯嚴重外傷性頭部外傷之表徵,故研判意外車禍與黃員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但責任應較輕。

(五)黃萬鑵於96年1 月18日病逝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記載:1.慢性肺阻塞疾病併發肺炎;2.泌尿道感染;3.鬱血性心衰竭;4.慢性腎病變;5.肝硬化。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記載之死亡原因為:甲、阻塞性肺疾病併肺炎。乙、(甲之原因)心臟衰竭。

(六)原告等五人已經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共同領取1,334,405 元。

(七)黃萬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94年8 月24日送醫急診,住加護病房,至94年9 月3 日轉到普通病房,於94年9 月23日出院。95年3 月3 日急診自加護病房觀察,95年3 月20日腹部主動脈瘤切除並重建手術,95年3 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95年4 月3 日出院(見95壢交簡1582卷22、23、24頁診斷證明書三紙)。

(八)黃萬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94年8 月24日送醫急診到第一次出院,這部分醫療費用(部分負擔)被告已經付清,約1萬餘元。

(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醫藥費84,406元,係給付95年1 月6 日以後總共六次之醫藥費,未包括前述(八)所載醫藥費。

(十)黃萬鑵於敏盛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依每日2千元計算。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萬鑵之重度多重殘障及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

(二)原告得請求數額?

(三)被繼承人黃萬鑵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七、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萬鑵之重度多重殘障及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24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途○○○鄉○○路○○○ 號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被繼承人黃萬鑵,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亦疏未注意停車等候,逕自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欲左轉,此際,被告見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但疏未注意黃萬鑵騎乘機車已行至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前方,竟即冒然往前行駛,因反應不及而撞擊黃萬鑵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致黃萬鑵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右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無力等傷害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刑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及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2 張為憑,並經本院函詢該院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究係頭部外傷或腦中風引起,經該院於98年8 月23日函復被繼承人黃萬鑵前述住院係因頭部外傷引起,亦有該院復函在卷(本院卷85頁)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繼承人黃萬鑵所受前述傷害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萬鑵所受前述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黃萬鑵於96年1 月18日病逝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記載:1.慢性肺阻塞疾病併發肺炎;2.泌尿道感染;3.鬱血性心衰竭;4.慢性腎病變;5.肝硬化。其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死亡原因為:甲、阻塞性肺疾病併肺炎;乙、(甲之原因)心臟衰竭,生前並領有重度多重殘障手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殘障手冊(同上刑事卷第26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黃萬鑵前述重度多重殘障及死亡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被告亦應負責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其因果關係。經查,被繼承人黃萬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固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右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無力等傷害等情,並於94年8 月24日送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急救,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9 月3 日轉至普通病房,迨於同年9 月23日出院時,診斷證明書記載:黃萬鑵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見同上刑事卷第23頁),可知車禍發生經住院治療1 個月後出院,其當時身體情狀「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可堪認定。嗣被繼承人黃萬鑵於95年2 月16日雖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又於95年3 月3 日再因腹主動脈瘤、肺炎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於95年4 月3 日出院,嗣於96年1 月11日因1.慢性肺阻塞疾病併發肺炎;2.泌尿道感染;3.鬱血性心衰竭;4.慢性腎病變;5.肝硬化。急診住院,再於96年 1月18日病逝於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為:甲、阻塞性肺疾病併肺炎;乙、(甲之原因)心臟衰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黃萬鑵於94年8 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於同年9 月23日出院時,其僅殘留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並非重度多重障礙之殘障。其於95年2 月16日雖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又於95年3 月3 日再因腹主動脈瘤、肺炎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於95年4 月3 日出院,嗣於96年1 月18日因同上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病逝於長庚紀念醫院,被繼承人黃萬鑵前述「重度多重障礙」及死亡結果,是否係因被告駕車疏失撞擊所致,即兩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行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行為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檢察官有關由黃萬鑵傷勢之鑑驗結果:黃萬鑵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其電腦斷層報告並無提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反而有多發性腦實質出血,無法排除在車禍前後有腦中風性出血病,且由黃萬鑵病史研判其有全身血管系統性動脈硬化之疾病。另由敏盛醫院提供之病歷觀之,黃萬鑵於94年8 月24日當日之車禍體表傷勢較輕,反而有中風性病症之多發性腦實質出血表徵(慢性神經衰竭),由夾層性動脈瘤病史、多瓣膜心臟疾病、心臟傳導障礙、腎囊腫併慢性腎衰竭、呼吸衰竭等支持黃萬鑵原有之多器官身體疾病,致有多器官衰竭之病症,與黃萬鑵在車禍前之多器官疾病有關,由資料研判黃萬鑵本件車禍撞擊力道較輕,故研判意外車禍與黃萬鑵之受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無力等傷害)有因果關係等情,有法醫所(95)醫鑑字第103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刑事卷所附偵卷第52至58頁)。可知,被繼承人黃萬鑵於本車禍發生前即原有多器官身體疾病,致有多器官衰竭之病症,其嗣後導致重度多重障礙,與黃萬鑵在車禍前之多器官疾病有關,並非因本件車禍導致。又,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黃萬鑵殘障手冊鑑定日期為95年2 月16日,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所載被繼承人黃萬鑵就診日期95年

3 月3 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達5 月有餘及6 月有餘,被繼承人黃萬鑵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因為「腹主動脈瘤、肺炎」,更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害無任何關聯性。參以被繼承人黃萬鑵於車禍發生(94年8 月24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之同年10月1 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一事,亦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余清富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黃萬鑵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清楚瞭解你詢問的意思?)是,精神狀況還可以,當時黃萬鑵是坐輪椅過來。我請丙○○擔任翻譯,因為黃萬鑵都講客家話,黃萬鑵都能夠回答我的問題,只是在思考方面比較遲緩。」、「(黃萬鑵有無說身體不舒服?)這一點在派出所黃萬鑵沒有表示。」等情觀之(見同上刑事卷第35、36頁),益徵被繼承人黃萬鑵當時尚未達重度多重障礙之程度,應認被繼承人黃萬鑵之重度多重殘障與本件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繼承人黃萬鑵嗣於96年1 月11日再因上述與本件車禍無關之1.慢性肺阻塞疾病併發肺炎;2.泌尿道感染;3.鬱血性心衰竭;4.慢性腎病變;5.肝硬化等疾病送醫,再於同年月18日病逝於長庚紀念,亦應認被繼承人黃萬鑵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萬鑵前述重度多重殘障及死亡結果均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被告亦應負責云云,於法自有未合,自非可採。

八、茲就原告己○○○等人(96年度訴字530 號)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678,326 元(含住院護費用、療養院養護費用):

1、住院看護費用42,000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萬鑵於94年 8月24日午4 時25分許因本件車禍受傷送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急救,於94年9 月3 日自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至94年9 月

23 日 出院,其中94年9 月3 日起至94年9 月23日在普通病房住院計21日需人全日看護,依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42,0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2、養護費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萬鑵於94年9 月23日出院時,因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同日即送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看護,直至96年1 月11日送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住院至96年1 月18日病逝)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原告雖經本院多次闡明應明列請求明細及附證據,惟原告除提出被繼承人黃萬鑵與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所訂立之,約定每月基本費用25,000元,惟未有其他如尿布、等雜項支出之明細或證明,僅提出概數及部分證明文件,本院依原告提出卷附文件(本院卷第92頁至第251 頁,其間夾雜其他單據)一一核算如附表所示合計382,168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養護費用382,168 元為有理由。

3、醫藥費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萬鑵於94年8 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於同年9 月23日出院間費用(部分負擔)約1 萬餘元,被告雖已付清但被繼承人黃萬鑵再於95年3月3 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至96年1 月18日病逝於長庚紀念間,原告再支出醫療費用254,158 元(678,326 元扣除前述住院看護費用42,000及養護費用382,168 元),被告亦應賠償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醫療費用與車禍無關,其不需給付等語。經查,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萬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固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右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無力等傷害等情,並於94年8 月24日送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急救,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9 月3 日轉至普通病房,迨於同年9 月23日出院間所支出醫療費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就此應賠償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已清償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黃萬鑵前述重度多重殘障及死亡結果均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254,158 元係被繼承人黃萬鑵本件車禍送醫治療、出院後,自95年3 月3 日起至96年1月18日病逝於長庚紀念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78,326 元。然,被繼承人黃萬鑵嗣於95年3 月3 日係因因腹主動脈瘤、肺炎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其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嗣於96年1 月11日再因1.慢性肺阻塞疾病併發肺炎;2.泌尿道感染;3.鬱血性心衰竭;4.慢性腎病變;5.肝硬化。急診住院,再於96年1 月18日病逝於長庚紀念,亦係因其多重殘障或其他與本件車禍無關之疾病就醫,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非本件車禍所致,尚非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4,158 元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亦非可採。

(二)殯葬費用302,9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被繼承人黃萬鑵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02,900 元一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車禍無關。經查,被繼承人黃萬鑵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被繼承人黃萬鑵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02,900 元一事,於法無據。

(三)原告己○○○繼承被繼承人黃萬鑵起訴請求慰藉金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萬鑵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於94年8 月24日發生,年逾73歲,因本件傷害,身心苦不堪言,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一事,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身心受有痛苦,惟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年逾73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遺有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後遺症,同日即送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看護,並因其他疾病併發重度多重殘障,直至96年1 月18日病逝前,仍不能自理生活,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菲輕,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己○○○主張被繼承人黃萬鑵因本件傷害起訴請求慰藉金50萬元,尚屬適當。原告己○○○因繼承得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50萬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各請求慰藉金20萬元(合計100 萬元):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分別為被繼承人黃萬鑵之配偶、子女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訃文為憑。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鑵年逾73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遺有右側肢體乏力,行動不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後遺症,同日即送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看護,並因其他疾病併發重度多重殘障,直至96年1 月18日病逝前,仍不能自理生活,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藉金。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各請求慰藉金20萬元(合計100 萬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42,000元、養護費用382,168 元、慰藉金50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1,924,168元。

(六)被繼承人黃萬鑵對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減少被告賠償責任二分之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述肇事原因之過失,惟同上刑事卷附車損照片,被告駕駛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後烤漆掉落痕跡,其方向為自左而右,長度達該小客車大燈長度,由車損位置及方向,可知被告駕駛小客車係自後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材質鐵質之左後車身,造成小客車保險桿受有上開毀損,可堪認定。再者,依被繼承人黃萬鑵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右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腦內出血)、右側無力等傷害,可知被告駕駛小客車並未直接擦撞告訴人身體,否則以被告之小客車當時係行駛在被繼承人黃萬鑵左後側,苟被告駕駛小客車擦撞被繼承人黃萬鑵身體,當係左側身體受傷方是,而非右側受傷無力,應係因機車左側車身遭擦撞後倒地,因物理力作用,致人及機車往右倒地而受傷,亦與被繼承人黃萬鑵機車車頭右方向燈破損情形相符,應認被繼承人黃萬鑵亦有未領用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逕自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欲左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黃萬鑵亦有過失,自為可採。爰審酌前述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損害數額,認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賠償責任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62,084 元(計算式:1,924,168 元×(1 -1 /2)=962,0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起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肇事車輛未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6 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受被害人之請求,業已補償1,334,406 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信。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再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4,406 元一事,則為被告否認,並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前項規定為補償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因肇事車輛未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6 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補償被害人黃萬鑵之繼承人即原告己○○○等 5人1,334,406 元,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固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額,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被告實際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962,084 元,已如前述,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雖實際補償被害人黃萬鑵之繼承人即原告己○○○等5 人計1,334,406 元超過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962,084 元。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084 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從而,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084 元及自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丁○○、戊○○、乙○○及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9,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9,

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9,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己○○○629,3 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9,3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 養護費用(新台幣:元)┌──────┬──────┬──────────────┐│ │每月費用總計│ ││養 護 期 間 │(每月基本月│備 考 ││ │費2萬5千元)│ │├──────┼──────┼──────────────┤│94年 9月份 │ 6,667│94年9月23日進住養護中心,尚 ││ │ │不足1個月。 │├──────┼──────┼──────────────┤│94年10月份 │ 28,500│25,000+3,500元 (雜支自費)。│├──────┼──────┼──────────────┤│94年11月份 │ 16,969│25,000+1,732元(雜支自費)-9,││ │ │163(住院退費)-600( 入院救車 ││ │ │費用護) │├──────┼──────┼──────────────┤│94年12月份 │ 46,938│25,000+3,740(雜支自費)-4,5││ │ │36(入院費用)+22,734 │├──────┼──────┼──────────────┤│95年 1月份 │ 15,615│25,000+254(雜支自費)-9,639││ │ │(入院退費) │├──────┼──────┼──────────────┤│95年 2月份 │ 30,759│25,000+4,500(過年留住)+1,0││ │ │09(雜支自費)+250(部分負擔││ │ │) │├──────┼──────┼──────────────┤│95年 3月份 │ 5,450│25,000+250(陪診費)+900(入││ │ │院救護車)+701(雜支自費)+ ││ │ │1,090(部分負擔)-22,491(入││ │ │院退費) │├──────┼──────┼──────────────┤│95年 4月份 │ 20,986│25,000+984(雜支自費)-1,666││ │ │(入院退費)-3,332(入院退費││ │ │) │├──────┼──────┼──────────────┤│95年 5月份 │ 25,534│25,000+534(雜支自費) │├──────┼──────┼──────────────┤│95年 6月份 │ 26,506│25,000+1,506(雜支自費) │├──────┼──────┼──────────────┤│95年 7月份 │ 26,140│25,000+1,140(雜支自費) │├──────┼──────┼──────────────┤│95年 8月份 │ 26,331│25,000+1,331(雜支自費) │├──────┼──────┼──────────────┤│95年 9月份 │ 21,902│25,000+1,067(雜支自費) ││ │ │-4,165 (入院退費) │├──────┼──────┼──────────────┤│95年10月份 │ 25,000│未附單據僅以每月基本支出計算│├──────┼──────┼──────────────┤│95年11月份 │ 25,000│未附單據僅以每月基本支出計算│├──────┼──────┼──────────────┤│95年12月份 │ 25,000│未附單據僅以每月基本支出計算│├──────┼──────┼──────────────┤│96年 1月份 │ 8,871 │96年1 月11日入院,以每月基本││ │ │費用依11/31 比例計算。 │├──────┼──────┼──────────────┤│總 計 │ 382,168│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