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甲○○
丁○○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丙○○原合夥申請開發「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場」,因被告違背合夥職務未於期限內依法補正相關手續,導致損害合夥利益,原告丙○○已依民法第68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開除被告之合夥人身分,且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第
2 項規定,礦業合辦人的退出,需提出確定終局判決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而被告否認有上述開除事由存在,並抗辯本件係原告丙○○先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則原告丙○○是否有權開除被告及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合夥開發「「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場」關係不存在(指93年6 月21日成立之合夥關係)。嗣於96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經濟部採礦執照台濟採字第5469號代表人乙○○變更為丙○○,而原訴部分係依民法第68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及原告丙○○與被告於93年6 月21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請求,追加聲明部分則以被告已遭開除為由,並依民法第674 條規定及兩造於93年11月27日簽立之合作股份協議書請求,故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丙○○於民國93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共同出資申請開發「八角林地方矽砂礦場」,雙方權利各為2 分之1 ,而以被告為合夥代表人,並由被告以伊與原告丙○○之合夥名義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上開礦場之採礦權,經濟部礦務局於94年8 月3日已核准台濟採字第5469號矽砂礦採礦權(下稱系爭採礦權)。嗣於93年11月27日因原告甲○○及丁○○加入合夥,兩造乃另行簽立八角林地方矽砂礦合作股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之股份降為25% ,原告丙○○之股份亦降為25% ,原告甲○○及丁○○則各取得22.5% 之股份,其餘5%股份提撥給原告丙○○作為管理費用。因經濟部礦業局在審核申請礦業用地及變更採礦權代表人名義之相關文件時,須被告用印送件始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明知為達成合夥目的應盡力完成相關手續,卻惡意違背合夥職務未於期間內完成補正手續,致上述申請遭到駁回,且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即再與他人合夥,有違合夥利益,原告遂於96年1 月19日依民法第68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開除被告,同時依民法第674 條規定,解除被告之合夥代表人身份。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經營及管理權已交由原告丙○○
,且被告業遭開除,故被告已不適合擔任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
㈢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條及第8 條約定,因原告丁○○及甲
○○加入合夥關係,且兩造於93年11月27日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合作契約書已經作廢。復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丙○○負責經營、管理,故資金部分既由原告丙○○負責管理,即無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 條所指7 日內資金到位問題。
㈣被告並未多次催告原告丙○○將資金到位,且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資金由原告丙○○管理,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並無理由。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合夥開發「「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場」關係不存在(指93年6月21日成立之合夥關係)。
⒉經濟部採礦執照台濟採字第5469號代表人乙○○變更為丙○○。
二、被告則抗辯:㈠伊為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及上開礦場之所有權人,而上開礦
場開發過程中所須支出之費用迄今均係由伊給付,原告丙○○並未依約出資,故伊與原告丙○○間無實質的合夥關係,原告亦無權開除被告及請求變更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
㈡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脅迫被告所簽立,故伊與原告丁○○及甲○○間無合夥關係。
㈢因原告丙○○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伊已於95年3 月14日用
存證信函向原告丙○○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及撤銷系爭協議書,倘鈞院認為被告未先以催告函通知,而不生通知終止之效力,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代催告,並以96年12月12日答辯狀為終止伊與原告丙○○間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故伊與原告丙○○間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丙○○於93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
約書,雙方約定共同出資申請開發「八角林地方矽砂礦場」,雙方權利各為2 分之1 ,而以被告為合夥代表人,並由被告以伊與原告丙○○之合夥名義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上開礦場之採礦權,經濟部礦務局於94年8 月3 日已核准系爭採礦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經濟部94年8 月4 日經授務字第09420114420 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原告甲○○及丁○○加入合夥,兩造乃於93年
11月27日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合作契約因而作廢,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及原告丙○○之股份各自調降為25% ,原告甲○○及丁○○則各取得22.5% 之股份,其餘5%股份提撥給原告丙○○作為管理費用。因經濟部礦業局在審核申請礦業用地及變更採礦權代表人名義之相關文件時,須被告用印送件始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明知為達成合夥目的應盡力完成相關手續,卻惡意違背合夥職務未於期間內完成補正手續,致上述申請遭到駁回,且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再與他人合夥,有違合夥利益,原告於96年1 月19日依民法第68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開除被告,同時依民法第674 條規定,解除被告之合夥代表人身份,故被告已不適合擔任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係2 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甲○○及丁○○加入合夥,兩造乃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合作契約書因而作廢云云。然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8 條規定:本契約如有不完備時,經由甲乙(即被告及原告丙○○)被告雙方協議共同重新訂立新契約內容,新契約訂定同時本契約即視同作廢,不具任何效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協議書則記載略以:就乙○○及合辦人丙○○合作共同申請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礦設權、採礦權合作入股、分配共同協議如下:⑴合夥人①丙○○佔25% ②甲○○佔22.5% ③丁○○佔22.5% ④乙○○佔25% 。⑵往後經營權交丙○○經營管理,付5%股份為管理費用。⑶本合約1 式4 份,各持1 份,個自保管。⑷本契約如有不完備,以善良風俗為依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6、47頁)。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可知兩造對於成立合夥關係後應如何出資及出資總額並未有所約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約定每人出資額及出資期限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並非完整之合夥契約,不能單獨發生效力。況原告自陳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系爭合作契約書繼續存在,二者互為補充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業已作廢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條規定:遇有其他投資者加入時
,得經由甲乙(即被告及原告丙○○)雙方同意方得生效予以加入等語。依此文義觀之,原告丙○○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後,倘有第三人欲加入該合夥關係時,須經過原告丙○○與被告雙方均同意後始生入夥之效力,然此條款並未限制原告丙○○或被告與第三人成立新的合夥關係,準此,證人己○○雖到庭證稱渠與被告、李蘭雄於95年8 月間曾簽立1 份合夥契約,復於96年7 月間再由渠與、被告、陳世昌、朱滿妹、林繼彬成立另1 份合夥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仍不得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此舉造成其權益受到何項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再與他人合夥,有違合夥利益云云,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⒊再者,經濟部於96年10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8800 號函
覆被告與原告丙○○之內容略以:台端等2 人(即被告與原告丙○○)所領台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申請加入甲○○及丁○○為礦業合辦人並推舉丙○○為礦業代表人案,並未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依照礦業法第14條第1 項及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不予受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觀之,兩造僅有約定合夥股份分配比例及由原告丙○○負責後續經營管理合夥事業,而未言明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須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丙○○,或原告甲○○及丁○○須辦理加入成為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故被告依約並無義務要向經濟部申請上述變更事項之行為。此外,依經濟部礦業局96年12月6 日礦局行一字第09600049670 號函覆本院結果略以:有關台濟採字第5469號矽砂礦礦業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被告係於95年10月第1 次申請,業奉經經濟部96年1 月5 日經授務字第09620100180 號行政處分書駁回申請。被告又在於96年2 月26日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目前本局已函請其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檢附證明文件送本局轉請該署審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由此可知,被告基於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身分,已向經濟部提出礦業用地申請,是原告主張經濟部礦業局在審核申請礦業用地之相關文件時,須被告用印送件始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卻違背合夥職務未於期間內完成補正手續,致上述申請遭到駁回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
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為達成合夥目的應盡力完成相關手續,卻違背合夥職務未於期間內完成補正手續,致上述申請遭到駁回,且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再與他人合夥,有違合夥利益,原告於96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開除被告云云。然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被告並無義務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為原告丙○○,及辦理原告甲○○及丁○○加入成為系爭採礦權之合辦人,且被告已基於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身分,向經濟部提出礦業用地申請,而被告與第三人成立新的合夥關係,亦無違約情事可言,均詳如前述,而原告對於有何正當事由開除被告之合夥人身分乙節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674 條規定,解除被告之合夥代表人身
分,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經營及管理權已交由原告丙○○,被告復遭開除,故被告已不適合擔任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規定成為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而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且原告丙○○復無正當理由開除被告之合夥人身分,縱認系爭協議書已將合夥事業之經營及管理權移轉予原告丙○○,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須配合原告丙○○辦理系爭採礦權設定核准後之礦業用地申請、申報開工及取得礦場登記證等事項,被告並非不得繼續擔任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背合夥職務未於期間內完成補
正申請礦業用地及變更採礦權代表人名義之相關手續,致上述申請遭到駁回,且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即再與他人合夥,有違合夥利益,原告於96年1 月19日開除被告,同時解除被告之合夥代表人身份,故被告已不適合擔任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等節,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4 條、第688 條第1 、2 項及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8 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合夥開發「「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場」關係不存在(指93年6 月21日成立之合夥關係)。⑵經濟部採礦執照台濟採字第5469號代表人乙○○變更為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