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 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第1474地號)、桃園縣八德市○○段第812 地號、第
813 地號、第809 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第1497、1499、15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二三點六七平公尺)、B部分(面積二三七三點八二平方公尺 )、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 809 地號如附圖所示C1 部分(面積三七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榮興段第813 地號如附圖所示C2 部分(面積一二四七點六五平方公尺)、榮興段第
812 地號如附圖所示C3 部分(面積一六三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可憑,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 地號、榮興段第812 、813 、
809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 地號、榮興段第812 、813 、809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其為追加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6 月21日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 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474地號)、榮興段第812 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第1497地號)、榮興段第813 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第1499地號)、榮興段第809 地號(重測前大湳段第1500 地 號)等4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1 、C2 、C3 範圍之土地,訂有臺灣省桃園縣八興字第33之1 號私有耕地租約,上開4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詎被告於95年間竟不自任耕作,而將上開榮興段第812 、813 地號兩筆土地供他人堆置砂石,經桃園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函知地主即原告上開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原告始知上情。本件被告既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兩造間之租約應歸於無效。再者,被告就上開榮興段第812 、813 地號兩筆土地土地僅於94年第1期 (94年3 月至7 月)申請休耕,本應在同年8 月起即行復耕,卻任由第三人在上開土地任意堆置砂石,迄95年10月間該2 筆土地地貌仍屬廢耕狀態,被告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原告並於95年8 月17日以桃園府前 (21支)郵 局第18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縱兩造租佃關係非因被告不自任耕作歸於無效,亦因被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而使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於94年第1 期辦理休耕,故被告並非不為耕作。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借給他人使用放置砂石云云,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土地遭他人堆置砂石,被告事先毫不知情,更無同意,且被告嗣遭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後,亦配合清除堆置之砂石及回復土地農用原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就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 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第
1474地號)、榮興段第812 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第1497地號)、榮興段第813 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第1499地號)、榮興段第809 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500地號)等4 筆耕地如附圖所示A、B、C1 、C2 、C3 之範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兩造租佃關係存續中,被告所承租之榮興段第812 、813 地
號土地因堆置砂石,於95年8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950253591號函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由,處罰被告罰鍰8 萬元。
㈢原告於95年8 月17日以桃園府前 (21支)郵 局第1812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全部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
自任耕作」情事?㈡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
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情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是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原租約無待於出租人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且係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6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66年台上字第76
1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被告所承租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812
、813 地號土地,於95年7 月31日因違法堆置砂石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人員查獲,桃園縣政府並以95年8 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50224665號函知地主即原告應停止非法使用並回復土地容許項目之使用,復於95年8 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253591號裁處違規行為人即被告8 萬元罰鍰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明確,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影本、桃園縣八德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影本、違規使用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至86頁)。又依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卷宗內所附照片,上開2 筆耕地於95年7 月時,土地上有數堆大面積之砂石堆積,左側放置一鐵皮屋,並有砂石車及堆土機在內工作;另於95年9 月12日拍攝之照片上開2 筆耕地雖無大量砂石堆,惟地面仍舖設水泥或砂石,土地上仍堆置大量方型水泥石塊;迨至95年10月16日之照片,始見上開2 筆耕地地面上之水泥已被挖除,石塊亦經移去,惟該時土地仍未供耕作之用,綜上,足見上開2耕地至少於95年7 月間至95年10月間未為耕作並供作其他用途,已然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為耕作係因合法申請休耕所致,遭他人堆
置砂石伊並不知情,亦無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94年第1 期休耕申報書、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然查:
⑴系爭4 筆耕地僅於94年第1 期(94年3 月至7 月)曾經
辦理休耕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有該所96年10月12日德農字第0960027347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 頁),準此,被告僅於94年第1 期申請休耕,自94年第2 期(94年8 月至11月)起暨其後各年度既均無續為休耕之申請,足見被告理應於94年8 月起復耕,當無於95年7 月遭民眾檢舉並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查獲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大量砂石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未為耕作係因合法休耕云云,即無可採。
⑵依前述照片所示,上開2 筆耕地堆置砂石之規模非零星
碎散,榮興段第813 地號土地違規堆置範圍高達0.1399公頃、榮興段第812 地號土地違規堆置範圍亦高達0.2公頃,此有桃園縣八德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住於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12鄰湳底3 號,其該住處距離上開2 筆耕地僅480 公尺乙節,亦據本院於勘驗時併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上開違法堆置砂石之規模,顯非一朝一夕即可造成,被告住所復鄰近系爭耕地,倘有砂石車輛經常往來穿梭,被告豈會無法察覺異樣?又被告自稱其自70幾年間承租系爭耕地時起,便開始在系爭4 筆耕地上耕種不曾中斷,榮興段第812 、813 地號土地被用作砂石場時,其尚有在其餘耕地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榮興段第812 、813 地號土地係在被告所耕作之其餘2 筆耕地旁或斜對面(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衡情,被告前往其他耕地耕作之時,豈有不知其旁耕地遭人佔用並放置大規模砂石之理?綜上,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⑶證人乙○○雖證稱:伊為被告小舅子,伊自作主張未經
被告同意將榮興段第812 、813 地號土地供朋友堆置砂石使用,嗣被告接到違規使用罰單後,伊有去回復土地原狀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然證人乙○○為被告之小舅子,與被告關係密切,其對於上開砂石堆放之期間、何人堆放砂石、何時告知被告堆放砂石等節均證稱不知情,顯係刻意迴護被告;又參以,證人乙○○復證稱:「(問:丙○○接到罰單後你才知道仍在堆放,為何丙○○接到罰單要通知你?)因為我有跟丙○○講說我已經先自做主張答應人家堆放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告於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之前,即已知悉上開耕地堆置砂石之情。再佐以,被告於遭查獲後,依前述95年9 月12日拍攝之照片,上開2 筆耕地雖無大量砂石堆,惟地面仍舖設水泥或砂石,土地上仍堆置大量方型水泥石塊;迨至95年10月16日之照片,該時土地仍未供耕作之用,則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 筆耕地情事,至為明確。
⒋綜上,本件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依前述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全部系爭租約均歸無效。
㈡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
則就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依系爭兩造所簽訂之耕地租約,目前係占有使用系爭4筆耕地如附圖所示A、B、C1 、C2 、C3 範圍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全部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4 筆土地上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