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富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聲請本院對訴外人俊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毅公司)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472,625 元範圍內假扣押,因訴外人俊毅公司與被告訂有承攬工程契約,原告乃聲請鈞院扣押訴外人俊毅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債權,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俊毅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1,472,62
5 元,扣押命令於96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96年1 月19日對本院提出異議,原告乃於96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原告前述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訴外人俊毅公司應給付原告1,472, 625元及利息確定。對被告所稱其對訴外人俊毅公司所負承攬債務已為清償等情,除被告第二期工程款應付1,354,800 元與實付13,300,000元差額248,000 元尚有爭執外,對其餘被告與訴外人俊毅公司間之承攬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不爭爭執。又,被告前述實付13,300,000元之匯款帳戶並非被告帳戶,而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帳戶,應為訴外人俊毅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資金往來,依證人甲○○所述預扣利息應為681,333 元而非被告所稱248,000 元,被告所稱差額係預扣利息自非真實。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俊毅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1,472,625元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訴外人俊毅公司所負承攬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第二期工程款應付1,354,800 元與實付13,300,000元差額248,000 元,係訴外人俊毅公司就第十二期未到期工程款13,548,000元提前請求付款,被告於付款時預扣依每月
2 分利之利息後,實付13,300,000元,其間差額248,000 元為利息。又被告因訴外人俊毅公司違約造成損害逾2,000 萬元,被告已另訴暫請求訴外人俊毅公司就其承攬工程契約損害賠償861 萬元,訴外人俊毅公司尚欠被告561 萬元之票款債務,被告主張抵銷。被告對訴外人俊毅公司所負承攬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聲請對訴外人俊毅公司之財產在1,472,625 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訴外人俊毅公司應給付原告1,472,625 元及利息確定。
(二)訴外人俊毅公司與被告訂有承攬工程契約。
(三)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於96年1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俊毅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 1,472,625元,並於96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
(四)被告於96年1 月19日對本院提出異議,原告於96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除被告第二期工程款應付1,354,800 元與實付13,300,000元差額248,000 元尚有爭執(詳如兩造爭執事項)外,對其餘被告與訴外人俊毅公司間之承攬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六)被告另訴請求訴外人俊毅公司就其承攬工程契約損害賠償
861 萬元。
(七)訴外人俊毅公司在承攬工程期間確曾以被告應付工程款之未到期票據,期前票貼並扣除每月2分利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第十二期工程款應付1,354,800 元與實付13,300,000元差額248,000 元是否為預付工程款利息?
經查,被告主張前述差額係訴外人俊毅公司就第十二期未到期工程款13,548,000元提前請求付款,被告於付款時預扣依每月2 分利之利息後,實付13,300,000元,其間差額248,000 元為利息一事,雖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前述匯款帳戶並非被告帳戶,而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帳戶,應為訴外人俊毅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資金往來,且依證人甲○○所述預扣利息應為681,333 元而非被告所稱248,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存款憑條2 紙為憑,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金額13,548,000元係未到請款日前給付,所以應付日期日係以95年12月6 日請款後開的票的到期日,9 月、10月計匯出13,300,000元,是訴外人俊毅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先生以自己本身財務困境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董以未請款及追加工程款挪借,依兩分利利息計算利息應為681,333 元,但因訴外人俊毅公司避不見面無法追討,為會計記帳之平衡,始以應付款與實付款差額248,000 元記載,是不得已的算法。前述13,300,000元是訴外人俊毅公司與被告二公司間先請求預付未到款。因為匯款是匯到訴外人俊毅公司,而不是匯到其法定代理人郭先生個人帳戶。所以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董個人帳戶匯出,是財務部考量帳戶資金調度,被告與張董有股東往來資金借用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
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訴外人俊毅公司在承攬工程期間確曾以被告應付工程款之未到期票據,期前票貼並扣除每月2 分利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間資金調度,與民間定作人、承攬人付款慣例尚無違背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前述第十二期應付工程款13,548,000元與實付13,300,000元間差額248,000 元係訴外人俊毅公司就第十二期未到期工程款提前請求付款預扣之利息一事,為真實可信。被告與訴外人俊毅公司間之承攬報酬債務,自因清償而消滅。
五、從而,被告與訴外人俊毅公司間之承攬報酬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俊毅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1,472,625元內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