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廖和被 告 李徐英子兼訴訟代理 李冠臻原名李麗卿.人被 告 許秋碧
許美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5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17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秋碧、李徐英子以及李冠臻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冠臻以及李徐英子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變更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秋碧、李徐英子以及李冠臻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被告許美子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被告許美子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秋碧以及許美子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許秋碧、許美子以及訴外人謝美玲3 人係姊妹,李
清龍(於95年3 月5 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歿)係被告許秋碧之夫,被告李徐英子與被告許秋碧2 人為妯娌,而被告李冠臻則係被告李徐英子之女。渠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為詐騙原告之金錢,佯以召集互助會共同為會首,邀集原告參加彼等召集之互助會計6 會,均於開標不久後即分別惡性倒會、避不見面,茲就被告等邀集互助會之數目、倒會日期以及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秋碧、李徐英子、李冠臻以及訴外人李清龍等4人為會首:
⑴於88年3 月30日共同召集2 萬元之互助會1 組邀原告
參加1 會,自88年3 月30日至90年9 月30日止計32會、每月30日開標、底標為2 千元,該標後5 日內繳付會款。該會在開標9 次後於88年11月30日宣布惡性倒會,仍有23會活會未開標,倒會後避不見面,亦不出面處理解決會費欠款問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詐取原告會款18萬元。
⑵於88年7 月15日召集2 萬元之互助會1 組,邀原告參
加1 會,自88年至91年10月15日止計41會,每月15日開標、底標為2 千元,開標後5 日內繳付會款,在開標6 會後於88年12月15日宣布惡性倒會,仍有35會活會未開標,計詐取原告會款12萬元。
⒉另以被告許秋碧、許美子以及訴外人李清龍、謝美玲為共同會首:
⑴於87年1 月5 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88
年1 月5 日)召集2 萬元之互助會1 組,自88年1 月
5 日止90年3 月5 日止計39會,邀原告參加1 會,每月5 日開標、底標為2 千元,開標5 日內繳付會款,被告等在開標25會後宣布惡性倒會,仍有14會活會會員未開標,計詐取原告50萬元。
⑵於88年8 月20日所召集1 萬元之互助會1 組,邀原告
參加1 會,自88年8 月20日至92年5 月20日止計46會,每月20日開標1 次、底標為1 千元,開標後5 日內繳付會款,在開標6 會後於89年1 月20日宣布惡性倒會,仍有40位活會會員未開標,此會倒會被告等計詐取原告會款6 萬元後行蹤不明。
⑶於87年12月25日召集2 萬元之互助會1 組,邀原告參
加2 會,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0年11月25日止計37會,每月25日開標、底標為2 千元,開標後5 日內繳付會款,被告等開標13會後於88年12月25日宣布惡性倒會,此會計詐取原告52萬元。
㈡其次,就被告李冠臻以及李徐英子主張被告李徐英子為會
首之部分,第1 、2 、3 、5 、12會均是死會,而前開5會原告分別仍須繳10萬元、16萬元、52萬元、32萬元以及30萬元,此部份應予扣除云云,此部份原告並不知情,且目前亦無單子可供核對。
㈢上開被告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合計138 萬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許秋碧、李徐英子以及李冠臻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被告許美子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92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被
告許美子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冠臻以及李徐英子辯稱:就原告請求被告許秋碧、
李徐英子以及李冠臻應連帶給付30萬元之部分,該部分確實是原告活會的會錢,惟該30萬元部分包括原告、原告之配偶廖李平西以及原告之小姨子李素芬,非僅原告1 人。李徐英子部分係由被告李冠臻以及被告許秋碧作會頭,第15會是18萬元、第16會是10萬元,前開兩會為活會。另被告李徐英子為會首之部分,第1 、2 、3 、5 、12會均是死會,而前開5 會原告分別仍須繳10萬元、16萬元、52萬元、32萬元以及30萬元,此部份應予扣除。而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有陳明本件事情與被告李冠臻、李徐英子無關,渠亦不知原告被冒標,都是原告與被告許秋碧之間的事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秋碧以及許美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時、地,加入由被告許秋碧、
李徐英子、李冠臻以及訴外人李清龍等4 人為會首、由另以被告許秋碧、許美子以及訴外人李清龍、謝美玲為共同會首之互助會,每月之會金、底標金額、合會期間,亦如上所述等節,有互助會簿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被告許秋碧、許美子、訴外人謝美鈴3 人係姊妹,李清
龍(業於民國95年3 月5 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許秋碧之夫,李徐英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確定)與許秋碧2 人為妯娌,李冠臻(原名李麗卿)係李徐英子之女,彼6 人自85年12月間起,即單獨或由其中部分人員共同擔任會首分別對外召集會員,並相互協助收取會款、處理會務,藉「以會養會」之方式經營互助會。其等為使自己增加數個標會之機會,自86年3 月間至88年12月間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12、13所示之各組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各會會首、起迄日期、開標日、會金、會員人數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12、13各互助會內容欄所示)時,即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之客觀情事,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
12 、13 各互助會內容欄所示虛列會員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作為會員並登載於上開各該互助會會簿上(各虛列會員及其等參加會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3各互助會內容欄所載)。86年5 月20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互助會第3 次開標時,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與謝美鈴、李清龍、李徐英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86年5 月20日至88年12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之冒標日期,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未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姓名或暱稱、表示標息為新臺幣(下同)若干元之數字,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該名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冒標日期、被冒標〈含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標息、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冒標當時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之被冒標之人及其餘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總計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與謝美鈴、李徐英子、李清龍等人以上開詐騙手段,自86年5月20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12、13所示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款高達13,234,100元。
⒉88年8 月間,許秋碧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佯以許美子為會首而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互助會,向黃寶秀誆稱已覓得如附表一編號11互助會內容欄所示之會員組成互助會,使黃寶秀誤信為真而參加該互助會,並繳交會首款10,000元予許秋碧收取。許秋碧並自88年8 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逐月向未到場標會之黃寶秀謊稱係由某會員得標、標息若干,致黃寶秀繼續陷於錯誤而如期繳付活會會款(許秋碧向黃寶秀於各會次謊稱之標息及黃寶秀於各期繳交之會款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許秋碧即自88年8 月20日前黃寶秀繳交會首款10,000元之日起,迄88年12月20日宣告停會止,向黃寶秀詐得45,900元。
⒊嗣於8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許秋碧等人陸續宣布終止
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組互助會(各會停會日期詳如附表一各互助會內容欄所載),並自89年1 月間起,避不見面,致上開各組互助會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催討無著。經上開各組互助會會員互相探詢下,始悉上情。
⒋許秋碧、許美子、李徐英子、李冠臻因上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案件,李徐英子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而告確定,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2 年、2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開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復查: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參加由被告許秋碧、李徐英子、李冠臻以
及訴外人李清龍等4 人為會首,於88年7 月15日召集2萬元之互助會1 組1 會,自88年至91年10月15日止計41會,每月15日開標、底標為2 千元,開標後5 日內繳付會款,在開標6 會後於88年12月15日宣布惡性倒會,仍有35會活會未開標,計詐取原告會款12萬元;其又參加被告許秋碧、許美子以及訴外人李清龍、謝美玲為共同會首,於88年8 月20日所召集1 萬元之互助會1 組1 會,自88年8 月20日至92年5 月20日止計46會,每月20日開標1 次、底標為1千 元,開標後5 日內繳付會款,在開標6 會後於89年1 月20日宣布惡性倒會,仍有40位活會會員未開標,此會倒會被告等計詐取原告會款6 萬元後行蹤不明等語,而認被告詐欺其會款合計18萬元等語。觀諸原告上開參加之會次,乃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89年度偵字第4918號、90年度偵字第751 號、第6928號、第9829號)所載之附表一編號
16、17之互助會,惟互核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所示,上開第16、第17之互助會,並無遭被告等人冒標之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即非在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之。
㈣又查:
⒈原告主張,其有參加附表一編號5 、8 、10之互助會,
惟遭被告等人惡意倒會,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就附表一編號5 、8 、10之互助會,係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86年5 月20日至88年12月10日如附表一編號5 、8 、10所示之冒標日期,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非熟識之機會,未得如附表一編號5 、8 、10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
5 、8 、10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姓名或暱稱、表示標息為新臺幣(下同)若干元之數字,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而偽造成依習慣係表示該名會員願以所載標息標取會款意思之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冒標日期、被冒標〈含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標息、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8 、10所示),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冒標當時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李冠臻、李徐英子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訴外人即互助會會員林全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李冠臻、李徐英子均有向伊收過會錢,有時由伊拿去他們家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卷二第56頁);另證人方林惠美亦證稱:伊參加過以許秋碧、許美子為會簿會首的互助會,錢常常交給李徐英子收,有時她在忙就拿去給李冠臻(見本院上開刑事審卷五第34頁)等語,足見被告李冠臻除對由其自己或被告李徐英子列名為會首之互助會有召集會員、主持開標外,對於會簿會首僅列名被告許秋碧、許美子等人之互助會,亦有協助收取會款之情,且觀諸被告李冠臻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由其所召集之會員名冊,其中本件原告、訴外人林全榮、石寶玉、蘇邱美珠、鄒蕭阿菜、褚寶季、徐邱鳳嬌等會員均有同時參加以被告許秋碧、許美子等人列名為會首之互助會,顯見本件以被告李徐英子、李冠臻列名為會首之互助會與以被告許秋碧、許美子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有部分重疊,足見該等會員應係由被告李冠臻或李徐英子召集或透過其等介紹始加入以被告許秋碧、許美子為會首之互助會;復參以被告許秋碧、許美子與李冠臻、李徐英子彼此間具有親戚關係,其等分別召集會員共同匯集成會,並將所收取之會款用來以會養會,堪認被告李冠臻除對於以自己或被告李徐英子列名為會首之互助會外,對於以被告許秋碧、許美子等人列名為會首之互助會,其中有冒用真正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詐收會款之情,亦應與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徐英子同負其責。又該等合會之會員俞賴秀霞、林宗炫、黃寶秀、林蔡桂美、石寶玉、黃阿賜、陳金葉、賴郭阿秀、鄒蕭阿菜、劉清松、盧惠郁、徐秋鳳嬌、莊春綢、黃阿木、李麗貞等人更分別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提出其等所參與之互助會會簿供該刑案參酌,堪認如附表一編號5 、8 、10所示互助會確係由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李冠臻、李徐英子以及訴外人許美鈴等人個別或由其中部分人員共同擔任會首,且被告等並非僅處理其擔任會首部分之合會事宜,而係全體人員共同就全部合會,共負合會會首之責等情無訛,而被告李冠臻、李徐英子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李冠臻以及李徐英子辯稱此事與其無關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參加附表一編號5 、8 、10之互助會,遭被告冒標,因而受詐騙並交付當期會金,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當以被冒標之會次,扣除依渠等間合會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之標息後,始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至原告雖主張其已繳納各期之合會款,然該部分係原告本於合會會員之身分所繳納之款項,要與被告以冒標之方式行詐騙部分無關。從而,據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告李冠臻又辯稱:原告仍應繳付其死會之會款合計140
萬元,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抵銷等語,惟被告李冠臻就原告尚有死會會款未為繳納乙節,未據被告李冠臻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李冠臻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許秋碧
、李徐英子、李冠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3,900元、被告許秋碧、許美子,應連帶給付原告141,1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李冠臻、李徐英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
┌───────┬───────┬───────┬───────┐│被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供擔保得免││ │原告之金額 │ │為假執行之擔保││ │ │ │金額 │├───────┼───────┼───────┼───────┤│許秋碧、李徐英│13,900元 │由被告許秋碧、│13,900元 ││子、李冠臻 │ │許美子,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五,├───────┤│許秋碧、許美子│141,1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無。 │└───────┴───────┴───────┴───────┘附表一:
┌──┬──────────────┬───────────────────────────┐│編號│ 互 助 會 內 容 │ 冒 標 情 形 ││ │ ├────┬────┬────┬─────┬──────┤│ │ │冒標日期│被冒標(│冒標當時│冒標標息 │所詐得金額 ││ │ │ │含虛列)│真正會員│(新臺幣)│(新臺幣) ││ │ │ │會員 │活會數 │ │ │├──┼──────────────┼────┼────┼────┼─────┼──────┤│ 1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二組會│87.9.25 │李麗貞 │18會 │6,000元 │252,000元 ││ │起迄日期:86.6.25至89.5.25 ├────┼────┼────┼─────┼──────┤│ │開 標 日:每月25日12時30分 │88.7.25 │林宗炫 │ 9會 │5,800元 │127,800元 ││ │停會日期:88.10.25 ├────┼────┼────┼─────┼──────┤│ │會 首:徐英子 │88.8.25 │李麗貞 │ 9會 │7,000元 │117,000元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7會 │ │ │ │ │合計: ││ │虛列會員 │ │ │ │ │496,800元 ││ │(會數):賴秀霞(1會) │ │ │ │ │ ││ │ 林宗炫(1會) │ │ │ │ │ ││ │ 廖 和(1會) │ │ │ │ │ │├──┼──────────────┼────┼────┼────┼─────┼──────┤│ 2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三組會│87.10.15│賴秀霞 │21會 │6,000元 │294,000元 ││ │起迄日期:86.8.15至89.11.15 ├────┼────┼────┼─────┼──────┤│ │開 標 日:每月15日12時30分 │88.3.15 │阮純妹(│17會 │6,800元 │224,400元 ││ │停會日期:88.11.15 │ │實為林宗│ │ │ ││ │會 首:徐英子 │ │炫之妻彭│ │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純妹) │ │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41會 ├────┼────┼────┼─────┼──────┤│ │虛列會員 │88.5.15 │楊惠貞(│16會 │6,800元 │211,200元 ││ │(會數):李玉敏(1會) │ │實為賴郭│ │ │ ││ │ 廖桂英(2會) │ │阿秀之媳│ │ │ ││ │ 廖 和(2會) │ │楊鳳禎)│ │ │ ││ │ ├────┼────┼────┼─────┼──────┤│ │ │88.6.15 │廖桂英 │16會 │6,800元 │211,200元 ││ │ ├────┼────┼────┼─────┼──────┤│ │ │88.9.15 │林耿儀 │14會 │7,000元 │182,000元 ││ │ ├────┼────┼────┼─────┼──────┤│ │ │88.10.15│廖 和 │14會 │7,800元 │170,800元 ││ │ ├────┼────┼────┼─────┼──────┤│ │ │88.11.15│廖桂英 │14會 │9,100元 │152,600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1,446,200元 │├──┼──────────────┼────┼────┼────┼─────┼──────┤│ 3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四組會│87.7.25 │黃寶秀 │21會 │4,800元 │319,200元 ││ │起迄日期:86.9.25至89.5.25 ├────┼────┼────┼─────┼──────┤│ │開 標 日:每月25日12時30分 │87.10.25│李訓旭 │19會 │5,100元 │283,100元 ││ │停會日期:88.12.25 ├────┼────┼────┼─────┼──────┤│ │會 首:許秋碧、謝美鈴 │88.1.25 │廖 和 │17會 │5,100元 │253,300元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4會 │88.2.25 │廖 和 │17會 │4,800元 │258,400元 ││ │虛列會員 ├────┼────┼────┼─────┼──────┤│ │(會數):廖 和(2會) │88.4.25 │阿 芬 │16會 │5,400元 │233,600元 ││ │ ├────┼────┼────┼─────┼──────┤│ │ │88.7.25 │蘇玉雯 │14會 │3,600元 │229,600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1,577,200元 │├──┼──────────────┼────┼────┼────┼─────┼──────┤│ 4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五組會│86.5.20 │廖桂英 │33會 │6,000元 │462,000元 ││ │起迄日期:86.3.20至89.6.20 ├────┼────┼────┼─────┼──────┤│ │開 標 日:每月20日12時30分 │87.3.20 │李玉敏 │24會 │6,000元 │336,000元 ││ │停會日期:88.11.20 ├────┼────┼────┼─────┼──────┤│ │會 首:徐英子 │87.4.20 │林英妹 │24會 │5,600元 │345,600元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會 數:連會首共計41會 │88.5.20 │廖 和 │12會 │6,500元 │162,000元 ││ │虛列會員 ├────┼────┼────┼─────┼──────┤│ │(會數):李玉敏(1會) │ │ │ │ │合計: ││ │ 廖桂英(2會) │ │ │ │ │1,305,600元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廖桂美) │ │ │ │ │ ││ │ 廖 和(2會) │ │ │ │ │ │├──┼──────────────┼────┼────┼────┼─────┼──────┤│ 5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之合會】 │87.9.5 │貴 美 │29會 │4,300元 │455,300元 ││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八組、├────┼────┼────┼─────┼──────┤│ │ 第九組會(第八、第│88.2.5 │李麗鳳 │25會 │5,300元 │367,500元 ││ │ 九組會實係同一會)├────┼────┼────┼─────┼──────┤│ │起迄日期:87.1.5至90.2.5 │88.5.5 │簡清顏 │23會 │6,100元 │319,700元 ││ │開 標 日:每月5日12時30分 ├────┼────┼────┼─────┼──────┤│ │停會日期:88.12.5 │88.7.5 │簡英秀 │22會 │5,800元 │312,400元 ││ │會 首:許秋碧、許美子、 ├────┼────┼────┼─────┼──────┤│ │ 謝美鈴 │88.8.5 │國 雄 │22會 │5,500元 │319,000元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9會 │88.10.5 │李玉敏(│21會 │6,800元 │277,200元 ││ │虛列會員 │ │實際上係│ │ │ ││ │(會數):廖桂英(1會) │ │由李麗華│ │ │ ││ │ │ │以其姊李│ │ │ ││ │ │ │玉敏名義│ │ │ ││ │ │ │入會) │ │ │ ││ │ ├────┼────┼────┼─────┼──────┤│ │ │88.12.5 │廖桂英 │20會 │7,000元 │260,000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2,311,100元 │├──┼──────────────┼────┼────┼────┼─────┼──────┤│ 6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十組會│88.2.28 │貴 美 │32會 │4,600元 │492,800元 ││ │起迄日期:87.6.30至90.11.30 ├────┼────┼────┼─────┼──────┤│ │開 標 日:每月30日12時30分 │88.5.30 │淑 真 │30會 │5,300元 │441,000元 ││ │停會日期:88.11.30 ├────┼────┼────┼─────┼──────┤│ │會 首:許秋碧、許美子、 │88.9.30 │黃進益 │27會 │6,300元 │369,900元 ││ │ 謝美鈴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88.10.30│廖 和 │27會 │7,000元 │351,000元 ││ │會 數:連會首共計43會 ├────┼────┼────┼─────┼──────┤│ │虛列會員 │ │ │ │ │合計: ││ │(會數):廖 和(1會) │ │ │ │ │1,654,700元 ││ │ 黃進益(1會) │ │ │ │ │ │├──┼──────────────┼────┼────┼────┼─────┼──────┤│ 7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十二組會│88.5.10 │貴 美 │32會 │5,800元 │454,400元 ││ │起迄日期:87.10.10至91.1.10 ├────┼────┼────┼─────┼──────┤│ │開 標 日:每月10日12時30分 │88.7.10 │廖 和 │31會 │7,000元 │403,000元 ││ │停會日期:88.11.10 ├────┼────┼────┼─────┼──────┤│ │會 首:徐英子 │88.10.10│林英妹 │29會 │7,000元 │377,000元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會 數:連會首共計41會 │ │ │ │ │合計: ││ │虛列會員 │ │ │ │ │1,234,400元 ││ │(會數):廖 和(1會) │ │ │ │ │ │├──┼──────────────┼────┼────┼────┼─────┼──────┤│ 8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之合會】 │88.3.25 │巫桂蘭 │29會 │5,500元 │420,500元 ││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十三組會├────┼────┼────┼─────┼──────┤│ │起迄日期:87.12.25至90.11.25│88.4.25 │李麗鳳 │29會 │5,300元 │426,300元 ││ │開 標 日:每月25日12時30分 ├────┼────┼────┼─────┼──────┤│ │停會日期:88.12.25 │88.11.25│簡清顏 │23會 │7,300元 │292,100元 ││ │會 首:許秋碧、許美子、 ├────┼────┼────┼─────┼──────┤│ │ 謝美鈴 │ │ │ │ │合計: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 │ │1,138,900元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7會 │ │ │ │ │ ││ │虛列會員 │ │ │ │ │ ││ │(會數):林惠美(1會) │ │ │ │ │ ││ │ 玉 雯(1會) │ │ │ │ │ ││ │ 美 珠(1會) │ │ │ │ │ ││ │ 李麗鳳(1會) │ │ │ │ │ ││ │ │ │ │ │ │ │├──┼──────────────┼────┼────┼────┼─────┼──────┤│ 9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十四組會│88.12.5 │石寶玉 │23會 │4,000元 │368,000元 ││ │起迄日期:88.12.5至92.1.5 ├────┼────┼────┼─────┼──────┤│ │開 標 日:每月5日12時30分 │ │ │ │ │合計: ││ │停會日期:88.12.5 │ │ │ │ │368,000元 ││ │會 首:許秋碧、許美子、 │ │ │ │ │ ││ │ 謝美鈴 │ │ │ │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 │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27會 │ │ │ │ │ ││ │虛列會員 │ │ │ │ │ ││ │(會數):李詩藤(1會) │ │ │ │ │ ││ │ 李麗貞(1會) │ │ │ │ │ ││ │ 林惠美(1會) │ │ │ │ │ │├──┼──────────────┼────┼────┼────┼─────┼──────┤│ 10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之合會】 │88.9.30 │廖 和 │25會 │6,100元 │347,500元 ││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十五組會├────┼────┼────┼─────┼──────┤│ │起迄日期:88.3.30至90.9.30 │ │ │ │ │合計: ││ │開 標 日:每月30日12時30分 │ │ │ │ │347,500元 ││ │停會日期:88.11.30 │ │ │ │ │ ││ │會 首:許秋碧、李清龍、徐│ │ │ │ │ ││ │ 英子、李冠臻(原名│ │ │ │ │ ││ │ 李麗卿) │ │ │ │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 │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2會 │ │ │ │ │ ││ │虛列會員 │ │ │ │ │ ││ │(會數):無 │ │ │ │ │ ││ │ │ │ │ │ │ │├──┼──────────────┼────┼────┼────┼─────┼──────┤│ 11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十八組會│88.8.20 │ │ │ │10,000元 ││ │起迄日期:88.8.20至91.7.20 │以前 │ │ │ │(會首款) ││ │開 標 日:每月20日14時 ├────┼────┼────┼─────┼──────┤│ │停會日期:88.12.20 │88.8.20 │ │1 會 │2,800元 │ 7,200元 ││ │會 首:許美子(此會實為許├────┼────┼────┼─────┼──────┤│ │ 秋碧佯以許美子名義│88.9.20 │ │1 會 │3,500元 │ 6,500元 ││ │ 所虛列) ├────┼────┼────┼─────┼──────┤│ │會 金:新臺幣1萬元 │88.10.20│ │1 會 │2,800元 │ 7,200元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7會 ├────┼────┼────┼─────┼──────┤│ │虛列會員 │88.11.20│ │1 會 │3,000元 │ 7,000元 ││ │(會數): ├────┼────┼────┼─────┼──────┤│ │劉邦勇(2會)、月 娥(1會)│88.12.20│ │1 會 │2,000元 │ 8,000元 ││ │吳 仁(1會)、呂美珠(2會)├────┼────┼────┼─────┼──────┤│ │純 妹(1會)、阿 敏(1會)│ │ │ │ │合計: ││ │小 珍(1會)、寶 季(1會)│ │ │ │ │45,900元 ││ │民 宗(1會)、莊秀琴(1會)│ │ │ │ │ ││ │余可佩(1會)、麗 美(2會)│ │ │ │ │ ││ │淑 華(1會)、雅 芬(1會)│ │ │ │ │ ││ │林宗明(1會)、秋 玉(1會)│ │ │ │ │ ││ │李淑芬(1會)、東 耀(1會)│ │ │ │ │ ││ │文 清(1會)、金 來(1會)│ │ │ │ │ ││ │阿 美(1會)、李麗嬌(1會)│ │ │ │ │ ││ │小 惠(1會)、平華美(1會)│ │ │ │ │ ││ │李金生(1會)、林英妹(1會)│ │ │ │ │ ││ │石寶玉(1會)、素 娟(1會)│ │ │ │ │ ││ │吳明玉(1會)、彭泰源(1會)│ │ │ │ │ ││ │吳麗秋(1會)、淑 貞(1會)│ │ │ │ │ │├──┼──────────────┼────┼────┼────┼─────┼──────┤│ 12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十九組會│88.5.10 │秀 霞 │21會 │4,000元 │336,000元 ││ │起迄日期:88.5.10至90.5.10 ├────┼────┼────┼─────┼──────┤│ │開 標 日:每月10日12時30分 │88.10.10│廖 和 │17會 │4,500元 │263,500元 ││ │停會日期:88.12.10 ├────┼────┼────┼─────┼──────┤│ │會 首:許秋碧、許美子、 │ │ │ │ │合計: ││ │ 謝美鈴 │ │ │ │ │599,500元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 │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26會 │ │ │ │ │ ││ │虛列會員 │ │ │ │ │ ││ │(會數):廖 和(1會) │ │ │ │ │ ││ │ 林惠美(2會) │ │ │ │ │ ││ │ 秀 霞(1會) │ │ │ │ │ │├──┼──────────────┼────┼────┼────┼─────┼──────┤│ 13 │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二十組會│87.7.10 │陳金葉 │14會 │4,000元 │224,000元 ││ │起迄日期:87.4.10至89.4.10 ├────┼────┼────┼─────┼──────┤│ │開 標 日:每月10日12時30分 │87.12.10│廖 和 │10會 │4,350元 │156,500元 ││ │停會日期:88.12.10 ├────┼────┼────┼─────┼──────┤│ │會 首:許秋碧、謝美鈴 │88.5.10 │秀 霞 │ 6會 │2,300元 │106,200元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會 數:連會首共計26會 │88.7.10 │陳國慶 │ 5會 │3,500元 │ 82,500元 ││ │虛列會員 ├────┼────┼────┼─────┼──────┤│ │(會數):賴秀霞(2會) │88.8.10 │石寶玉 │ 5會 │3,800元 │ 81,000元 ││ │ 廖 和(1會) ├────┼────┼────┼─────┼──────┤│ │ 石寶玉(1會) │88.10.10│阿梅(即│ 4會 │4,500元 │ 62,000元 ││ │ 陳國慶(1會) │ │互助會簿│ │ │ ││ │ 林惠美(1會) │ │上之呂阿│ │ │ ││ │ 陳金葉(1會) │ │梅) │ │ │ ││ │ 羅秋虹(1會) ├────┼────┼────┼─────┼──────┤│ │ │88.12.10│秀 霞 │ 3會 │6,000元 │ 42,000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754,200元 │├──┴──────────────┴────┴────┴────┴─────┴──────┤│ 前揭十三組互助會詐得金額共計13,280,000元 │└─────────────────────────────────────────────┘附表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編號│ 互 助 會 內 容 │ 冒 標 情 形 ││ │ ├────┬────┬────┬─────┬──────┤│ │ │冒標日期│被冒標(│冒標當時│冒標標息 │原告所受損害││ │ │ │含虛列)│真正會員│(新臺幣)│之金額(新臺││ │ │ │會員 │活會數 │ │幣) │├──┼──────────────┼────┼────┼────┼─────┼──────┤│1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之合會】 │87.9.5 │貴 美 │29會 │4,300元 │15,700元 ││即附│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八組、├────┼────┼────┼─────┼──────┤│表一│ 第九組會(第八、第│88.2.5 │李麗鳳 │25會 │5,300元 │14,700元 ││編號│ 九組會實係同一會)├────┼────┼────┼─────┼──────┤│5) │起迄日期:87.1.5至90.2.5 │88.5.5 │簡清顏 │23會 │6,100元 │13,900元 ││ │開 標 日:每月5日12時30分 ├────┼────┼────┼─────┼──────┤│ │停會日期:88.12.5 │88.7.5 │簡英秀 │22會 │5,800元 │14,200元 ││ │會 首:許秋碧、許美子、 ├────┼────┼────┼─────┼──────┤│ │ 謝美鈴 │88.8.5 │國 雄 │22會 │5,500元 │14,500元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9會 │88.10.5 │李玉敏(│21會 │6,800元 │13,200元 ││ │虛列會員 │ │實際上係│ │ │ ││ │(會數):廖桂英(1會) │ │由李麗華│ │ │ ││ │ │ │以其姊李│ │ │ ││ │ │ │玉敏名義│ │ │ ││ │ │ │入會) │ │ │ ││ │ ├────┼────┼────┼─────┼──────┤│ │ │88.12.5 │廖桂英 │20會 │7,000元 │13,000元 ││ │ ├────┼────┼────┼─────┼──────┤│ │ │ │ │ │ │合計: ││ │ │ │ │ │ │99,200元 │├──┼──────────────┼────┼────┼────┼─────┼──────┤│2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之合會】 │88.3.25 │巫桂蘭 │29會 │5,500元 │14,500元 ││即附│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十三組會├────┼────┼────┼─────┼──────┤│表一│起迄日期:87.12.25至90.11.25│88.4.25 │李麗鳳 │29會 │5,300元 │14,700元 ││編號│開 標 日:每月25日12時30分 ├────┼────┼────┼─────┼──────┤│8) │停會日期:88.12.25 │88.11.25│簡清顏 │23會 │7,300元 │12,700元 ││ │會 首:許秋碧、許美子、 ├────┼────┼────┼─────┼──────┤│ │ 謝美鈴 │ │ │ │ │合計: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 │ │41,900元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7會 │ │ │ │ │ ││ │虛列會員 │ │ │ │ │ ││ │(會數):林惠美(1會) │ │ │ │ │ ││ │ 玉 雯(1會) │ │ │ │ │ ││ │ 美 珠(1會) │ │ │ │ │ ││ │ 李麗鳳(1會) │ │ │ │ │ │├──┼──────────────┼────┼────┼────┼─────┼──────┤│3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之合會】 │88.9.30 │廖 和 │25會 │6,100元 │13,900元 ││即附│組 別:起訴書附表第十五組會├────┼────┼────┼─────┼──────┤│表一│起迄日期:88.3.30至90.9.30 │ │ │ │ │合計: ││編號│開 標 日:每月30日12時30分 │ │ │ │ │13,900元 ││10)│停會日期:88.11.30 │ │ │ │ │ ││ │會 首:許秋碧、李清龍、徐│ │ │ │ │ ││ │ 英子、李冠臻(原名│ │ │ │ │ ││ │ 李麗卿) │ │ │ │ │ ││ │會 金:新臺幣2萬元 │ │ │ │ │ ││ │會 數:連會首共計32會 │ │ │ │ │ ││ │虛列會員 │ │ │ │ │ ││ │(會數):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