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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甲○○

之7被 告 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舒煜騰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附件)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之選任無效,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重新推選召集人,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社區事務;嗣於本院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2日召開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又原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更正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其所為訴之聲明更正及追加,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社區(下稱倫敦城社區)之住戶,

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舒煜騰非倫敦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竟分別於95年10月15日、2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倫敦城社區第8屆、第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及參諸桃園縣政府96年1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60019760 號、內政部89年6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866號等函示說明,該2 次所召開會議決議事項及選任之管委會委員應屬無效。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倫敦城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5年9月18日寄發開會通知,同年10 月15日召開會議,當日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不足,由會議召集人舒煜騰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於95年10月16日寄發第2次開會通知,同年10月22日召開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第8屆第2 次會議開會通知,未依前開規定於開會前10日寄送各區分所有權人,甚當日會議紀錄,被告亦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34條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該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選任之管委會委員亦應屬無效。就倫敦城社區所召開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合法性,原告已於該次會議中提出程序問題要求澄清,並當場要求將發言列入會議紀錄,會後更透過管委會委員要求妥適處理,或轉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11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50355047號函覆依法辦理,惟均未獲置理。

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方式、召集人資格及產生方式、會議程序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定有明文,不依法定方式者,當然無效。而社區規約之訂定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來,規約約定內容不得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否則牴觸部份當然無效。倫敦城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約定既與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有所牴觸,該部分約定即屬當然無效。且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84 年立法實施以來,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規定始終未更迭過,並無被告辯稱得以「規約規定」作為依據之準則之情形。況依同住戶規約第9條第5款約定亦載明: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含候補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代表及住戶等資格,即當然解任」,因此無論依法律或住戶規約約定,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舒煜騰均不具倫敦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

㈢本件被告管委會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並無

準用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之問題,且原告對於倫敦城社區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性,已於會議當中提出異議,亦與同法第56條規定不符。至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被告將該次會議紀錄,依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開始起算,原告既未曾收受被告送達之會議紀錄,本件訴訟並無3 個月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5年10月22日召開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前開決議。

三、被告則以:㈠按倫敦城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約定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A 區(即劍橋區)全體區所有權人所組成,其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乙次,臨時會依所需召開,召集人由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次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委員係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由社區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召開倫敦城社區第8屆、第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舒煜騰擔任召集人,於法有據。至同條例第25條規定,實屬任意規定及補充規定,並因95年1 月18日修正同條例第29條規定,而受限縮適用,此由條文中常以「規約規定」作為依據之準則之立法方式,即可得證。且自修正後同條例第29條規定,已將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規定納入明文。另依同住戶規約第9條第5項約定亦載明:「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含候補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代表及『住戶』等資格,即當然解任」,則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自非必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是,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舒煜騰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住戶身分依法被選為管委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並無違法。再者,該2 次會議係依同條例規定每年召開1 次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除主任委員外,尚有多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參與開會決定依法召開,該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同條例規定,亦皆可擔任召集人。是則依前開住戶規約第 3條約定,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舒煜騰自屬有權召集人,該 2次會議既屬由有權召集人所召集,自非屬原告所稱之當然無效。

㈡倫敦城社區於同年10月22日召開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作會議紀錄,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於當日會後15日內以逐戶投遞信箱方式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原告陳稱其漏未收到該次會議紀錄云云,此僅為原告個人單方主張,並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此情形。且依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必須有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並提出書面異議時,該次會議決議始不成立,則僅原告單獨一戶主張未收到該會議紀錄,不影響該次決議之成立。

㈢至原告另主張倫敦城社區召開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云云。惟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之訴,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原告自95年10月22日召開該次會議時起,迄至96年4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止,其起訴已逾前開規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已無由再訴請本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倫敦城社區之住戶,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舒煜騰非倫敦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具有住戶身分),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舒煜騰於95年10月2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倫敦城社區第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做成決議(即假決議)。

四、本院認舒煜騰僅具有住戶身分,不得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理由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提出之倫敦城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 條第5 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含候補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起造人代表及住所等資格者,即當然解任。第7 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應為居住於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是本件倫敦城社區之住戶規約就其社區住戶但非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屬方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

㈡本件被告並未證明舒煜騰係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是舒煜騰僅具有住戶身份,依上揭住戶規約規定僅能擔任倫敦城社區之管理委員,不得為主任委員,亦即選任舒煜騰為倫敦城社區主任委員違反住戶規約,係屬無效。

五、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要旨)。本件舒煜騰既不具有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竟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95年10月22日所召集倫敦城社區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之決議,依首揭說明當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附件)無效,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