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采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立曜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呂彭世強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因重大工程需要,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委請原告招募外
籍勞工,兩造因而簽訂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合約書2 份(以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之外籍勞工需求人數定為36人及
9 人,合計為45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若乙方(即原告)無重大過失,而甲方(即被告)撤銷乙方辦理外勞業務,造成乙方承辦外勞名額減少時,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每減少1 名外勞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補償金。嗣原告依約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18人,尚有27人未引進,詎被告竟於95年9 月2 日及同月21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原告在本件業務上並無過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7 條第3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之補償金(27X100,000=2,700,000)。
㈡原告因被告違約,致原告須賠償原告在越南之配合公司800,000元違約金,此外,原告另有營業損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外籍勞工於95年3 月8 日逃跑,原告並未立即告知被告,且
沒有將相關文件交與被告,導致被告於同年11月才將該外籍勞工之勞保退掉。另逃跑的外勞自入國以來,護照都遭原告扣留。
㈡當初兩造約定每名外勞吃飯、住宿須扣薪2,500 元,然原告
竟自行以被告名義至越南與外籍勞工簽約約定每月扣薪12,500元,致被告已引進之外籍勞工認遭到被告壓榨而離開。㈢被告於95年10月7 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原
告將退稅款給外勞,原告未予理會,卻擅自以被告名義至工廠找外勞在文件上蓋章,且很多外勞都沒有拿到足額之退稅款。
㈣在外籍勞工西文通離境之剩餘工期內,原告未善盡職責,沒
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辦理離境遞補,其後主管機關不予准許遞補,致原告損失1 個外籍勞工名額。
㈤被告不諳外籍勞工引進相關規定,不知其申辦外籍勞工入國
引進簽證需僱用5 名本國勞工始得以引進1 名外籍勞工,被告明知兩造簽約時原告僱用本國勞工數約70至90人間,未達全數引進45名外籍勞工之標準,原告竟疏未向被告說明上揭規定,原告顯有過失。又原告明知被告本國勞工數不足引進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外籍勞工人數,竟故意以包括訴外人即原告承辦本件委任事務員工戊○○在內之人頭34名,代理被告向勞委會申請許可引進外籍勞工,嗣勞委會查覺上開虛偽情事,廢止原招募許可,致被告受損,難謂其無重大過失。此外,在被告委請原告引進外籍勞工期間,逃跑失聯之外籍勞工多達6 人,致被告日後辦理重新招募及逃跑遞補時遭主管機關以逃跑比例過高不予許可。
㈥綜上,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 、4
、8 、9 、10款規定,致被告遭勞委會依同法第54條廢止原招募許可,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過失,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㈦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重大工程需要,於93年12月23日委請原告招
募外籍勞工,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之外籍勞工需求人數定為36人及9 人,合計為45人。原告依約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18人,尚有27人未引進,嗣被告於95年9 月20日及同月21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95年10月17日函知被告請求賠償2,700,000 元,被告再於95年10月20日函覆原告本件終止合約之事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2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勞委會函詢本件引進外籍勞工人數,經勞委會函覆本件共核發18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並實際引進18名外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6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減少引進
外籍勞工27名,而原告在本件業務處理上並無過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之補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被告於95年9 月20日及同月21日寄與原告之函文分別
記載:本人(即被告)原委任貴公司(即原告)代為辦理外籍勞工聘僱事宜,惟因本人另有考量,故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之規定,特專函通知,自本函送達日起,正式終止貴我雙方之委任關係,惟仍感謝貴公司委任期間之協助;本公司(即被告)原委任采鴻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越南籍及泰國籍外籍勞工由勞委會核定共計45名,因本公司另有業務考量,即日起與貴公司(即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請貴公司於收文2 日內與本公司現委任人丁○○小姐辦理外籍勞工之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並未以原告在業務處理上有何重大過失作為終止事由,而係單純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因合約未
到期且乙方(即原告)無重大錯失而撤銷乙方辦理外勞業務,若造成乙方承辦外勞名額減少時,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每減少一名外勞100,000 元之補償金(參見本院卷第8 、13
頁) 。查被告於95年9 月20日及同月21日既未以原告在業務處理上有何重大過失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被告依約即應賠償原告未能再為被告引進27名外籍勞工,每名以100,000 元計算之補償金。至於被告雖於95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補陳其他終止事由,然該存證信函所載各項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詳如後述),故難認本件已符合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 款所指原告有重大錯失之情形。
①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第1 項陳稱:被告於95年10月7 日未經
許可進入工廠,讓外勞簽訂稅金之資料,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云云,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係規定,辦理業務業務,不得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查原告主張當時係要為外籍勞工辦理退稅,始進入工廠讓外籍勞工填寫退稅相關文件,此部分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款所欲規定之情形不同,況原告此舉係為保障外籍勞工之退稅權益,自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被告雖抗辯很多外勞都沒有拿到足額之退稅款云云。然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函詢原告為外籍勞工PHAN HONG HUYEN 等6 人辦理退稅之情形,經楊梅稽徵所函覆該6 人之退稅支票於95年9 月20日由原告公司員工傅佩廷領取,其中1 人阮文頓退稅支票已於95年10月3 日至公庫兌領,另5 人因仲介與外勞無法取得聯繫於96年1 月29日及96年2 月12日分別將該支票送至本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95 至227 頁),由此可知,原告為外籍勞工辦理退稅後,並未藉機扣留外籍勞工部分退稅款。又依楊梅稽徵所所函覆原告所交還之退稅支票觀之,該支票均屬記名支票,倘原告未取得外籍勞工授權,原告即無可能領取該支票,是證人傅佩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退稅支票都是記名支票,如果外勞有授權,我就會幫忙代領退稅的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1 頁),堪認屬實。至於證人甲○○及潘文風雖均證稱渠等所拿到的退稅款與退稅簽收單所載金額不合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記載:本人(即甲○○及潘文風)茲收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金額為上開存款支票金額)正確無誤等語,且甲○○及潘文風均有在簽收單及退稅支票上蓋手印(參見本院卷第561 、
562 頁),甲○○及潘文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轉發之退稅金額與簽收單所載不合,故甲○○及潘文風之上開證述應係附合被告之詞,自非可採。是被告抗辯很多外勞都沒有拿到足額之退稅款云云,洵屬無據。
②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第2 項陳稱: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原
告不可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然按民法第54
9 條第1 、2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 款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與上開法條並無抵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③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第3 項陳稱:原告得知外勞逃跑後,並
未依規定程序通知「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應通報之單位云云,惟查,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係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即就業服務法)第56條(指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準此,此項通知義務係課與雇主,而非仲介機構,蓋因雇主對於外籍勞工之出勤狀況及聘僱契約之存續情形均較仲介機構更為清楚,因此,雇主始應在就業服務法第56條所指情形發生時,立即向上述機關通報,是被告將自身應盡之通報義務推由原告負擔,於法不合。
④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第4 項陳稱:原告將外勞財物扣留,依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4 項,不可扣留求職人財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將那位外籍勞工之何項財物扣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⑤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第5 項陳稱:原告之發函內容有涉及恐
嚇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9 項規定,不得以文字恐嚇雇主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10月17日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係記載:貴我雙凡約定引進外勞45名,然因貴公司提前終止合約之故,減少引進外勞共27名,依約貴公司應賠償本公司2,700,000 元,為此特發函貴公司請於函到5 日內與本公司協商相關損害賠償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原告係依約行使求償權利,並未有恐嚇言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⑥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第6 項陳稱:兩造終止委任後,留置文
件不願點交,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違反雇主意思,留置相關文件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實在,亦屬兩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應負之附隨義務,並不可作為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與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 款情形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⑦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第7 項陳稱:原告於服務期間未盡受任
事務,讓外勞認為被告沒有照顧,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原告未善盡事務,導致外勞逃逸云云。然查,外籍勞工逃跑之原因眾多,且雇主對於外勞之平日生活照顧本屬應當,豈能將此照顧責任推由仲介機關全部承擔,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所謂外勞認為被告沒有照顧及原告未善盡事務的情形為何,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⑧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第8 項陳稱:原告沒有正確實踐告知被
告,遞補勞工之正確程序與流程,造成被告作業延後。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補陳在外籍勞工西文通離境之剩餘工期內,原告未善盡職責,沒有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辦理離境遞補,其後主管機關不予准許遞補,致原告損失1 個外籍勞工名額云云。然查,勞委會於95年14日發函告知被告略以:前開外國人(即西文通)經查業於95年8 月2 日出國,故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倘外國人無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職訓局申請恢復聘僱許可,有該會勞職外字第0951191491號函1 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足見西文通在逃逸後,勞委會僅撤銷該員之聘僱許可,並未表明不准被告申請遞補,被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⑨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第9 項陳稱:被告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引
進外勞事宜,被告有權與仲介公司終止委任,依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 款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與上開法條並無抵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⑩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第10項陳稱:原告在服務時將外勞居留
證留置原告處,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 款,不可留置求職人任何證明云云。原告則主張外勞之護照及居留證係由被告保管,因原告要協助被告向相關單位報備1 名外勞逃逸,被告使將該名外勞護照交由原告保管等語。查被告雖有提出原告將1 名外籍勞工之護照寄與新竹市專勤隊,經該隊科員陳嘉欣受領之簽收單1 件為證,然被告自陳伊對於外勞引進作業並不熟悉,始委請原告辦理,則被告遇到外勞逃逸時,自有可能委請原告協助辦理相關通報手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與常理並不相違,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另有扣留其他外籍勞工之護照或居留證,單憑上述個案尚難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 款規定。況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 款係規定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倘外籍勞工因擔心自己會將上述證件遺失,而主動將該證件交與原告或被告保管,此時,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 款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⒊被告另抗辯外籍勞工於95年3 月8 日逃跑,原告並未立即告
知被告,且沒有將相關文件交與被告,導致被告於同年11月才將該外籍勞工之勞保退掉云云,然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略以:投保單位僱用之外籍員工如逃逸,經雇主解雇,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填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送本局辦理退保即可,無需檢附其他證明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175 頁),由此可知,被告遲至95年11月間始將同年3 月間逃跑之外籍勞工退保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當初兩造約定每名外勞吃飯、住宿須扣薪2,500 元
,然原告竟自行以被告名義至越南與外籍勞工簽約約定每月扣薪12,500元,致被告已引進之外籍勞工認遭到被告壓榨而離開云云。經查,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曾於外勞電子報中載明:膳宿費用是否內含於薪資內及數額多少,應由勞資雙方於外勞入境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惟其數量應合理作價,並以每月4,000 元為上限(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膳宿費用應如何決定係由雇主及外籍勞工自行協議,倘外籍勞工認為雇主扣薪金額過高,與渠當初入境時所認知應扣薪金額差距過大,則外籍勞工有權選擇不予接受雇主所提工作條件,而此項協商過程與仲介機構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並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伊不諳外籍勞工引進相關規定,不知其申辦外籍勞
工入國引進簽證需僱用5 名本國勞工始得以引進1 名外籍勞工,被告明知兩造簽約時原告僱用本國勞工數約70至90人間,未達全數引進45名外籍勞工之標準,原告竟疏未向被告說明上揭規定,原告顯有過失。又原告明知被告本國勞工數不足引進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外籍勞工人數,竟故意以包括訴外人即原告承辦本件委任事務員工戊○○在內之人頭34名,代理被告向勞委會申請許可引進外籍勞工,嗣勞委會查覺上開虛偽情事,廢止原招募許可,致被告受損,難謂其無重大過失。此外,在被告委請原告引進外籍勞工期間,逃跑失聯之外籍勞工多達6 人,致被告日後辦理重新招募及逃跑遞補時遭主管機關以逃跑比例過高不予許可云云。然查,勞委會係於96年11月9 日發函與被告,其上記載:比對國稅局所得給付清單,查無貴公司為本國勞工梁維湧等34名申報94及95年度所得給付紀錄,故尚難認定貴公司有聘僱本國勞工梁維湧等34名之事實,涉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5 頁),嗣勞委會於97年4 月17日再發函與被告,其上記載:因貴公司無法提供具體受顧領薪或出勤紀錄,且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桃園縣政府查察結果顯示,徐維炯、羅光義、陳漳聯等3 名本國勞工表示未任職雇主處,與貴公司檢附聘僱之本國勞工確實符合僱用期間滿3 個月且申請當月前
1 個月總時數達112 小時,目前仍在職之切結書不符。是以,貴公司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本法規定,經查屬實,且所陳尚難構成不可歸責之原因,故廢止本會94年4 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64302號函核發貴公司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36名及96年5 月2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等函核發聘僱之外國人之聘僱(展延聘僱)許可16名,另貴公司96年3 月3 日申請36名外國人,依法不予核發重新招募許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551 至552 頁),由此可知,被告遭勞委會認定有違法事由及廢止該會核發之招募及聘僱(展延聘僱)許可,甚至不予核發被告重新招募許可等節均係在原告於95年9 、10月間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後,則被告自不能以終止契約後之事由主張免除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 款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證人傅佩廷到庭證稱聘僱外勞申請書上之簽名係由渠親自所簽,而本國勞工名冊上「傅佩廷」之簽名則非由渠所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0 頁),經本院肉眼比對結果,兩者在運筆習慣及字跡特徵上確有諸多不同之處,故難認被告所謂不實之本國勞工名冊係由原告片面製作。參以本國勞工名冊上被告部分之印章與聘僱外勞申請書上亦不相同,則本國勞工名冊是否係經過被告閱覽後,再由被告同意用印,並非無疑,倘被告曾同意以上開不實本國勞工名冊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則被告亦難辭其咎,即應與原告共同負責。此外,外籍勞工逃跑之事由眾多,且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欺壓外籍勞工之情事,故外籍勞工逃逸並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日後辦理重新招募及逃跑遞補時遭主管機關以逃跑比例過高不予許可,亦難認定原告有何業務處理上之重大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在業務處理上有重大過失,故伊向
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無庸再賠償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3 款,請求被給付原告2,700,000 元之補償金(27X100,000=2,7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