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29號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3月13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