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丁○○變更為戊○○,有原告所提出之之公司登記變更表附卷可稽,並據原告具狀聲明由戊○○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16日承擔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以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0 00 號保險契約承保訴外人溢麗地毯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於95年6 月18日下午,駕駛溢麗地毯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行駛於桃園縣八德市○○路由興豐路往和平路方向,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2 段685 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童宏先騎乘踏車,沿無名巷道由桃園縣八德市榮民之家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本欲右轉,惟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因閃避不及而與童宏先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童宏先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送醫前死亡。全案已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處理在案。因訴外人童宏先死亡,其受益人童趙德錦、童嘉武、童嘉文等同意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賠付其等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代位求償事項構成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童宏先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害人家屬即訴外人童趙德錦、童嘉武、童嘉文等已依同法第27條規定向原告領取特別補償金15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險領款收據及理賠計算書、委託書、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為證,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現場照片27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甲○○未領有駕車,而肇事地點為縣道,案發之時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地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事實,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憑,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因煞車不及向右閃避,以致車頭左前方撞擊訴外人童宏先所騎乘之腳踏車之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證人邱武男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被告車速很快,碰撞童宏先所騎乘之腳踏車以致該車倒地等語,是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將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支付予前開受益人,業如前述。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童宏先死亡之結果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受益人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所給付之保險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