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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甲○○原居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 樓房

地(下稱20號房地),於民國86年2 、3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要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18號房地),原告亦表同意。兩造遂於86年3 月

6 日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306 萬元,被告並於簽約同時已先給付原告6 萬元訂金,作為契約成立之保證,並於契約載明餘款300 萬元在被告所有20號房地出賣後先行清償一部,其餘最遲將於89年3 月6 日前給付,被告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1 張交予原告,作為3 年付清買賣價款之擔保。嗣原告依約將系爭18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完畢,並交付房地供被告使用至今,但原告預慮被告或有可能不依約還款,便於被告同意下,於90年3 月28日將系爭1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擔保。

㈡詎被告遲未依約將20號房地出售換價,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

金,前述3 年付款期限屆至時,被告亦拒絕給付30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1 件,中壢頂壢郵局第52號、第152 號、第48號、第84號、第171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件,借據1 件,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 564號支付命令1 件(均為影本),桃園中路郵局第575 號存證信函

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6年3 月6 日口頭就18號房地為讓與合

意,原約定買賣價金為240 萬元,扣除防盜窗及電燈安裝費用10萬元後,以230 萬元成交。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於

3 年內給付完畢,當時並未談及利息。之後被告甲○○依約定按月給付現金予原告作為償還買賣價金之用,迄87年5 月間原告見被告甲○○依約給付價金,遂主動要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請被告在1 紙空白本票上簽名(未填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其後原告又向被告甲○○聲稱須將系爭1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債權之實現,且要求被告甲○○按原告口述內容書寫「房屋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由被告甲○○依原告口述書

寫而成,該契約書上未經原告簽名,不具買賣契約書之要件,故不能以該契約為憑。又實務上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係依買賣價金之1.2 倍計算,應高於買賣價金,查本件抵押權之金額為276 萬元,即230 萬元之1.2 倍。且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始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價金之清償,非用來證明系爭1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況該本票被告僅簽發姓名而已,未簽發票面金額。

㈢被告甲○○於86年簽約時已交付予原告6 萬元;並於87年至

91年間陸續給付原告1,279,000 元;92年至93年間按月還款20,000元合計為760,000 元,迄至93年底被告已給付予原告2,039,000 元。嗣被告於95年3 月20日擬將尾款261,000 元匯款予原告時,因原告不願開立完整之收受證明,被告始未於當日交付尾款,且原告主張被告須再交付345 萬元之利息方願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否則被告須將系爭18號房地移轉登記回復原告之名下,並放棄被告已交付之價金2,039,000 元,以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

㈣被告甲○○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時係以口頭約定成立,另一

被告乙○○並未在場,故何來依契約或單獨行為為連帶債務之明示。再者,依原告出具之買賣契約書係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書立,非買賣關係成立時所書立,且因欠缺原告之簽名而無效。縱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有效,惟因契約上並無載明連帶債務人之字樣,當無認定被告間須負連帶責任之由。且被告乙○○未於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另一被告甲○○亦未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足證被告2 人並無承擔連帶債務之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件、印鑑證明1 件、身分證正反面2 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2 件、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1 件、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1 件、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1 件(均為影本)為證,及聲請調取被告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4 月23日6 筆銀行轉帳交易之轉入帳號及姓名。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18號房地為買賣讓與合意,經被告甲○○

書寫「房屋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蓋有被告甲○○、乙○○之印章,被告並於同日交付訂金6 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已將系爭18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嗣被告甲○○將系爭18號房地設定276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二、兩造之爭點:㈠本件買賣契約書未經原告簽名,是否有效?被告乙○○是否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0 萬元或300 萬元?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買賣契約書未經原告簽名,是否有效?被告乙○○是否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賣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本件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訂金契約書」係原告口述由被告甲○○書寫而成,其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有買賣之真意,原告雖未於契約書上簽名,惟既有買賣系爭18號房地之合意,原告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⒉被告乙○○雖否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辯稱書寫契

約書當時其不在場,係被告甲○○自行拿取乙○○之印章蓋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乙○○對於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乙○○」印文係屬真正不爭執,則被告乙○○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甲○○雖附和稱印章係其自行拿取乙○○之印章蓋用云云,然被告甲○○與乙○○為夫妻,被告甲○○所陳難免偏頗,不能證明盜蓋印章之事實。且查於書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同時由被告簽立300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被告主張「被告乙○○並未於該本票上填載票據金額亦未授權予他人填寫,故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另一被告甲○○亦無於該本票為背書之舉,足證被告2 人並無承擔連帶債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答辯狀),可見該300 萬元本票係由被告乙○○簽發(按:本票其後已由被告取回),足見簽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乙○○在場,且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始於買賣契約書上蓋印,縱蓋印係由甲○○蓋印,亦可認係由被告乙○○之同意授權所為。再者,依被告乙○○於96年4 月9 日寄發予原告之桃園中路郵局第525 號存證信函內容:「……。本人自民國86年至95年3 月已持續清償台端新台幣

203 萬9 仟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亦可見被告乙○○確為系爭18號房地之買受人,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甲○○、乙○○共同買受,可堪認定。被告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從未否認非系爭18號房地之買受人,尚且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不知情,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30 萬元或300 萬元?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載買賣總價款為306 萬元(見本院卷

第51頁),惟查系爭1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30 萬元,另76萬元係被告於86年1 月1 日向原告之借款,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170 頁),被告抗辯系爭18號房地買賣價金為230 萬元可堪採取。至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房地總價款306 萬元之原因,原告主張其中76萬元係被告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76萬元借款之成立及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取。

⒊兩造就系爭18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30 萬元,已如前述,

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已給付6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抗辯於87年至91年間陸續給付原告1,279,000元,92年至93年間按月還款2 萬元合計為76萬元,迄至93年底被告已給付予原告203 萬9,000 元一節,固提出被告甲○○郵局存款帳戶及乙○○於郵局暨台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僅可證明有提領現金或轉帳交易紀錄,惟不能證明各該交易紀錄係支付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又被告先則主張按月給付現金予原告,後又主張將帳戶金融卡交予原告自行提領使用,前後不一,且將金融卡交付原告自行提領使用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有交付價金之事實,被告抗辯已交付價金203 萬9,000 元云云,難予採取。

⒋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後雖黏貼有「民國壹佰零陸

年(106 年)拾貳月30日」之記載,並經原告及被告甲○○簽名一節,查該日期之記載並非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意,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頁),而該記載係因原告另要求被告付利息,被告甲○○不同意,原告書寫該日期簽名欄黏貼於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甲○○並沒有要把債務延期到106 年12月30日清償之意思,於其上簽名僅表示會把230 萬元還完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卷第171 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後所黏貼之日期並非兩造有延期清償之合意,則系爭買賣價金之清償日期應仍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原約定之期限3 年即至89年3 月6 日止已屆清償期,併予敘明。

㈢依上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18號房地總價金為230 萬元,

除被告已給付6 萬元價金外,被告抗辯已給付203 萬9,000元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18號房地,以原告而言,原告以移轉一物所有權,以取得全部價金為標的,並無由被告個別給付一部價金之意思;而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就買賣契約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且被告間並無分割取得系爭18號房地或各別給付價金之特別意思表示,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是被告就價金之給付,應為一體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就買賣價金應連帶給付係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買賣價金,於224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