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 號民事裁定移轉,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及同段第四八五地號地上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件,收件字號91楊地(00)000000號,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地上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九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二,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九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起訴時主張:(一)確認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1年5 月2 日讓與被告戊○○,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484 地號及同段第485 地號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 分1 之讓與關係不存在,就上開不動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1年5 月6 日收件,收件字號91楊地(00)000000號,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地上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確認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1年12月31 日贈與被告丙○○,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就上開不動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確認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1年12月31日贈與被告乙○○,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就上開不動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97年5 月1 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及同段第485 地號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1年5 月6 日收件,收件字號91楊地(00)000000號,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地上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乙○○應將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原告上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早於84年4 月11日經台北市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症之理由,並以「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類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津貼,甚於85年1 月1 日入住佳佳安養院時,即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意思表達能力,嗣於92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戊○○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告戊○○持其於91年4 月12日偽造被繼承人李黃綢妹之授權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4 份印鑑證明後,並於91年5 月6 日以被繼承人李黃綢妹因62年間土地買賣糾紛因而同意讓與被告戊○○之原因,由被告戊○○自行辦理移轉原李黃綢妹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484 、485 地號之二筆土地地上權登記予被告戊○○本人,惟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同上地上權移轉登記時已無意思能力,自不能為物權處分之有效表示,同上地上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欠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戊○○於92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被繼承人李黃綢妹病逝後,竟即將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以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曾於91年12月31日同意贈與被告丙○○、乙○○(分別共有)之原因,而於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當日下午4 時許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違反民法759 條規定無效。原告於被繼承人李黃綢妹過逝後,整理遺產時,始發現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並於94年6 月9 日起訴,對此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767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及同段第485 地號地上權持分各3 分之
1 ,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1年5 月6 日收件,收件字號91楊地(00)000000號,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地上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丙○○就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3 分之2 ,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乙○○就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3 分之1 ,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繼承人李黃綢妹為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第一項聲明所稱係因較早時於62年2 月25日,原告及被告戊○○及被繼承人李黃綢妹向地號為桃園縣○○鎮○○段○○○ 號及同段第485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該土地時,因被告戊○○曾先支付定金1 萬元予地主,並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賣方履行後,嗣因地主未履行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致被繼承人李黃綢妹同意其地上權持分登記給被告戊○○名下,是以,被告戊○○遂於被繼承人李黃綢妹病逝前辦理上開地上權持分讓與移轉登記。另桃園縣○○鎮○○段○○○ ○號之贈與行為係因81年6 月6 日時,原告曾對於富岡國中邊土地(即上開豐野段913 號土地)簽立同意書,同意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所有之上開土地以50萬元售予被告戊○○,並表示同意關於土地過戶登記事項交由被告戊○○自行辦理,上開50萬元業於81年9 月1 日存入被繼承人李黃綢妹華南銀行帳戶,而後於91年12月31日因被告丙○○、乙○○曾代墊被繼承人李黃綢妹醫療費及安養費用等緣故,故由被告戊○○再贈與被告丙○○、乙○○,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另被繼承人李黃綢妹病逝時間為92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當日被告並不在醫院,尚不知被繼承人李黃綢妹病逝時間,且被告戊○○於92年5 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係依原告及被繼承人李黃綢妹之同意,並無違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黃綢妹之意願,且被告戊○○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登記時間係於李黃綢妹病逝前為之,故被告取得上開物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係於94年6 月9 日提起本訴,期間已逾2年,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件:
(一)被繼承人李黃綢妹原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484 地號及同段485 地號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均於91年
5 月6 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二)被繼承人李黃綢妹原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於92年5 月15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三)被繼承人李黃綢妹原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92年5 月15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四)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死亡,除原告及被告戊○○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件:
(一)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丙○○就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下午4 時34分)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
(三)被告乙○○就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下午4 時34分)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
(四)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1年5 月6 日將其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484 地號及同段485 地號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時,是否為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人?
(五)被繼承人李黃綢妹辦理其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 484地號及同段485 地號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91年
5 月6 日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否有效?
(六)被繼承人李黃綢妹自78年2 月23日起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宏恩醫院等多家醫院,診斷為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 小 時專人照顧,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並於85年9 月9 日由被告戊○○以84年4 月11日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為由,辦理「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領有身心障礙津貼。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37年上字第6939號、31年上字第3236號、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如公同共有人僅為二人,公同共有物遭公同共有中一人無權處分或侵奪時,他公同共有人提起確認處分無效或不存在及排除侵害之訴,即無須再得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必要,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查,被繼承人李黃綢妹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上土地地上權、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實際之行為人均為被告戊○○,並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其與原告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但利害關係正係相反,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無須再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戊○○之同意,否則不啻令原告無法主張權利。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丙○○就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下午4 時34分)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0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繼承人李黃綢妹係於92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死亡一事,已為被告所爭執,並有卷附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3頁。),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被告戊○○明知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死亡後,仍將原為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所有之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 2,以不實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自屬無效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李黃綢妹生前即將同上土地出賣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贈與被告丙○○,而於92年5 月15日上午即離家辦理過戶手續,不知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病逝云云,經查,被告戊○○代理被繼承人李黃綢妹與被告丙○○辦理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由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下午4 時34分以92楊地(00)000000號收件後,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1紙存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人己○○結證屬實(本院97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時已在被繼承人李黃綢妹係於92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死亡之後。然,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下午1 時30分死亡後,同上土地已由原告與被告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依同上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惟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死亡後,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前,即由被告戊○○代理被繼承人李黃綢妹與被告丙○○,逕由被繼承人李黃綢妹名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違反前述規定,所為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況,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下午1 時30分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當然因死亡而消滅,其於權利能力消滅後,自無將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亦屬無效。依前說明,被告戊○○既係於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死亡後,始代理被繼承人李黃綢妹與被告丙○○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並經該收件後,再將同上土地所有權逕自被繼承人李黃綢妹名義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
(三)被告乙○○就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下午4 時34分)收件,收件字號92楊地(00)0000 00 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繼承人李黃綢妹係於92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死亡一事,已為被告所爭執,並有卷附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3頁。),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被告戊○○明知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死亡後,仍將原為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所有之桃園縣○○鎮○○段第9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以不實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自屬無效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李黃綢妹生前即將同上土地出賣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贈與被告乙○○,而於92年5 月15日上午即離家辦理過戶手續,不知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病逝云云,經查,被告戊○○代理被繼承人李黃綢妹與被告丙○○辦理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由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於92年5 月15日下午4 時34分以92楊地(00)000000號收件後,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1紙存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2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人己○○結證屬實(本院97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時已在被繼承人李黃綢妹係於92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死亡之後。然,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下午1 時30分死亡後,同上土地已由原告與被告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依同上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惟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死亡後,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前,即由被告戊○○代理被繼承人李黃綢妹與被告丙○○,逕由被繼承人李黃綢妹名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違反前述規定,所為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況,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2年5 月15下午1 時30分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當然因死亡而消滅,其於權利能力消滅後,自無將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亦屬無效。依前說明,被告戊○○既係於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死亡後,始代理被繼承人李黃綢妹與被告乙○○向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並經該收件後,再將同上土地所有權逕自被繼承人李黃綢妹名義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同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
(四)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1年5 月6 日將其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484 地號及同段485 地號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時,是否為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之人?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1年5 月6 日為同上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時,為無意識能力人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78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8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88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8年3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9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9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9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92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台北市救助服務手冊、身心障礙手冊 (本院卷一第26頁至38頁)等 文件為憑,依同上文件所載被繼承人李黃綢妹自78年2 月23日起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宏恩醫院等多家醫院,診斷為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肺炎、腎功能異常等長期病症,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能維持日常維生功能,並於85年9 月9 日由被告戊○○以84年4 月11日仁愛醫院鑑定為肢障及失智為由,辦理「多重殘障(乙類)極重度」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領有身心障礙津貼。而依第三人朱台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 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證稱:李黃綢妹完全是老人失智症患者,躺在床上完全不能動,餵食、大小便、洗澡都是我們做的,她自己無法自理,她只會發出go g o的聲音,不會講話,不能寫字,手只能上下移動,不能彎曲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以下),應認被繼承人李黃綢妹雖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惟依其長期罹患前述左側腦血管阻塞、長期腦中風、長年痴呆症、肢障、智障、多發性腦梗塞併痴呆症、糖尿病、氣喘、中風、老年痴呆症、等長期病症,無法講話、寫字,手僅能上下移動,不能彎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任何具體事務,應認被繼承人李黃綢妹精神異狀,已達對日常或法律事務已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程度,並完全喪失以自己名義取得或負擔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為真實可採。
(五)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於91年5 月6 日將其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484 地號及同段485 地號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為無效。
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李黃綢妹為同上地上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惟其精神異狀已達對日常或法律事務已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程度,並完全喪失以自己名義取得或負擔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已如前述,應認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所為同上地上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所為,依前說明,自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黃綢妹與被告間如原告聲明所示同上土地地上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同上土地之相關物權登記自為妨害同上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基於同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塗銷同上土地之無效登記,自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如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刑事程序是否終結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