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乙○○被 告 庚○○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82年5 月3 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 巷41、43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78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並於同年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150,000元,借款期限至102 年5 月13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10%計付利息,並同意原告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分配時係依遲延當時利率9.675 %計算,詳後述),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被告即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嗣原告於同日匯款315 萬元代償被告庚○○購買系爭不動產貸款所欠尾款。
惟被告庚○○於83年6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丁○○後,竟自同年9 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尚不足本金1,032,939 元,及自84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催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939 元及自8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丁○○時,業經原告同意將貸款之債務一併移轉與丁○○承受,原告並開立清償證明交予被告收執,惟其事後並未交還債權文件且未變更抵押權登記,又被告亦不知丁○○未按期繳款,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等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擔保放款借據、本院84年度執字第3403號分配表各1 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業於出售予丁○○時,經原告同意將貸款之債務一併移轉與丁○○承受,原告並開立清償證明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惟被告前述抗辯,已為原告堅決否認,且被告亦遲無法提出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已由丁○○概括承擔之事實,更無法提出其所謂原告開立之清償證明,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部分,經本院拍賣程序既尚有本金1,032,939 元,及自84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給付,被告庚○○應即全部清償,而被告甲○○為被告庚○○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