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1,7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3 月27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於提起反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47,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7,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於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另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以甲方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如有爭執、訴訟等事,雙方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4年 7月31日簽訂合約書,其中包括實質上為勞動契
約之承攬運送契約書、D.T.D.專員管理規章、附條件買賣合約三部分(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系爭管理規章、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合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從事乘客運送服務,原告並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2005年STAREX 2.5A4 4D 式轎型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此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從事台中與桃園間之乘客運送服務。惟自94年12月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降低接送價格、又違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2 個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不於次月20日給付報酬,遲至次次月20日始給付報酬,原告遂於95年10月30日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9 條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與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被告並於次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於95年11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 個第3 條第1 、2 、3 、5 款之
規定,原告須遵從被告之駕駛人員管理規章及履行運送旅客之義務,且按客運單約定之時間運送,並依被告指示完成運送任務,不得將運送權利及運費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以上均符合民法第484 條僱傭契約之勞務專屬性,參以系爭管理規章第1 至4 條之規定,原告違反該管理規章時,有停班、罰款之處罰,並有請假之程序,故原告對被告具有從屬性。再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2 個第3 條第1 、2 款之規定,酬金係按接送價格一覽表計算,具有按件計酬之性質,且按月結算,非如承攬契約於完成特定工作後給付報酬,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復屬繼續性契約,故兩造所成立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應為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因有違反系爭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2 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指「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故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自屬有據。
㈢95年9 月份及10月份之報酬,被告尚欠77,697元(未包含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貸款每月23,500元之部分)未給付原告。另外,被告於95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以「代扣繳所得」名目而自原告報酬合計扣減30,000元。上述兩者合計金額為107,697元。
㈣依承攬運送契約書第2 個第3 條第1 款,被告支付原告運費
之依據為接送價格一覽表,而被告於簽約時即向原告言明在台中與桃園國際機場間載送乘客一趟,運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旅客者為1,900 元,運送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旅客者為2,150 元,當時被告亦有出示花旗銀行全省區域價格表及總督龍斌和運全省區域價格表作為支付原告運費標準之接送價格一覽表。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被告屢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片面減少接送價格,前後共計5 次,此部分亦經證人即曾擔任被告管理部經理之乙○○到庭證述屬實,最後一次調降係於95年10月間,被告將接送價格調降為花旗銀行1,
700 元、全鋒公司1,800 元,而被告與全鋒公司或花旗銀行間,接送價格並未調降。因此,被告違反簽約時所約定之接送價格,短給原告之報酬,自應補足。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補給其片面減少接送價格之報酬分別如下:95年1 月份為9,
950 元;95年2 月份為7,900 元;95年3 月份為5,850 元;95年4 月份為5,300 元;95年5 月份為10,380元;95年6 月份為13 ,290 元;95年7 月份為16,050元;95年8 月份為13,830 元 ;9 5 年9 月份為11,320元;95年10月1 日至25日為8,820 元,以上合計為105,690 元。
㈤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2 個第3 條第2 款約定:甲方給付乙方酬金之方式採月結算制,並於次月20日給付乙方酬金。
又同條第3 款約定:乙於應於每月30日起至次月3 日止,將當月應請領之運送帳款交回公司...核發乙方之酬金。依上述條款所示,可見被告給付酬金,應在「每月30日起」之當月之次月給付報酬;被告在次月3 日前收到請款明細後,於17日後給付酬金,實屬適當之作業時間。若當事人真意係指當月之次次月20日給付報酬,則上述第2 款應約定為「次次月20日給付」,故被告抗辯給付報酬時間為當月之次次月20日云云,顯然違反前揭合約書條款之約定,且原告亦無同意被告變更約定。
㈥因被告未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2 個第3 條第1 款按接送
價格一覽表給付報酬;又未依同條第2 款之約定,在次月20日給付報酬,反而遲至次次月20日才給付報酬,且迄今尚未給付95年9 、10月份報酬,故原告已依約於95年10月30日發函向被告預告30日後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於同年11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於簽約時,曾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 條第4 款交付權利金50,000元與被告,然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業已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則被告受領前開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自95年12月1 日起消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契約終止後未履行期間與契約原定履行期間之比例,返還權利金。因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履行期間係自94年8 月20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合計47個月,原告為被告自94年8 月20日起載運乘客至95年11月30日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日止,合計15又1/3 個月;其比例為萬分之3262{計算式:(15+1/3)/47=0.3262},故被告應返還之權利金為33,690元{計算式:50,000x(1-0.3262)=33,690}。
㈦原告為了提供勞務於被告,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已給付至95年10月20日止之15期車款,每期車款21,355元,合計為320,325 元(計算式:21,355x15=320,325)。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合約為聯立契約,原告既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履行即無實益,所以,原告向被告發函終止承攬運送契約之同時,亦聲明解除附條件買賣合約。復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原告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後,被告即應將原告已給付之前開車款320,325 元返還。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6 至10月短給報酬107,67
9 元,被告違約降低接送價格以致短給之報酬105,690 元,被告應退還之權利金33,690元,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解除後,被告所應返還之車款320,325 元,以上合計為567,384 元(107,679+105,690+33,690+320,325=567,384元)。爰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不當得利、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原告雖有自行填寫請款明細表,然此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及其
他駕駛員照被告所片面調降之接送價格一覽表填寫,若駕駛員不照著填寫,駕駛員就無法領得報酬。況且,原告已有明示反對調降運費,故原告單純填寫請款明細表之行為,並不得作為原告同意調降運費之證明。此外,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先行接受一部清償,此舉並不表示債權人拋棄其餘請求,故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被調降後之差額。又原告之弟王萬成雖有與被告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王萬成是否接受當時之接送價格一覽表,與原告無涉。
㈩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 條第4 款約定雖約定,權利金50,0
00元係作為作為原告取得承攬運送權利之對價,及委請被告開發業務、企劃廣告及人事培訓等費用,該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還,惟此應限縮於原告任意終止之情形,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原告不得不依法終止時,被告應按比例返還該權利金,方屬公允。又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附合契約。該契約第1 條第4 款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返還權利金之權利並限制其行使該權利,在被告有未依約給付報酬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原告不得不終止契約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將系爭承攬運送合約、附條件買賣合約與管理規章裝訂
在一起。又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0條第2 款約定:「本契約之附件亦係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6條後段約定:「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同其性質,故兩造有使兩契約互為另一契約一部分之意思。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與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1條之約定,兩契約有效期間同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0日止,其關係之緊密,自不待言。且依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政策上,即要駕駛員向其購買車輛來從事運送乘客之工作,亦證兩份契約具有互相依存且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屬聯立契約。
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5年11月23日親口向原告表示不再
派車給原告以履行運送業務,足見非原告故意不履行契約,此部分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循承攬契約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程序終止契約,應視同兩造承攬關係存續云云,實無理由。
二、本訴被告則抗辯:㈠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然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示,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每日提供客源交由原告承攬運送,原告則將當月應請領之運送帳款交回被告,被告扣除運費總額10-12%之管理費後,再核發原告酬金,且原告同意承擔車輛稅捐、管理費用、應付帳款、運費及發票5%之稅額,另須給付被告承攬運送之權利金50,000元。由此可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與僱傭契約之要件不合。又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之客戶,對外代表被告為運送,自應遵守被告就運送過程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被告公司形象,況承攬契約亦得按件計酬,故不得以原告係按件計酬即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
㈡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未附加任何接送價格一覽表作為契約之
附件,蓋因接送價格並非固定不變,原告將隨著客戶給予之運送價格而略做調整,故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謂「接送價格一覽表」,係指被告依當時客戶給予之價格而公告之接送價格一覽表,非指固定不變之接送價格。又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係依據原告製作之請款單計算,且兩造對於原告之94年8 月至同年12月份報酬數額並無爭執,足證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時,對於承攬報酬之數額等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形,故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已成立生效。而兩造簽約時,關於台中至中正國際機場之運送報酬分別為全鋒公司2,150元、花旗銀行1,900元,惟自95年1月1日起,花旗銀行調降為1,750元,同年5月1日起,復調降全鋒公司為2,000元、花旗銀行為1,700 元,原告對此均知之甚明,且未提出異議,並主動依上述變更後之價格填寫95年1 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足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被告所調整後之運送價格。復因承攬契約內容並非不可變更,只要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嗣後之約定當然可變更先前之約定。本件被告承攬運送之全鋒公司及花旗銀行給予被告之運送費用近年來略有調降,被告不得已亦跟進調降次承攬人之運送費用,然此皆業經原告及其他次承攬人之同意,故承攬報酬之計算,自應以兩造嗣後合意者為據。此外,原告於95年
6 月間另介紹其胞弟王萬成與被告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王萬成在95年6 月份之請款明細表中關於台中至中正機場之接送報酬亦書明如上述調降後之價格,足證被告調降接送價格乙節,原告當時非但無異議,且仍認為報酬頗豐,方會再介紹其胞弟加入被告之承攬運送。
㈢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然依系爭承攬運送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欲終止本契約,應提前30日知會甲方(即被告),經甲方計算乙方運費及其債務無誤後,得終止其運送權利。否則、視同甲、乙雙方承攬關係存續」,故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後,其仍應再為被告承攬運送至同年11月30止,惟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起即未再繼續履行承攬運送,故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行為並未生效,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仍應繼續存在。然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以本訴狀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
30日起至次月3 日止,將當月應請領之運送帳款交回公司,由公司扣除運費總額百分之10-12%之管理費後,核發乙方之酬金」;同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酬金之方式採月結算制,並於次月20日給付乙方酬金」。由上可知,若原告於1月份為運送,則應於1月30日起至2月3日止,將1 月份應請領之運送帳款交回公司(即1月份之運送費於2月份結算),被告於結算月(即2月份)之次月(即3月)20日給付原告酬金,此部分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再者,原告自94年8 月份起承攬運送被告之客戶以來,被告皆按上開約定方式給付原告報酬,倘原告認被告之上述給付方式有遲延,則其於94年9 月份未受領酬金理應會提出異議,豈有可能在事隔1年2個月,直至95年10月份方爭執被告給付報酬時間違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足證被告之上述給付方式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又兩造約定於運送月份之次次20日給付報酬,係因被告所承攬運送之全鋒公司及花旗銀行,亦於運送月份之次次月份給付被告運送報酬,故被告自須與次承攬運送人約定於運送月份之次次月份給付報酬。
㈤被告係將運送業務外包予原告承攬,被告核算原告每月之承
攬報酬收入為50,000元,基此,每月代為扣繳所得6%即3,000元(50,000×6%=3,000)所得稅,依法並無不符。又被告自95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原本共代扣繳所得稅30,000 元。嗣因原告積欠被告系爭車輛之貸款,故原告於製作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時,並未將所代扣繳之30,000元列入,為此,被告同意將上開代扣繳之所得稅額併入原告得領取之報酬中。
㈥原告之95年9月份及10月份報酬雖仍分別有46,260元及31,43
7元,合計77,697元未領,加計上開代扣繳稅金30,000 元,總計為107,679 元。然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系爭車輛之剩餘車款704,715 元、車輛燃料稅432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6,400元等,被告主張相互抵銷,故原告已無報酬可領取。
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4項後段約定:「本契約終止後乙方
(即原告)亦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返還(指權利金50,00
0 元)」。依上開約定,被告無須返還原告任何權利金。又被告係從事承攬他公司之客戶運送業務(目前承攬全鋒公司及花旗銀行之客戶運送),因業務量不穩定,如聘僱專任員工運送,恐有供需失衡導致公司倒閉之虞,因而轉由原告及其他人為次承攬運送(俗稱外包),原告則僅賺取居間之報酬(俗稱抽成)。復因原告需耗費人力開發業務,其間所產生之費用諸如:交通費、洽詢費、交際費、人事費等等管銷費用所費不貲,被告比照現今社會加盟企業酌收加盟金之經營方式,向上開次承攬運送人酌收50,000元之(加盟)權利金,以補上開管銷費用之不足,且被告僅向原告收取權利金50,000元,依社會通念尚非屬鉅額,準此,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於權利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且,原告並無理由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故其請求返還權利金亦屬無據。
㈧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雖與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同時簽訂,惟二
者並無附隨之關係,而係並存關係。倘若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附件,則何需由兩造另行簽章,足見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附件。再者,被告與次承攬運送人簽訂承攬運送契約時,依承攬人自身有無車輛,而有如下3種情形:
⒈承攬人自身無可供運送用車輛者,可另向被告購買車輛供其運送之用,本件原告即為如是情形。
⒉承攬人自身已有車輛,且該車輛已登記為他公司營業用者,
雙方僅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再直接以該營業用車輛作為運送車輛。
⒊承攬人自身已有車輛,惟該車輛登記為個人名義者,雙方除
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外,另簽訂車輛靠行營業契約,約定該車輛變更車主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惟所有權仍屬該承攬人(此與自身無車輛而向被告購買車輛,於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歸屬被告者不同)。
由上可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合約並非一體之聯立契約,承攬人亦得以自身之車輛供運送之用。本件係因原告自身並無車輛供運送,故其另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況且,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可有如下方式處分、管理車輛:
⒈一次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系爭車輛留為自用、或將之出售換得現金。
⒉系爭車輛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續繳各期貸款,再以靠行方式承攬他人之運送取得報酬。
㈨縱認原告得解除系附條件買賣合約,然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使用系爭車輛迄今,亦對被告構成相當於系爭車輛折舊金額之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返還其利益予被告,被告主張以該不當得利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貸之金額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車款,並無理由。
㈩爰聲明:
⒈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94年7 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反訴原告購買系
爭車輛,買賣價金為800,000 元,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第
5 條約定:「上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其他應繳之稅捐、規費等,均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擔」;同合約第8條第3 段約定:「乙方所購車輛分期價款之方法詳如附表一。乙方若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即反訴原告)有權要求乙方全部一次性清償,乙方不得異議」;同合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98年7 月30日止。【共計48期含每月行費每期應繳貸款應繳23,500 元 】」。反訴被告自95年11月份起即未再繳納上開分期價金,經核算後,反訴被告尚有33期價金未付,依約反訴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為一次給付,扣除每月行費後,反訴被告每期應給付反訴原告21,355元買賣車款,33期之總額合計為704,715元。
㈡反訴被告原得領取之報酬,因反訴被告未給付反訴原告系爭
車輛每期之貸款,經抵扣後,反訴被告自96年2 月起即對被告無報酬可領取,故反訴被告自應於此時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對系爭車輛不得主張無留置權。
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承擔
之費用:⒈甲方(即反訴原告)提示憑證後,乙方同意承擔:⑴車輛稅捐、⑵管理費用、⑶應付帳款、⑷運費、⑸發票5%之稅額。⒉以上款項經逕自乙方之運費中扣抵,若有不足,乙方應於3 日內歸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由此可知,反訴原告僅須提示反訴被告須負擔費用之憑證即可,毋庸先由反訴原告繳納該筆費用後,反訴被告才需負擔該筆費用。又上開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反訴原告得自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報酬中扣抵,如已扣盡,反訴被告應於3 日內給付反訴原告。又系爭車輛之燃料稅部分,依台北市監理處96年8 月22日北市監3 字第09663170400 號函所載,尚有95年冬季及96年夏季2 期,共計4,320 元未繳,故反訴被告需給付反訴原告4,320元。
㈣反訴被告自95年4月份起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站(ETC
車道)時,即未繳納通行費用,累計至95年10月25日止,計有41 0筆,每筆40元,共計16,400元未繳(410×40=16,40
0 ),本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繳納,惟因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名義申請 「e通機」,故上開通行費用即須由反訴原告代為繳納。復因上開通行費用非屬依約須由反訴原告提示憑證後,再由反訴被告負擔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通行費用。再者,兩造於95年12月15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時,反訴被告固提出上開通行費用請反訴原告代為支付等語,然非謂反訴被告為如上請求,反訴原告即有給付義務。況由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代為支付上開通行費用,益徵反訴原告無先給付通行費用之義務。㈤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通行費16,400元、燃料稅計
4,320 元、33期車貸金額704,715 元,總計725,435 元。扣除應給付反訴被告95年9 月及10份報酬合計77,697元、代扣繳所得稅30,0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617, 738元,爰依法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7,738 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反訴被告既以載客運送為業,對於車輛何時應繳納牌照稅、
燃料稅乙節,無待反訴原告提示監理單位寄發之納稅通知,反訴被告即應知悉。且系爭車輛裝有 「e通機」,通過電子收費站前,儲值卡有無金額;或通過電子收費站時,有無扣款乙情,反訴被告亦應知之甚詳,故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應提示上開各類費用之繳款憑證,實有違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並不可採。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民法第179 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其成立要件,必須是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損害。若反訴原告並未繳納上開稅捐與通行費,則其並無受有損害之情形,反訴原告此部分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反訴原告仍未繳納系爭車輛之95年冬季、96年夏季燃料稅,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受有損害。且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6條第1款之規定,須「甲方(即反訴原告)提示憑證後」,反訴被告方有承擔義務,反訴原告既未提出上述95年冬季、96年夏季燃料稅之繳納證明,故其請求抵銷與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迄今仍積欠反訴被告95年6 月至10月之報酬,且該
報酬債權已屆清償期,因該報酬債權係基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2個第3條而來,又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5 條之規定,反訴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保管人,有返還系爭車輛與反訴原告之義務。從而,報酬債權與系爭車輛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有牽連關係,且系爭車輛非反訴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因此,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就系爭車輛有留置權,反訴被告無庸予以返還。
㈢反訴被告因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一併解除具有互相依
存且不可分離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因附條件買賣合約既已解除,則反訴被告無給付剩餘33期車款之義務。
㈣當駕駛人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 通道而未繳納通行費時,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會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若車主未於繳款期限繳納,就會遭到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每筆罰鍰3,000 元。若反訴原告公司故意拖延,逾越繳款期限,仍不繳納,因而造成交通違規且受有罰鍰之損失時,即應由身為車主之反訴原告負責。何況,雙方於95年12月15日就本事件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反訴被告再三提醒反訴原告請其繳納通行費。所以,此項損害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原因所造成,且反訴被告就罰鍰之部分,並未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或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㈤爰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依
被告之指示及系爭管理規章從事乘客運送服務,原告並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自94年12月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降低接送價格,且違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2 個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不於次月20日給付報酬,而遲至次次月20日始給付,故原告於95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與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被告於次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於95年11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95年6 至10月短給之報酬107,679 元,被告違約降低接送價格以致短給之報酬105,690 元,被告應退還之權利金33,690元,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前繳納之車款320,325 元,以上合計為567,384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書及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並以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記載:乙方(即原
告)若欲終止本契約,應提前30日知會甲方(即被告),經甲方計算乙方運費及債務無誤後得終止其運送權利。否則,視同甲、乙雙方承攬關係存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由此可知,原告得隨時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只須在終止之日前30日通知被告即可,並不以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前提要件。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於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板橋民族路郵局第787 號存證信函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又依證人沈鑑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半段是我在協調,原告要求公司將車收回去,叫公司履約,次月發薪,公司要我找人銜接這台車,後來原告與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還是各持己見談不攏;在
95 年11 月23日談完後,丙○○要求我自同月24日起停派業務給原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35 至236 頁),足證被告當時已同意原告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起即未再繼續履行承攬運送,故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行為並未生效,且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證人沈鑑鈞所述,可知兩造於95年11月23日前均有持續在商談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相關事宜,且被告自95年12月24日開始停派業務與原告,顯見原告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並無刻意去迴避被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起,即拒絕接受被告指派之業務乙節,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已於95年11月30日終止等語,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尚有95年9 月、10月之報酬合計77,697元
未給付,且被告於95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以「代扣繳所得」名目而自原告報酬合計扣減30,000元,因被告實際並未代繳,故被告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參見本院卷第216 、25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此已毋庸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款項合計107,697 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即向原告言明在台中與桃園國際機
場間載送乘客一趟,運送花旗銀行旅客者為1,900 元,運送全鋒公司旅客者為2,150 元,當時被告亦有出示花旗銀行全省區域價格表及總督龍斌和運全省區域價格表作為支付原告運費標準之接送價格一覽表,惟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屢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片面減少接送價格,前後共計5 次,因被告違約調降運送價格,而短給原告之報酬分別如下:95年1 月份為9,950 元;95年2 月份為7,90
0 元;95年3 月份為5,850 元;95年4 月份為5,300 元;95年5 月份為10,380元;95年6 月份為13,290元;95年7 月份為16,050元;95年8 月份為13,830元;95年9 月份為11,320元;95年10月1 日至25日為8,820 元,以上合計為105,69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2 個第3 條第1 項所謂「接送價格一覽表」,係指被告依當時客戶給予之價格而公告之接送價格一覽表,非指固定不變之接送價格,且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係依據原告製作之請款單計算,原告既已主動依變更後之價格填寫95年1 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足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被告調整後之運送價格等語。經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2 個第3 條第1 項記載:甲方依車輛、型號、規格、趟次、距離,為計算運費之基準,詳如接送價格一覽表,並作為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運費之依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參以同契約第10條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載明:本契約之附件亦係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補充或修訂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在簽約時曾有出具1份接送價格一覽表與原告閱覽,其上所載運送價格為在台中與桃園國際機場間載送乘客一趟,運送花旗銀行旅客者為1,
900 元,運送全鋒公司旅客者為2,150 元,然該接送價格一覽表並未作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附件之事實,且證人乙○○到庭亦證稱:公司對於調整運費沒有規範,均依慣例,如是反應成本大家可以接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準此,兩造既未將接送價格一覽表作為該契約之附件,足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2 個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接送價格一覽表應非固定不變之接送價格,且原告於簽約時亦認同被告得隨時調整上述接送價格。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違約片面減少接送價格,而短給原告之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兩造簽約時,其曾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 條
第4 款交付權利金50,000元與被告,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已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則被告受領前開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自95年12月1 日起消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契約終止後未履行期間與契約原定履行期間之比例,返還權利金,計33,690元云云。惟被告抗辯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 條第4 款後段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返還等語。經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 條第4款記載:乙方(即原告)應交付甲方(即被告)權利金50,000元,作為乙方取得承攬運送契約之對價,即委請甲方開發業務、企劃廣告及人事培訓等費用。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返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由此可知,上述權利金50,000元之用意並非在擔保原告依約履行,而係作為原告取得承攬運送權利之對價,及抵償被告支付業務、企劃廣告及人事培訓等費用,且該條款並未載明被告在支出上開費用後,以實支實付方式扣抵,故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期滿後,被告亦無庸結算相關費用後,再將餘額退還原告,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成立後,且原告已實際為被告進行承攬運送業務,原告即不得再以其他事由請求退還上述權利金。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1 條第4 款後段約定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作為其與承運人間權利義務之規範,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惟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書第1 條第4 款所載之權利金,依其性質,並不會隨著該契約效力或其他主觀因素而有改變,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即認上開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為了提供勞務於被告,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已給付至95年10月20日止之15期車款,每期車款21,355元,合計為320,325 元。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合約為聯立契約,原告既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履行即無實益,故原告向被告發函終止承攬運送契約之同時,亦聲明解除附條件買賣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已給付之前開車款320,325 元返還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與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無附隨之關係,原告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並無理由等語。然按數個內容不同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者,為契約之聯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內容是否具有結合關係,除應具體觀察各內容外,尚須參酌當事人之意思以為決定。查觀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未敘明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互相聯立(彼此共同為有效或無效),足認這是兩個不同契約,二者並無相附隨之關係,其各自效力當獨立發生,原告自得斟酌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簽約條件,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洽談之過程中,當不得影響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效力。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大部分是附條件買賣方式,也有小部份是自己買斷再靠行,而不需要向公司辦理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益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合約間並未有相互依存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情事,是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雖同時表示要將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解除,於法無據,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前繳納之車款320,325 元,為無理由。
⒍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自95年11月份起即未再繳納上開分期價金,經核算後,原告尚有33期價金未付,依約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得請求原告為一次給付,扣除每月行費後,原告每期應給付被告21,355元買賣車款,33期之總額合計為704,715 元。原告則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價款。經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與承攬運送契約並無附隨關係,原告於95年10月30日所為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第8 條第3 款記載:乙方(即原告)所購車輛分期價款之方法詳如附表一,乙方若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即被告)有權要求乙方全部一次性清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依附表一所示,原告每期應繳車款為21,355元(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第16期起(原告應於95年11月20日繳納)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復無其他正當事由得以拒付價款,是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本得請求原告應將剩餘價款704,715 元(21,355x33=704,715) 一次清償。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仍積欠反訴被告95年6 月至10月之報酬未給付,且該報酬債權與系爭車輛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有牽連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就系爭車輛有留置權,而無庸返還被告云云。惟查,民法第928 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原告係因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而占有屬於被告之系爭車輛,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報酬債權係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發生,且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與承攬運送契約並無相互依存關係,則上開報酬債權與系爭車輛之返還義務之間尚難謂有牽連關係,原告即不得在被告未清償此項債務前留置系爭車輛。況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無留置權,與其應依約繳納買賣價款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尚欠伊買賣車款704,715 元為由,與原告得向伊請求之債權107,69
7 元(77,697+30,000=107,697) 相互抵銷,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雖有107,697 元債權,然因被告對
於原告另有704,715 元債權存在,且兩者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事由存在,經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已無庸再給付其他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不當得利、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合
約,因反訴被告自95年11月份起即未再繳納上開分期價金,經核算後,反訴被告尚有33期價金未付,且已喪失期限利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為一次給付,扣除每月行費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04,715 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於法不合,且反訴被告並無其他拒絕給付剩餘價款之事由,均已如前述。因反訴原告已主張將此部分款項與反訴被告對其之107,697 元債權相互抵銷,是反訴原告僅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597,018 元(704,715-107,697=597,018)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尚有95年冬季及96年夏季之燃料稅
,合計4,320 元未繳,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6 條約定,反訴僅須提示反訴被告須負擔上述稅款之憑證,反訴被告即應將該稅款給付反訴原告云云,反訴被告則抗辯因反訴原告仍未繳納系爭車輛之95年冬季、96年夏季燃料稅,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受有損害。且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6 條第1款之規定,須反訴原告提出上述95年冬季、96年夏季燃料稅之繳納證明始可向反訴被告請求,故反訴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記載:乙方(即反訴被告)承擔之費用:⒈甲方(即反訴原告)提示憑證後,乙方同意承擔:⑴車輛稅捐、⑵管理費用、⑶應付帳款、⑷運費、⑸發票5%之稅額。⒉以上款項經逕自乙方之運費中扣抵,若有不足,乙方應於3 日內歸還甲方,不得藉故拖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該條款之文義以觀,因上開費用可由反訴原告逕自反訴被告之運費中扣抵,且有不足時,反訴被告應於3 日內歸還反訴原告,顯見反訴原告應係已代繳上開費用後,反訴被告才須向反訴原告將該部分款項作歸還填補之舉動,是該條款第1 項所謂之憑證應係指反訴原告在繳納上開費用所取得之收據。復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反訴原告既未能提出95年冬季、96年夏季燃料稅之繳納收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4,320 元之燃料稅,尚乏所據,自不足採。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自95年4 月份起行經國道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站(ETC 車道)時,即未繳納通行費用,累計至95年10月25日止,計有410 筆,每筆40元,共計16,400元未繳,此費用本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繳納,因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名義申請「e 通機」,故上開通行費用即須由反訴原告代為繳納,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通行費用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通行費尚未繳納,目前仍在行政救濟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由此可知,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6,400元之通行費,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其597,018 元,及自反訴被告遲延繳款之日(即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反訴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