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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即許鎮麟)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茛荿就上項金額,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被告丙○○(即許鎮麟)簽訂茶菁買賣契約,並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四六、五八、六十、四七號及大同段第一之三號土地上所生產之春季茶菁銷售予原告,總訂購數量為三萬台斤,若被告丙○○違約未將茶菁出售予原告、或將茶菁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丙○○應返還原告預付款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原告起訴書內誤繕為三十五萬元,本院斟酌其真意逕予更正),原告並已預付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丙○○,詎被告丙○○遲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律師函告被告二人解除上開契,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前款預付款項及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茶菁買賣契約書、律師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合法送達予被告二人(按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丙○○、乙○○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均自翌日起經十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二人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珮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等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