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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乙○○被 告 四季水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四季水花園公寓大廈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聲明㈠撤銷被告於96年4 月15日召開第1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㈡確認甲○○擔任被告主任委員無效(嗣更正為確認甲○○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後原告主張以前開㈠㈡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6年4 月15日召開第1 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嗣原告請求撤回前開先位聲明㈡對於甲○○部分之訴及撤回備位聲明之訴,就撤回先位聲明㈡對於甲○○部分之訴部分,甲○○同意原告撤回,則此部分之訴因原告合法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至就撤回備位聲明之訴部分,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則此部分不生撤回效果,本院仍應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依序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四季水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4 月15日下午2 時召開第1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通知單載明討論議題為:「一、各棟管理委員重新遴選,以續推動社區各項事務。二、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重新評估及決議,以求得全體住戶之認同繳交管理費。三、提報社區整體安全評估之裝設監視器、圍牆加裝刺網,保全員之人力派駐等問題之決議。」,然當天實際開會議題研討竟變更為:「一、區分所有權人意見發表。二、社區規約審議。三、管理費用收支概算表審議。四、推選各棟管理委員。」,依社區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並未載明社區規約修改議案,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公司法之股東會及民法之社團總會具有相似性,故有關決議瑕疵,自應依上開法律基礎為類推適用,本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結果,變更社區規約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系爭會議竟決議修改社區規約,並決議使依原社區規約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之甲○○擔任被告主任委員,其召集程序顯已違反上開社區規約之約定。另查系爭會議通知單載明開會時間為14時,惟遲至當日15時,現場出席已不足法定開會人數120 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239 人),而以簽到121 人虛偽召開會議討論議題,多數人簽到後即離開會場,不知修改規約事,且據當天與會之保全公司吳怡德襄理所述修改規約當時僅約60人在現場,足證系爭會議係在出席不足法定開會人數下違法開會。綜上,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上開違反法令及規約之情形,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依系爭會議紀錄議題有4 項,原會議通知單議題僅有3 項,議程顯屬不同議事型態,系爭會議紀錄蓋用「四季水花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印」印文非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刻印,該會議紀錄亦未送經管理委員會開會審議,應認系爭會議形式上未依法定召集程序並決議,其決議應認無效而不存在,並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6年4 月15日召開第1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原任被告主任委員,於96年3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聲明辭職,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並由副主任委員劉世守暫代主任委員,並決議於96年4 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實務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十分困難,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準時出席,經在場人士同意延長報到時間以達開會人數並無不可。系爭會議關於規約修改決議,係因現場開會住戶提出經附議後表決,且依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1 日府工使字第0960140897號函說明,並無明文規定規約修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社區規約第22條規定,本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2 以上出席且出席人數1/2 以上同意通過即生效,增刪、修訂時亦同。社區規約是社區自治之法源,本件社區規約修訂既符合規定之決議人數,會議紀錄並經發送各住戶並公告周知,7 日內並無何住戶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該項決議應視為合法。原告指稱四季水花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印為不存在之單位,故該會議自始無效云云,惟查該印於召開大會前即已存在,其在委員重新選任前即已刻製,惟何人受意刻製,因前任管理委員會未將任內事務辦理交接,故不得而知,惟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所蓋「四季水花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印」印文,僅用以識別,使用錯誤印章,應屬保全公司人員之行政疏失,就會議存在之事實無涉。至原告所稱系爭會議現場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係以簽到121 人虛偽召開會議,並引據保全公司吳襄理所述修改規約當時僅60人左右在現場云云,業經該保全公司吳襄理親筆簽立切結書否認此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爰為答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四季水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4 月15 日 召開系爭會議,會議通知單載明討論議題為:「一、各棟管理委員重新遴選,以續推動社區各項事務。二、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重新評估及決議,以求得全體住戶之認同繳交管理費。三、提報社區整體安全評估之裝設監視器、圍牆加裝刺網,保全員之人力派駐等問題之決議。」,然當天實際開會議題及決議為:「一、區分所有權人意見發表。二、社區規約審議。三、管理費收支概算表審議。四、推選各棟管理委員。」,並經系爭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後,依修改後社區規約推選管理委員。」,有上開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75頁至第80頁)。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先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理?

五、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各住戶並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之義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12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本件社區業經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在案之「四季水花園」社區規約第3 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時,得於公佈欄公告之,公告日期不得少於二日。三、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又上開「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俾使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得知議題而可預判決議結果與其利害關係程度,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到場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故開會通知書面自應將預定開會內容完整記載,若有缺漏,自不能認已符合前開「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要件,其召集程序即難認並無瑕疵。查本件系爭會議紀錄「參、議題研討:…議題二:社區規約審議:…」,經核並無列載於會議通知單議程內,揆之前開說明,此會議召集程序即有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情事,且系爭會議決議修訂社區規約關於社區管理委員資格要件等規定,旋即依修訂後社區規約改選社區管理委員,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將有變動,未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之意旨,亦屬未洽。被告抗辯:此社區規約審議議題係因現場開會住戶提出經附議後表決,且依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1 日府工使字第0960140897號函示,社區規約修改法無禁止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語,惟依系爭會議紀錄,前開社區規約審議係列在議題研討之議題二,系爭會議紀錄「肆、臨時動議」欄則為空白,自難認該社區規約審議議題係經與會住戶當場提出經附議後以臨時動議而為決議,被告此節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法條文意,前開第32條第2 項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依規約或法律規定開會或獲致決議,召集人得另行召集會議以較少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開議,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作成決議,並以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7 日內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之特別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執此抗辯亦無理由。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若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致使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其判斷決定是否到場參加會議並進行表決,顯然對於未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保護不周,故法律明文可在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兼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被告徒以系爭會議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2 以上出席且出席人數1/2 以上同意通過,不得因原告個人己見撤銷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殊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規定,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取,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未罹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援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如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之訴,即毋庸再為審酌。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