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長虹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之冰水主機年度保養維修工作,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4 月3 日間,陸續前往被告公司做冰水主機之年度保養維護,原告並完成機器保養維護之工作完畢,保養維修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29,000 元,惟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未為給付,原告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29,000 元。
參、證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4 張、採購單4 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統一發票、採購單(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5-9 頁、本院卷第21-24 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未附理由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90 條、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冰水主機之保養維護工作,依上規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1,029,000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1 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