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程序事項:

1.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難謂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除去,自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等可資參照。原告為自保自身合法權益,且本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因其所有權之歸屬不明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故本件法律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依法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2.又原告前以桃園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號請求被告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或被告以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1510號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均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同,非同一事件。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87年1 月9 日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其「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下稱系爭地段)第549 地號土地,面積0.205099公頃,及系爭地段第

550 地號土地,面積0.81235 公頃,暨地上建物第519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街○○巷○ 號(建物謄本上所記載門牌為桃園市○○街○○巷○ 號),地面層面積1354.5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迭經三審判決,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及其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判決,二次勝訴,被告另三次勝訴,惟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時,原告竟被以「裁定駁回」,係以原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即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之理由之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法而駁回,並非在實體上有何爭點而被判決駁回,顯屬冤枉。因核原告前另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系爭地段第549 及55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即「前段廠房」,本件請求係「後段廠房」,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請求「訴之聲明」亦有互異。

⑵被告前於94年11月11日因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其「訴之聲

明」請求為:「一、被告(乙○○)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19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甲○○○)。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500,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所請求返還者為前段已登記之廠房,惟本件係請求確認未保存登記之後段廠房,前後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蓋被告所有系爭地段第549 、550 地號土地,其地上物即系爭地段第519 建號房屋,總面積為1354.51 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段51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可証,又被告前另案因不當得利等事件,請求原告應將桃園市○○段第519 號建物返還面積,計有:①B549-A002 ,面積75.81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②B549-A004 面積991.70平方公尺,計1067 .5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而查被告所有已登記建物之總面積1354.51 平方公尺,減去上開①、②部分面積,即為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是綜上面積計算後,本件系爭後段廠房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尚未保存登記,亦無編定門牌號碼,更非登記為被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3.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地段549 、550 地號,即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號(建物謄本上所記載門牌為桃園市○○街○○巷○ 號)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之本國式鐵架蓋浪板後段廠房房屋一棟,面積共為F○○.88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嗣因系爭地段549 、550 地號基地上所建之後段廠房及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又無編定門牌號碼,故原告乃刪除起訴聲明中「即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號」字樣(卷一第222 頁以下),並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地段549 、550 地號,基地上所建即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之本國式鐵架蓋浪板後段廠房房屋一棟,面積共為F○○.88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復因原告委請測量公司就上開附圖一紅色部分進行測量,測量後得知該部分建物基地面積(包括本國式)應為

664.78平方公尺,故再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地段

549 、550 地號,基地上所建即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之本國式鐵架蓋浪板後段廠房房屋一棟,面積共為664.78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二第302 頁以下)。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應為合法。

㈡實體事項:

1.緣原告於民國63年自高雄至桃園工業區經營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午○公司)製造再生棉產品事業,任職董事兼廠長。被告任職工廠女員工,因午○公司經營不佳,遂與午○公司董事長未○○合夥投資另籌組庚○企業社,僱請被告來廠幫忙充任工廠領班,員工稱伊為班長。於65年間,原告向丙○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承租其所有本件系爭房地工廠,坐落桃園市○○路○○街○○巷○ 號空廠房及空地全部,有租賃契約書3 件可稽。66年庚○企業社更名為「巳○棉業行」,因兩造感情甚篤,關係親密,形同家人,彼此二人於80年2 月16日曾偕至日本東京等地旅遊7 日,有日本7 日遊旅館及飛機時刻表各1 件可証。遂借被告之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許可証及商號登記「巳○棉業行」「負責人為被告甲○○○」,67年午○公司董事長未○○退股,由原告獨資經營至80年停止歇業,惟被告仍尊稱原告為「老板」,有被告72年6 月2 日記載日曆紙1 紙及被告71年1 月至11月份領薪1 萬5,000 元薪資計11紙可稽。於73年丙○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借款出資借用申○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公司)名義,以75

8 萬5,600 元標得,有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1 件可稽。至標買該房地之款項,亦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50 0萬元,於年間已全部清償完畢。73年8 月29日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信託登記在申○公司名下,74年1 月26日改借名信託於被告名下。故系爭地段549 、550 地號土地及前段廠房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茲巳○棉業行已於年間歇業撤銷登記,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未果,乃於86年6 月14日委請鄭洋一律師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F○○ 號存証信函催告「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証信函可稽。

2.於65年起至76年止,因系爭地段549 、550 地號土地低窪淹水半公尺,原告乃僱工酉○○陸續填土2,744 平方公尺(

830 坪),將該土地填高半公尺並整地,造水溝4條,建圍牆85公尺,計花用150 萬元。76年至78年間僱請戊○鐵工廠負責人己○○、辛○建材行負責人壬○○(已亡,由其子癸○○繼承,改名為G○建材行)及子○電機行負責人丑○○及臨時工寅○○、卯○○及辰○○等人在系爭地段549 、

550 地號後段土地上蓋建廠房,合計664.78平方公尺,共計花用221 萬5,035 元6 角,有估價單、送貨單等單據及照片可証,並有原告出資興建後段廠房明細表、原告所簽發付款支票、己○○等人提出之證明書可証,另可傳喚證人己○○、寅○○、辰○○到庭證實上情,是本件確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後段廠房」。

3.是系爭後段廠房屬原告出資興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後段廠房之所有權。詎原告之所有權遭被告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地段549 、550 地號,基地上所建,如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之本國式石棉瓦頂鋼架磚造混合建築物及鐵棚後段廠房房屋一棟,面積共為664.78平方公尺範圍內,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事項

1.本件確認標的早已不存在,本件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依法應逕予判決駁回。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必須因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將侵害除去,原告始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應逕予判決駁回。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地段第549 、55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後段廠房)為其所有,並提出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系爭後段廠房之所有權屬於原告云云,按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顯無確認利益。蓋系爭後段廠房早已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確認標的已不存在。原告於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欲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其本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風險云云,顯無可能,亦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2.原告曾就相同之標的主張有所有權存在,已遭敗訴判決確定:

⑴蓋被告長期向訴外人承租「56巷1 號房屋」作為廠房,並在

74年間借用訴外人申○公司名義標購取得房地所有權,且仍由原告擔任工廠廠長。惟被告工廠於80年間即已辦理歇業,原告仗其擔任廠長期間,以廠為家,故在工廠歇業後,仍長期占用廠房,不願遷出,被告屢勸不理,故雙方日生嫌隙。原告為謀奪取被告之財產,先行在87年間於鈞院向被告就坐落系爭地段第549 、550 號地號土地,暨「56巷1 號房屋」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前揭房地為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雙方纏訟多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3 次,最終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宣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判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

549 、550 號地號土地,暨「56巷1 號房屋」移轉登記之請求「無理由」,確定前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包括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 號之建物),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本案被告所有無疑,此觀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次判決可知。

⑵嗣後,原告在上開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敗訴後,仍

占用系爭地段第549 號土地及「56巷1 號房屋」之一部,被告屢請原告搬遷,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對其另行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該訴一審本案被告甲○○○勝訴,惟原告乙○○不服而上訴於二審,並在二審主張僅占用附圖一所示之549-A0002外,其餘被訴房地其並無占有使用情事,故二審判定被告甲○○○雖身為房地所有權人,然乙○○所占用之房地面積有限,故該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無權占用面積較之一審為小,惟該「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乙案之判決,自始至終認定被告甲○○○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49 、550地號土地,暨「56巷1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並無疑問。

3.原告主張刪除其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載:「即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號」等文字,被告依法不予同意,蓋前揭文字為原告確認之訴訟標的,豈有事後變更之理。倘若原告得視訴訟情勢,恣意變更確認標的,更可見其原起訴主張無確認利益,應逕予駁回。又原告聲明恣意擴充訴訟標的範圍,將請求面積自F○○.88平方公尺,變更擴充為664.78平方公尺,被告不同意其變更,且由此益證原告起訴之恣意及輕率,倘若系爭後段廠房真為原告所有,原告焉有不知其所有廠房範圍面積之可能。

㈡實體事項

1.緣系爭地段549 、550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廠房(不論是原廠房或增建部分)、及使用該廠房之「巳○棉業行」皆係被告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其中「後段增建」之廠房(即本件訴訟標的,下稱系爭廠房),由被告自80年「巳○棉業行」結束營業後即出租予他人。原告於被告經營「巳○棉業行」伊始,即受僱於被告,聘其為廠長兼管理財務,深得被告之信任。詎被告之夫於74年往生後,原告見被告為一婦人,且子女尚未成年,因其掌管被告業務之便,而生謀產之心,有計畫的預謀奪取被告財產。先是背著被告對巳○棉業行之往來客戶,自稱其為巳○棉業行之老闆,而外人因其確實為廠長之身份而誤信。之後,即陸續將公司之帳簿等表冊文件侵占為己有,待時機成熟後即向被告主張其經營巳○棉業行有功,要求被告分其一半,本人未予應允,其即夥同多名友人至工廠大鬧,自此之後,即開始一連串不理性之訴訟。

2.又系爭廠房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原告卻恣意陳稱為其所有,不僅顯無確認利益,主張亦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告本件訴訟如同以往雙方之爭訟程序,皆以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關證據之方式,欲混淆法院判斷,依法原告應先善盡舉證義務,說明與本件訴訟待證事實到底有何關連:

⑴經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地段第549 、550 地號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其上廠房房屋後段(即系爭廠房)為其所有,然而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以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巷○ 號之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已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非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惟被告從未將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出租或借用於原告,則原告是以何種法律權源占有使用第549 、550 地號土地,而得在前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倘若為租地建屋,是否有租約存在?原告是否有按月繳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而如係使用借貸,原告又有何證據?原告空口無憑,實屬無稽。更彰顯出原告本件主張顯然係因前案敗訴而心有不甘,欲再行爭執以否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⑵次查,原告單單欲以第三人證明系爭廠房為其原始出資所建

,然其理應先行證明,何以得逕稱系爭廠房為己○○等人所興建?系爭廠房之興建僱工為誰,並非原告說了就算,原告應先行證明系爭廠房確為己○○等人興建,渠等始有本案證人適格。畢竟不動產所有權之判定,並非由原告主張的證人說了就能證明,否則人人皆可協同一人為證,起訴主張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查原告提出原證3 日曆紙、原證4領薪表皆為原告所自行塗鴉,原告提出這些作成時從未經認證,並且可以事後自行書寫出來的書面,亦自難對本件事實有何證明。而原告提出之原證7 、原證7 之1 主張為系爭廠房興建時之估價單、送貨單,更是無憑無據,除形式上無法認定係出具予巳○棉業行、係由何人所出具,於實質內容上亦與事實不符,且有遭原告竄改內容,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實質上亦未能為何證明,顯係胡亂拼湊單據,再依單據金額「隨時調整」主張之金額。縱退萬步言,該等單據形式為真正,且實質上得證明為系爭後段廠房增建,惟原告亦未舉證其上之款項均為其所支付。蓋任一公司行號接觸公司重要文件之員工,例如會計等財務人員,皆可因職務之便將公司之付款文件、單據據為己有,再主張是自己支付,故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公司財產之所有權人云云。又原告所提證明其付款之原證7 之3 ,乃係其根據原證7 而自行制作之表格,不具證據能力,且該表缺乏客觀事實相佐,根本無法證明其付款出資。而原證14為原告所自行書立,顯無證據能力。且原告當時擔任被告經營工廠之廠長,於80年間由其代為點交機械設備予承租人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戌○公司)之代表人亥○○,並無法證明系爭廠房為原告所興建所有。況戌○公司買受機械設備之合約書,出賣人載明為被告無疑,此有合約書乙事為證,且戌○公司亦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並有其80年度開立之扣繳憑單1 紙為證。又原證19 之支票「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而被告經檢視原證19之支票,竟無一張與原證7 之單據之「日期」及「金額」相符,故原證19之支票影本實不足以證明其出資興建。原告所提原證20、21、23均係事後臨訟制作,無證據能力,蓋原證

20、21、23等證明書均係法庭外制作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且顯係由原告或其所指示之第三人預先將內容寫好,再交由己○○等人簽名,此預先寫好之證詞內容,根本不是證人之自由陳述,其毫無可信度可言,且事隔二十餘年前之事,證人豈有可能記得如此細節。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8係其自行繕打之文件,不僅無證據能力可言,且被告於茲嚴正否認與之有任何親密曖昧關係,原告雖屢次於前案中提出而從未被採信,但其意在破壞被告名節,騷擾被告,以達醜化被告之目的,而其為達混淆視聽之目的。又原告慣以親朋好友到庭為證抹黑事實,已有往例可尋,並耗費院方長期之時間傳喚到庭調查,且已得出證人所述不可採信之結果,諸如已確定之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原告即已聲請調查證人天○○、地○○、宇○○、宙○○、玄○、未○○、黃○○、A○○、己○○、B○○(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66號,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定確定在案)、C○○、D○○、E○○、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欲證明系爭土地及廠房為其所有,然於院方耗費許多人力、物力,傳喚原告前揭所謂之證人到庭證述後,院方仍舊判定原告聲請傳喚之上開包括己○○、玄○、黃○○之十多人,所述就不利於被告部分不可採信。顯見原告慣以哀兵弱勢政策,以顯不相干、不知從何而來之「人證」,恣意向院檢為不實之指控,對於法律理性訴求視而不見,而時常企圖以「人海戰術」,「人多說了算」的方式,以達其對「勝訴」之渴望。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確認標的即系爭後段廠房,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即97年2 月22日拆除,現已滅失而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明(卷三第144 頁),而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後段廠房已拆除之現場照片可證(卷三第331 頁以下),可堪認定。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之確認標的即系爭後段廠房,既現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從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其本於所有權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風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駁回。而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無續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