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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聯恆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0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94年03月間合意成立試驗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BHC-66.CCD半自動印刷機10P\N 型一台供被告試用,被告於試用後如有意購買時,則以每台320 萬元價購之,而原告已於94年03月09日將系爭印刷機及其所需相關零件交付予被告使用,並分別於同年03月15日、03月22日及03月25日先後派員至被告公司處陸續完成機台裝機及人員之教育訓練。

(二)嗣被告因滿意系爭印刷機之試用結果,乃於94年03月25日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簽具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訂購單,除向原告價購系爭印刷機外,另增購HC-66.CCD 半自動印刷機20P\N 型一台,並於94年03月28日經被告公司主管人員批准訂購後,將訂購單送達予原告蓋章確認在案。是系爭機器業經被告表示承認,至為明確,則兩造間就系爭印刷機所為之試驗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價金320 萬元。

(三)詎被告於尚未付款之際,系爭印刷機即因被告公司於94年05月01日不慎遭火災而付之一炬,被告因保險未獲全額理賠,竟轉以系爭機器為試用品,伊不付保管之責為由而拒絕付款,原告雖幾經催請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價金320 萬元,惟被告仍僅由總公司於94年12月07日以電子郵件函知原告表示願以購買金額之65% 支付,而不願全額給付。

(四)本件系爭印刷機器於兩造間之試驗買賣契約生效前,縱屬原告所有,惟既已先行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中,其危險應歸買受人即被告負擔;況系爭機器於被告承認後,已因簡易交付而由被告取得所有,尤無再令原告負擔危險之理。是被告以系爭印刷機為試用品,伊不負保管之責為由而拒絕付款,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客服記錄表、訂購單、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印刷機是因試驗之目的而交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仍在試驗中,依據民法第384 條規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於94年03月25日所簽具編號第0000000000號訂購單之付款條件欄明白記載為「9999 Free Demo」,表明此訂購單係被告提供供應商以證明其確實提供試驗產品入廠測試所出具之憑證,並非係被告於印刷機通過試用進而承認訂購系爭印刷機所發之文件。倘若為正式之訂購單,該訂購單之付款條件理當載明兩造同意之付款條件,因此第0000000000號訂購單並非係被告承認並訂購系爭機械所發之文件,故本件雙方之試驗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試驗買賣合約並未生效,是被告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試驗買賣合約已成立生效(被告仍否認之),惟依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時(94年03月25日)迄原告起訴之時(96年05月16日)已經逾二年,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原告就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二)本件系爭印刷機,兩造買賣契約是試驗買賣契約,必須條件成就後才能請求價金。但因本件買賣契約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也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二年時效,又系爭機器價額320 萬元只是原告單方提出說如果被告要購買的話,該系爭機器的價格是320 萬元,惟被告並無同意購買。本件兩造雙方約定如被告試驗滿意才以32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機器,惟被告尚未依試驗買賣的規定承認系爭機器。至於被告在電子郵件記載願意支付價金的百分之六十五的文義,並不表示被告已經承認本件試驗買賣,因為這封信僅是制式廣泛發給所有的廠商。火災發生以後,被告及廠商、客戶的機器都在裡面,被告不知道是誰的機台受損,無法釐清,所以才通案製作這樣的電子郵件,希望相關的廠商來陳報,幫助被告來釐清。百分之六十五是因為被告當時受到保險公司百分之六十五的理賠,被告因當時受到這樣的理賠程度,被告基於道義上,不管廠商是否可以請求價金,都願意用百分之六十五來處理。惟當被告一發現原告機台屬於Demo Machine,不適用百分之六十五處理原則後,被告立即在94年12月09日02:19PM 再度發出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系爭機台不符百分之六十五處理原則,及不能賠償或補償的立場,而對94年12月07日電子郵件迅速作出澄清與更正之表示。可見被告確無以94年12月07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承認系爭機台請求權之意;且縱認被告94年12月07日曾有承認債務的表示,但被告嗣一查知對於原告無債務存在,馬上就在94年12月09日發函,更正94年12月07日電子郵件的表示,是被告94年12月07日之電子郵件已被被告隨後於94年12月09日發出之電子郵件所取代,94年12月07日電子郵件自不復存在而無任何效力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台仍未通過被告測試,被告並未對系爭機台為承認,被告於94年03月25日簽具之第0000000000號訂購單並非是承認系爭試驗買賣,系爭機台既然未經被告承認,試驗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機台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並不存在。又被告於94年12月07日發出電子郵件之真意,亦非用於承認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縱認本件試驗買賣合約已成立生效(被告仍否認之),惟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就其他供應商(台灣暹勁股分有限公司)提供試用設備所出具之訂購單、被告通知其他廠商火災事故發生之電子郵件、兩造間於95年03月08日及09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Mingyet Wu 94 年12月09日1:43發予Jun Tseng 及先前之電子郵件、Jun Tseng94 年12月09日2:19發予原告及先前之電子郵件及譯文、被告機器設備\ 零件\ 量規採購程序規格書封面被告機器設備\ 零件\ 量規採購程序規格書第

5.1.10條及附件7.10影本、被告發予其他廠商之Free Demo訂購單以及測試通過後所發之正式訂購單、原告報價單、採購聯合議價會議記錄、被告94年10月04日發予原告之正式訂購單、被告訂購單制式表單一份四聯、英語直通車萬用字典及英英線上電子字典查詢free、demo、demonstration 等字意義之資料共四份、統一數位翻譯線上字典查詢free demo意義之資料、CoreClasses Free Demo V3.2.4免費試用版網頁資料、簡繁網站大師網站常見問題及解答 (FAQ)資料、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又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民法第384 條、第3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上揭民法第373 條規定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此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94年03月間向原告購買一台印刷機價金

320 萬元,原告已交付機器,但被告尚未給付貨款,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而被告對於94年03月間就BHC-66-CCD半自動印刷機台,兩造合意成立試驗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先將系爭機台交被告試用,待被告試用並對試用結果承認後再確認予以購買,及原告已將系爭機台及其配件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確實出具94年03月25日編號第0000000000號單據予原告,系爭機台於94年05月01日在被告中壢分公司火災中毀損,被告曾於94年12月07日發出電子郵件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機台仍未通過被告測試,被告未對系爭機台為承認,被告於94年03月25日所簽具之第0000000000號訂購單,並非是承認系爭試驗買賣,本件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並不存在,且被告於94年12月07日所發出電子郵件之真意,亦非用於承認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縱然認本件試驗買賣合約已成立生效(被告仍否認之),惟依據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端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所訂立之試驗買賣契約是否業已生效?(二)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機台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果存在,是否已經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的系爭機器是指半自動印刷機10P/ N型,原告已於94年03月09日將上揭系爭機械及相關配件交付被告,並於94年03月22日完成裝機與定位,且於同年03月25日完成教育訓練,此情業經證人甲○○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亦即,原告至遲於94年03月25日就已經使該機器置於被告可以使用之狀態。

(二)系爭機器於94年05月01日在被告中壢分公司火災中毀損。上述日期,距原告於94年03月25日已將機器置於被告可以使用狀態,期間至少一個月以上。復按民法第373 條所謂買賣標的物,解釋上應包括試驗買賣標的物,因試驗買賣亦同屬於買賣的一種類型,故系爭機器仍係屬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買受人不論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標的物之危險負擔,應自交付時起,即移轉於買受人。原告既然已經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使用,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當然要負系爭機器保管而不可毀損滅失之危險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告2005\03\02報價單記載:「設備在交機日起一個月內驗收完成,交機日起壹年內如有故障由賣方免費維修」等語,可見出賣人即原告所定之驗收期限僅係一個月。至於被告公司對於引進機器之試用流程,則僅屬被告公司內部之事務作業規範,被告既未與原告明白約定需要三個月試用期間,即不能以被告內部之事務作業流程對抗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即原告所定之一個月驗收期限。查被告在原告於94年03月25日將機器置於被告可以使用狀態後,在一個月餘的期間內,被告未曾向原告為拒絕之表示,依民法第387 條第1 項買受人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之規定,應視被告已經承認系爭機台。復按,民法第

38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者,視為承認;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上揭所謂買賣標的物,在解釋上應包括試驗買賣標的物已如前述;另所謂買受人不交還其物者,解釋上應該擴及於買受人不能交還其物在內。原告將系爭機台於94年03月25日已置於被告可以使用狀態,而被告於一個月餘期間不曾為拒絕之表示,亦未交還系爭機台,迨至於94年05月01日系爭機台在被告中壢分公司火災中毀損滅失致已不能交還,則該機台毀損滅失之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亦應視被告於該機台毀損滅失而不能交還時亦為承認系爭機台。

(三)本件系爭機台,除上述因被告於原告所定之一個月驗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及被告因該機台遭火災毀損滅失而已不能交還該機台,均應視為被告承認系爭機台外,實則,被告於94年03月25日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簽具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訂購單送達原告,並另於94年12月0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願以購買金額之65% 支付等事實,亦均可資認定被告承認系爭機台與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雖然辯稱其所簽具之第0000000000號訂購單並非承認系爭試驗買賣云云,惟因與被告在外觀上的作為意思表示不符,故被告所辯並非承認云云,難予採信。

(四)末查,被告提出二年時效抗辯,惟依被告於94年12月07日寄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僅原告一人而已,難認係被告對於全部涉及火災事故之供應商所發出之制式通知。查被告於94年12月07日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中已經明白表示願意以購買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五支付,此情可認被告承認原告對於系爭機器之貨款債權存在,時效期間即應自該時點重新起算。被告上揭所為之承認,一經對於原告表示之後,即發生拘束之效力,被告並不得隨意撤銷,因兩造試驗買賣契約業因被告承認系爭機台而已經發生買賣效力,在事實上,原告債權確實係存在,並無何錯誤可言,被告自無可撤銷其前承認原告債權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其於94年12月09日另發函更正94年12月07日電子郵件的表示,94年12月07日電子郵件已不復存在而無任何效力可言云云,依前述說明,難予採酌。

四、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機台所訂立之試驗買賣契約業因被告承認系爭機台而發生買賣效力,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機台所發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屬存在並應自94年12月07日重新起算二年時效期間。原告於96年05月16日具狀並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器之價額參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併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