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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乙○○

497號信被 告 甲○○即黃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8 月16日、95年1 月24日及同年3 月14

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3 份契約),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系爭3 份契約第4條均約定:「如上開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時委任人亦應賠償受任人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另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受任人,惟該總數額計算應同時扣除先前已給付之數額為準。」。而被告已於95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3 份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3 份契約違約金每件各50萬元,合計150 萬元,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28,167元,於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31,14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97,027 元,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從未自稱為律師,且亦未實際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被告

從事訴訟行為,僅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非訟行為,則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57條第1項或律師法第4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系爭3 份契約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又律師法第48條規定意旨,並非禁止代理他人進行訴訟行為,而係禁止非律師之人代理他人為訴訟行為,故該條文規定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縱認原告有律師法第48條規定之情事,系爭3 份契約亦非當然無效。被告簽立系爭3件契約之目的係為獲償其對他人之票據債權,即委任取款之意,達成上開目的並非必經訴訟程序,事實上原告亦係透過非訟方式,依委任債務本旨並經原告同意或依其指示執行任務,原告並非無法履行契約。縱有經訴訟之必要,兩造已於系爭3 份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或使他人代為處理,是原告並無無法履行契約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0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誆稱其為律師,表示其可受委任處理一切訴訟事

務,被告乃簽立系爭3 份契約,委任原告處理被告對訴外人陳漢邦、謝秀蓮、謝江林、簡國連、傅兆文、李坤榮之債權所涉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務。系爭第1 、2 份契約約定原告之報酬為獲得債務人所清償金額之30%,系爭第3份契約則約定原告之報酬為獲得債務人所清償金額之50%。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57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規定,自屬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則系爭3 份契約之約定,應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㈡系爭3 份契約,原告實際上僅代被告至法院遞民事訴訟書狀

,原告並未亦不能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亦未曾委任律師為被告處理。嗣被告獲償10餘萬元,原告即從中取走44,340元。被告因原告根本無法履行為被告從事訴訟行為之契約約定,而終止契約,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又原告可獲得之報酬為債務人所清償金額之30%至50%,如此高額報酬豈有可能僅係為被告處理聲請本票裁定、代撰強制執行聲請狀而已,系爭3 份契約之內容顯失公平。

㈢原告已獲取44,340元之報酬,於扣除其為被告代墊之28,167

元後,尚獲利16,173元。其僅提供數次向法院遞狀之勞務,即要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違約金,顯於法未合,請求依民法252 條規定,將違約金核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分別於94年8 月16日、95年1 月24日及95年3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嗣於95年8 月3 日被告終止系爭3 份契約。原告已取得報酬44,340元。

四、本件兩造於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3 份契約有無因違反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規定而無效?㈡系爭3 份契約之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無效之情形?㈢系爭3 份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應否酌減?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兩造所簽訂之3份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按刑法第157 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關於禁止挑唆包攬訴訟之規定。所謂包攬係指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即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律師,卻與被告簽訂系爭3 份委任契約書,其委任契約第1 條均載:「茲因委任人(指被告)對第三人請求返還新臺幣xx元及其衍生利息等債權、債務關係事件,遂將其對第三人所涉及『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一切主張與權利等事務,全權委託受託人乙○○(即原告)為處理』而立本委任契約書;且本委任權限除當事人外,對於委任生效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新當事人者,效力仍及於所有當事人」。另系爭3 份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約定報酬為第三人所有清償標的之三成(或五成),於第三人在每次為部分清償或全部清償時給付之,並俟委任事務完畢後將清償情形結果報告予受任人;委任期間委任人免支出費用。是揆諸上開系爭3 份委任契約之約定,非但原告概括包辦被告對契約上所載第三人(債務人)之全部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一切主張與權利事務,且約定委任期間被告免支出費用,而以收受後酬--委任人所獲清償標的之三成或五成,作為原告收取報酬之方式。準此,顯見原告係以委託人(指被告)先不須支付任何費用或成本之方式,不法承包招攬被告對第三債務人之催討債務事務(依契約所訂內容意旨乃包括訴訟及非訟程序等一切權利事務),再以約定後酬之方式獲取暴利。原告雖辯稱:其於締約時僅約定要為被告委任取款,伊僅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非訟行為,並未實際以代理人名義為被告為訴訟行為,故不該當於刑法第157 條之要件云云。惟刑法第157 條之規範目的在處罰行為人意圖牟利而不法「承包招攬」為他人包辦詞訟之行為,冀免破壞司法威信。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第

1 條內既均約定:「所涉及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一切主張與權利等事務,全權委託受託人乙○○(即原告)為處理」、「且本委任權限除當事人外,對於委任生效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新當事人者,效力仍及於所有當事人」等文字,並參諸原告所收取之報酬高達債務人清償金額之30% 至50% ,如僅代為撰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約定之高報酬與勞務顯不相當,足見被告稱:兩造於簽訂委任契約時,有約定所有民事、刑事訴訟程序均全權委託原告、原告說法院的部分原告會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採。綜上,堪認系爭3 份委任契約書之約定,係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包攬訴訟契約,上開契約非但違反刑法第157 條之禁止規定,且原告所為包攬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

㈡系爭兩造所簽訂之3 份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

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3 份委任契約書第4 條均約定:「本委任期間,對委任事務發生和解、訴之撤回等一切終止本契約或發生委任人因委任事由變更或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形時,雙方均得隨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委任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或終止本契約且皆經雙方同意始可,而委任人應對受任人約定報酬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以法院收據或與委託事務有關之憑證為據)均應照付,委任人不得異議。但如上開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時委任人亦應賠償受任人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另計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受任人,惟該總數額計算應同時扣除先前已給付之數額為準」。觀諸上開2 造間委任契約的約定,不論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為何、亦不論該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委任人,一旦契約解除或終止,委任人均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此乃不當加重委任人之責任,對委任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系爭3 份委任契約內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㈢系爭3 份委任契約既屬無效(理由已如前述),其內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原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無理由,自無再酌減違約金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3 份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