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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複 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百世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既以其並無出資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有無股東權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此而須負私法上之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3 月間接獲財政部國稅局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應繳納被告公司之稅捐等,嗣原告於96年4 月16日向經濟部抄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台幣300 萬元,惟被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出資,亦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更不認識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其餘股東,原告係遭人冒用其名義於被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爰依法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並無意見,且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表示自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倘被告主張前揭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對原告起訴之事實表示自認,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對被告公司出資,亦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受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