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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23日簽定貸款總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前12期貸款年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83% ,13期開始按上開指標利率加1.23% 。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23日起至115 年1 月23日止,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期按月繳納利息,13期開始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 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400 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放款利率表、業務接洽便函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