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研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王榆富律師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委託原告代為購買500 片鋼板(下稱系爭500 片鋼板)並加工研磨,總價611,000 元 (未稅); 復於95年12月19日委託原告代為購買300 片鋼板(下稱系爭300 片鋼板)並加工研磨,總價570,000 元 (未稅), 裝箱費5,720 元 (未稅), 及因購買鋼板所另支出之費用70,000元 (未稅), 合計645,720 元 (未稅)。 上開鋼板材料費用被告已分別給付259,000 元 (未稅)、315,000元 (含稅), 原告並將之支付予材料商,兩造就鋼板加工研磨成立承攬契約。詎原告依約於96年1 月16日及23日,分別將所加工研磨後之鋼板300 片、500 片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後合格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加工款653,100 元 (含稅)及 購買系爭300 片鋼板所另支出之費用73,500元 (含稅)及 裝箱費6,006(含稅), 合計732,606 元 (含稅)。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證5 所列之「裝箱3 個5,720 元」係被告95年12月19日採

購單所同意另計之裝箱費用,另列之「材料100 片70,000元」則係95年12月19日被告委請原告加工並代購鋼板300 片,恰有供料商表示從大陸進口一批中古鋼板1,000 片,可自行挑選合用之鋼板,每片只要1,000 元,被告同意並已付鋼板材料費315, 000元作為訂金,嗣因只挑到200 片合用,故原告通知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丙○○不足之100 片需向另家材料商採購,但價錢較原先每片1,000 元貴700 元,即需增加材料費70,000元,丙○○表示同意,而上開2 筆費用,皆經丙○○於96年1 月16日驗貨後親簽認可。

㈡因被告前曾於95年9 月26日向原告委託加工,然嗣卻藉口原

告加工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原告為避免再發生類此情事,遂要求被告本次二筆訂單於出貨前務必驗收,以免再以瑕疵為由拒付加工款,丙○○乃代表被告於96年1 月16日至原告工廠驗收並簽署驗收單,而96年1 月23日之驗收單雖由貨運司機即訴外人賴文雄所簽署,惟該次係因丙○○表示有事需先離開而交付賴文雄簽收,顯見有默示同意,故就該次驗收單簽收,賴文雄亦係被告之授權代理人,被告自不能否認其效力。

㈢被告辯稱系爭二筆鋼板其係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雅新電子集團

(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及浩富公司,該2 公司以系爭鋼板有刮痕等瑕疵而拒絕受領云云。縱認被告所述遭退貨屬實,惟被告僅提出雅新公司退運單,無從證明雅新公司及浩富公司退運之原因與原告之加工有關,且系爭鋼板既經被告簽收受領,其間經海運至香港、深圳,再轉運至雅新公司、浩富公司,若有瑕疵,其瑕疵究係如何產生?何階段造成?均有疑義,亦難僅憑退貨即認原告之加工有瑕疵。且若係因瑕疵而遭退貨,何以被告將之交予大陸俊德公司再加工,仍遭雅新公司退運 (應係浩富公司之誤), 顯見雅新公司退貨與其財務困難無法付款有所關連,與瑕疵存否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須就系爭鋼板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㈣另系爭300 片鋼板係於96年1 月16日交付被告,依海、陸運

所需時間,應係同年2 月初到達大陸,惟大陸俊德公司所指

300 片之加工時間卻係在同年1 月,已有可疑。若確有原告加工瑕疵,被告理應立即通知原告,惟被告未通知原告而直接將系爭鋼板交予大陸俊德公司另行加工研磨,此舉亦與定作人發現工作物有瑕疵會即時通知承攬人確認,以釐清爭議之商業慣例有違,是其稱瑕疵是否確為原告所造成,恐難遽信。且被告未經催告原告確認、修補即令訴外人加工,亦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㈤原告於96年2 月下旬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請款,被

告收受後亦未告知瑕疵問題,且被告亦持以申報迄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事隔數月才推稱瑕疵而拒付貨款,故被告既以持以申報費用,即係承認其應支付系爭加工款。另據原告詢問同業,均表示類似本件鋼板加工運往大陸,因物品笨重,大陸海關以堆高機搬運時常因粗心大意而發生翻覆,致磨損鋼板之事件,故被告既以驗收受領系爭鋼板,自難憑事後自稱發現之磨損而主張瑕疵。

㈥被告雖舉開會錄音譯文抗辯兩造就系爭500 片鋼板達成解約

之協議云云。然被告既簽立驗收單承認系爭鋼板無瑕疵而同意受領,自不能僅憑事後雙方談判過程中一、二句話而斷章取義,推稱原告承認瑕疵存在。且綜合前後對話,可見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將500 片拿去大陸廠再加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徐榮仁表示願意到雅新公司詢問是否可行再決定,故以上對話顯係兩造在解決方法時提出之可能方式,要難遽謂有達成解約退貨之協議。被告僅憑「載回大陸廠用用」一語,即謂達成協議,與解約應由兩造就各項費用,例如海陸運費、加工費、再加工費用分攤之重要之點詳為約定相違,自難認有達成協議之情事。

㈦被告於96年3 月底、4 月初告知原告退運情事,兩造協商解

決之道時,因被告表示經其轉請大陸俊德公司再加工後,仍遭退運,乃建議原告將系爭500 片鋼板運至原告位於大陸之合作廠研磨,原告基於商誼,徐榮仁遂表示願意先至雅新公司探頭看看,但事後雅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鉅額跳票,無法再付款,縱原告再加工,仍會藉故退運,故原告探頭後才未同意被告之建議。

四、證據:提出訂購單、驗收單、應收帳款明細、剪報、加工款清單、統一發票(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兩造約定「材料100 片70,000元、裝箱3 個5,720

元」:原告雖提出丙○○簽名之單據為證,惟查該單據尚有第1 筆「加工研磨、裁切,數量300 ,單價900 」,顯示所謂「裝箱、鋼板材料」係針對第1 筆「加工研磨、裁切」之部分,而第1 筆加工研磨之單價為900 元,與95年12月19日之訂購單單價1,900 元不同,顯見此2 筆非同筆訂單,故原證6 之單據應係丙○○與原告間之其他交易,與本件無關。

㈡系爭鋼板上之刮痕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鋼板上之刮痕為原

告加工不當所致。蓋鋼板多達數百片,原告交付時片片相疊加以包裝,如為搬運、運送過程中刮損,最多只有上下數片受損,相疊於中間之鋼板斷無可能刮傷,惟今刮傷鋼板為數頗多,且不限於上下2 片受損,顯見絕非搬運、運送過程損傷。證人丙○○雖證稱300 片部分運送到大陸後發現箱子破掉、鋼板散開云云,惟木箱包裝目的即在保護鋼板,避免運送過程中受損,而裝箱為原告所為,並向被告收取5,720 元之裝箱費用,故箱子破掉致鋼板刮傷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於500 片部分證人丙○○證稱係客戶上生產線使用時發現不符合品質、規格要求,不符率達70%以上,所以退貨重新研磨等語,足證原告所交付之鋼板有瑕疵。原證3 之驗收單雖係丙○○驗收後簽立,但300 片部分係因原告包裝木箱破損而刮傷鋼板,縱使丙○○於出貨前已驗收,原告仍須就此刮傷負責;另原證4 之驗收單為貨運司機賴文雄所簽,非被告之人員所簽,而賴文雄事前未獲得被告或丙○○之授權代簽原證4 之驗收單,其屬無權代理,故賴文雄簽名僅有簽收之效果,不具驗收之效力,原告在出貨前雖提出驗收單,惟此一要求驗收之意思未達到丙○○,而丙○○亦未對原告表達同意驗收之意思,故原告主張500 片部分已驗收,自不可採。

㈢兩造已就95年10月27日之500 片鋼板達成退貨協議:兩造於

96 年9月21日下午2 至3 時在原告工廠達成由原告將500 片鋼板載回原告之大陸工廠重新研磨之協議,證人丙○○認兩造未達成共識,應係原告反悔不願將鋼板拉回,而誤以為兩造未達成共識,應係個人認知有誤,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按所謂由原告拉產品重新研磨再嘗試交貨之協議,即寓有附條件退貨之意思。換言之,如雅新公司同意受領該批鋼板固無問題,如雅新公司拒絕受領,則原告應承擔全部損失,同意退貨。蓋兩造真意倘非如此,原告大可不必理會被告,亦不必向雅新公司「探頭」(即詢問重新研磨後是否願意受領),原告之所以事先向雅新公司探頭乃是為自己之利益,避免雅新公司拒絕受領而蒙受損失。今原告根本未將鋼板拉回處理,而雅新公司也拒絕受領該批鋼板,則依兩造協議原告自有義務接受退貨。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已持之申報迄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係表示被告承認應給付加工款云云。惟原證8 之統一發票係在1 月間交貨時即交付被告請款,當時系爭鋼板甫送往大陸,大陸客戶係在2 月初收到鋼板後,才反應鋼板有刮痕,此時被告早已申報發票,且因被告急於解決問題,而兩造間就刮痕問題亦在協商解決中,始未想到發票已申報或須另開立折讓單之問題,故原告以被告申報發票之行為作為被告承認應支付加工款,委無可採。退步言之,被告於96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自無理由。

㈣就95年12月29日之300 片鋼板應減少價金72,450元:因系爭

鋼板有刮痕,經被告與浩富公司協商,浩富公司同意重新加工後受領,被告為講求時效遂就近委請俊德公司加工研磨,並將此事通知原告,原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其中研磨250片,每片人民幣65元;拋光50片,每片人民幣20元,被告合計支出人民幣17,250元,折合新台幣為72,450元,被告業於

96 年11 月5 日之存證信函主張減少價金,則被告自得扣除重新加工研磨費用約72,450元。原告主張系爭鋼板係96年1月16 日 交付被告,惟依海陸運所需時間,應係同年2 月初到達大陸,惟被證5 所指300 片加工時間卻在同年1 月,已有可疑云云。查被告於96年1 月16日收受鋼板後,立即運往大陸浩富公司並遭退貨,在1 月底之前轉送俊德公司,時間上並非不可能。又被證2 之訂單並無約定關於鋼板材料費70,000 元 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6 之單據,但該單據僅有丙○○之簽名,形式上並非代理被告公司,亦不符合代理之意旨,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㈤綜上,原告請求給付500 片鋼板未付價金352,000 元部分,

因兩造已退貨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訂金259,000 元。另原告請求給付300 片鋼板未付價金270, 000元,應扣除被告委請俊德公司重新加工費用72,450元,尚餘197,550 元,而被告對應給付裝箱費用5,720 元不爭執,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70 元,爰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259,000 元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談話譯文、台北古亭郵局第2664號存證信函、系爭鋼板照片、雅新公司物品出門放行單、俊德公司請款單、(均為影本)及錄音光碟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抗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雖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 號,有被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惟兩造於締約時,約定送貨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有原告所提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單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確係於原告工廠收受貨物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游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堪認兩造契約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原告之營業處所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既為兩造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有所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2,606 元。遲延給付利息自96年2 月起至清償完畢以年息法定利率計算之」,惟原告於97年1 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要無不合。又原告於上開民事準備狀中原聲明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2,60

3 元,嗣於本院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732,

606 元,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向原告委託購買500 片鋼板並加工,價

金611,000 元,被告已給付259,000 元材料費,原告於96年

1 月23日交付500 片鋼板;被告復於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委託購買300 片鋼板並加工,價金575,720 元,被告已給付315,000 元材料費,原告於96年1 月16日交付300 片鋼板。

㈡被告於96年11月5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664號存證信函主張

解除系爭500 片鋼板之契約,及就系爭300 片鋼板部分減少價金。

二、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500 片、300 片鋼板有無被告所稱之刮痕

瑕疵?㈡被告解除系爭500 片鋼板研磨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就系爭300 片鋼板部分減少價金72,45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9日分別委託伊購

買500 片、300 片鋼板並為研磨加工,關於購買鋼板之材料費被告已各給付259,000 元 (未稅)、315,000元 (含稅)之金額予原告,並由原告支付予材料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貨單二紙 (本院卷第5 、6 頁)存 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95年12月19日購買300 片鋼板時,原均欲全數購買中古鋼板加工,後經挑選後僅選得200 片,原告經被告之職員丙○○同意,另行向他材料商購買100 片,每片需增加費用700 元,合計增加7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96年1 月16日經丙○○簽署認可之加工款清單一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 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跟原告買300 片,並下訂單給原告,但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只能找到200 片符合我們要求之規格的二手板,剩下100片需要找其他的二手板,但單價每片高700 元,因為我已允諾客戶貨要出去,所以我就同意原告的要求,故我在96.1.1

6 去簽收這批鋼板的時候才簽了這張單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 且有原告所提載明「鋼板材料,數量100 ,單價700 ,金額70,000」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 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否認並無該筆金額,抗辯該筆應係丙○○與原告公司私下所另為之交易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上開載明金額70,000元之統一發票,已經被告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如被告未同意此筆費用之支付,豈會無異議而持之申報?又原告所提由證人丙○○所簽署之加工款清單,其上載有「加工研磨裁切數量300 ,單價900 」,固與95年12月19日訂購單上所載「數量300 ,單價1900」,就單價部分似有不符,惟該訂購單上所載之1900,係指每片鋼板連工帶料1900元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則1900元扣除原每片鋼板購置費用1000元,則所餘之900 元,即與上開丙○○所簽加工款清單之金額900 相符,足認加工款清單與訂購單係同一筆交易無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又95年12月19日原告委託加工鋼板300 片,另增加裝箱費用5,27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訂購單 (本院卷第5 頁)、 加工款清單 (本院卷第57頁)及 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59頁)各 一份可佐,亦堪認屬實,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材料費70,000元,裝箱費5,270 元 (以上均未稅),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500 片、300 片鋼板研磨加工成立

承攬契約,依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各為352,000元、270,000 元 (均未含稅)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 (本院卷第9 頁)、 加工款清單 (本院卷第57頁)、 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59頁)等 為證,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500 片、300 片鋼板均有刮痕之瑕庛,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伊就系爭500 片鋼板已解除契約,就系爭300 片鋼板伊另委託他人研磨加工,支出費用72,450元,伊請求減少價金,並就300 片鋼板工加之其餘應付款197,550 元,伊以系爭500 片鋼板解除契約後,原告應返還之259,000 元行使抵銷權等語。則被告主張之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存在?應以被告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承攬工作即鋼板研磨加工有無瑕疵為斷。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主張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而行使定作人之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權利,自應就其主張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㈣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系爭300 片、500 片鋼板,存有刮痕之

瑕疵,致其遭買家即雅新電子集團、浩富公司退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 (本院卷第42、43頁)、 雅新電子集團 (東莞)有 限公司物品出門放行單 (本院卷第44頁)、 東莞市俊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請款單 (本院卷第45頁)等 為證,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原告交付系爭鋼板均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桃園收受系爭鋼板後,自桃園、香港以至於大陸之運送均係被告自行為之,縱最後發覺鋼板有刮痕瑕疵,然並不能證明係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能證明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鋼板,再原告所交付之鋼板如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被告應於發現瑕疵時即時通知原告修補,豈會自行委請他人加工研磨等。經查:

①兩造前曾另於95年9 月26日成立一筆120 片鋼板研磨加工

之承攬契約,原告依約交付工作物後,被告嗣以工作物有瑕疵為由而拒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訂購單 (本院卷第58頁)一 紙為證,且經證人丙○○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97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之前與被告之交易經驗,於交貨時因未使被告驗收貨物,致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其無從辯解而自認虧損,因此本次二筆鋼板交易,其為明責任,均有要求被告必須驗貨以確定貨物品質符合要求等情,即屬可信。

②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16日及96年1 月23日交付被告系爭

300 片、500 片鋼板時,均有請被告公司派人前來其工廠驗收,並簽立驗收單等情,業據提出驗收單二紙為證 (本院卷第7 、8 頁), 被告則以該驗收單實係簽收單,僅於貨品及數量核對無誤而簽收,且以系爭鋼板數量龐大且重疊,亦無可能立即驗收完畢,又95年1 月23日簽署驗收單之賴文雄係貨運司機,並非被告公司職員,其簽署該驗收單係屬無權代理等語為辯。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驗收單二紙,其上均載明:「茲研達科技有限公司出貨金富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鋼板300 片 (500 片), 在台灣本公司驗收,若有不合格,在台灣本公司處理,若無任何問題已經驗收合格完成,由本公司出廠後,若運至台灣以外地區,本公司恕不負責相關後續問題,本公司將收取所有加工費用總金額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整 (不含稅金)(

500 片部分則為叁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整 (包含稅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驗收合格簽收」,已明確載明係驗收單,而簽署姓名人欄亦載明係「驗收合格簽收」,而所稱「若無任何問題已經驗收合格完成,由本公司出廠後,若運至台灣以外地區,本公司恕不負責相關後續問題」,依其文義當係指售後維修服務之意,此參諸上文「若有不合格,在台灣本公司處理」即可得見,被告抗辯該驗收單僅係簽收單性質云云,尚無可採。

③被告公司職員丙○○確於95年1 月16日原告交付系爭300

片鋼板時,前往原告工廠驗收,並在上開驗收單上簽名無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驗收單是我所簽

(本院卷第95頁), 並有上開驗收單一紙可證,至於95年

1 月23日系爭500 片鋼板之驗收單雖係貨運司機賴文雄所簽,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00 片出貨的前一天我有去看,大致上沒有問題,所以隔天請司機去載貨的時候就沒有去,故驗收單就不是我簽,我1 月22日看完後回公司跟小姐說這批貨明天要出,小姐就通知貨運行的司機隔天去拉,就直接拉到海關辦理出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 則95年1 月23日之驗收單雖非被告公司職員所簽,然系爭500 片鋼板95年1 月23 日出貨前,原告既曾通知被告前往驗收,而被告公司職員丙○○亦確於出貨前一天曾前往驗收,且表示大致上沒有問題,並請被告公司安排貨運公司取貨載往海關運送出境,則系爭500 片鋼板經被告公司職員丙○○前往驗收後,認為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而予以收受無訛,則縱丙○○未於驗收單上簽署,然系爭500 片鋼板既已經被告公司職員丙○○驗收無問題,並由丙○○通知被告公司出貨,顯見系爭500 片鋼片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無訛,再參以原告主張其於96年2 月下旬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後即持以申報營業稅,為被告不爭的事實,如謂被告確於96年1 月間已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00 片鋼板經浩富公司退貨,並於96年1 月間另交付俊德公司研磨乙情屬實,何以被告於2 月份收受上開發票時未告知瑕疵,反而持以申報?俱見原告主張系爭500 片、300 片鋼板其交付被告後,已經被告驗收無訛乙節屬實。

④原告所加工之貨物係屬鋼板,其數量分別為500 片、300

片,鋼板之堆放又係以重疊之方式為之,被告欲就每片鋼板逐一驗收,須耗費相當之時力,固屬實情,然原告基於以往交易經驗,於其所加工之鋼板交付被告前,為明責任歸屬,特請被告須為驗收,則此驗收之約定即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亦為被告基於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其所加工之鋼板,被告依約即負有驗收之義務,至於被告如何驗收?逐一驗收或隨機抽樣,係屬被告權利之行使,究不能以系爭鋼板數量龐大且重量甚重,於交付貨物時無法驗收,率予簽立驗收單後,於事後再以所收受之貨物有瑕疵,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使原告負無可預測之責任,即難謂事理之平。兩造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告需於原告交付系爭鋼板時即時驗收,經驗收無誤後,承攬人之原告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項約定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該驗收於事實上亦非不可能,則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系爭鋼板既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有刮痕之瑕疵而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又被告抗辯系爭500 片、300片鋼板其係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雅新公司及浩富公司,嗣該二公司以鋼板有刮痕等瑕疵而拒絕受領,並據被告提出雅新公司物品出門放行單、俊德公司請款單等為證。然縱認被告所述遭退貨乙節屬實,然雅新公司退貨之原因為何?與原告有何關聯?俱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則被告僅提出雅新公司退運單,實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500 片鋼板加工有瑕疵,又系爭500 片、300 片鋼板經被告簽收受領,由被告自行運送大陸地區,再載運至雅新公司、浩富公司,若有上開刮痕之瑕疵,其瑕疵究係如何產生?何階段造成?均有疑義,被告並不能舉證該瑕疵於原告交付系爭鋼板時即已存在,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300 片部分運到大陸後,發現箱子破掉、鋼板散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 顯見該刮痕之瑕疵於運送過程中,因箱子破掉、鋼板散開而產生刮痕,即有可能,是難僅憑被告遭其買受人退貨,即認原告之加工有瑕疵,又該300 片鋼板運至大陸地區後雖有箱子破掉之事,然箱子破掉致鋼板散開之原因為何?究係箱子本身裝箱未牢固?或係搬運過程之疏失所致?與原告之關係為何?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徒以鋼板係原告裝箱,箱子破掉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屬率斷無據。又被告雖提出俊德公司請款單一紙,以證明系爭300 片鋼板其遭退貨後,曾再委請俊德公司研磨加工等情,固據證人丙○○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97頁) ,惟證人丙○○既證稱系爭300 片鋼板於運送過程有箱子破損、鋼板散開之情,則縱被告曾再委請俊德公司研磨加工,亦不能認該刮痕瑕疵係於原告交付鋼板時即已存在。綜合上述,系爭300 片、500 片鋼板研磨加工,於契約成立時既已經兩造就鋼板之SIZE、材料、平坦度、板厚精度偏差、粗糙度、厚度要求等項詳為約定,而原告於交付系爭鋼板時,被告亦已派遣其公司職員丙○○前往驗收,並經驗收無誤,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於交付時均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價值及功能,並無瑕疵存在,被告嗣以其遭買主退貨,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鋼板有刮痕之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⑤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於96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曾在原告工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協商時,雙方曾就系爭500 片鋼板達成退貨協議,又被告另於96年11月5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66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500 片鋼板之承攬契約及請求就系爭300 片鋼板減少價金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上開協商過程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及譯文觀之,在協商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我當初也有跟你們徐老闆說,沒關係大陸有廠,你載回去用用,你也說好啊」,徐榮仁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答 :對啊。被告以此段對話,認為兩造間已就系爭500 片鋼板達成解除契約之協議云云,然查,依該譯文對話內容之下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隨即稱:「沒有啊,你500 片這爭議點比較大,那300 片也沒有我們的問題啊」,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同意就系爭500片鋼板部分解除契約,至為明確,自不能以訴外人徐榮仁於對話過程中一句「對啊」,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500 片鋼板部分達成合意解除。又原告既否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其履行修補工作,被告亦未舉證其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之事實,則被告雖於96年11月5 日以古亭郵局第26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500 片鋼板部分為解除契約,及就系爭

300 片鋼板部分為減少價金及抵銷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縱認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然被告既未先期催告原告修補工作物,應認其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遽而解除系爭500 片鋼板契約,即就系爭300 片鋼板部分以其另委請俊德公司研磨,共計支出費用72,450元,而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依據。

⑥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系爭300 片、500 片

鋼板時,該鋼板有其所述之刮痕瑕疵存在,且縱認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然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則其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所為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及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既訂有承攬契約,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所交

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500 片鋼板部分352,000 元 (未稅)、系爭300片鋼板部分270,000 元 (未含稅), 並依委託代購鋼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購買100 片鋼板所增加之金額70,000元

(未含稅)及 裝箱費5,720 元 (未含稅), 合計697,720 元,含稅為732,606 元 (計算式:622,000 元+ 稅金31,100元+75,720 元+ 稅金3786元=732,606元), 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606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