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5,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90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台灣省桃園縣南區青
少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於93年11月29日就物價調整款項簽訂契約修改協議書,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物價調整補償款為6,825,102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補償金)。
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被告均未給付,
原告遂提起民事訴訟為一部請求,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第8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㈢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方給付
400 萬元。惟依系爭協議書計算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為6,825,102 元,被告雖已給付400 萬元,尚有餘額2,825,102 元未付,迭經催告未果,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兩造契約修改協議書第5 條第8 款係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
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並非自建築師事務所核算出本案物價調整款金額後支付,原告前就系爭工程款補償金為一部請求時,被告仍爭執物價調整款項之數額有疑義,經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承審法官裁示,兩造始進行核算會算作業,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已於94年1 月25日由建築師核算確定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認定原告請求權起算之依據為被告94年1 月25日平市工
字第09300037642 號函,然該函文係正本函文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副知被告所屬工務課與社會課,原告得知該函文係被告於94年12月16日以平市社字第09400038027 號函轉知,故被告不得以其與上級機關往來之內部函文決定系爭工程款補償金之時效起算時點。
㈢所謂時效係自得請求時起算,依契約修改協議書第5 條第8
款之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可見物價調整補償款對原告而言,乃一附期限之債權,意即被告在沒錢可付之情形下,有94年一整年預算編列之寬限期,因被告依約有94年一整年預算編列之寬限期,原告若於94年間請求,被告毫無疑問可以拒絕,惟因被告至遲應於94年底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編列預算而未編列,應視為條件成就,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若由條件之角度觀察,則應自95年1月1 日起算,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減縮聲明至400 萬元,其所拋棄者
為本案裁判費、利息等金額。且前案經鈞院判決後,被告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曾函請被告自動履行並承諾如其自動履行,原告將放棄系爭工程款補償金,然被告仍拒絕付款,直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依判決主文給付款項,足見被告並無其所謂和解之意。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原告96年3 月21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明細表、台灣省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修改協議書、被告函、原告95年10月16日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於94年1 月25日經吳成榮建
築師事務所核算時即已確定,原告於斯時即可行使請求權,原告請求權自94年1 月25日起算,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縱被告有預算未編列完成之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亦不因義務人實際上得否為給付而影響請求權可得行使之狀態。契約修改協議書第5 條第8 款之約定僅係就利息之部分特別約定「無息」支付而已,並非附期限或條件,原告稱該條款係附條件或期限云云,顯屬有誤。
㈡原告於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中原請求
之金額為6,825,102 元,嗣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給付400 萬元,其餘部分均不再請求。惟因被告相關承辦人員為公務員,不能簽訂和解筆錄,故兩造協議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其餘金額及利息均捨棄,被告則就其餘事項均不再爭執,亦不再主張受告知人桃園縣政府債務承擔,俾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兩造既已於前案協議原告僅請求400 萬元,其餘部分均捨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重整人為訴訟或仲裁之進行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 條第5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233 號卷第5-19頁)。原告雖係於重整開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業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有臺灣土地銀行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原告訴訟或仲裁進行同意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 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兩造於90年5 月25日簽訂「臺灣省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工程於93年3月15日完工,嗣兩造於93年11月29日簽訂契約修改協議書,被告同意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補償金,並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1 月25日核算系爭工程款補償金為6,825, 102元。因被告未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於95年2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第81號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已依上開前案判決給付予原告40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省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修改協議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二、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以系爭工程款補償金計6,825,102 元,被告已給付400
萬元,尚有餘額2,825,102 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補償金餘額2,825,102 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且兩造於前案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審理中協議原告請求400 萬元,其餘金額及利息均捨棄,原告不得就餘款請求等語置辯。經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款補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於前案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中減縮請求金額400 萬
元,逾400 萬元部分是否已因和解經捨棄而不得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款補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契約所生因應物價調整而重新核算之工程補償金仍屬承攬報酬,自有上開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修改協議書第5 條第8 款記載「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需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係附期限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月1 日起算云云,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②查機關依物價調整處理原額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
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蓋算額度內編列支應,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四條所明定。系爭契約修改協議書第5 條第8 款記載「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需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依其文意僅係於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就需次年度編列預算支應者可不支付利息之約定,尚難認係就工程款補償金之給付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定。
③再就系爭契約修改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而言,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於93年3 月15日已申報完工,嗣因行政院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於93年5 月3日函各地方政府機關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原告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告聲請就系爭工程給予物價調整工程款補償金,被告函詢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以93年11月25日府社婦字第0930308282號函同意辦理並請被告核算需增加之經費預算送桃園縣政府以利桃園縣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後,被告始據該同意函於93年11月29日與原告依上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簽訂契約修改協議書,並委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核算因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為6,825,102 元後,於94年1 月25日檢附工程補償金計算式函覆桃園縣政府等情,有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5日府社婦字第0930308282號函、系爭契約修改協議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4年1 月25日平市工字第0930037642號函、95年1 月18日平市社字第0950000951號函等附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6341號卷第15、20頁;95年度重訴字第37-41 、42頁)。是由上述訂立系爭契約修改協議書之過程緣由,被告係因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且同意編列預算支應始與原告訂約,則於訂約當時被告應無以其相關節餘款或自己於次年度編列預算支付之本意。④系爭契約修改協議書第5 條第8 款雖載有「物價調整款如
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需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上揭條文內容與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一、…辦理工程款調整,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三、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㈧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需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內容完全相同(見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第38-39 頁),可見系爭契約修改協議書第5 條第8 款內容係完全引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記載事項條文記載。且被告既認系爭工程補償金桃園縣政府已同意支應,無自己支應之意,而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並請被告核算所需經費送縣政府以利縣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同意函,亦經桃園縣政府函副知原告,原告亦應知悉系爭工程款補償金非由被告以相關節餘款或編列預算支應,顯難以上揭條文記載遽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補償金之給付為附有期限或條件之特別約定。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修改協議書第5 條第8 款係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定云云無可採取。
⑤系爭契約修改協議書既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且被告經費預
算之事實上障礙,並非原告請求權之不能行使,則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契約成立時即93年11月29日起算。
⒊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已起訴之事項,減縮後不
請求法院裁判部分而言,為廣義之訴之一部撤回,減縮部分自減縮時起,訴訟繫屬溯及的消滅。其因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在減縮範圍內,自亦隨之而喪失。原告前於95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補償金6,825,10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6341號卷第3 頁),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其聲明減縮為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其減縮部分因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減縮時起即隨之喪失,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至95年11月29日應已完成,原告至96年4 月12日(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233 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收狀日期章)再就系爭工程款補償金餘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屬可採。
㈡原告於前案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中減縮請求金額400 萬
元,逾400 萬元部分是否已因和解經捨棄而不得請求?⒈按和解為當事人就所爭執事項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請求6,825,10
2 元,因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修改協議書時,係經由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並同意編列預算支應,係屬債務承擔而聲請告知第三人桃園縣政府參加訴訟,嗣經兩造協議原告同意被告給付400 萬元後,其餘部分均不再請求,因被告承辦人員為公務員,不宜簽立和解筆錄,故兩造協議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其餘金額及利息均捨棄,被告則就其餘事項均不再爭執,亦不再主張受告知人桃園縣政府債務承擔,俾原告取得判決並據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95年重訴字第81號事件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屬實。查兩造上開協議雖非訴訟上和解,惟就訴訟上所爭執事項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仍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原告雖稱減縮聲明至400 萬元,所拋棄者為前案訴訟費、利息之金額云云,惟原告於前案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0 萬元。其餘金額及利息均捨棄。」,有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所稱「其餘金額」自應係指逾40
0 萬元工程補償金部分之其餘金額。且參前案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於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主張桃園縣政府債務承擔並爭執原告計算之費用數額,經承審法官諭知兩造及桃園縣政府三方會算工程款金額,並改期95年6 月6 日續行審理,而於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兩造陳述「洽談和解中請求展延庭期」,經改於95年6 月20日審理時原告即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0 萬元。其餘金額及利息均捨棄。」,被告亦不再主張債務承擔並對其餘事項不再爭執等情,有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宗可稽。由上足見400 萬元係兩造經會算後所達成之和解金額。本件原告已依協議減縮聲明為400 萬元,並表示其餘金額及利息均捨棄,原告主張僅拋棄裁判費、利息云云無可採取。又被告雖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就協議事項為爭執,且被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給付
400 萬元,應係被告之承辦人員為公務員,為避嫌自動履行所為舉措,況兩造就逾400 萬元部分和解後,並無解除或撤銷契約之事由,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就逾400 萬元部分之權利既因和解
讓步已捨棄不予請求,應視為拋棄而消滅。原告再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餘額2,825,102 元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訴顯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25,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