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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庭榕訴訟代理人 乙○○

黃毓棋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楊佩怡 律師劉鎮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玖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告前與被告簽定產品經銷合約書約定,若因違反經銷合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訴案件涉及抵押權設定塗銷等事,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同法第11條規定,因債權及擔保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故原告所提之本訴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塗銷設定部分、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存否之訴,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本訴既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否及塗銷設定等事件繫屬於本院,而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相同,又本訴及反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礙反訴被告防禦情況且有助於解決紛爭維護當事人訴訟利益下,復為反訴被告當庭所不爭執,並同意就本件反訴訴訟標的為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提出本件反訴,依法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依

合約書所載為擔保貨款債務履行,原告除提供以原告為發票人,華僑商業銀行連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惟未載發票日之支票4 紙 (票號:AA300509、AA300510、AA300511、AA300512;下稱系爭票據); 並以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號及桃園縣○○鄉○○段○○○○號建號兩筆之不動產設定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於95年8 月後,被告未能順利出貨配合原告銷售,致使原告無法達到被告約定之銷售金額,因此原告遂於95年10月15日以中和郵局第60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應依合約按時出貨抑或合意終止契約將上開四紙為擔保而開立之支票返還原告及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通知,惟被告僅返還票號AA300509支票乙紙予原告,餘皆遭被告拒絕。⒉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按票據法第11條、第125 條之規

定以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所指,此4 紙票據應為無效票據,爰此被告不能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兩造間於專售店同意書內就營業額達成暨違約情事之有無係以「年」為評價單位,每年總有結算營業額暨有無違約之固定時間,至遲於原告開始銷售被告貨品滿一年即得知悉原告有無達成營業目標、有無違約等情,是難謂無從事先預知日期而得遽認原告已將發票日之填載授權予被告。且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既已解除,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乃為法所允許;故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保證之支票即無意義,訴請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

⒊本案兩造既已簽定繼續性供給契約,民法上雖無明文得為

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⒋另因被告未能出貨導致原告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銷售量,

此部份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故原告復於96年1 月29日以中和郵局第1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合約義務未獲置理後,特以本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被告所提出以茲證明之發票、出貨單,皆由被告單方所開

立,或無貨款金額之記載,難以證明兩造間就貨款為何有所合意;退而言之,若鈞院認為被告對原告尚有貨款債權存在時,原告爰以上述貨款反還請求權與之主張抵銷。

⒍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設定登記部份:

⑴經兩造間結算後,原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且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權利,乃保障經銷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系爭經銷契約既已解除,且結算後原告亦無積欠貨款情事,被告即無擔保利益存在。

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乃保障經銷合約所發生之權

利,系爭經銷合約既已合法解除,且被告公司陳經理於96年6 月12日於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庭訊時主張原告對其負債4 萬多元,惟被告亦於96年4 月4日載回原告所退回之不良品,共計123,185 元,經原告扣回款後,實際上被8 萬多元之貨款。縱上所述,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即再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因被告未能出貨予原告銷售,導致原告於95年度之營業額發生535 萬9,070 元之損失,因此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

⒎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

查證人林明龍到庭證稱:「(請說明有關附件一所示之台獎欄、備註欄補至發票價所指何意?)台獎部分是當月的促銷活動的獎勵,備註補至發票價的部分是就促銷活動補價差的部分,即是補液晶電視的價差,是公司補給經銷商,補到21000意思係指公司額外補給原告的,一般的經銷商並沒有補到這個價格,但是當初是原告有與公司協商希望可以補到這個價格,公司當時是希望可以解決貨款爭議的問題,所以是有公司針對原告所為的補助,該金額是經過公司同意的。」、「(針對附表一台獎部分是指何意?此是9 月份的促銷活動,這活動就是經銷商只要出壹台產品我就可以扣抵特定金額予經銷商,所以於10月份請求9月份的貨款時,我就要於對帳單上顯示這是9月份的活動,讓他可以扣這些錢來充抵貨款,所以原告只要有賣出促銷產品的話,於隔月請款時公司就會扣抵貨款,且每個經銷商的扣款方式都一樣的。」、「(補至發票價21000 元是指何意?是否係指把原本商品價格每一台價格降至2100

0 元之意?)是的沒錯,備註所載補至發票價21000是指經銷商的進價29600 的價額降到21000 ,以該液晶電視的進價壹台是29600元,但商品會隨著市場的競爭來做降價,所以降價的價差部分就由公司吸收,所以上面附件一所示9 月份應收貨款-29770就是前述個價差,由公司來吸收。」、「(該文件上總折讓62950 ,原告有無開立折讓單給你?)有。正常公司折讓的貨款應是67180元,但原告只願意開62950 的折讓單,所以產生4230的折讓價差沒有開折讓。」等語。揆諸上開證人證言,被告所主張原告積欠之貨款尚應嚮除台獎(計2,885 元)、補至發票價差額(計37,200元),暨折讓(計62,950元)部分,所餘貨款應僅為104,815元(207,820-2,855-37,200-62,950=104,815) 。又被告曾於96年4 月4 日載回15件貨品,總貨款計123,185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爰以對被告之貨款返還債權與其對原告之人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並未負欠被告任何貨款,為此爰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A30510 、

AA3 00511、AA300512,以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皆為85,000元之支票3 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②被告應將上開三紙支票返還原告。③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4903號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93年12月27日登記,收件年號93蘆資他字第1673號,登記次序6 ,最高限額900, 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④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3日簽定產品經銷合約,由原告銷

售被告公司產品,為達產品銷售目的,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裝潢補助,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34萬元,作為店面整修之用。就此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皆為八萬五仟元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並約定原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若原告每年皆有達成600 萬元之銷售金額時,則被告每年應依序返還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反之若原告違約或未達到銷售目標,被告得逕將支票兌現,並為保障被告債權,於93年12月27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以茲擔保。

⒉原告於95年9 月起開始積欠被告公司貨款,結算95年9 月

及10月之貨款,合計原告共積欠被告公司貨款達207,820元,扣除同年度8 月份貨款結餘及退貨折讓後,原告仍積欠被告公司168,250 元,由於原告遲未給付貨款,故被告公司乃自95年10月4日起停止供貨予原告。

⒊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及70年第1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所指,則本案系爭支票於原告交付被告公司時雖未載明發票日期,惟就原告所簽署之「專售店同意書」第4 點觀之:「甲方 (原告)應 開立保證支票4 張予乙方

( 被 告)... 。 若甲方未違反本同意書之內容且於每年達成前條之銷售營業額,則乙方將依序返還甲方所開立之支票;否則乙方得逕行將支票兌現,甲方絕無異議。」可推知原告有授權被告依各年度銷售情形填寫發票期日之意思,否則該保證支票之目的即無從實現。而原告所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抗辯,認為本案經銷合約已終止故票據權利以已不復存之理由,皆屬無據。蓋系爭票據是原告因保證店面裝修補助費用34萬之返還所簽發,迄今告就該筆裝修補助費用仍未清償,票據原因關係自始依然存在,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

⒋原告請求返還票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公司自95年8 月起未

能出貨予原告,故依民法第227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惟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至10月間仍正常供貨予原告,此有原告及其客戶簽收之發貨單及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發貨統計表可稽,足證被告已合法提出給付,真正遲延者乃原告,原告共積欠被告公司貨款168,250 元,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且即便認定經銷合約業經解除,然依上述系爭支票是原告因保證店面裝修補助費34萬元所簽發,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應視該筆借款是否仍存而定。又原告主被告自95年8 月起即未能正常供貨,但依原告所提出之安裝申請書訂單日期分別為94年8 月23日、95年8 月8 日及95年12月5 日,殊屬張冠李戴。除95年8 月8 日之安裝申請書外,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蓋94年8 月23日距原告所稱95年8 月相距一年,顯屬誤植。而原告自95年9 月起即拒絕支付貨款,被告自無可能於95年12月再行出貨,原告提出之其餘單據,則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真實性實有可疑。至95年8 月8 日之安裝申請書,被告之所以未能出貨,係因原告對被告先前已出貨之貨款金額有所爭執,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需先行與原告確認貨款金額無誤後,方能辦理出貨,再者,被告當然希望各經銷商銷售暢,方能從中獲取販售商品之利益,豈有無故放棄上門生意之理,是原告稱被告無故拒絕出貨等語,顯非事實。

⒌原告所主張之理由為經銷合約既以解除,且原告並未有任

何欠款,故係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惟該部份已如上述,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以及裝潢費用借款255,000 元,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復存,因此原告之請求自非適法等語,以茲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⒍原告出具之「專售店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友銘

電器冷凍材料行係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茲為專售乙方(即被告)產品並向其申請裝潢補助,同意事項如下…」。由此可知,本件裝潢補助之借款債權,實係基於雙方之經銷關係所產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在保障本訴被告與原告間因經銷關係所產生之債權。準此,本件裝潢補助款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自應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⒎至被告所提出附件一所列「台獎」及「補至發票價」部分

,係被告公司給予經銷商之額外獎勵措施,經銷合約對此並無約定。被告為獎勵各經銷商積極銷售被告公司產品、按時支付貨款及遵守經銷合約,提供遵守合約之廠商得經被告公司允許,享有部分之優惠折價,並得依銷售之台數領取一定金額之獎金。換言之,一獎勵措施需以經銷商遵守合約,且需報請被告公司核可為前提,原告積欠貨款違約在先,被告自難對其提供上述獎勵,是原告主張將「台獎」及「補至發票價」部分計入貨款折算,自無可採。

⒏被告固不否認曾自原告處載回15件貨品,惟該15件貨品本

不符合瑕疪品退貨之規定,載回該貨品係基於雙方和解協議,但原告事後毀約,自應回復至和解前之狀態。按「經銷合約書」第1 條後段規定「經被告送達原告之貨品,原告不得退貨」,僅於貨品於送達時即為瑕疵品時,由經銷商即時通知,經專人檢驗確認後,始得辦理退貨。查該15件貨品之退貨日期距離該貨品送達日期,短則8 個月,長則達28個月,顯然不符民法356 條第1 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規定,按同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原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告無論依民法規定及合約約定本無從要求退還該15件貨品,被告之所以同意載回該15件貨品,係因雙方先前達成和解協議所致(此節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當庭自承)。惟原告事後反悔,拒絕履行該和解協議支付剩餘貨款,則雙方自應回復至和解協議前之狀態,原告主張自貨款中扣抵該15件貨品之價額自屬無據。

⒐折讓金額62,950元部分已於8 月份貨款中扣抵,原告刻意

混淆系爭帳款金額,洵不足採。蓋折讓金62,950元係被告就9 台液晶電視(型號數量分別為42PX4RV 二台、37LZ55二台、32LZ50五台)對原告之補貼。原告曾於97年1 月18日自行提出95年8 月份貨款明細,作為附卷之證據。觀該95年8 月份貨款明細中已載明:「家電貨款」33,180元;「本月折讓」:1 、42PX4RV 補價差10,000×2 =20,000;2 、37LZ55補價差5,700 ×2 =11,400;3 、32LZ50補價差6,3 10×5 =31,550。「折讓金額」總計62,950元。

由此計算出8 月份應收帳款為家電貨款扣除當月折讓,亦即-29,77 0 元(33,180-62,950=29,770)。原告最後一次給付貨款,係就95年7 月貨款進行支付,原告95年8月後之貨款並未清償,業經證人林明龍當庭證述。換言之,原告在未支付貨款的情形下,8 月份之所以會出現貨款結餘,實係因被告已將折讓金計入8 月份貨款所致。該貨款結餘-29,77 0 ,被告已於計算貨款時一併納入,原告主張再就該筆折讓金額重複扣抵,顯然扭曲事實,並有故意混淆視聽之嫌。

⒑附件1 備註欄補至發票價部分,係雙方針對本件貨款所進

行協商內容之一部,原告事後拒絕依雙方協議內容履行,就該折價部分,被告自無扣抵之義務。原告與被告間曾於訴前就積欠之貨款進行協商,協商內容係原告可退回原本不符退貨要求的15件貨品,並得按雙方協議之折讓金額折抵貨款,但必須支付其餘貨款及裝潢補助費。附件1 備註欄補至發票價21,000及補至發票價45,000之記載,本為雙方協商折讓內容之一。此觀林明龍證稱:「當初是原告有與公司協商希望可以補到這個價格,公司當時是希望可以解決貨款爭議的問題,所以是公司針對原告而已,其他經銷商沒有此優惠,沒有補到這個價格」等語即可得知。然而,被告依約載回退貨商品後,原告卻拒絕支付剩餘貨款,已明顯毀約,雙方自應回復至和解協議前之狀態。故就附件1 補至發票價部分,因原告毀約在先,被告自無由進行扣抵,原告要求自貨款中扣除該筆折價顯無理由。

⒒附表1 中台獎-2,855 元部分係被告對經銷商之獎勵,因

原告拒絕支付貨款且拒絕於折讓單蓋章,故無從扣抵該筆獎勵金。證人林明龍證稱:「台獎部分是當月的促銷活動的獎勵」、「獎勵是公司每個月針對每一個傳統經銷商所作的促銷活動,並非針對原告,於經銷合約書中未約定…」。詳言之,台獎係被告公司為獎勵銷商賣出當月促銷商品所進行之獎勵,於經銷合約中並無規定,核其性質為被告給予經銷商之獎勵金。該獎勵金之支付,自以經銷商遵守合約為前提,本件原告積欠被告貨款迄今未能清償,在原告蓄意違約之情形下,被告並無給付獎勵金之義務。另就台獎之申請程序而言,需經銷商蓋立折讓單後送交被告後方能辦理,原告至今未就該台獎部分蓋立折讓單妤號被告,被告自無從自貨款中扣除該台獎之獎勵金。綜上所陳,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及裝修補助款事實明確,原告刻意就折讓金額及台獎加以爭執,無非混淆視聽,洵屬無據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經銷商,由反訴被告購銷反訴原告

產品,為達到銷貨目標,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申請裝潢補助,由反訴原告公司提供反訴被告34萬元作為店面裝修之用,反訴被告並開立4 紙系爭支票作為該筆費用之擔保。

反訴被告承諾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以每年達成600 萬之銷售目標作為反訴原告逐年返還各張系爭票據之條件,反之若反訴被告未達此一目標,則同意反訴原告得逕行將系爭支票兌現。

⒉然反訴被告自95年9 月起至10月,開始積欠反訴原告貨款

207,820 元,在扣除8 月份貨款結餘29,770元及退貨折讓9,800 元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68,250 元;另對於裝潢補助費方面,反訴原告總共貸予反訴被告34萬元,因此自應對於反訴原告負清償責任,姑且不論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期之法律效力,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始存在,就該筆裝修借款,雙方約定以作成如上述返還系爭支票之約定,按此一約定,反訴原告已於第一年期滿後將其中票號AA300509號支票反還予反訴被告,惟自第二年起,反訴被告即未達成銷售金額,如今更藉辭欲解除契合約,反訴被告更當庭表示不願意繼續經銷反訴原告之產品,則反訴被告日後亦顯無達成銷售業積之可能。因此反訴被告應就剩餘之裝修借款255,000 元(340,000-85,000=255 ,000) 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①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3,2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而本案兩造間之裝潢補助款契約附有一反訴被告每年未達600 萬元整之營業額作為該契約之解除條件,若反訴被告該年銷售額未達此一目標時,即應返還85,000元,今反訴被告自95年8 月份起即無故未依約供貨如本訴所載,揆諸民法第99條第2 項及同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原告以恣意不予供貨之不正當方法促成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反訴原告訴請返還裝潢補助款25萬5 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及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與反訴均同):

⒈兩造於92年10月23日訂有一產品經銷合約、並於93年11月24日訂有專售店同意書各乙紙。

⒉原告前曾交付予被告以原告為發票人、華僑商業銀行連成

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85,000元整之未載發票日支票四紙(票號為:AA300509、AA300510、AA300511、AA300512) ;其中票號AA300509號支票業已返還原告;原告亦曾收過被告所給予之裝潢金額340,000元。

⒊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將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及

4903號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予被告。

⒋被告確曾收受取原告退回商品共15件。

㈡兩造之爭點(本訴及反訴):

⒈原告與被告間經銷合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原告是否因被

告未按原告要求提供貨品以致於原告無法履行予被告之約定?⒉原告請求返還之三紙支票是否係經原告授權予被告填寫之

空白授權票據?抑或形式要件不具備之無效票據?被告有無返還義務?⒊系爭抵押權是否仍存?裝潢費用是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範

圍所及?⒋裝潢費用究竟是否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亦或附隨於產品經

銷合約中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所及?⒌退貨的15件商品,是否為和解協議中的項目,就該退貨金

額是否應回復至和解協議的狀態?

四、本院判斷:本訴部分:

㈠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自95年8 月起,未能依約供貨,以致其

無法履行契約預期之銷售數額,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尚未經合法終止: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5年8 月份起即有未能依約供貨,經其定

期催告被告切實履約,未獲回應,爰依法終止兩造間產品經銷合約云云,並提出商品宅配安裝申請書、傳真訂貨單及其向其他同業調貨證明(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安裝申請書訂單日期分別為94年8 月23日、95年8 月

8 日及95年12月5 日,除其中95年8 月8 日之安裝申請書外,餘均與待證事實要屬無涉,又兩造既自95 年8、9 月起即對貨款事項有所爭執,被告自無可能於95 年12 月再行出貨予原告,亦屬常情。又原告提出之傳真訂貨單,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於客觀上無法得知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究有何關聯性,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至被告辯稱:被告於95年8 月至10月間仍正常供貨予原告乙節,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9 月29日、95年10月3 日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出貨單、被告公司發貨統計表等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

56 頁 至第59頁、第64頁),復參以證人林明龍證稱:「(本訴原告主張請求於95年8 月8 日有一安裝申請書《提示原證七》,原告主張被告沒有進行安裝理由為何?)當時係於95年8 月以前,因原告的貨款有爭議的問題,造成有關安裝部分須向公司上層反應,由公司決定是否要正常供貨。」、「(當時原告為何對貨款有爭議?貨款爭議之理由為何?)當時有冷氣陳列優惠,雙方對於價錢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期間我有向上層反應,當時我也有請副總、經理與原告協調此部分。」、「(原證七你於其上簽名代表何意?)原則上原證七的安裝聲請書會給經銷商留底,是為了方便經銷商聯絡我們業務及公司執行後續的流程,我們會在上面簽名是方便當經銷商於賣出貨品後與傳真給我及與我聯絡。」、「(前開的安裝聲請書上之印文是否由你蓋印?)原則上是我先再上面簽名寫好後,在傳真與經銷商留底。」、「(關於原告貨款結帳方式如何?)我們採隔月結帳,例如於一月出貨的部分會在隔月五號前給經銷商上個月的發票,再與經銷商對帳、開立折讓、請款。是次月請款,一般情形發票都次月五日時由我親自拿給經銷商,經經銷商核對金額、數量符合後,我開立折讓單及獎勵單予經銷商,於這些流程沒有問題後,經銷商於開立折讓單之當月十號以前要將錢匯款到公司。

」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辯其已依約給付,之所以未能出貨,係因原告對被告先前已出貨之貨款金額有所爭執,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需先行與原告確認貨款金額無誤後,方能辦理出貨等語,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等情,是原告依前揭給付遲延之規定及說明,主張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之三紙支票係經原告囑被告填載,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原告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⒈按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刑庭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

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原告所簽署之「專售店同意書」第4 點載明:「為確保上

開同意事項之履行,甲方 (原告)應 開立保證支票4 張予乙方 (被告)… 。若甲方未違反本同意書之內容且於每年達成前條之銷售營業額,則乙方將依序返還甲方所開立之支票;否則乙方得逕行將支票兌現,甲方絕無異議。」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於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4 紙支票交付予被告,已同意其於約定年度內,如未能達成同意書所約定之銷售營業額時,囑被告得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以利支票之兌現,亦即原告係以被告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其發生效力,否則該系爭票之目的即無從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原告仍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自明。

㈢系爭抵押權仍有效存在,且其設定範圍及於兩造間之裝潢補助款:

⒈被告於95年8 月至10月間仍正常供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9 月29日、95年10月3 日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出貨單、被告公司發貨統計表等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4頁),是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尚未給付(金額內容詳後述),且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經銷合約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逕以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業經終止,原告並未積欠貨款,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云云,洵屬無據甚明。

⒉原告出具之「專售店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友銘電

器冷凍材料行(以下簡稱甲方)係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經銷商,茲為專售乙方(即被告)產品並向其申請裝潢補助,同意事項如下…」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另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4 條規定:「四、經銷保證:乙方(即被告)得要求甲方(即原告)提供相當之現金、有價證券或不動產為乙方設定質權或抵押權,擔保甲方對乙方應付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再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96年11月5 日蘆地登字第0960012523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申請登己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係提供於債務人購銷權利人公司產品發生債務未清償作為抵償之用且設定效力及於設定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前開規定可知,本件兩造間之裝潢補助款,實係基於雙方之經銷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在擔保被告與原告間因經銷關係所產生之債權,亦即擔保原告對被告應付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亦即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購買經銷原告產品而發生之未清償債務作為抵償之用,準此,本件裝潢補助款之借款債權及前開票據債權,自應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㈣系爭兩造間之裝潢補助款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

⒈按「附解除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只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2 項、第10

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依原告出具之「專售店同意書」第2 點規定:「裝潢補助為

新台幣(以下同)參拾肆萬元整,甲方同意自民國93年12月

1 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肆年之內,銷售乙方之產品且總價至少須達貳仟肆佰萬元整。」、第4點載明:「為確保上開同意事項之履行,甲方 (原告)應 開立保證支票4 張予乙方 (被告)… 。若甲方未違反本同意書之內容且於每年達成前條之銷售營業額,則乙方將依序返還甲方所開立之支票;否則乙方得逕行將支票兌現,甲方絕無異議。」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堪兩造間前開裝潢補助款契約,其性質係附有一以原告每年未達600 萬元整之銷售營業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亦即若原告於該年銷售額未達600 萬元以上之條件成就時,依約即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裝潢補助款85,000元。再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5年8 月份起即無故未依約供貨,被告係以恣意不予供貨之不正當方法促成條件之成件,依前述民法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被告確有何不正當之方法促成條件之成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返還系爭支票3 紙,

以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之。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即原告)尚積欠反訴原告(即被告)貨款及裝潢補助款,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兩造於起訴前確曾為和解協議,反訴被告退貨的15件商品,

為和解協議中的項目,於兩造未依協議履行後,應回復至協議前之關係,反訴被告無從主張抵銷:

⑴按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訂貨

通知,乙方(指被告)或其營業所得斟酌實際情形出貨,不受甲方訂單之約束。經乙方送達甲方送達甲方之貨品,甲方不得退貨。」;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⑵參以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當庭陳稱:「我們是被告

(即反訴原告)的經銷商,我們在3 月份有與被告協議不要訴訟,當時協議被告將該退的退給我們,被告計算後,還說我們欠被告11萬多元,但被告卻並未將該補足的部分補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要與反訴原告辯稱雙方於本件起訴前曾達成和解協議乙節相符,自堪採信;再者,反訴原告固不否認曾自反訴被告處載回15件貨品,共值123,185 元之事實,惟辯稱該15件貨品本不符合瑕疪品退貨之規定,載回該貨品係基於雙方和解協議,但反訴被告事後毀約,自應回復至和解前之狀態等語。經查,該15件貨品之退貨日期距離該貨品送達日期,短則8 個月,長則達28個月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退貨明細表乙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3頁),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顯然與前揭兩造經銷合約書規定及民法356 條規定有所別,亦與一般產品經銷商商業習慣有所不符,若非反訴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先前和解協議而同意接受該15件退貨者時,則無論依民法或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反訴原告焉有可能於前開15件貨品送達後,逾通常瑕疵貨品退貨期間那麼久遠後,仍欣然接受退貨並同意扣款之理?綜上,反訴原告辯稱之所以同意載回該15件貨品,係因雙方先前達成和解協議所致,惟原告事後反悔,拒絕履行該和解協議支付剩餘貨款,則雙方自應回復至和解協議前之關係等語,堪可採信且與事實相符,是反訴被告主張逕自貨款中扣抵該15件貨品之前開價額123,185 元,自屬無據。至反訴被告是否得另依其他法律關係來向反訴原告主張或請求前開15件退貨貨品,及前開退貨貨品價值究應如何計算其客觀價值等,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⒉又反訴原告於95年8 月至10月間仍正常供貨予反訴被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9 月29日、95年10月3 日統一發票、公司出貨單、被告公司發貨統計表等附卷為證(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4頁),依此計算之積欠貨款共207,820 元,再扣除95年8 月份貨款結餘29,770元及退貨折讓9,800 元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168,250元。

⒊另關於兩造間之裝潢補助款共34萬元,其法律性質為附解除

條件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亦即若反訴被告於該年銷售額未達600 萬元以上之條件成就時,依約即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裝潢補助款85,000元,反訴原告已依約於第一年期滿後將其中票號AA3005 09 號支票返還予反訴被告,惟自第二年(95年)起,反訴被告即因前述之貨款爭執而未達成銷售金額迄今(97年)未改變,復於本件訴訟更當庭表示不願意繼續經銷即反訴原告之產品,則反訴被告日後約定年度期間內客觀上亦顯無達成銷售業績之可能,亦即於專售店同意書所載之第二年(95年)、第三年(96年)及第四年(97年)之解除條件成就,揆諸前揭說明,依約即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裝潢補助款共計255,000 元(340,000-85, 0 00=255,000)。

⒋至反訴被告另辯稱其積欠之貨款,尚應扣除台獎(計2,855

元)、補至發票價差額(計37,200元)及折讓(62,950元)部分:

⑴關於「台獎」共計2,855元部分(參本院卷第60頁):

反訴原告雖主張該-2, 855元部分係其對經銷商之獎勵,因反訴被告拒絕支付貨款且拒絕於折讓單蓋章,故無從扣抵該筆獎勵金云云。經查:證人林明龍證稱:「(公司獎勵是額外給原告的優惠,或是經銷合約書本來就有的約定?)獎勵是公司每個月針對每一個傳統經銷商所作的促銷活動,並非針對原告,於經銷合約書中未約定,是每個月均會推出的活動,但內容不一定,會針對特定的商品來做優惠活動,是全部全省的經銷商統一適用。」、「(如是依據全省所作的活動,一定有一些明確計算的方式,原告爭執的理由為何?)公司給原告的優惠是與其他經銷商是一樣的,但原告的要求促銷價格是超過其他經銷商的要求。」、「(針對附表一台獎部分是指何意?)此是9 月份的促銷活動,這活動就是經銷商只要出壹台產品我就可以扣抵特定金額予經銷商,所以於10月份請求9 月份的貨款時,我就要於對帳單上顯示這是9 月份的活動,讓他可以扣這些錢來充抵貨款,所以原告只要有賣出促銷產品的話,於隔月請款時公司就會扣抵貨款,且每個經銷商的扣款方式都一樣的。」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換言之,「台獎」係反訴原告公司為獎勵每一傳統經銷商賣出當月促銷商品所進行之獎勵,於經銷合約中並無規定,核其性質為被告給予所有經銷商之獎勵金,並非係針對反訴被告,係全省所有經銷商均統一適用甚明。是反訴被告辯稱「台獎」部分計2,855 元,既是全省經銷商一體適用之賣出促銷商品之獎勵金,應予扣除,自屬有據,應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另主張該獎勵金之支付,自以經銷商遵守合約為前提,本件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貨款迄今未能清償,在反訴被告蓄意違約之情形下,反証原告並無給付獎勵金之義務;以及就「台獎」之申請程序,需經銷商蓋立折讓單後送交反訴原告後方能辦理,反訴被告至今未就該台獎部分蓋立折讓單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無從自貨款中扣除該台獎之獎勵金云云,惟或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自無從遽予憑信,或僅係被告內部貨款核銷程序問題,自無法據以為免除給付反訴被告獎勵金之責任亦明,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⑵關於「補至發票價」部分(參本院卷第60頁備註欄):

反訴原告主張此本係雙方針對本件貨款所進行協商折讓內容之一部,反訴被告事後拒絕依雙方協議內容履行,就該折價部分,反訴原告自無扣抵之義務等語,核與證人林明龍證稱:「(補至發票價21000 元是指何意?是否係指把原本商品價格每一台價格降至21000 元之意?)是的沒錯,備註所載補至發票價21000 是指經銷商的進價29600 的價額降到21000 ,以該液晶電視的進價壹台是29600 元,但商品會隨著市場的競爭來做降價,所以降價的價差部分就由公司吸收,所以上面附件一所示9 月份應收貨款-29770就是前述個價差,由公司來吸收。」、「(折價部分是每一經銷商均有此優惠,或是只有針對原告?)只有針對原告而已,其他經銷商沒有此優惠,沒有補到這個價格,公司立場希望原告的貨款可以儘快入帳,帳如果掛在那邊,對業務而言上層會一直詢問,公司本來沒有要補到2100

0 ,但原告要求要補到到更低的折扣,所以此是我與原告協商後經公司同意後才做的。」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互核相符,是反訴原告辯稱就系爭「補至發票價」部分,因即反訴被告毀約在先,其無自貨款中扣除該筆折價等語,堪可採信,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應駁回之。

⑶「折讓金額62,95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該部分折讓金額已於8 月份貨款中扣抵等語。經查:折讓金62,950元係即反訴原告就9 台液晶電視(型號數量分別為42PX4RV 二台、37LZ55二台、32LZ50五台)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補貼。依即反訴被告於97 年1月18日提出之95年8 月份貨款明細內容觀之,該95 年8月份貨款明細中已載明:「家電貨款」33,180元;「本月折讓」:1 、42PX4RV 補價差10,000×2 =20,000;2 、37LZ55補價差5,700 ×2 =11,400;3 、32LZ50補價差6,310×5 =31,550。「折讓金額」總計62,950元。由此計算出8 月份應收帳款為家電貨款扣除當月折讓,亦即-29,770元(33,180-62,950=29,770)。反訴被告最後一次給付貨款,係就95年7 月貨款進行支付,95年8 月後之貨款並未清償乙節,亦經證人林明龍當庭證稱無訛。換言之,反訴被告在未支付貨款的情形下,8 月份之所以會出現貨款結餘,實係因反訴原告已將折讓金計入8 月份貨款。該貨款結餘-29,770元,反訴原告已於計算貨款時一併納入,是反訴被告辯稱應就該筆折讓金額再予扣抵,要與前開事實有違,委無足採,應駁回之。

⒌綜上,就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尚積欠即反訴原告貨款計168,

250 元、裝潢補助款255,000 元,扣除前述之台獎計2,855元,為420,395 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於420,39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返還系爭支票3 紙,以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之。反訴原告依買賣等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0,39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其餘請求給付金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