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勝日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原告低壓電燈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桃園縣○○鄉○○街○○○ 巷○ 弄○○號),原告於民國95年04月間起接獲多次檢舉被告竊盜原告電流,95年10月26日並派員在被告負責人之會同下,查獲該戶擅自從電表箱內之C.T 引接至電表1S(紅色)、3S(白色)及二次接地線(黑色)用一條銅線貫穿,使1S、3S及地線併接在一起造成短路,再用黑色膠帶包紮掩飾,致計量失準影響電表計費。上述行為已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規定構成竊電行為,原告向被告追繳電費511 萬5,695 元,雖經原告迭次催討,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由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供電契約關係,於契約履行期間,被告應依規定使用電力,不得有竊電之違反契約行為,被告竊電事實經當場查獲,且當事人無異議表示並切結,對竊電電費之追償,被告應負完全責任。
(三)原告依據電業法73條第1 項之供電時間、電價及被告的裝置用電設備,計算一年之電費作為追償電費。查追償電費自查獲日即95年10月26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並依稽查手冊第5 章第3 條及營業規則實行細則第139 條第
3 項規定,每月按30日計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又查,被告之用電場所裝置用電設備容量為156.41
5 千瓦,並依電價表及竊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6 款規定,臨時電價每度以4.9181元計算【計算式:(95年06月30日電價調整前年平均單價3.024 元245 天/3601.6)+(95年07月01日電價調整後年平均單價3.18元115 天/3601.6) =4.1918元】。再查,依稽查手冊第5 章第8 條規定,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數減已收度數。末查,被告自95年10月至96年10月26日已計費電度分別為11707 度、8800度、2320度、480 度、35888 度、9936度、168 80度,共計86011 度。綜上,共計被告自94年10月至95年10月間短付之電費為511 萬5695元。【{(156.415KW ×20HR×10天=31283 度)+ (156.415KW ×20HR×60天=187698度)×5+(156.415KW ×20HR×50天=156415度)-86
011 度}×4.9181元=5,115,695 元】。
(四)被告辯稱係有一身著台電制服之人,至被告公司推銷並安裝省電裝置,不知係破壞電表接線云云。惟被告未指明係何人?且既已裝設省電裝置,為何還要多次巡視並按月給費用?均不符常理,應是被告托辭。又就算係有人破壞電表接線,也是經被告同意,是共同竊電之行為。按原告於95年04月間起接獲多次檢舉被告竊電,因係竊電手法特殊,查察不易,分別於95年04月13日、05月24日、08月29日均查緝未果,惟依用電度數判斷應有竊電情事,遂於95年09月01日更換電表觀察追蹤。被告95年05月份電費收據金額只有1310元,用電數480 度,即係現場有用電因竊電而使電表無法運轉,96年05月06日抄表員抄表時誤以電表故障,遂於95年05月11日更換電表,是被告辯稱95年07月以後方裝省電裝置,殊難值採。為此,爰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伍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現場查緝照片二張、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證物竊電接線包之刑事聲請發還證物狀、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被告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陳情書影本、訪談筆錄影本、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設立,在95年01月01日承租廠房開始營運事宜,因公司甫為設立故接單量並不大。在95年01至07月皆有身著台電制服之人到被告工廠推銷省電裝置,因在該年五、六月時之電費竟突然變高,被告方答應台電人員安裝省電裝置,被告亦於七至十月間按月付一萬元作為維護費用,台電公司另一組人員亦於同時常至被告公司處巡看電表,並曾更換電表一、二次,當時毫無任何異狀。然至95年10月26日在台電人員例行性巡視後,竟稱被告公司涉及偷電,但同時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如願簽立切結證明非被告所為,即暫不追究,被告為自示清白,即依其言簽立一份書類,但原告本予被告留存一份,被告亦不知簽立之內容為何。嗣後原告仍訴究被告公司負責人涉及竊電罪,幸經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查被告公司95年01月至11月之電費,在使用省電裝置之前平常每月約為四、五萬元。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係原告派人至被告公司處就工廠內全部機器如平日皆不斷運作可能之耗電量為估算。但當時被告工廠內之機器並未全部使用,且多部因故障已長期停止運轉,則現場機器究竟何者為日常工生產運轉之用電設備,原告本應再加查明,電業法第73條僅是賦予原告可以依據受損害之狀況,計算三個月到一年相當的電費,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然原告一概全列為用電設備,原告當時之核算方法顯然有失公允。又用電實地調查書係以被告有竊電之行為作為處置前提,然被告公司負責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被告並無從事竊電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並不可採。
(三)被告雖曾向原告提出陳情書,惟係對於合理用電量為意見陳述,並非被告自承有竊電情事。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及原告公司九十五年三月至十一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共五份。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電表箱內之C.T 引接至電表1S(紅色)、3S(白色)及其二次接地線(黑色)用一條銅線貫穿,使1S、3S及地線併接在一起造成短路,再用黑色膠帶包紮掩飾,致計量失準影響電表計費之情形,兩造均不爭執。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電之故意行為;被告則否認有竊電之故意行為。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法條,係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四、惟查,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係以「竊電」為事實前提,始得適用,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竊電之意思,在客觀上有竊電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原告雖陳稱就算係有人破壞電表接線,也是經被告同意,是共同竊電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嫌之竊電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被告並無竊電之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電之行為事實並以電業法第73條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竊電行為,且所涉嫌之竊電行為,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無其他新的證據資料,即不應再指述被告有竊電行為。本件既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竊電之事實,即不符合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計算之可能耗電量即有失公允,因此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伍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利息,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