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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 ,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68年12月28日與原告結婚並育有3 子,原告與其子梁庭豪會同警員沈建榮及田義德於94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查獲被告乙○○與被告甲○○○通姦,因被告請求原告原諒,原告乃撤回對渠等妨害家庭之告訴。詎被告事後仍經常約會,被告乙○○因被告甲○○○之挑撥,而多次凌虐、辱罵及毆打原告,原告遂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54

3 號民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之經濟狀況均甚佳,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原告婚後素不和睦,原告於離婚前即交往男友,遭被告乙○○知悉後,原告乃撤回離婚事件中關於贍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被告間僅曾於94年

2 月3 日通姦1 次,事後即互無往來。原告因與被告乙○○互毆而欲離婚,而被告乙○○因發覺原告有交往男友,遂應允離婚,與被告甲○○○完全無關。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因原告拿走被告乙○○全部現金,被告乙○○乃變賣家產過生活,日前又遭友人騙走大部分錢財,僅剩零星不值錢之土地。而原告擁有價值20,000,000、30,000,000 元 房屋,又取走應為被告乙○○繼承之遺產約8,000,

000 元,其生活相當富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間僅曾於94年2 月3 日通姦1 次,事後即無往來,且原告當時已原諒被告。原告因與被告乙○○婚後經常爭吵打鬥,於94年6 月3 日因互毆及金錢糾紛,而訴請離婚,與被告甲○○○無關。原告於事後至被告甲○○○住處、辦公室騷擾,並毆打被告甲○○○,被告甲○○○為賠償前開通姦事件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乃未對原告提出告訴。又被告甲○○○係農會職員,月入30,000餘元,於81年離婚迄今獨自養育3 子,現負債累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2 人竟仍相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許,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2 人猶仍為通姦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服飾業臨時代班人員,無固定職業,94年度所得約110,000 餘元,有投資

5 家公司股票,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汽車2 部;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水泥臨時工為業,94年度所得240,000 元,名下有汽車2 部、房屋1 棟、土地9 筆、田賦1 筆;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新屋鄉農會,94年度所得570,000 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1 部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稽;又參酌被告間之通姦,非但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打擊,且原告將其與被告乙○○所育有3 子養育成人後本可安然渡日,未料卻遭受此重擊,因而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且事發之後原告未對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乙○○仍辱罵原告,以檳榔汁吐於原告身上並作勢毆打原告,經本院以94年家護字第44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於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在案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應以9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