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6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164公頃之鋼架造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捌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669 地號土地上

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9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 部分面積0.0164公頃鋼架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 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95,999 元、給付原

告丙○○615,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484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6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母向訴外人陳清泉購買,因土地法修訂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不得細分及不得登記為共有,故以被告名義登記取得該土地,依兩造及父母所訂財產分訂書約定,該土地為兩造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現法令已解除農地分割使用之限制,惟被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乃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6 號 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予原告確定在案。原告已於96年7 月23日依該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㈡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村○○鄰○○路○ 段○○○ 號鋼架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營業。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㈢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用,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

依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每月30,000元、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每月26,000元、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每月25,000元、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30日每月10,500元,平均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22,875元【計算式:30,000元+26,000元+25,000元+10,500元】÷4 =22,875),則兩造每人每月為7,625 元(計算式:22,875元÷3 人=7,62

5 元)。爰請求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457,500 元(計算式:7,625 元×60個月=457,500 元)。另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地租以地價8 %計算,訴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484元【計算式:(560 ㎡×土地公告現值2,800 元×年息8 %)÷12個月÷3 人=3,484 元】。

㈣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兩造簽訂之財產分定書約定系爭

土地為每人各3 分之1 ,且農地須為農用,詎被告違反土地法第82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2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上私自建築系爭建物,違反農地農用規定,致原告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乙○○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38,499 元,原告丙○○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58,234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多支出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㈤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7,

500 元及土地增值稅138,499 元,合計為595,999 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7,500 元及土地增值稅158,234 元,合計為615,7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484 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產分定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 1號民事判決、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民事簡易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為影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為證。並聲請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96年7 月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建物係

88年即已建築完成,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單獨所有,故原告並無權利請求排除侵害。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僅使用0.0164公頃(164 平方公尺),未

逾被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部計算不當得利,自有未合。又系爭建物為被告獨資興建所有,原告僅有土地之權利,系爭建物之價值與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無關。且原告亦自認其請求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而系爭土地係鄉村○區○○○○○段,縱被告有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應以年息1 %計算,每年至多為266.7 元(計算式:100 ㎡×96年申報地價488 元×1 %=266.7 元)。

三、證據:提出地價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 段○○○ 號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5,359 元,及自96年4 月

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484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後確定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增加不當得利之金額、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期間,並追加請求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核原告第1 項聲明請求拆除建物面積之確定,並無變更;第2 項不當得利金額之增加及請求期間之減縮,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第2 項追加請求土地增值稅損害賠償之部分,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則與起訴排除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3 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搭造鋼鐵架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逾其應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7 月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為共有人,系爭建物於88年即已建築完成,當時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權利請求排除侵害,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逾應有部分3 分1 ,無不當得利。系爭建物為被告獨資興建所有,原告僅有土地之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 %計算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669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原由兩造之父母於66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陳清泉購買,因土地法修訂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不得細分及不得登記為共有,故以被告甲○○名義登記取得該土地,並簽訂財產分定書,約定「一、…該土地為甲○○及丙○○、乙○○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三、右記土地使用及稅捐負擔等俱為共同使用並共同負擔稅捐雜費」。嗣法令解除農地分割使用之限制後,被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原告2 人確定在案,原告已於96年7 月23日依上開確定判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等情,有財產分定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桃補字第187 號卷第9-18頁、本院卷第79─81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164公頃土地搭造門

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 段○○○ 號房屋之鋼架造建物出租使用,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及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桃補字第187 號卷第8 、19─22頁;本院卷第51-54、59-66 頁)。

㈢原告乙○○、丙○○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分別支付土地增值稅138,49

9 元及158,234 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 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繳付之土地

增值稅?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可資參照。

⒉查依上述兩造與其父母簽立之財產分定書約定,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由兩造共同使用,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分管之協議,被告未徵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造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164公頃(164平方公尺)之系爭鋼架造建物出租使用,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164公頃(16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7 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於88年即已建築完成,原告並無權利請求排除侵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此種應有部分是抽象而非具體,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其分量雖不如所有權之大,但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共有人如未經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就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 年 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參照),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560 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3 分之1 ,兩造並無分管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0.0164公頃(即164 平方公尺)建屋,則被告就其占用面積0.0164公頃範圍所為收益,於逾越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占用之面積僅0.0164公頃(164 平方公尺),未逾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無不當得利云云,無可採取。

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①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 %減定之,不及地價8 %,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

2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地,由被告占有一部分使用,並無出租地租或習慣地租,故系爭土地之地租應參酌上揭規定,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鄉○○路○ 段地段,臨濱海公路,交通運輸應屬便利,於96年1 月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 元,有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桃補字第187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7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環境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蓋屋出租給第三人收益租金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合理。

②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 元,

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如附圖),依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4 

488 8 %=6,4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34 元(6,403 ÷12=5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78 元(534 ÷3 =178)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6 月13日起回溯

5 年期間(即91年6 月13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5 年期間)各10,680元(178 元12月5 年=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0.0164公頃

(164 平方公尺),且被告搭造系爭建物出租收益,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以含建物出租之租金計算被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及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60 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難認有據。是原告超出上開數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繳付之土地增值稅損害:

⒈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

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田,為應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兩造及其父母財產分定書亦約定作耕作使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財產分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桃補字第187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出租收益,作非農業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桃補字第187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51-52 頁)。又原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乙○○繳納土地增值稅138,

499 元,原告丙○○繳納土地增值稅158,234 元,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 頁)。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法第82條規定及財產分定書之約定,未依土地編定農地農用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乙○○須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38,499 元,丙○○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58,234 元,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164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基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49,179 元(不當得利金額10,680元+土地增值稅損害賠償138,499 元=149,179 元)、丙○○168,923 元(不當得利金額10,680 元 +土地增值稅損害賠償158,234 元=168,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至菁┌───────────────────────────────┐│附表: 96年度訴字第886 號 │├──────┬────────────────┬───────┤│ │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 │備 註 ││ │ │ │├──────┼────────────────┼───────┤│起訴狀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㈠請求返還669 ││ │ 田寮小段669 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地號土地全部(││ │ 示違章建築物拆除(面積依桃園縣│本院96年度桃補││ │ 蘆竹地政事務所鑑定),將土地全│字第187 號卷第││ │ 部交還全體共有人。 │35頁訊問筆錄)││ │㈡被告應自88年12月27日起至96年3 │ ││ │ 月止,按相當公告地價年息8 %計│ ││ │ 算,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 │ ││ │ 255,359 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 ││ │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各3,484 元。 │ │├──────┼────────────────┼───────┤│96年6 月26日│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㈠不變。 ││民事準備狀 │ 田寮小段669 地號土地上如照片所│㈡減縮按月給付││ │ 示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原告各3,484 之││ │ 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起始計算日。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5,359 元,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 ││ │ 月13 日) 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 ││ │ 按月給付原告各3,484 元。 │ │├──────┼────────────────┼───────┤│96年10月3 日│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㈠確定第1 項拆││民事準備㈡狀│ 田寮小段6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除建物之面積││ │ 示面積0.0164公頃鋼架造建物拆除│ ,減縮返還土││ │ ,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 地之面積。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57,500 及自起│㈡擴張第2 項請││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之│ 求不當得利之││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484 元。│ 金額。 ││ │ │ ││ │ │ │├──────┼────────────────┼───────┤│96年10月12日│㈠:同上 │㈠同上。 ││民事準備㈢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5,999 元│㈡追加請求增值││ │ ,原告丙○○615,743 元,及自起│稅之損害賠償:││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 月│原告乙○○部分││ │ 13日)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138,499 元。 ││ │ 付原告各3,484 元。 │原告丙○○部分││ │ │158,243元 ││ │ │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