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丙00000000
0樓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 、B3 、B4 、B5 、B6 、B7 、B8 、B9 、B10、B11、B12、B13、B14、B15、B17、B18、B
19、B20、B21、B24、B25、B26、B27、B28、B29、B30、B31、B34、B35、B36、B37、B38、B39、B40、B42、B43、B45、B47、B48、B49、B50、B51、B52、B53、B55部分之建物,面積合計參佰參拾肆點貳貳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 、B3 、B4 、B5 、B6 、B7 、B8 、B
9 、B10、B11、B12、B13、B14、B15、B17、B18、B19、B20 、 B21、B24、B25、B26、B27、B28、B
29、B30、B31、B34、B35、B36、B37、B38、B39、B40、B42、B43、B45、B47、B48、B49、B50、B51、B52、B53 、 B55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揭編號所示之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後,原告以96年9 月12 日 民事補正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B
1 、B2 、B3 、B4 、B5 、B6 、B7 、B8 、B9 、B10、B11、B12、B13、B14、B15、B17、B18、B19、B20、B21、B24、B25、B26、B27、B28、B29、B
30、B31、B34、B35、B36、B37、B38、B39、B40、B42、B43、B45、B47、B48、B49、B50、B51、B
52、B53、B55部分之建物,面積合計334.22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條文,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基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93-247 、193-250 、193-251 、193-363 、193-364 、193-3 65地號土地之同地段建號2818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地下1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及訴外人宋倬英、吳添福、張金鍊、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鄭兆麟、黃英桃、劉正吉、吳黃九妹、曾卓阿月、邱發財、胡發金、蔡鳳珠、劉古瑞雲、吳音、周嘉玗等18人所共有,系爭建物於68年興建時即劃分為55個攤位,同年
7 月竣工後,該攤位則由建商及攤位買受人分別分管攤位,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 、B3 、B4 、B5 、B6 、B
7 、B8 、B9 、B10、B11、B12、B13、B14、B15、B17、B18、B19、B20、B21、B24、B25、B26、B
27、B28、B29、B30、B31、B34、B35、B36、B37、B38、B39、B40、B42、B43、B45、B47、B48、B49、B50、B51、B52、B53、B55等46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係屬原告及建物共有人宋倬英、吳添福、張金鍊、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鄭兆麟等8 人共同分管之攤位,其餘
9 個攤位則為黃英桃等其他共有人分管。詎非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訴外人乙○○,未經原告及全體分管共有人之同意,擅於93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包含原告所分管之系爭46個攤位出租予被告,並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各攤位位置及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共有人自76年6月2日迄今即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兄弟經營理髮廳,當初原由原告夫之胞兄即訴外人宋祺英(地主)及建主吳添福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告,5 年換1 次約,之後接續授權由訴外人乙○○代理與被告簽約,期間共有人均有收取分配租金,並有其他共有人債權讓與出租收益,原告濫指被告無權占有,顯非適法。又系爭55個攤位建物並未分割,而本件同意出租與被告之人數及其持份均超過半數以上,原告現雖為反對之表示,惟其所代表之地主持份及人數均未達土地法第34條半數之規定,若與其他共有人之管理帳產生疑義,依法亦非可以一己之私在租約尚未解除前,假藉返還全體共有人為名,行返還於己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攤位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間係由吳添福出
面出租與被告。93年11月18日則由乙○○就系爭攤位出租,約定租期自94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系爭46個攤位自系爭建物竣工後即由吳添福與原告等人共同分管。
⑵、系爭攤位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勘驗現場情況為經營理容業
,其內區隔出十數間理髮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同日經本院囑託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內:就系爭建物內部各攤位所佔位置及面積。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究竟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之出租,應屬前述法文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即應屬不生效力。系爭攤位部分既係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宋倬英、吳添福、張金練、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鄭兆麟等8 人所共有並共同分管之攤位,即不得僅由其中部分共有人擅自出租。被告雖辯稱原告等共有人自76年6 月
2 日迄今即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兄弟經營理髮廳,當初原由原告夫之胞兄即地主宋祺英及建主吳添福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5 年換約1 次,之後接續授權由乙○○代理與被告簽約,期間共有人均有收取分配租金等語。然被告前述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揆諸被告所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係為非共有人之乙○○,乙○○既非系爭攤位之共有人,則其究竟本於何種權限得將系爭攤位出租乙節,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被告抗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曾同意由吳添福代為管理出租,惟嗣後吳添福已於94年9 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由吳國棟為吳添福之監護人,吳添福豈有代原告出租系爭攤位之能力?又原告始終否認有同意乙○○將系爭攤位代為出租乙節,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為可採。又被告雖提出部分共有人收受租金之收據以圖證明乙○○確實有權出租系爭攤位,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收據所載,均未有原告及宋倬英、吳添福、張金練、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鄭兆麟等8 人收受租金之證明,是亦難以此佐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同意由乙○○將系爭攤位出租與被告。故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攤位確屬無合法權源。
⑵、繼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被告使用系爭攤位部分既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原告自得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分管之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 、B3 、B4、B5 、B6 、B7 、B8 、B9 、B10、B11、B12、B
13 、 B14、B15、B17、B18、B19、B20、B21、B24、B25、B26、B27、B28、B29、B30、B31、B34、B
35 、 B36、B37、B38、B39、B40、B42、B43、B45、B47、B48、B49、B50、B51、B52、B53、B55部分之系爭攤位,面積合計334.22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又系爭46個攤位之課稅現值為1,901,700 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宗第11頁至第54頁),本院爰以前述課稅現值酌訂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