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橘色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248 地號土地為國有,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登記為管理人,嗣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之委託原告管理等情,有系爭24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92年12月1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378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足認原告為國有系爭248 地號土地之管領機關,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對被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下稱系爭24
9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而其毗鄰之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248 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地,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權人,嗣經該局委託伊為管理權人。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作為伊所有桃園大圳1 支4 號灌溉蓄水池(下稱系爭水池)之池堤用地。伊於94年9 月5 日與訴外人桃園大圳1支4 號池水利小組(下稱水利小組),簽訂「蓄水池、圳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下稱承購合約書),將系爭水池之天然魚介售予該水利小組補採,補採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水利小組於簽訂契約後又與被告乙○○簽訂「合作補採協議書」以合作補採魚介,期間亦至95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乙○○則係與被告丙○○合作進行補採工作。嗣承購合約書及合作補採協議書之補採期間均已屆滿,水利小組已於96年1 月16日依約完成清池,放棄補採將蓄水池交還原告,詎被告竟仍於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
一、二所示之貨櫃屋、鐵皮建物、磚造建物及水塔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經伊以96年1 月31日桃農水管字第0960001184號函通知限其於96年2 月26日前自行遷出,惟經過4 個多月仍未遷出,爰本於民法第184 、767 、940 、962 條之規定,競合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與水利小組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一併移交承接,只有受讓使用權,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當無處分之權利。又20餘年前被告付費300 萬元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及魚池之風車、水車、水閘門、魚池周遭道路柏油舖設及水泥地面,原告要求拆除遷讓,依民間通例自應給予補償。再被告提供30萬元押租金予原告,亦應由原告返還,被告才同意返還土地。本件於系爭土地上之設備及建物乃經原告同意後設立,被告付出建造之費用預估為901,
800 元,且於本案繫屬中,原告即與他人簽訂契約且於系爭土地上施工,並破壞或搬運被告之設備及設施,已造成被告之損失,爰依78年3 月18日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農水管字第1692號函請求原告支付賠償金。原告雖主張本件爭議乃發生於被告與水利小組間,惟原告乃水利小組之上級機關,負有直接監督指揮之權責,原告不應推諉卸責。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4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48 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作為伊所有桃園大圳1 支4 號灌溉蓄水池(下稱系爭水池)之池堤用地。伊於94年9 月5 日與水利小組簽訂承購合約書,將系爭水池之天然魚介售予該水利小組補採,補採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水利小組於簽訂契約後又與被告乙○○簽訂合作補採協議書以合作補採魚介,期間亦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乙○○則係與被告丙○○合作進行補採工作,被告迄今仍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194 平方公尺(附圖一部分合計189平方公尺,附圖二部分為5 平方公尺)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述函、承購合約書、合作補採協議書、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9 、11-21 、135-13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73 、9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承購合約書及合作補採協議書之補採期間均已屆滿,水利小組已於96年1 月16日依約完成清池,放棄補採將蓄水池交還原告,被告竟仍於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及管理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系爭249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248 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而由原告所管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辯稱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非係以其與水利小
組所簽立之合作補採協議書為其依據,惟查,依水利小組與原告所簽立之承購合約書第1 條:「本合約成立後,甲方(指原告)應將所有桃園大圳1-04號池天然魚介售與乙方捕採(指水利小組)」、第2 條:「甲方應得價款(不含本約第
6 條第2 款第2 目所載百分之三十轉付款)定為每年新臺幣95,000元正」、第3 條:「本合約補採期限自中華民國94年
1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由乙方自行捕採,但甲方不保證捕採魚介之數量」、第4 條:「本合約成立時,乙方應繳付保證金95,000元…」等約定,可知水利小組與原告簽訂契約,水利小組繳納保證金後,得於所定期間內在系爭水池內採捕天然魚介,就系爭水池有使用收益權,每年應繳納採捕之代價為95,000元,核其法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租賃契約,且承購合約書雙方當事人明定合約有效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正,是契約至95年12月31日即行終止。被告乙○○嗣於94年9 月27日與水利小組簽立合作補採協議書,約定水利小組負責以渠名義全權向原告辦理應辦之手續,被告乙○○則須負擔合作捕採期間所需一切費用,並按年給付水利小組合作捕採紅利10萬元,即可取得水利小組就系爭水池所有之魚介捕採權,其期間亦至95年12月31日止。則不論該合作補採協議書之性質為轉租或承攬,被告所取得之權利均係繼受自水利小組,被告依合作補採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得大於水利小組所享有者,要無疑義。
㈢承購合約書之性質為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而約定之租賃物
應係指系爭水池,此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基此,承租人得就系爭水池為使用收益,然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則為系爭水池堤用地,並非系爭水池,而觀諸承購合約書、合作補採協議書之內容,亦全未就系爭水池以外之土地其使用為任何之約定,足認承購合約書、合作補採協議書並未使原告與水利小組或水利小組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況且,上開
2 份契約均約定捕採期間於95年12月31日屆滿,2 份契約均於斯時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已不再享有魚介捕採權,是被告執合作補採協議書作為其現仍係有權使用系爭248 、24
9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據。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依合作補採協議書交付30萬元押租金予原告,原告應予返還,被告始同意返還土地等語。因合作補採協議書係由水利小組與被告乙○○所簽立,原告並非被告之契約相對人,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已屬無據。況合作補採協議書係租賃系爭水池,而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涉,已如前述,再者,本件原告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而非依承購合約書或合作補採協議書對被告有所請求,故被告以原告未返還30萬元之押租金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亦屬無據。
㈣再查,關於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其權屬,被告
曾多次陳稱:其於20餘年前付費300 萬元受讓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及魚池之風車、水車、水閘門、魚池周遭道路柏油舖設及水泥地面,原告請求遷讓,自應給予補償,被告自何處受讓而來,已想不起來,但30年來,前手從未過問系爭地上物之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106 、127 頁),而依20餘年前之幣值,若謂300 萬元僅能取得系爭地上物等之使用權而不含處分權,顯然有違常理,況且,被告從未辯稱其所取得之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權係附有期限,被告所謂使用權之內涵,應即為事實上處分權。復參酌被告丙○○自承:「{問:關於看守寮(即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的部分是何人建的?}前手蓋的。我們承接時有地上物給對方補償,看守寮應該是被告所有」等語,及被告乙○○亦陳:附圖A 、B、D 部分其有處分權,C 部分其單方面認知有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7 頁),益證被告2 人即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地上物無處分權云云,並無可採。
㈤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將系爭水池出租他人,並破壞及搬運其於該處之設備,致其受有901,800 元之損害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有所請求,而被告上開所辯即便屬實,亦屬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間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是被告以之否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仍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
民間通例自應給付補償費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上開通例(習慣)存在之事實及其何以具有法效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提出原告78年3 月18日桃農水管字第1692號函作為其可請求補償之依據,然查,該函之受文者為訴外人簡長城,其主旨為請求於系爭水池堤頂建造管理房乙事,而依其說明,所指管理房經核同意使用面積為1,202.52平方公尺,而本件系爭地上物中之磚造建物其面積則為48平方公尺,顯見該函文與本件無涉,被告以之於本件有所主張,應屬誤會,亦無可採。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亦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看。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自屬可採。再者,被告2 人因合作共同捕採魚介,而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且2 人係給付補償金予前手而取得其使用權等情,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0、49、113 頁),即便於請求原告給付130 萬元補償金之場合,亦均共同主張之,是應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為被告2 人所共有,因此,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248 、249 地號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89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2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橘色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249地號土地、系爭248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