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陳碧嬌即陳進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坤鍵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被 告 丙 ○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謝介元變更為戊○○,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7年3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丙○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持分全部之土地移轉予被告甲○○之行為無效。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持分為六分之一之土地返還予陳進祺,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應協同將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丙○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持分全部之土地移轉予被告甲○○之行為無效。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持分為六分之一之土地返還予陳進祺,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應協同將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三、確認被告丙○以陳建智為對象之提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36號之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時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其提存之證明。準此,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其共有物者,除須先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外,尚須事先以書面或公告通知他共有人,並於權利變更登記時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其提存之證明,否則該共有人處分之共有物之行為,不生土地法第34條之1 效力,自應依首揭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得處分該共有物,否則即屬無權處分。
㈡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第6 款之規定,本條
第2 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他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復依同要點第10點之規定,依本法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三 (二)、 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再者,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記明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核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簽名後申辦登記,同要點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田明所有,陳田明於85年去世,該筆
土地分別由其繼承人之陳李春子、陳進坪、陳碧嬌、陳碧菊、陳碧惠、陳進棋共有。惟共有人中之陳進棋於91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台灣士林地方法92年
6 月24日依其債權人之聲請,依民法第1176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選任其姐陳碧嬌為遺產管理人,有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可稽。又遺產管理人乃在無人承認繼承或均拋棄繼承時,為管理及保存被繼承人之財產而設,因此當被繼承人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遺產管理人管理時,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共有物時,仍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為之,自不待言。
㈣復於92年1 月28日,陳進棋以外之共有人,分別將其應有部
分(合計六分之五)移轉登記於丁○○。93年8 月5 日丁○○申請將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乃於95年5 月11日挾其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之優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甲○○,惟被告丙○事先並未通知其他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且於依法辦理提存應得價金時,竟指定提存物受取人為已拋棄繼承之陳建智,而非原告,提存之對象已屬錯誤,自難謂適法,自不生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處分之效力,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此亦未予詳察,竟同意其所申請,而將其登記至被告甲○○名下,爰聲請確認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處分行為為無效。
㈤又被告甲○○於95年6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
,因上開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為無效,被告甲○○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即屬無權處分,因系爭土地中之六分之五之持分本即屬被告丙○所有,惟被告丙○仍應將原屬陳進棋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六分之一之持分返還陳進棋,但因陳進棋早已過世,無從辦理返還登記,而應直接登記予原告。㈥被告丙○、甲○○辯稱原告未向地政機關就陳進棋名下遺產
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致無法獲知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渠等所為提存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顯有違誤:
⒈按法定繼承人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二個內,依民法第1174條
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拋棄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即發生繼承權拋棄之效力,繼承人亦喪失繼承之身分。如該被繼承人因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致其遺產無人管理時,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177條之規定,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報明。
⒉準此,依上開條文可知,遺產管理人僅需經由親屬會議選定
後,向法院報明,即發生效力,毋庸另行向其他機關為陳報或登記。易言之,法律既未要求遺產管理人除向法院報明外,應另向其他機關陳報,則遺產管理人未為該項陳報,亦不影響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
⒊再者,按土地登記規則122 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
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選任之證明文件。該條之規定旨在說明當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原則上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身份,尚難解釋為遺產管理人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
⒋職是,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三㈡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又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177條之規定,則該執行要點所稱之繼承人,應當包含遺產管理人在內,被告等自應依此規定,以原告為提存之對象,否則該提存無法發生效力,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即屬無效。
⒌惟被告等以:「…惟陳碧嬌並未向地政機關就陳進棋名下遺
產為陳進棋遺產管理人登記,被告等人實無從獲知陳碧嬌為陳進棋遺產管理人情事,迄95年5 月間系爭土地6 分之1 仍登記為陳進棋名下,被告丙○自係信賴土地登記,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提存,並以陳進棋之繼承人陳建智為提存對象,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與前揭說明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未,僅持以被被告等人無從知悉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據為抗辯,洵無理由。
⒍再按,據原告於94年9 月9 日所調閱系○○○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當時謄本土地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清楚記載「未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依桃園縣政府94年
8 月16日函辦理,自民國94年8 月20日起至民國109 年8 月19日止計15年。」,而被告丙○係95年5 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另一被告甲○○,被告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不可能未見謄本上之記載;況且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及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無人繼承之土地依法需公告3 個月,仍無人繼承即列冊管理15年,系爭土地除於謄本註記並經地政機關公告,被告豈有不知情之理,因此被告抗辯不知繼承發生等語,均屬推託之詞。
㈦就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生效,需檢視其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而
定。苟該法律行為之作成,與法律要件不符,自無法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三㈡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又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177條之規定,則該執行要點所稱之繼承人,應當包含遺產管理人在內,準此,他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時,應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提存。如未辦理提存或提存之對象有誤,均難謂已符合法律之規定,該移轉行為即屬無效。
⒉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法條第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亦無須本人親自到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第1 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本條項乃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所為之程序。然不得以此作為登記機關,因作疏失未能究明他共有人是否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容許共有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理由。
⒊準此,被告機關以「…原地籍資料記載為被告丙○及陳進棋
共有持分各為5/6 、1/6 ,被告丙○代陳進棋之繼承人陳建智,檢附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以陳進棋之繼承人陳建智為受領人之提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簽註切結:「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於95年5 月11日以桃資登字第18030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案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受理登記事宜,且當時(95年5 月16日)地籍資料並無共有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資料登記,被告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相符,應即受理登記,並無違誤。」云云,顯係將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9 點之規定,共有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事項,作為其脫免卸責之詞,實難採信。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之規定,
多數共有人雖得以多數決處分共有土地,其多數共有人須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並使他共有人受領其應得之對價、補償或為其提存,並於登記時提出證明,如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所為之物權行為始屬要件具備而生效力;而觀諸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3 項可知,此提存係屬清償提存,須依債之本旨提存,始生清償效力,所謂債之本旨,包括清償對象、清償期、清償地等要素,因此提存對象之錯誤影響清償提存之效力,因此追加之訴勢將影響依土地法34條之1 所為移轉行為之效力,自屬有確認之利益。又陳進棋於91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於92年6 月24日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16日並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予以列冊管理,而被告丙○於95年5 月辦理提存時,系爭土地既已列冊管理,究竟何人繼承無法自登記謄本上得知,慮及清償提存對象錯誤即不生效力之故,被告丙○應查明正確對象始為提存,而非率斷提存其任一繼承承,依(84)秘廳民三字第0975
4 號釋之見解,其僅以已知之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而辦理提存,即屬不應提存而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且依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被告丙○所為之清償提存無效,其接續之移轉行為自亦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持分全部之土地移轉予被告甲○○之行為無效。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持分為六分之一之土地返還予陳進祺,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應協同將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確認被告丙○以陳建智為對象之提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36號之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則以:㈠被告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被告等已踐行前開法律所規定之法定程序,並非無權處分。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陳田明所有,陳田明於85年間去世,陳進棋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陳進棋於91年11月16日死,92年
1 月28日,陳進棋以外之共有人,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5 移轉登記於共有人之一之丁○○,93年8 月5 日丁○○將該應有部分6 分之5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於95年5 月1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甲○○,當時被告丙○信賴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不知共有人陳進棋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事,況且,共有人之一之陳碧嬌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28號由聲請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陳碧嬌始被選任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惟陳碧嬌並未向地政機關就陳進棋名下遺產為陳進棋遺產管理人登記,被告等人實無從獲知陳碧嬌為陳進棋遺產管理人情事,迄95年5 月間系爭土地6 分之1 仍登記為陳進棋名下,被告丙○自係信賴土地登記,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提存,並以陳進棋之繼承人陳建智為提存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有95年9月13日網路申領之桃園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存書等在卷可稽。
㈢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第2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參照)。
㈣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 項用語不同,即可知之。故公同共有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他共有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他共有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225 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出售,依首開說明,縱疏未通知原告,亦並非無權處分,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買賣移轉行為登記無效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則以: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係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法條第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亦無須本人親自到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第1 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及第9點㈠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地籍資料記載為被告丙○及陳進棋共有持
分各為5/6 、1/6 ,被告丙○代陳進棋之繼承人陳建智,檢附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及以陳進棋之繼承人陳建智為受領人之提存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簽註切結:「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於95年5 月11日以桃資登字第18030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案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受理登記事宜,且當時(95年
5 月16日)地籍資料並無共有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資料登記,被告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相符,應即受理登記,並無違誤。
㈢次查系爭土地他共有人陳進棋於91年11月16日死亡,因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已無人繼承,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178條第2 項,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予原告(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財管字第23、28號);惟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規定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基於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即物權登記主義),公示土地登記資料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必要措施;原告應於法院裁定後,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為公示登記。
㈣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3 款㈡規定:「他共
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查系爭土地案附繼承系統表所載他共有人陳進棋之繼承人為陳建智,依前開規定應以陳建智為本案提存之對象,該案既已檢附以陳建智為提存對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提存書申辦該案登記,至於提存物受取人應否適格係屬法院之權責,並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進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其持分為六分之一,陳進棋於91年11月16日死亡後,於92年6月2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陳碧嬌為遺產管理人,其持分並於94年8月16日因未辦繼承登記而由桃園縣政府予以列冊管理,並明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
㈡被告丙○原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
共有人,其持分為六分之五,其係於95年5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甲○○,就共有人陳進棋應得之買賣價款,被告丙○即以陳建智為提存對象提存,而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在其完成提存後即於95年5月11日配合被告丙○將上開土地全部登記至被告甲○○名下。
㈢被告甲○○取得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後,乃於95年6月15日將該土地全部移轉予被告丙○。
五、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丙○以陳建智為對象之提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存字第1236號之提存是否生提存之效力?
(二)被告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之處分行為是否有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至被告甲○○名下,因依法以原告為提存對象,致不生提存效力,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竟配合辦理登記事宜,被告丙○所為之處分行為自亦無效等語,惟為被告丙○、甲○○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以陳建智為對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
第1236號提存事件,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惟原告請求確認提存事件不生提存效力部分,並無確認之利益:
1.按「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時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其提存之證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倘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3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再現行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2.查被告丙○以陳建智為對象之提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36號之提存,依前開規定知,係屬清償提存,因此須依債之本旨或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提存,始生清償之效力。姑不論被告丙○、甲○○所辯渠等係信賴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陳建智為對象辦理提存等語,以及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辯稱提存物受領人適格與否非伊審查範圍,系爭提存事件是否生提存效力與伊無涉等情,究竟是否可採,於被告丙○所為前開清償提存時,原告即係經法院裁定選任之被繼承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丙○既非以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陳碧嬌為提存對象,揆諸前揭提存法規定,被告丙○所為前開清償提存,對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而言,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甚明。
3.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70年台上字第2792號、7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以陳建智為對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36號提存事件,對原告即被繼承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而言,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已如前所述,是前開提存事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提存事件不生提存效力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駁回之。
㈡被告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為之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之處分行為有效: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2.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就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觀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足見為處分之共有人,僅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所以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為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職是之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亦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共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持分出賣與他人,並已辦畢持分移轉登記,其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指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如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自無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丙○原為系爭12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持分為5/6,被繼承人陳進棋之持分為1/6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丙○於95年5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甲○○,依前述知,被告丙○僅就自己之應有部分(即持分5/6)而為處分,所以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進棋之應有部分(即持分1/6),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為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準此,被告丙○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進棋(此指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依法有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之權,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丙○應踐行通知之程序。惟共有人之此項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如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即被告丙○未踐行通知程序,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亦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共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持分出賣與他人,並已辦畢持分移轉登記,其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指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是被告丙○所為前開清償提存後,被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在其完成提存後即於95年5月11日將上開土地全部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縱認前開清償提存對原告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亦即被告丙○應踐行之程序雖有瑕疵,惟係基於土地法所賦與之權利,要非無權處分,對於出賣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要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陳進棋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指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甚明。被告桃園地政依被告丙○檢附相關資料而受理申辦登記並配合辦理登記,於法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前開提存既無效,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為之處分行為自亦無效云云,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持分全部之土地移轉予被告甲○○之行為無效。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持分為六分之一之土地返還予陳進祺,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應協同將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確認被告丙○以陳建智為對象之提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36號之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